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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有經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邸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63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有經、邸明輝經由朱茂松介紹,知悉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建設公司)營運狀況不佳需資金週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向嘉泉建設公司負責人王凱裕(原名王旭陞)佯稱可借貸新臺幣(下同)30億元供週轉,惟需作業費用云云,王凱裕需款孔急,聞言不疑有詐,即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按實際簽約日期為103 年8 月25日,惟因邸明輝表示款項需3 日後始能交付,故雙方同意簽約日期記載為103 年8 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嘉泉建設公司招待所(原審誤植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與嘉泉建設公司監察人陳炳林、朱茂松、陳有經、邸明輝等人,代表嘉泉建設公司與陳有經簽立貸款合約書,並交付現金50萬元作業費用與陳有經收受。陳有經、邸明輝詐得50萬元後,復接續向王凱裕、陳炳林、陳嬿如(陳炳林之女)、嘉泉建設公司之債權人劉美珠、張林品連、吳春亮、王凱裕之乾媽陳思嫻及黃沂騰(陳思嫻之子)等人佯稱:辦理撥款業務須調查局等機關或人員護航、須支付紅包打通關節、須支付應酬費用、手續費、匯差、印花稅云云,致王凱裕等人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至八所示時間,匯款至渠等指定之陳有經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有經郵局帳戶)及邸明輝向不知情之女友廖梓喬(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梓喬臺灣銀行帳戶)內,或在嘉泉建設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招待所或鄰近之郵局等處,多次面交現金與陳有經或邸明輝,另吳春亮亦陷於錯誤,自104 年6 月起,陸續交付300 萬元現金與陳有經,張林品連亦陷於錯誤,自105年4 月起,陸續交付300 萬現金與陳有經。陳有經復獨自承前詐欺犯意,於105 年7 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招待所,向王凱裕、陳炳林謊稱可以將借款金額提高至60億元,惟仍需作業費用,王凱裕、陳炳林深信不疑,陷於錯誤,與陳有經簽立承諾切結書後,由王凱裕帶同陳有經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武聖宮」,向友人商借20萬元作業費用後交與陳有經。嗣陳有經、邸明輝遲未交付借款與嘉泉建設公司,王凱裕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凱裕、劉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7-98 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陳有經辯稱:告訴人王凱裕主動找上門來向我們借1 億元美金,我們有跟王凱裕簽約,但我沒有詐欺,當初簽約時業務費用是50萬元,我後面有金主,有約定不能說出來,所以由我代表簽約,借錢一定會有手續費、匯費、行政費用等,我們處理事情需要這些錢;王凱裕明知公司有問題,並未將公司狀況跟我們說,造成我們誤判,後來我們才發現公司被他掏空,公司根本沒有錢,我們才放慢腳步,我們有在處理;我是以個人名義向陳炳林、王凱裕他們借款用以支付行政費用,我並沒有詐騙他們云云。被告邸明輝則辯稱:當初簽約時我並不在場,我不知情,錢我也沒有拿,是陳有經代表金主與王凱裕簽約,我並未代表金主,當時陳有經帳戶被凍結,所以跟我商量由我將廖梓喬戶頭借給陳有經,我不知道陳有經將該帳戶用以收取王凱裕匯款使用;王凱裕自己不守規矩,他向很多人借錢,盜領公司公款,講話很好聽,但也沒有提出擔保品云云。經查:
㈠下列事實,除據被告陳有經、邸明輝均不爭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凱裕、劉美珠、證人陳炳林、陳嬿如、陳思嫻、黃沂騰、吳春亮、張林品連、廖梓喬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且有借貸合約書1 份、承諾切結書1 份、被告陳有經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證人廖梓喬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匯款明細及郵政匯款申請書、證人劉美珠之付款明細1 張等件存卷可考(見106 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下稱偵卷〉第389-397 、93-94 、81之1-81之37、105-149 、177-312 、345 頁),足以認定無誤:
