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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謝靜慧陳美彤吳秋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袁秉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袁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凌晨4時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戴富淼經營之「八方茶莊」,再攀爬逾越氣窗進入該址,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8萬9,600元),並將竊得之贓物搬至上開汽車載運離去。嗣戴富淼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富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袁秉華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30頁),足認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八方茶莊」,再攀爬氣窗進入該址,徒手竊取物品得逞等事實,惟辯稱:伊只有竊取茶包25包,並非如附表所示價值18萬9,600元的財物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32頁反面-3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富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22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6、31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調閱管制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8-10、39-61、62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是否有竊取起訴書所載全部的物品?)是。...(問:你當天是否是開ANF-3067號車號至現場載運贓物?)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性質上係就不利於己之事實而為自白,其於上訴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僅竊得茶包25包,已有難信為真實之可疑,②徵之警方製作之現場採證照片,「八方茶莊」店內之置物櫃、抽屜及收銀機均有明顯打開翻找財物之跡象(見偵查卷第48頁正面、51頁反面-52、56頁反面-57頁),足認被告行為時除商品架上之茶葉等商品外,並有開啟放置物品之櫃門、抽屜及收銀機搜刮其內財物之行為,③佐以告訴人與被告並不認識,且迄未向被告請求賠償財產損害,衡情其應無甘冒誣告罪責而故意誇大遭竊財物之動機,④被告行為時利用深夜無人在商店看守財物之機會,不惜以攀爬氣窗之方式進入上址商店行竊,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到場搬運贓物,衡情其絕無僅偷竊25包茶包之理。足認被告上訴改口否認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一節,應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參照);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以攀爬逾越氣窗之方式進入「八方茶莊」行竊,自屬逾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上訴指稱:伊是由氣窗進入上址商店行竊,並未破壞窗戶,應只能評價為普通竊盜罪等語,難認可採。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罪刑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一)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1年8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0月22日;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5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0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2月11日;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定應執行(三)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年12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4月11日,經接續執行上開(一)、(二)、(三)宣告刑後,於104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其中案件(一)之應執行刑業於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17-20頁),足認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指稱:其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本案係於假釋中再犯,不應論以累犯等語,難認可採。

(三)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並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審酌:①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②被告前有多次毒品與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③被告本次竊盜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18萬9,600元,所竊得物品自陳已贈送他人(見原審卷第33頁),④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⑤被告坦承犯行及於原審自述入監服刑前在菜市場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妻子與8歲小孩及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未扣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然該車輛原屬日常代步所用之工具,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若予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且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關於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爭執所犯為普通竊盜罪及不構成累犯,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無非係以業經原審及本院審酌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為無理由,且被告上訴改口否認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關於科刑情狀事由,並無可量處較輕於原審宣告刑之顯著改變,足認並無原審未及審酌或審酌不當而影響科刑判斷之瑕疵。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關於量刑及沒收之判斷與宣告亦均稱允當。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犯罪所得                                                      │
├───────────────────────────────┤
│大禹嶺茶葉2盒(價值1萬3,200元)、大禹嶺茶(4兩裝)6包(價值1萬2,000│
│元)、大禹嶺茶(2兩裝)6包(價值6,000元)、普洱茶(沱茶)1個(價值3,68│
│0元)、普洱茶餅1餅(2,220元)、普洱茶花茶(3入裝)3盒(價值600元)、 │
│普洱茶花茶(8入裝)8盒(價值4,000元)、梨山茶(4兩裝)26包(價值3萬9,│
│000元)、梨山茶禮盒5盒(價值2萬7,000元)、阿里山高山茶(4兩裝)12包│
│(價值12,000元)、阿里山禮盒3盒(價值9,600元)、阿里山茶普通(4兩裝│
│) 12包(價值7,200元)、高山紅茶4包(價值4,000元)、東方美人茶14包(│
│價值8,400元)、凍頂烏龍茶餅15餅(價值1萬8,000元)、凍頂烏龍茶6包(│
│價值2,400元)、錦秀組合禮盒茶2套(價值4,000元)、岩礦茶碗1套(價值│
│7,200元)、大目茶碗1套(價值3,600元)、玉茶寵6個(價值3,600元)、現│
│金1,900元(500元鈔2張、100元鈔8張、50元硬幣1個、10元硬幣5個)等 │
│物(總價值18萬9,6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