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政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5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政達:(一)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汪明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時,見李明來所經營之木材工廠空地,放置肖楠木1 塊、檜木2 塊等貴重木材,竟與汪明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力徒手將該等木材搬運至上開車輛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二)於同年10月19日凌晨3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鄭順鴻,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某處時,見林柏安騎乘機車在前,因先前其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遭他人破壞,懷疑係林柏安所為,竟一路尾隨林柏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後方鐵皮屋之林柏安住處後,先自車輛駕駛座下方位置處,取出運動比賽鳴槍用之起跑槍,隨即下車,對屋內之林柏安嗆聲:「林柏安,你給我出來」,林柏安走出屋外查看後,楊政達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此該起跑槍指向林柏安,對林柏安恫稱:「你是不是沒有被開過槍」,見林柏安轉身欲走回屋內,隨即接續對空鳴槍,以此等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告知林柏安,使林柏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事實,有被告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明來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林柏安指述、證人鄭順鴻證述、105年9月20日木材工廠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扣案起跑槍1把等為證。(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竊盜部分,與汪明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向被害人林柏安口頭恫嚇及鳴響起跑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分別出於同一恐嚇林柏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並說明被告有原判決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被告所犯竊盜、恐嚇罪分別諭知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五十日,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六)沒收部分:扣案起跑槍,雖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管制之違禁物。然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肖楠木1塊、檜木2塊,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無證據足認被告已交付他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竊盜部分,被告已請家人與告訴人李明來和解中,且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不想追究此事,則原判決諭知追徵竊盜木材之價額,有意義嗎?恐嚇部分,被告與林伯安並無仇恨,不可能無緣無故恐嚇他,當時是不小心擊發起跑槍,不是要恐嚇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已坦承恐嚇犯行(見原審卷第276 頁),核與被害人林柏安證述相符,茲未提證據,空言無恐嚇意思,難認符合上訴要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告訴人李明來已不追究,原審猶諭知追徵未扣案贓物價額,應無意義等語,惟有關犯罪所得之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原審依法諭知,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被告此部分所指,於法不合。
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