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1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程台松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67號,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53、3650、49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竊佔案件所憑證物「主委證明書」是偽造「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獲得,亦即詹福田不是社區主委,桃園縣龜山鄉(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稱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中和南路312號那棟建物從來沒有什麼管理委員會,更沒有社區主委,蓋:
1.詹福田15年來始終沒有完成社區主委交接即是證據,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面找不到詹福田的名字。
2.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姓名欄」鄭三桔、莊阿美、廖紋烽都不是區分所有權人。
3.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簽章欄」傅陳阿良、胡陳碧玉、林余寶鳳、鄭三桔等都不是本人簽名。
4.非區分所有權人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書或委託書,然而都沒有。
(二)竊佔案件所憑證物「地主同意書」為詹福田強暴脅迫所得,且經詹福田變造後行使。詹福田三番兩次脅迫地主,地主不從就請龜山區清潔隊稽察到地主簡川元家中威脅,若還不從就把地主叫到警察面前,此可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2年8月25日詹福田自白書得證。況地主同意書也只是土地清掃同意書,地主只有同意詹福田清掃,不是交付詹福田作為誣告竊佔土地的依據。
(三)竊佔案件所憑證物「聯名書」、「聯名簽署書」均為偽造,實則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騎樓地(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屋內通道(即桃園市○○區○○段000○號,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B部分)、中和南路312號騎樓地(即桃園市○○區○○段000○號,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A部分)均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程台松所有建物,卻被名下沒有財產之詹福田指責為竊佔,上開聯名簽署書不只以上這些內容不實,另尚有偽冒簽名的問題。此竊佔案件實為詹福田製造出來之案件。
(四)聲請人在84年買屋時,證人黃明源就不曾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樓上,當時只有黃招治在,聲請人使用門前空地,當然和黃招治商議,直到90年證人黃明源從臺東監獄執行完畢歸來,領導詹福田生事,聲請人才知道證人黃明源這個人,事件都是證人黃明源製造出來的,證人黃明源之證詞必然偏頗。
(五)詹福田為翻越圍牆行竊恆隆毛紡廠,開闢運送贓物道路,91年3月起即不斷脅迫地主,誣告竊佔土地,詹福田半夜翻牆到恆隆毛紡廠行竊被聲請人抓到,而聲請人擺放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的盆栽,妨害詹福田翻牆行竊,被詹福田清空,竟還被詹福田誣告竊佔該1103地號土地,且詹福田用盆栽堵塞桃園市○○區○○段000○號聲請人住家(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A部分),還被詹福田誣告竊佔該1105地號A部分,此有卷附照片為憑。又聲請人使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是依據原屋主黃招治、游明達售屋「口頭契約」使用的,而該地號地主始終沒有違背此口頭契約,拒絕配合詹福田誣告竊佔土地。雖被脅迫勒索同意書,但也只是出具土地清掃同意書,且該地號地主於91年6月5日在警察面前被詹福田、江太展脅迫誣告竊佔土地,雙方僵持很久,該地主仍然不要告,此亦有照片為證,可見聲請人確經該號地主同意使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所謂「證明」,原則上須以該為虛偽證言之證人已因此受偽證罪之判決確定,並於判決中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之證言。但若該偽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並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者,例如被告死亡、逃亡、時效完成等原因,以致於無法追訴該虛偽陳述者,仍得聲請再審。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供述、告發人詹福田之告發意旨、證人黃明源、簡川元、蘇明賢之證述、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所)92年1月10日桃地測字第0910009223號函所附土地地籍整理清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桃園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詹福田及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檢察官履勘現場照片等證據,且說明 (1)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乃分別為中華民國、簡川元、蘇明賢所有及聲請人與張志堯、游明達、林余寶鳳、吳秋雲、傅陳阿良、林碧月、彭淑琍、胡陳碧玉、游明雄、湯永濱、江王詳、游素春、蘇明賢、駱文龍、施明君、林山、林季湘、賴友仁等人所共有,足見前揭4筆土地均非聲請人個人所有無誤,是聲請人辯稱110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權狀所載共同使用部分為501建號始為共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2)聲請人圈圍坐落於桃園市龜山區中興段1102、1103、1104及1105(僅如原確定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105地號A部分)等地號土地,分屬中華民國、簡川元、蘇明賢所有及聲請人與張志堯等共有人共有,黃招治等人既非前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縱使聲請人經其房地買賣前手黃招治、游明達等人同意使用上開土地,聲請人在未經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及他共有人同意下,擅以木製及竹製之圍籬將前揭土地圍起來,供作自己花圃使用,將前揭所佔用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使用,實難謂無竊佔犯行,故證人程永山所證顯難遽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3)聲請人雖執地主簡川元、蘇明賢出具之同意書,辯稱:地主未阻止亦未反對聲請人在前開土地上種植樹木盆栽及築木製及竹製之圍籬,以保