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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施吟蒨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政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669、7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又共同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數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王俊傑(本案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468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22日晚間至同年月23日凌晨期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某停車格,見甲○○所管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由王俊傑開啟車門,丁○○以自備鑰匙發動車輛駛離竊取得手。

㈡、於112年7月23日晚間至同年月24日凌晨期間某時許,由丁○○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王俊傑前往新北市○里區○○○00○0號乙○○之倉庫,2人徒手拆除該倉庫塑膠門、白鐵門侵入其內,竊取該白鐵門1面及倉庫內灑藥機1台(起訴書漏載)、深水馬達1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鏈鋸1台、電線2捆、拖車1台、吊鉤1個、吊鉤遙控器1個、砂輪機1台、烤肉架2個、六角螺絲起子1組、鋁盒4個、剪子1支、農藥噴灑器8支、鋼筋24支、電鑽1支、鋁梯1座等物得手,並將之均搬運至前開車輛上駛離。嗣於同年月24日9時6分許,丁○○、王俊傑共乘上開車輛裝載上揭物品欲前往他處變賣,行經新北市○○區○○00○00號前,為警盤查,丁○○見狀逃逸,警方當場逮捕王俊傑,並扣得上開車輛(已發還甲○○)、鑰匙1串與上揭物品(已發還乙○○)。

二、丁○○於112年9月7日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工地無圍籬處進入,持現場拾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該工地主任戊○○所管領工地內電線數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竊取得手後逃逸。

理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9、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7669卷第19至21、23至25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7669卷第27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8480卷第13至15頁)、證人王俊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7669卷第13至18、117至120、129至136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7669卷第77頁)、監視器畫面(見偵77669卷第55、64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丶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77669卷第35至47頁)、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77669卷第53至64頁)、同案被告王俊傑手機截圖(見偵77669卷第69至71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78480卷第17頁)、被告到場照片(見偵78480卷第26至27頁)、工地暨周邊監視器畫面(見偵78480卷第19至28頁)、現場照片(見偵78480卷第29至34頁)、車辯系統路徑(見偵78480卷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先例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職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甚明。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縱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俊傑於上揭時間,徒手拆除上址倉庫之塑膠門、白鐵門侵入其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該倉庫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無疑。又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在現場拾獲剪刀1把,持之剪斷該工地內之電線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易卷第28頁),該剪刀既足以剪斷電線,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依上開說明,該剪刀雖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係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同條款加重條件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中亦當庭告知被告此罪名(見易卷第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予敘明。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認被告係自圍籬縫隙鑽入上址工地而踰越安全設備,並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而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稱其係自工地後門鐵門出入口之縫隙鑽進工地等語(見偵77669卷第133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改稱其係工地無圍籬處進入工地等語(見審易卷第184頁、易卷第24頁),則被告先後不一致之陳述究竟何者可信,仍應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而定。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僅攝得於112年9月7日1時17分許,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陸續自工地後門鐵皮門縫進入工地(見偵78480卷第19頁),惟被告係於同日3時19分許後,始於該工地內攝得其行竊之畫面(見偵78480卷第20、21、23、24頁),卷內尚查無被告如何進入該工地之監視器畫面,且現場監視器已無錄影檔案留存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78480卷第81頁)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有無逾越安全設備進入上址工地,即仍存疑,即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圍籬縫隙鑽入而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俊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再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駁回確定,於109年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3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29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其前案中亦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類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其情節,均應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有該當累犯之前述竊盜等犯行外,查其前科資料,另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審易卷第13至61頁),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甚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深切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復衡以其造成被害人甲○○、乙○○、告訴人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甲○○、乙○○所有之前開車輛及物品幸經扣案,而已發還;並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3、4萬元,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衡酌被告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仿,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俊傑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鑰匙1串係供竊車使用,且為被告所有乙節,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77669卷第17頁),依前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上開車輛及物品、電線數捆,均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車輛及物品,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甲○○、乙○○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77669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至電線數捆既未尋回,而無從發還告訴人戊○○,亦無其餘得予酌情而不宣告沒收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02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