⒈嘉泉建設公司欲透過被告陳有經借款30億元,告訴人王凱裕並於103 年8 月25日與被告陳有經簽立借貸合約書,告訴人王凱裕當場給付50萬元與被告陳有經作為貸款之費用。又被告2 人及告訴人王凱裕雖曾稱於103 年8 月28日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嘉泉建設公司辦公室簽立借貸合約書(見偵卷第72、76、98頁),惟就此證人即簽約當時在場之見證人鄭崇文律師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實際簽約時間是103 年8 月25日上午11點15分左右在嘉泉建設公司地下室招待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因邸明輝說3 天後才能給付30億元,所以才寫2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應認實際簽約日期為103 年8 月25日,僅因邸明輝表示款項需3 日後始能交付,故雙方同意簽約日期記載為103 年8 月28日,併此敘明。
⒉告訴人王凱裕、劉美珠、證人陳炳林、陳嬿如、陳思嫻及黃沂騰分別於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陳有經郵局帳戶或證人廖梓喬臺灣銀行帳戶內,或給付現金與被告陳有經;證人吳春亮、張林品連亦分別先後交付300 萬元現金與陳有經。
⒊陳有經於105 年7 月26日,向告訴人王凱裕、證人陳炳林稱可以將借款金額提高至60億元,惟仍需作業費用,告訴人王凱裕、證人陳炳林與被告陳有經簽立承諾切結書後,由告訴人王凱裕帶同被告陳有經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武聖宮」,向友人商借20萬元作業費用後交與被告陳有經。
㈡告訴人王凱裕等人交付款項與被告陳有經,是否是遭詐術訛騙而陷於錯誤?判斷如下:
⒈被告陳有經於原審中自承:告訴人王凱裕有找上門向我們借1 億元美金,告訴人王凱裕如附表一的匯款全部是用來支付貸款的手續費用,證人陳嬿如、告訴人王凱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也是要支付30億元貸款的費用,告訴人劉美珠有在附表三的時間交付這些款項給我,也是當作30億元貸款的費用,證人陳思嫻也有在附表四的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到我的帳戶,證人陳思嫻為了支援嘉泉建設公司30億元貸款費用,才會匯款這些錢到我戶頭裡,證人黃沂騰也有在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匯款這些附表所示金額到我的郵局帳戶以及證人廖梓喬臺灣銀行帳戶裡,證人黃沂騰是證人陳思嫻的兒子,他也是為了嘉泉建設公司30億元的貸款匯錢給我,是貸款手續費用,證人吳春亮確實有交付300 萬元現金給我,也是為了嘉泉建設公司30億元貸款的手續費用,證人張林品連是證人陳炳林的朋友,為了使嘉泉建設公司順利借到30億元,所以也支援貸款的手續費用。105 年中,我向告訴人王凱裕、陳炳林表示可以將貸款金額提高到60億元,所以有與告訴人王凱裕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八勢路的武聖宮向告訴人王凱裕友人商借20萬元,這20萬元也是作為先前貸款30億元的作業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0-95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借這些錢勢必要有一些手續費、匯費的錢,是業務上的費用,我講的50萬元訂金就是業務費用以處理借貸費用,是用在行政費用、匯款、手續費、利息補貼,否則借貸金額這麼大,光利息都要差額。後來我都是向個人各自借,2 萬、3 萬元的借,用以處理一些行政費用。我以個人名義向陳炳林、王凱裕借,陳炳林、王凱裕再去跟其他人借,其中一筆20萬費用是王凱裕向武聖宮友人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借錢給他們公司,但錢還沒有給他們,我有跟他們收了手續費、業務費,因為他們公司後來發生問題,所以我們把腳步放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178 頁背面)。
⒉告訴人王凱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有經、邸明輝陸續以要紅包、洗錢防制小組要護航等理由向我要錢等語(見偵卷第73頁);告訴人劉美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有經說要支付匯差、規費、印花稅、請官員或台銀人員等疏通費、包紅包等理由,要我支付現金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52-15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陳有經當面跟我說有錢要借給公司,以手續費、印花稅、匯差、紅包等理由跟我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證人陳炳林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投資嘉泉建設公司,為了救嘉泉,被告陳有經、邸明輝跟我說匯差要補、打通關節、護鈔要紅包等理由跟我要錢等語(見偵卷第371 