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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警管理辦法

  • 異動日期:108 年 08 月 05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法警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法警(包括法警長及副法警長),指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以下簡稱各院檢),依法任用,辦理執行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事務人員。

第 二 章 編組、監督
第 4 條

各院檢設法警室,置法警長一人,指揮監督所屬法警辦理各院檢有關司法警察事務;副法警長一人,協助法警長執行職務;法警若干人。法警人數超過三十人者,得依法院組織法類別及員額附表規定之副法警長員額,酌予增置副法警長。

第 5 條

法警由各院檢書記官長承院、檢首長之命,予以調度指揮。於執行各項勤務時,並應受院、檢有關其他長官之命令與監督。

第 三 章 資格、任用
第 6 條

法警列委任,法警長、副法警長列委任或薦任。

第 7 條

法警應歸入司法行政職系。

第 8 條

法警之派免,依官等分由權責機關辦理。

第 9 條

法警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四等考試之法警考試或委任升等考試之法警考試及格。 二、現充僱用法警滿一年,年終考成列乙等以上,並完成六個月以上法警、警察、監所管理員訓練,具有委任職任用資格。 三、司法行政職系或矯正職系考試及格,並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法警類科之體格檢查標準。

第 10 條

高等法院院、檢得視業務需要,調整所屬院、檢法警服務地區。

第 四 章 服制、訓練
第 11 條
  1. 法警執行職務,除經長官許可得著便服外,應穿著制服。
  2. 前項制服,準用警察服制條例有關規定。
第 12 條

法警之佩階,依下列規定: 一、法警長佩帶二線一星。但官等為薦任者,得佩帶二線二星。 二、副法警長佩帶一線四星。但官等為薦任者,得佩帶二線一星。 三、法警佩帶一線三星。

第 13 條
  1. 法警應施以訓練,分為下列二種: 一、特定訓練:為應工作需要,選派人員不定期實施訓練。 二、平時訓練:每年或間年須修滿四十小時以上之課程。
  2. 前項各款之訓練,由各院檢自行辦理。各項訓練計畫另定之。
第 五 章 考核、獎懲
第 14 條

各院檢書記官長承院檢首長之命,就所屬法警之工作、生活操守及服務態度嚴加督導考,發現獎懲事實,隨時報請院檢首長處理之。

第 15 條
  1. 各院檢庭長、法官、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發現法警有廢弛職務或不當行為時,除糾正外,並得報請院檢首長處理之。
  2. 前項人員配置之書記官認有前項情形時,亦得報請處理之。
第 16 條

法警執行職務有特殊功績者,得報請酌發獎品。

第 17 條

法警之獎懲,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主管機關所定之獎懲規定。

第 18 條

法警之考績,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第 六 章 待遇、退撫
第 19 條

法警之俸給,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

法警之退休、撫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第 22 條

(刪除)

第 七 章 其他
第 23 條

現職僱用法警之管理,適用現職雇員管理要點之規定,並準用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 24 條
  1. 法警職務出缺,得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僱用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並得由各機關依下列規定自行辦理甄選: 一、體格條件:參照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法警類科之體格檢查標準。 二、應試科目:參照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法警類科之應試科目。
  2. 法警職務代理人,準用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 八 章 附則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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