社區安全,惟觀之該同意書之內容僅提及應維護環境衛生(其中蘇明賢出具之同意書內所載勿種植花木圍竹籬笆等語為詹福田所加註,亦經其供明無訛),而簡川元、蘇明賢等人均已明確表示並未同意聲請人使用前開土地,況其中屬中華民國所有之前揭1102地號土地,聲請人實不可能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為使用,事屬昭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4)前揭1105地號土地雖為聲請人與其他住戶所共有土地,然聲請人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即無單獨使用之權利,其將共有土地之部分專供己用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顯將共有物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甚明,且聲請人既自85年底起即陸續將其個人所有花盆搬至前揭土地,並陸續於前揭土地上種植樹木、花草,甚至以木製及竹製圍籬將前揭土地圍起來,供作自己花圃使用,並防他人侵入,其有排除土地所有人使用而將前揭所佔用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意圖甚明,是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應屬明確;(5)聲請人雖另以阻堵社區外不肖歹徒進入社區以維社區安全置辯云云,然聲請人苟為阻堵不法行為發生,自當將圍籬設置在與前揭1102地號與相鄰1107地號(即恆隆毛紡廠廠址)邊界上,以防堵不法份子自該處翻牆潛入社區,豈有將該圍籬設在社區內屬土地上並圈圍部分土地種植花木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等節,認定聲請人明知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前方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非其個人所有(分別為中華民國、簡川元、蘇明賢所有及聲請人與張志堯、游明達、林余寶鳳、吳秋雲、傅陳阿良、林碧月、彭淑琍、胡陳碧玉、游明雄、湯永濱、江王詳、游素春、蘇明賢、駱文龍、施明君、林山、林季湘、賴友仁等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土地所有人、共有人同意,即自85年底某日起,陸續於如原確定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前揭1102、1103、1104及1105地號(僅1105地號A部分)土地上放置盆栽及種植花木,並在85年底某不詳時間,在前揭地號土地上搭建圍籬(木製及竹製),供作花圃使用,而以此方式竊佔前揭4地號土地面積共0.0034公頃,嗣於不詳時間,聲請人將前揭竹製籬笆暫時移至該棟大樓1樓通道(屬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B部分),其鄰居詹福田於91年6月5日為此與聲請人發生糾紛,聲請人始在其後不詳時間將前揭地號土地上盆栽、花木及圍籬清除等事實,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聲請人以1籬笆圈圍土地之竊佔行為,侵害分屬不同數人之數財產法益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處斷),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固稱竊佔案件所憑證物(1)「主委證明書」是偽造「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獲得、(2)「地主同意書」為詹福田強暴脅迫所得,且經詹福田變造後行使、(3)「聯名書」、「聯名簽署書」均為偽造,另證人黃明源證詞偏頗云云。惟證物是否偽造或變造及證人證詞是否虛偽之情形的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顯難單憑聲請人主觀想法認定之;且原確定判決亦未執前開證物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竊佔罪之證據,此觀原確定判決內容至明(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11頁),此等證物顯與聲請人有否涉犯竊佔犯行無關。據此,聲請人所提91年9月1日聯名簽署書、91年6月9日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91年6月24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聯名書等,顯與聲請人有否涉犯竊佔犯行無關,難謂屬「新事實、新證據」。
(三)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辯其係經房地買賣前手黃招治、游明達等人同意使用上開土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亦未阻止或反對,且其係為阻堵不法行為發生云云,均已詳為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10頁)。是聲請人稱其擺放在1103地號的盆栽妨害詹福田翻牆行竊,其使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是依據原屋主黃招治、游明達售屋「口頭契約」使用的,而該地號地主始終沒有違背這個口頭契約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事項,徒憑己意再重為爭執其內容,顯非「新事實、新證據」。
(四)至聲請人所提(1)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2)照片,因部分照片上並無日期,本院無從判斷為何日拍攝,且無法看出與聲請人所涉竊佔犯行之關連性;部分照片雖有日期,但亦無法得知與聲請人所涉竊佔犯行之關連性;(3)詹福田自白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6月24日、92年8月7日刑事報到單等,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與詹福田間有糾紛,且均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19號案件被告,另黃招治、林余寶鳳等人為該案證人,證人黃明源曾於該案中作證而已;(4)104年3月10日詹福田民事聲請回復狀,係詹福田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民事事件為之,該事件為聲請人是否涉嫌誣告詹福田所衍生之請求賠償民事事件,與聲請人有無竊佔犯行無關,此等證據自均難謂係「新事實、新證據」。
(五)據此,上開證據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六)另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如欲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而本案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93年2月19日,距今顯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聲請人自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據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有前開不合法及無理由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