頁);證人陳嬿如亦證稱:我有拿錢給被告陳有經,也有存款到被告陳有經及證人廖梓喬的帳戶,被告陳有經跟我說要補匯差、打通關節、護鈔要紅包等理由跟我要錢等語(見偵卷第372 頁);證人陳思嫻於偵查中證稱:我會匯款是因為想幫告訴人王凱裕趕快拿到貸款案,被告陳有經說辦理貸款需要支付匯差、規費、印花稅、手續費、搬運現金的費用、財政部次長要錢、台銀總經理要錢、台銀收發要錢、外匯局要錢等,反正這些理由重複等語(見偵卷第153 頁);證人黃沂騰復證稱:我曾經匯款到被告陳有經的戶頭裡,因為證人陳思嫻在嘉泉建設公司幫忙,告訴人王凱裕需要資金,被告陳有經、邸明輝有承諾交易,需要幫忙,所以我跟我母親陳思嫻才會付款,所謂的交易是指被告陳有經說他跟被告邸明輝有一筆很大的錢從國外進來,也有錢放在台銀及國泰世華金庫,這些錢是歷年交給台銀人員操作所獲利得,要拿出來不容易,被告陳有經打電話給我說要付匯差、手續費、給收發室的人、財政部次長的秘書、李登輝姪子紅包、請調查局的人吃飯等理由等語(見偵卷第493 頁);證人吳春亮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投資嘉泉建設公司,為了救嘉泉,從104 年6 月開始,被告陳有經都跟我拿錢,他以他要跟官員吃飯、送紅包等理由跟我要錢等語(見偵卷第370 頁);證人張林品連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投資嘉泉建設公司,為了救嘉泉,從105 年4 月開始,被告陳有經都跟我拿錢,他有以匯差要補的理由跟我要錢等語(見偵卷第371 頁)。
⒊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與被告陳有經之供述,被告陳有經向告訴人王凱裕、劉美珠、證人陳炳林、陳嬿如、陳思嫻、黃沂騰、吳春亮、張林品連要求匯款或支付現金,均係以嘉泉建設公司欲貸款30億元必須支付匯差、規費、紅包、打通關節、請吃飯等相關費用為理由,惟被告陳有經借款30億元與嘉泉建設公司乙事究否屬實,尚非無疑。
⒋觀之被告陳有經、邸明輝迄今均未將30億元交付嘉泉建設公司,而就被告陳有經、邸明輝何以有30億元之鉅款可以出借嘉泉建設公司等疑點,被告陳有經於原審中供稱:我們背後有金主,我同意金主不能透露他的身分,金主是本國人,因為告訴人王凱裕沒有說實話,他說他公司很漂亮,但告訴人王凱裕8 月找我,9 月公司就跳票,金主不可能借錢給這樣的公司,所以我只好另循管道到德國銀行引進基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當時我的後面有金主,我們有約定不能夠說出來,所以由我代表簽約,我所謂的金主是國外的資金,當初是德國基金我們去想辦法借出來,我只知道基金是德國銀行拿出來,細節我不清楚,我無法證明金主有授權我們簽定合約,後來我們發現公司被王凱裕掏空,我們當然會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4、9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他們公司後來發生問題,所以我們把腳步放慢,我們有處理,我後面有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被告邸明輝亦於原審中供稱:金主調查嘉泉建設公司後,一毛錢都不想借,告訴人王凱裕也拿不出擔保品,後來就一直耍流氓,後來被告陳有經幫忙引進德國德意志銀行亞洲開發基金,為了這件事,被告陳有經還請總裁來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有經要幫王凱裕引進亞洲開發基金,所以才需要這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然而,就此部分,告訴人王凱裕於原審中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知道30億元的款項來源為何?)被告陳有經、邸明輝自己透露說在10幾年前,有一筆五千多萬元的佣金交給臺灣銀行操作,操作到現在蠻多的,聽他們說是蠻可怕的數字,被告2 人都有對我這樣說過,被告邸明輝說他在10幾年前有介紹一筆土地買賣,佣金五千萬元,請臺灣銀行的人代操,獲利相當龐大,被告2 人並沒有提過國內某金主或德國某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63 頁)。是被告2 人所述資金來源已與告訴人王凱裕親自聽聞之資訊大相徑庭。縱認告訴人王凱裕可能聽錯或記錯,甚至認為被告2 人可能不便透露商業機密而刻意隱瞞告訴人王凱裕資金來源,但30億元之借貸案並非兒戲,絕非一通電話或數次見面即可取得資金,必定有相應之書面文件或擔保文件留作紀錄。又被告陳有經向告訴人王凱裕要求支付款項之期間長達18個月,在引進資金之過程中,如確有支付規費、匯差等手續費用,亦應有相關收據、水單或書面文件,絕不可能片紙不存。然被告陳有經、邸明輝在面臨刑事追訴之情況下,仍然無法告知法院其所稱「背後金主」之身分,也未能提出任何可供查證之文書或資料以實其說,僅簡略答稱:沒有證明資料,我們是透過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被告陳有經並稱:我無法證明金主有授權我們簽定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顯然不合常情,至此已可認定被告陳有經、邸明輝所稱有30億元資金可供借貸一事,純屬虛構,被告陳有經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王凱裕等人取款,已甚明確。
