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國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國棟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8 月5 日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242 號、94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前案於95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案與其另犯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6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6 年7月7 日9 時2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段,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6 年7 月7 日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謝國棟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各1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卷第2至4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查被告於93年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8月5日出所,復於翌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二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1月5 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8 月5 日),經入監接續執行至105 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7 月12日始縮刑期滿,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假釋應予撤銷,惟103 年間所犯各罪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部份,單獨計算已於105 年11月5 日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接續執行)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徒刑執行中假釋,於此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故被告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惟終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至被告上訴稱其本身有精神疾病、對抗毒癮意志薄弱,請求改為戒癮治療,並請求輕判云云,惟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至今雖逾5年,然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予以處罰,被告請求准予戒癮治療云云,並無理由;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