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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至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3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至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anasonic 車用空氣濾淨器壹臺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至偉前於:㈠民國91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上開㈠、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㈣另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6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㈤同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㈥上開㈣、㈤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與㈢所示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上開㈠、㈡所示罪刑,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減字第2 號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 月、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490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以上未執行之殘刑,合計1 年5 月又13日);㈦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90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㈧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㈨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㈩上開㈧、㈨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㈦所示有期徒刑6 月、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1 年5 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黃至偉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3 月6 日下午2 時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間某時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 段20巷,見蔡宏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第485 號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恐嚇取財等犯意,先以徒手敲破該車副駕駛座車窗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ASUS筆記型電腦、創見牌行車紀錄器、NOKIA 黑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Panasonic 車用空氣濾淨器各1 臺、土地銀行存摺2 本、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各1 本及10元硬幣10枚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再於同日晚間6 時11分49秒、翌(7 )日上午8 時40分許,分別以公共電話及竊得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蔡宏澤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如欲取回遭竊物品,需以新臺幣(下同)5至3 萬元之價格贖回等語;嗣於同年月8 日凌晨0 時30分許,再以其女友蘇卉中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蔡宏澤,要求蔡宏澤至少以2 萬元之價格贖回上開遭竊物品,並令蔡宏澤將款項轉帳至蘇卉中之兄蘇文利(蘇卉中、蘇文利所涉恐嚇取財等犯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緝字第2781號、第2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致蔡宏澤心生畏懼,為取回遭竊物品,遂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匯款2 萬元至黃至偉指定之帳戶內,黃至偉旋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後,嗣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行車紀錄器及黑色手機(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臺打包裝箱後,委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王永坤載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林口郵局前,返還與蔡宏澤。

三、案經蔡宏澤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至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就竊盜部分犯罪事實坦明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33378 號卷第3-4 頁反面;106 年度偵緝字第2781號卷第23-24 頁;本院易字卷第78頁、第84頁、第86-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宏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王永坤、蘇卉中、蘇文利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9649 號卷第5-8 頁、第49-50 頁、第104-105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2781號卷第11-12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2782號卷第11-12 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106 年5 月3 日上三重字第1060000048號函、同年8 月17日上三重字第106000008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暨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 年7 月5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45346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各1 份、竊盜案現場照片、犯嫌使用之公用電話及其位置照片各4 張、遭竊車輛外觀及內部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18頁、第22-26 頁、第36-45 頁、第75-81頁反面、第86-92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猶不思正道取財,再次竊取他人車內財物,事後更向車主恐嚇取財,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執行前從事工地拆屋,月收入約4萬元、並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所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Panasonic 車用空氣濾淨器1 臺、現金100 元(即10元硬幣10枚)與告訴人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2 萬元,均屬被告犯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罪所得之物,且尚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土地銀行存摺2 本、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各1 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本身並無獨立經濟價值,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存摺、SIM 卡,原存摺及SIM 卡即失其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