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欽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欽財與袁秉華(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326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30日3時5分許,由林欽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袁秉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開元宮」後,林欽財先徒手破壞側邊窗戶之鐵欄杆,由袁秉華從屋外攀爬踰越窗戶入內,再打開側門讓林欽財進入,復由林欽財持開元宮內、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撬開保險箱竊取原投入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並搜刮置放於櫃檯抽屜內金牌共25面(價值12萬5000元),得手後由林欽財駕車搭載袁秉華逃離現場,二人再將竊得之金牌變賣後,與現金朋分花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欽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4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袁秉華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被害人開元宮之管理人林文魁就開元宮被人侵入竊取宮內財物之情形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2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03 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共二十一張(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4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之上開犯行與袁秉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曾犯: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0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①、②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③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所示之刑,另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31 頁,上開部分見第17頁至第2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精障或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竊得現金20萬5000元及金牌25面,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極為慘重,迄未賠償被害人蒙受之損害,難認深具善後撫咎之誠,再其行竊時所攜持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鐵撬,僅供行竊使用,惟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入監執行中,其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惡性極重,念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復說明:⑴被告行竊時持用之鐵撬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取自現場,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更於成事後即予丟棄,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⑵被告與共犯袁秉華竊得之各物皆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均已入於其等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皆擁具「事實上處分權」,當屬被告及共犯袁秉華所共有,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是平分(見偵查卷第5 頁)及共犯袁秉華於警詢時承明:林欽財跟我說一人一半(見偵卷第16頁反面)等語,當可採信,至於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偷到的東西都袁秉華拿的,我真的都沒有分到」云云,顯為推諉之詞,復以被告於本案投注之心力暨基此應能獲致之功獎,顯略高於袁秉華,故就無從對半均分之金牌25面,其朋分稍多即得13面,尤與常情無違,準此,自堪認被告係分得現金10萬2500元及金牌13面之情,再此更為已歸屬被告獨有之「犯罪所得」,並因全數未經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Ⅰ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