㈢被告邸明輝有無與被告陳有經共同詐騙告訴人王凱裕等人而共犯詐欺一事?判斷如下:
⒈被告邸明輝雖辯稱:簽約當時我並不在場,我不知情,錢我也沒有拿,是陳有經代表金主與王凱裕簽約,我並未代表金主,當時陳有經帳戶被凍結,所以跟我商量由我將廖梓喬戶頭借給陳有經,我不知道陳有經將該帳戶用以收取王凱裕匯款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95 頁)。惟就此,證人即簽立借貸合約書當時在場之律師鄭崇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借貸合約書簽約時我有在場,被告2 人也均在場,他們自稱「輝哥」、「陳有經」,「輝哥」就是被告邸明輝,現場是邸明輝先說30億資金已經在台銀,有換成台銀本票,邸明輝當時還說「趕快簽一簽,他們等一下還有事,他們要先走」,所以簽約完他們拿到50萬元作業費後立刻就走了。他們有提到50萬元用途是向金主談撥款需要作業費,我於103 年8 月29日至台銀總行詢問30億本票之事,經台銀回覆並無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0 頁),並提出其所記錄之記事簿及律師事務所卷宗資料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82-184頁),又證人鄭崇文與被告2 人並無怨隙,衡無設詞構陷被告2 人之動機,況被告邸明輝於簽約當時確係在場等情,被告陳有經、邸明輝於偵訊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6、98頁),亦經告訴人王凱裕、證人朱茂松、陳炳林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1 頁、原審卷第146 、198 頁、本院卷第105 頁),足證被告邸明輝上揭所辯其簽約當時不在場云云,不足採憑。至被告陳有經辯稱律師鄭崇文於簽約當時不在場云云,與上揭卷內事證不符,證人陳炳林亦已明確稱簽約當時鄭崇文確係在場(見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陳有經所辯為無足採。
⒉被告陳有經於原審中雖供稱:大部分金錢均是其所收受,被告邸明輝並未經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17 頁),被告邸明輝於本院中亦辯稱其不知情、其沒有拿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95 頁),然被告邸明輝於原審中已自承:30億元貸款過程中,我是幫忙被告陳有經,金主及管道都是被告陳有經的,我們是事業共同體,被告陳有經有事要我做我就做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據告訴人王凱裕於原審中證稱:被告陳有經跟邸明輝都有跟我說過被告邸明輝有一筆資金請臺灣銀行的人代操,獲利相當龐大,簽訂借款合約書的時候,被告邸明輝與陳有經都在場,當場我有交付一筆50萬元,在洽談的過程中,被告陳有經、邸明輝提到他們是合夥關係,被告2 人都有在洽談過程中發言。在後續借款的交涉過程中,大部分是被告陳有經出面跟我接觸,但有時候是被告陳有經、邸明輝一起出現,我大部分是交錢給被告陳有經,但有時候也會交錢給被告邸明輝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61頁);證人陳炳林於原審中亦證稱:被告陳有經與邸明輝兩個人都有跟我講,需要手續費、匯差還有一些打點費用,我有1 、2 次將現金交付給被告邸明輝,在借款過程中,被告邸明輝也曾經出面向我索取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176-178 頁);證人朱茂松於原審中更證稱:我先認識被告邸明輝,被告邸明輝說他有國安基金可以調度,被告邸明輝對外自稱「陳有經」,我們都叫他「輝哥」或是「陳大哥」,這個案子之後我才知道他叫邸明輝,我知道告訴人王凱裕有資金需求,然後引薦他們認識,後來告訴人王凱裕就跟被告2 人簽約,借款30億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88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邸明輝當時是自稱「陳有經」,他說他有能力可以調動錢,邸明輝跟我說嘉泉公司有需求,他可以協助,請我安排見面、協商,談完協議後邸明輝說他是「輝哥」,另外還有一位才是陳有經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綜上所述,依被告邸明輝自承之事實,以及上揭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邸明輝與被告陳有經於本件30億元貸款案中,有著類似事業夥伴之關係,且就告訴人向被告陳有經借貸30億元一案,被告邸明輝確實知悉並參與,且在簽約過程中出面與告訴人王凱裕洽談,也曾於後續程序中出面向告訴人王凱裕、證人陳炳林索取款項,足以認定被告邸明輝就本案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上開詐得之款項最終是歸由何人支配使用,為被告2 人內部分配利得之問題,因被告陳有經、邸明輝始終否認犯行,本院亦無從查得被告邸明輝實際支配款項之情形,僅能依被告陳有經之供述,認定被告陳有經為最終支配詐欺款項之人,但並不影響被告邸明輝有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之事實。
