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至偉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黃至偉於民國106年3月6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 5時30分間某時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 1段20巷,見蔡宏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敲破該車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 ASUS筆記型電腦、創見牌行車紀錄器、NOKIA黑色手機(內含SIM卡1枚)、Panasonic車用空氣濾淨器各1臺、土地銀行存摺 2本、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及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6時11分、翌(7)日上午8時40分許,分別以公共電話及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蔡宏澤行動電話,告以如欲取回遭竊物品,需以3至5萬元之價格贖回等語;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再以其女友蘇卉中申請之行動電話聯繫蔡宏澤,要求蔡宏澤至少以 2萬元之價格贖回上開遭竊物品,並令蔡宏澤將款項轉帳至蘇卉中之兄蘇文利 (蘇卉中、蘇文利因不知情,所涉恐嚇取財等犯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語,致蔡宏澤擔心無法取回遭竊物品而生畏懼,遂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至偉指定之帳戶內,黃至偉旋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後,嗣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行車紀錄器及黑色手機(不含SIM卡)各1臺打包裝箱後,委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王永坤載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林口郵局前,返還與蔡宏澤。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至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宏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王永坤、蘇卉中、蘇文利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偵字第19649號卷第5- 8、49-50、104-105頁;偵緝字第2781號卷第11-12頁;偵緝字第2782號卷第11-12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106年5月3日上三重字第1060000048號函、同年8月17日上三重字第106000008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暨通聯紀錄、竊盜案現場照片、犯嫌使用之公用電話及其位置照片各4張在卷可稽(偵字第19649號卷第9-18、22-24、75-81、86-92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1、92年間,因毒品、竊盜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強盜、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又15日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於 101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7月、7月確定,後2案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 6月、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1年5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固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之106年7月17日主動向新北市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自承犯罪(偵字第33378卷第1-4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於107年1月26日發布通緝,迄同年3月2日始緝獲歸案,有原審法院107年 1月26日107年新北院霞刑黃科緝字第082號通緝書及107年 4月3日107年新北輝刑黃銷字第259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原審易字卷第59-61頁、他字卷第53頁);參以被告自承其因另案竊盜被通緝,所以不敢到法院等語 (原審他字卷第50頁,本院卷第78頁) ,足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逃匿,無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被告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要無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猶不思正道取財,再次竊取他人車內財物,事後更向車主恐嚇取財,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執行前從事工地拆屋,月收入約 4萬元、並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竊盜、恐嚇取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就竊盜罪所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未扣案之Panasonic車用空氣濾淨器 1臺、現金100元與被害人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 2萬元,均屬被告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罪所得之物,且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土地銀行存摺2本、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及SIM卡1枚等物,審酌該物品本身並無獨立經濟價值,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存摺、SIM卡,原存摺及SIM卡即失其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案被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已如前述;且被害人亦明確表示不願到庭、無意願與被告和解 (偵字33378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