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莎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12號、第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1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美麗華百貨公司0000門市專櫃,趁店長吳○瑜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瑜放置在倉庫內之深藍色長夾(內含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品),竊取吳○瑜放在櫃臺抽屜內之口紅一支(即附表編號三)、商品陳列架上之黑色鴨舌帽一頂(即附表編號四)、黑色零錢包一個(即附表編號五)得手後離去。
二、孫莎麗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7月6日20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000 0000 000000」染頭髮時,假借上廁所離開座位,趁理髮師洪○倫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將洪○倫放置在櫃檯內之錢包攜至廁所,拿取錢包中之現金3,000元(即附表編號六)後得手,即將錢包棄置在廁所內。
三、案經吳○瑜、洪○倫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106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從來不曾前往台北市中山區美麗華百貨及北安路理髮店,伊並不是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的人,是被冤枉的云云。然查:
㈠110年7月5日告訴人吳○瑜物品遭竊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吳○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10年7月間在美麗華百貨公司之0000專櫃擔任代理店長,於110年7月5日有見過被告,當庭就能認出是被告,當日被告來店裡消費一頂帽子,然後趁伊離開櫃上去結帳時,拿了伊的錢包、皮夾、口紅,錢包是放在倉庫內、口紅在櫃臺抽屜內,皮夾內有零錢和鈔票、大概幾百元,倉庫門只有關著、沒有上鎖,抽屜是闔上的,待被告離開櫃上後,伊去看攝影機才發現被告行竊,另被告還拿走一頂帽子、一個小零錢包,伊確定就是被告,長相跟聲音都是被告,沒有認錯人,沒有誣陷栽贓,伊說的都是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8頁),衡以證人吳○瑜與被告素不認識,當無刻意迴護被告或為不利被告而不實陳述之理,其就與被告接洽購物及敘述遭竊過程之證詞,應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
2.其次,告訴人吳○瑜擔任店長之專櫃內,於110年7月5日遭一名身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深色平底鞋之女子竊取告訴人吳○瑜放置在倉庫內之長夾,並在門市櫃台處竊取告訴人吳○瑜放置在抽屜內之口紅1支及商品陳列架上之黑色鴨舌帽1頂、零錢包1個之經過,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可憑,且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84至112頁),而前揭影像所攝得之女子,經核與被告本人、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通緝到案之照片進行面部、五官、髮色等之比對,客觀上足認行竊之女子即為被告(見原審卷第84頁)。
3.從而,被告下手行竊之行為,不僅經監視器畫面攝得清晰影像,更有證人吳○瑜當庭指證,可認被告確為本案之行人,其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之竊盜行為。
㈡關於110年7月6日告訴人洪○倫物品遭竊部分:
1.證人洪○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至伊任職之髮廊消費,是做染髮,被告在伊調染膏時,走進櫃臺翻找伊包包裡的錢包,然後再趕快回到座位,之後被告離開,伊老闆去上廁所時,發現伊的錢包被丟到廁所角落,老闆趕快拿給伊看,發現錢包裡面全部的東西都被拿走,包括阿嬤過世的腳尾錢,大約現金3,000元都沒有了,是伊調監視器畫面發現的,伊是不認識被告,是被告到店裡消費、確實有看過被告,伊不可能認錯人,因為被告臉上有斑,伊記得很清楚,而且聲音也是一樣的,被告那天來還說住附近,也說被告兒子住附近,還說兒子是藝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1頁)。證人洪○倫當庭證述被告到店染髮消費、其等對話、被告面部與聲音之特徵及發現錢包內現金遭竊之過程,核與後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衡情證人洪○倫更無負偽證罪責、任意攀誣被告之理,證人洪○倫之證詞,自屬可信。
2.參以告訴人洪○倫工作之理髮店,於110年7月6日有一名身著深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深色平底鞋、頭戴紅色「0000」字樣帽子之女子口說「我來了」、「來了,昨天我有來ㄟ」等語後,進入理髮店內,在該店脫帽、進行染髮,並在櫃臺無其他工作人員時,翻找放置於櫃臺處之包包,拿取包包內之皮夾,復於該名女子離去後,店內人員自畫面後方處手持錢包出現,向另一名員工(即告訴人洪○倫)詢問「這是你的錢包嗎?」「你裡面有多少錢」等經過,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可憑,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113至123頁),而前揭影像所攝得之女子,經與被告本人、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通緝到案之照片等比對,以面部、五官、髮色等,已可認與被告是同一人(見原審卷第84頁);再前揭影像中女子講話聲音,核與被告當庭講話聲音有極高相似性,足認屬同一人(見原審卷第85頁)乙節,亦堪認定。
3.是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洪○倫之證詞,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竊取告訴人洪○倫錢包內現金之竊盜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加重:
1.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⑤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衡以否認犯行、為不曾到場之答辯,固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然被告竟猶於審理時屢屢辯稱:二位證人胡說八道,是被證人誣賴、要告證人誣告云云,被告不僅對其所為毫無反省,更任意攀指、一再諉過,犯後態度惡劣;暨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已婚有小孩、曾做過歌星、演藝圈、中油公務員上班之工作經過,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手段、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竊得附表編號二至六之物品(價值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972號卷,下稱他卷,第49、53、59、61頁),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告所竊附表編號一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吳○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拾得)物領據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5、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有爭執,且迄言辯論終結前並有聲明異議,被告和原審法官說過,從來不曾前往美麗華百貨及北安路髮廊,監視器那人真的不是被告,被告都沒有去過怎麼會是被告,根本是誣陷栽贓被告,接到原審判決覺得不公不義沒道理,被告錯在哪裡,望法官想清楚三思,望法官公正廉明,不要冤枉好人,確實沒有影像中人,法官全憑自由心證,不努力辦案,有多少人是冤獄而被人陷害栽贓的情況,有誰去拯救這些無辜受害的人,法官望同此心辦案,不要泯滅自己的良心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證人吳○瑜、洪○倫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未就其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僅爭執其證明力),且證人吳○瑜、洪○倫復經原審傳喚到庭並經被告詰問(見原審卷第144至151頁),原審判決係引用證人吳○瑜、洪○倫等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資為本案認事用法之依據,並未引用證人吳○瑜、洪○倫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核原審所進行之程序及其判決內容並無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徒執陳詞置辯,委無可採。
㈡又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行,然其前揭所為,已據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憑採,且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已據本院逐一認定如前。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價值 (新臺幣) 告訴人 備註 一 深藍色長夾及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一張、信用卡六張 皮夾價值約3,000元 吳○瑜 已發還 二 零錢 150元 吳○瑜 三 Benefit牌口紅一支 800元 吳○瑜 四 黑色鴨舌帽一頂 1,180元 吳○瑜 五 黑色零錢包一個 680元 吳○瑜 六 現金 3,000元 洪○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