⒊至起訴書就被告陳有經於105 年7 月26日再次向告訴人王凱裕詐取20萬元之部分,並未將被告邸明輝列為共犯,依告訴人王凱裕、證人陳炳林於原審中所證內容,該次與被告陳有經所簽立承諾切結書,至「武聖宮」向友人商借20萬元等事項,均僅渠等3 人在場(見原審卷第147-148 、151-152 、169-170 頁),是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邸明輝就被告陳有經此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此本院所認定被告邸明輝有與被告陳有經共犯部分,並不包括被告陳有經於105 年7 月26日向告訴人王凱裕詐取20萬元現金之犯行。
㈣被告陳有經、邸明輝雖以:告訴人王凱裕隱瞞公司情形,才導致無法借款等語置辯,然被告陳有經、邸明輝既完全無法交代本件借貸30億元鉅款來源,亦完全無法提出任何借款過程中留下之文件或單據,被告陳有經、邸明輝共計收受之款項逾2000萬元,若確實用於支付30億元貸款之手續費用,必定會有相應之付款單據可供查核,但被告陳有經、邸明輝卻連一張都無法提出,其情顯然不合常理。是以,應認被告陳有經、邸明輝所述借貸30億元等情不實在,被告2 人上開辯解,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有經、邸明輝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有經、邸明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有經、邸明輝向告訴人王凱裕、劉美珠、證人陳炳林、陳嬿如、陳思嫻、黃沂騰、吳春亮、張林品連共8 人以詐術訛取款項,應成立8 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陳有經、邸明輝就每一被害人均係多次以相同理由施詐取款,其犯罪之時、地密接,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又相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陳有經、邸明輝所犯上揭八罪,是出於向嘉泉建設公司有關人員,包括經營者及其親友或債權人,以30億元貸款為由不斷訛取財物之單一犯意為之,應認係以一行為而犯8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自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有經、邸明輝就上揭犯行,除被告陳有經105 年7 月26日向告訴人王凱裕詐取20萬元部分以外,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2 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有經、邸明輝利用告訴人王凱裕所經營之嘉泉建設公司有資金需求之機會,佯裝有大筆資金可供借貸,趁告訴人王凱裕需款孔急,無暇仔細思考之際,詐騙告訴人王凱裕,連帶使告訴人王凱裕之親友、嘉泉建設公司之債權人亦受騙上當,將大筆資金交付被告陳有經,告訴人王凱裕非但未借得分毫資金,反而因而損失鉅款,嘉泉建設公司之財務狀況必然雪上加霜,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實甚為可惡,又被告2 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也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2 人有利之考量,再考量被告陳有經就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並自承實際支配詐騙所得款項(見原審卷第216-217 頁),責任較重,被告邸明輝居於輔助地位,罪責較輕,以及被告2 人之素行、被告陳有經專科畢業、被告邸明輝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有經量處有期徒刑3 年,就被告邸明輝量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暨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陳有經業已供稱:附表一至附表八之款項,以及向證人吳春亮、張林品連索取之款項,都沒有交給被告邸明輝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第216-217 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邸明輝有實際支配部分詐欺所得,從而,本件被告2 人犯罪所得共2811萬8445元(附表一至八總計2141萬8445元+103 年8 月28日作業費50萬元+105 年7 月26日作業費20萬元+證人吳春亮交付300 萬元+證人張林品連交付300萬元),自應對被告陳有經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云云,俱無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詐得金額2811萬8445元,相當於正常國民工作近41年之所得,原審對被告2 