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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周政達曾德水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孫莎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孫莎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莎麗之犯罪所得衛生紙14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5月9日夜間7時54分,趁無人注意時,徒手竊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玖田藥局陳列於店前之情人牌衛生紙3串(每串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

(二)於同月10日夜間8時24分,再度前往前述店前,徒手竊得11串陳列於店前之情人牌衛生紙。

二、案經玖田藥局負責人吳俞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到過玖田藥局,我沒去松山,沒偷衛生紙云云。經查:

(一)證人吳俞瑾於警詢、偵訊時均說: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所寫的時間,偷走店前的情人牌衛生紙。且5 月10日晚上被告有先進店內詢問價格,並表示要開車來載,但後來她就趁隙直接偷走衛生紙,我有看過被告容貌,經過核對監視錄影畫面,確認2次都是被告偷走等情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3164號卷第9、67至68頁)。

(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經警調閱玖田藥局店內外與被告居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周邊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有一名身穿紅色上衣、黑色長褲、長髮之女子,取走玖田藥局陳列於店外之情人牌衛生紙3 串後,回到被告居處附近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59至7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而該次取走衛生紙3串行經同路段不遠騎樓處,該女子容貌被監視錄影器照到清晰的畫面,與被告面容一樣,被告於警詢時亦稱「看畫面感覺一點點長得像我」、「(問:今日所帶之黑色手提包與107年5月9日19時49分〈店內監視器時間〉於…玖田藥局之監視器所拍攝之黑色手提包相似,做何解釋?)可能是跟我買的手提包長得很像」(見同上偵卷第6至7頁警詢筆錄、原審卷第119至127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足見上開時間在上址玖田藥局店前失竊之3串衛生紙確為被告所竊,被告辯稱:伊並未行竊云云,委不足採。

(三)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經警調閱玖田藥局店內外與被告居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周邊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有一名身穿紅色上衣、黑色外套、黑色長褲、長髮之女子,於夜間8點7分先進入玖田藥局店內與店員交談後,再於夜間8 時24分在該店前面,徒手取走11串情人牌衛生紙後,搭乘計程車離開;之後被告居處附近有人從計程車下車之畫面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4至17頁,原審卷第75至111頁監視器翻拍畫面),且於107年5月10日20時7分3秒被告確有從店前拿著4 串衛生紙進到玖田藥局店內之監視器畫面(見同上偵卷第14頁反面編號7照片,另參原審卷第77頁之監視器影像說明。按:警詢筆錄誤認該畫面是行竊畫面,容有誤會),被告於警詢時亦承認「畫面是我沒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頁),另被告於警詢時稱「(問:據報案人吳俞瑾稱你於107年5月10日20時19分詢問衛生紙價格,並稱要開車過來載,是否屬實?)屬實。(問:當下是否有付錢?)我就去找朋友過來載,我忘記有沒有付錢。(問:據107年5月10日20時19分〈店內監視器時間〉…玖田藥局監視器畫面你前來兩次皆未付錢,做何解釋?)我第一次我先詢問店員衛生紙價格,店員表示可以原價1串95元變90元賣給我,我便離開找我朋友,但找不到我朋友我就叫了計程車,將2箱(11串)搬上車。…我搭計程車返回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住處等情(見同上偵卷第7頁),此外復經證人吳俞瑾指認被告臉上有疤痕之明顯特徵(見同上偵卷第10頁),綜上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先假意詢價,再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拿取玖田藥局陳列店前之衛生紙2箱計11串衛生紙,返回上開居所,與上述玖田藥局及被告居所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相符,被告辯稱:沒去過松山,沒有偷衛生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二、至被告另稱警詢是警員找伊亂編故事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警詢所述,均與事證相符,顯非亂編。被告於警詢雖未認罪,然其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其非但未爭執陳述任意性,並稱「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顯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前開犯行,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時間不同、手法亦有異,顯係另行起意,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2年度易字第1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以102年度易字第2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均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分別確定,後由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本件被告2次所竊盜之財物分別為3串、11串衛生紙,每串價格95元,合計各值285元、1045元,所得財物價值各僅數百元,或上千元得區別,犯罪所生損害均輕微,原審未慮及此情,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有違。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可採,惟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仍係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原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及合併定執行刑均過重而有失允當,原判決既有瑕疵,即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在上開公開市街上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盜財物,既經監視器側錄在案,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竟仍矢口否認,犯罪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且一犯再犯,兼衡其所竊之物價值低廉,犯罪所生損害尚微,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國營事業行銷部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第5 項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且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數罪時間、空間、侵害法益之同一,併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盜所得衛生紙14串,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予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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