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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蔡聰明連育群崔玲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秀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秀美與告訴人Durdeyte Herve Bernard(中文姓名:杜和偉)因感情、貸款問題而生糾紛,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寄送內容為:「中華民國空軍每年支付杜和偉二仟多萬元的薪資和津貼(只算他個人,不算公司的利潤margin)」、「養小三每月高達20多萬的費用由『原存款』貴空軍預算支付」、「一個量秤可以10多倍的價差賣給貴空軍,一個主機板的零件50多倍價差報給台灣」、「他從沒把貴空軍當作一回事,他常用『笨的像隻豬,做事慢得像烏龜』來形容他的業主」、「賺取價差得TOYOTA CAMRY 2.4L的車」等語之存證信函至新竹市○區○○路0號鄭榮豐總指揮官、臺北市○○區○○○路0號3406室邱志偉立法委員等處,使立法委員、總指揮官及相關承辦人員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本案同一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而有一事不再理云云,然查,被告前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2年11月22日、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21日、103年1月8日,接續以存證信函,指摘及傳述不實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之誹謗內容,分寄至新竹市○區○○路0號/總指揮官、臺北市○○區○○路000號/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新竹市○區○○路0號/空軍第二修護補給大隊軍電中隊暨總指揮官等處,使前開所示之個人及機關內之人得以共見,足以貶損杜和偉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名譽等加重誹謗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下稱甲案),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前開法院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固與甲案相同,然被告之本案犯行係於103年7月29日,存證信函之寄發對象僅有鄭榮豐總指揮官、邱志偉立法委員等特定2人,即本案之犯罪時間與前揭甲案間,已有6個月之差距,時間已可區隔,存證信函寄送對象亦顯有不同,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自非同一,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本案與前揭甲案係不同犯罪事實,核屬數罪,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法院自得就本案為實體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結證述、㈢臺北榮星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1501號存證信函、㈣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813、7246號、104年度偵字第1172、1173號、105年度執他字第1477號全卷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寄送前開存證信函內容予鄭榮豐指揮官與邱志偉立法委員,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是以存證方式檢舉犯罪,存證信函內容都是真的,我沒有誹謗告訴人的意思,我只寄檢舉存證信函給特定2人,沒有散佈於眾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103年7月29日,寄送臺北榮星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1501號存證信函予鄭榮豐總指揮官、邱志偉立法委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前開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103年度他字第1234號【下稱他字卷】第5至17、215至2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寄送前開存證信函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茲分述如下:

⒈本案告訴人雖非本件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卻持有本案存證信函,然就其取得存證信函影本之過程,於偵訊時證稱:是透過空軍基地知道被告寄存證信函,應該是信收到沒多久,我就被告知,我不知道是空軍基地何人,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對方是男生,親手交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復於原審結證稱:存證信函是1個我不認識的男生給我的,印象中是在103年11月份給我,當天是將近中午用餐時間,在新竹市中心的三民路及民權路,有1個運河的地方交給我。我不知道該存證信函是如何到陌生男子手中。我不是透過空軍基地的人知道該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4至177頁),告訴人就取得時間、取得人員等節,其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其證稱係未曾謀面陌生男子在路上交付該存證信函乙節,匪夷所思,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告訴人雖否認透過空軍基地人員取得本件存證信函影本,因告訴人提出之本件存證信函,其上有「P00246」浮水印字樣,而「P00246」於99年3月31日至104年4月27日停用前,為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人事行政科所使用之影印機管制編號等情,有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106年3月17日空二聯法字第1060001698號函暨檢附之複影印機管制資料檢視存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99、101頁),足認告訴人取得本件存證信函影本之來源確為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告訴人蓄意迴避取得來源,應為避免軍方交付者是否涉有洩密之虞,因告訴人並非如甲案列為存證信函之收件人,本案就告訴人部分,不應計入被告欲告知之特定人之人數內。