人所量處刑度難以貼近人民法感情,又本件係被告邸明輝先以被告陳有經名義對外佯稱有雄厚資力可出借,吸引告訴人王凱裕上鉤,被告2 人是否有原審認定之主從關係實非無疑,原審以被告邸明輝居輔助地位而為較低量刑,亦屬失據,原審對被告2 人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惟查:證人朱茂松雖證稱本件係由被告邸明輝先以被告陳有經名義向其表示有能力調度資金,其才安排王凱裕與被告2 人協商借貸事宜等語,然觀之整件詐騙過程,係由被告陳有經出面簽訂借貸合約書,實際亦由被告陳有經支配詐騙所得款項,原審認定被告陳有經就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責任較重,被告邸明輝居於輔助地位,罪責較輕,尚無不合。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對被告2 人之量刑,非僅泛稱審酌被告2 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輕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因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失當等語,尚非可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本院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之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所載其他上訴理由,未據敘明於檢察官上訴書狀內,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綜上,被告2 人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有經、邸明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朱茂松佯稱辦理撥款30億元業務須調查局等機關或人員護航、須支付紅包打通關節、須支付應酬費用、手續費、匯差、印花稅云云,致朱茂松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200 萬元左右現金與被告邸明輝及代被告邸明輝刷卡支付20萬元左右之應酬費用,因認被告陳有經、邸明輝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陳有經、邸明輝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朱茂松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被告陳有經、邸明輝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證人朱茂松沒有交付現金給我們等語。
㈢經查,卷內除被告朱茂松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支付200 萬元與被告邸明輝並代被告邸明輝刷卡20萬元左右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給被告邸明輝200 萬元,陸續以現金、支票給付,實際給付現金200 萬元,給付時間從介紹王凱裕與被告2 人接觸,邸明輝說要疏通費用,我就開始陸續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朱茂松確有支出上開款項以及刷卡費用,自無從僅以證人朱茂松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陳有經、邸明輝涉有上揭犯行。縱然被告邸明輝於原審中自承:證人朱茂松有兩次挺身而出幫我刷卡,加總大概是6 至8 萬元,這是證人朱茂松跟著我學做生意,基於私人情誼自己要幫我刷卡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果若如此,證人朱茂松代刷卡之原因,究竟是遭被告2 人詐騙,還是另有其他原因,即屬有疑,證人朱茂松於原審中對此亦語焉不詳稱:(問:你借款給被告邸明輝的原因到底與貸款有無關係?)為了這個案子,有些東西是不得不,你要說這是實質借貸嗎?本來就有金錢上的部分,可是他的意思表示說沒有這樣的結果,後面就不會,我錢下去了,我又不得不。我會刷卡的直接原因通常都是當場吃喝玩樂等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201 頁),實無從認定證人朱茂松代刷卡之原因,係遭被告陳有經、邸明輝以30億元貸款案件需要相關手續費用為由施詐所致。
㈣綜上,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陳有經、邸明輝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被告陳有經、邸明輝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但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佑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