⒉而前述甲案之4封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第1、2封收件人均為杜和偉、總指揮官、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813號卷第11、19頁),第3、4封則為杜和偉、空軍第二修護補給大隊軍電中隊暨總指揮官、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813號卷第23、33頁),固為不特定之多數人,然而,本案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僅為鄭榮豐總指揮官及邱志偉立法委員2人(見他字卷第5頁),是依本案存證信函內容,被告僅告知特定2人,顯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迥異,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意圖散布於眾等語,顯非子虛。

⒊至公訴人雖認本件存證信函使相關承辦人員之不特定多數人亦得共聞共見,然本件存證信函係具體指明寄給特定人即鄭榮豐總指揮官與邱志偉立法委員,是有權拆封及閱覽本件存證信函內容者,僅此特定2人,被告主觀認知上並無意使其他人員得以閱覽該存證信函,誠難據此認為被告有散布於眾知悉之意圖。況公訴人復未指出相關承辦人員係為何人?為何可共聞共見該存證信函內容?另依收發郵件流程,負責收發之人,於拆封得知收件人後,理應將存證信函送予前開2人,且依存證信函之對折裝訂方式,收發郵件者,充其量頂多僅能見到該存證信函第1頁或最後1頁內容,觀諸第1頁內容為「敬啟者:里長辦公室的跑馬燈流串者『檢舉不法人人有責』,湊巧在103年7月13日的天下雜誌中,社企教父諾頓(Michael Norton)也講到這世界最可怕的是『漠不關心』與『不作為』。異地而處,如果今天杜和偉先生的身分是發生在新竹空軍基地某位中隊長身上,其所做所為,現在的中華民國空軍的處置已是如何呢?另一情形,如果杜和偉先生的角色正好又是新」(見他字卷第5頁),最末頁即第13頁內容為「我不知道,我不能問,跟我沒關係』。讓我為我們的國軍淚留滿面啊!103年6月30日的新莊郵局存證號碼000600回覆文中錯字百出,立場搖擺,真誠的再次呼籲期望貴空軍,相信『公平正義』『誠信守法』絕對是放諸四海的普世標準。願你我能為我們臺灣這塊土地忠誠與清廉未來做最大的努力!」(見他字卷第17頁),則收發郵件之人,縱係見到該存證信函第1頁或最後1頁,因前開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之具體行為,自無從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貶損之評價。

㈡另公訴人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813、7246號、104年度偵字第1172、1173號、105年度執他字第1477號全卷等欲證明被告在甲案業經判決確定有加重誹謗告訴人之犯行,用以佐證被告於本案所為亦屬誹謗行為,因本件存證信函寄送對象與甲案並不相同,業如前述,甲案事證,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判斷依據。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寄送存證信函之對象鄭榮豐總指揮官及邱志偉立委,所謂「總指揮官」及「立委」乃是機關職位稱呼,顯然並非以私函形式寄送予該2人,審諸該職位事務繁忙不可能事事親力親為,則被告當可合理預見難以期待該2人親自開啟信函而不假手助理協助處理,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並未提醒收件人親啟或保密,顯見其有散佈該誹謗信函於不特定人見聞之未必故意;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必有經臺北榮星郵局之承辦人員閱覽並核對信函之內容,且存證信函在交寄郵局之保存期限為3年,在保存期間內信函處於未封緘而係可查閱之狀態,郵局人員亦並不對所留存保管之存證信函有任何保密義務,故被告所撰寫之誹謗內容存證信函實難解免不特定多數人可見聞之情形云云。然查,本案存證信函係具體指明寄給特定人即鄭榮豐總指揮官及邱志偉立法委員,是有權拆封及閱覽本件存證信函內容者,僅此特定2人,應認被告主觀認知上並無意使其他人員得以閱覽該存證信函,業如上述,而郵局承辦存證信函業務之人員依作業程序閱覽並核對信函內容,乃係為確保信函正副本內容相同,尚難因此即遽認被告有何散佈於不特定人見聞之故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寄送存證信函予鄭榮豐總指揮官及邱志偉立法委員,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加重誹謗之犯行。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然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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