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陶周月桂(原名陶林月桂)
- 選任辯護人
- 葉智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35號、第13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陶周月桂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陶周月桂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22日16時許,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7-11超商」,以快遞宅急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中壢華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三個帳戶(下簡國泰世華帳戶、富邦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領取,而幫助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及匯款之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詞,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得、吳紅蓮、鄧文舜(兼告訴人)、羅婉琦(兼告訴人)、許卉姍等五人於警詢中或檢察事務官之證詞,㈢上述三個帳戶之存簿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各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明得存簿影本及內頁明細、匯款單,吳紅蓮之匯款單、鄧文舜匯款明細表及通訊軟體LINE遭詐騙對話內容,羅婉琦帳戶資料及代收票據明細表,許卉姍轉帳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畫面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附之被告申辦上揭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含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遭詐騙說我欠繳電話費,我就依指示匯了很多錢出去,後來對方說要把錢還給我,但要我給他我的提款卡才能操作,我才會給他我的帳戶等語。
五、本院之認定:
(一)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富邦帳戶及郵局帳戶等三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並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宅急便方式,由被告將該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之「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498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 105年度偵字第913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 8頁,原審壢簡字卷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23頁、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復有被告前開三個帳戶之金融機構之客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等件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383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㈢】第46頁至第54頁反面);又鄧文順、羅婉琦、被害人林明得、吳紅蓮、許卉珊因誤信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據鄧文順、羅婉琦、林明得、吳紅蓮、許卉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㈠第6頁至第8頁、第134頁至第135頁,偵查卷㈢第11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明得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吳紅蓮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收據(二)客戶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鄧文舜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羅婉琦提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簿影本、許卉珊提供之手機翻拍中國信託銀行台幣活存明細交易紀錄照片、被告前開三帳戶之金融機構之客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31頁至34頁、第36頁至第37頁,偵查卷㈢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54頁反面),是上開三帳戶確係被告所有並由其本人提供,經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因而詐得鄧文順、羅婉琦、林明得、吳紅蓮、許卉珊等人所交付之前揭款項,固均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1.被告於 103年11月間起,陸續接獲稱以「中華電信」名義或「遠傳電信」名義來電,告知其積欠電話費須還款,因而先後匯出多筆款項,嗣對方告知要全數退還上開已繳交之款項,並表示因為金額太多依公司規定需要三張金融卡及密碼,要其將金融卡等寄到台中南區南平路,故於 104年 9月22日將上開三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情,業經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偵查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偵查卷㈡第 8頁,偵查卷㈢第 4頁反面,原審壢簡字卷第15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23頁、第46頁至第47頁),被告前後供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參以被告確實自103年11月5日起前後匯款共計46萬3850元予薛文益、陳嘉源、戴鈶真、古沛姍、江國欽、張堯勝、王思韻、陳壬豪、劉宗麟、王俊傑、顏建德、王芷芸人之帳戶乙情,有被告提供其目前仍留存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㈡第12頁至第26頁),而被告上開匯款對象中之薛文益、顏建德、陳嘉源、江國欽、陳壬豪、劉宗麟等人之帳戶,確有於交寄自己之帳戶予不詳人士後(即103年11月5日至104年9月22日),被告曾匯款之該等帳戶,薛文益、顏建德、陳嘉源、江國欽、陳壬豪、劉宗麟等人因此被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犯行,並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其等有不法處分帳戶物件行為而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據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40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192號、105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37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判決影本及該案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 5頁至第15頁)。況被告確實在發現自己的帳戶遭凍結後,才知道被騙,並至桃園中壢的仁愛派出所報案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壢簡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員警鍾天佑於職務報告中說明被告確有報案,然因將被告列為嫌疑犯,故未另行開案受理等情,有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 106年7月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壢簡字卷第32頁),可認被告所稱其因遭人詐騙欠繳電話費後,因對方說要退還先前繳交之全部款項,始依指示將自己的上開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情,應非無稽。2.被告於警詢及於原審訊問時雖供稱:我於 101年前,開設附有卡拉OK之小吃店,於101年至105年間從事清潔工之工作,平時有使用富邦帳戶從事股票交易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㈠第24頁,原審壢簡字卷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46頁);並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平常都是用提款卡領錢,知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他人就可以提領款,也知道交付帳戶有可能會被拿去做其他的利用,也會擔心等語(見偵查卷㈡卷第33頁,原審易字卷第23頁反面)。惟被告於案發時年已近65歲,學歷僅有國小畢業,依被告當時之年齡、學歷及職業等經歷,並衡以其於上開留存匯款單據之匯款期間長達11個月,每次匯款對象均為個人且戶名均不相同,被告仍持續匯款共計至少46萬3850元,參以其職業為工人以觀,上開匯款金額為數不少,可認被告防備他人詐欺之警戒程度,顯較一般大眾為低,被告為求能取回前開所匯出之款項,實可能再次鬆懈心防,致再依他人指示,配合交寄上開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求對方將款項匯回之可能。準此,尚難以被告此部分之供詞,逕謂其具有縱使該等帳戶資料被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3.再被告於寄出上開三帳戶提款卡前,有將該三個帳戶內千元以上金額提領完畢,致郵局、國泰世華、富邦帳戶內所剩餘之存款,分別為 455元、144元、422元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㈡第33頁),復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富邦銀行對帳單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㈢第48頁、第50頁、第54頁),亦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之郵局帳戶為老人年金帳戶,富邦帳戶為買賣股票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則為其薪資轉帳及房貸扣繳帳戶,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㈠第24頁,偵查卷㈡第 8頁),可見上開帳戶對於被告至為重要,倘被告係有意幫助詐欺,大可另外開立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而非交出其生活上重要之帳戶,顯見被告確亦因本案受害,佐以本案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常以求職為由,或因向銀行等正常貸款管道無法借得金錢後而謀以非正常管道貸款等交付帳戶之情形確實不同。尤徵被告係因前揭主觀個人易受騙之因素,誤信他人而交付其所有之上開三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之犯行,原審未為詳究,遽論以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幫助詐欺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法 │轉帳或匯款時間、地│轉帳及金額│轉入帳戶│ │ │被害人 │ │點 │(新臺幣)│ │ ├──┼────┼─────────────┼─────────┼─────┼────┤ │1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23日│104年9月24日13時許│3萬元 │國泰世華│ │ │林明得 │10時許、假冒被害人同事何家│,於臺北市士林區「│ │帳戶 │ │ │ │瑋致電被害人,佯稱個人急需│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 │ │ │ │ │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為│行」臨櫃匯款一次。│ │ │ │ │ │被害人回絕,僅應允 9萬元,│ │ │ │ │ │ │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 6萬│ │ │ │ │ │ │元臨櫃轉帳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 │ │ │ │ │。 │ │ │ │ ├──┼────┼─────────────┼─────────┼─────┼────┤ │2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23日│104年9月24日14時許│8萬元 │富邦帳戶│ │ │吳紅蓮 │某時、9月24日11時48分許、 │,於臺南市勝利路13│ │ │ │ │ │假冒被害人朋友趙家德致電被│8 號成大醫院內「合│ │ │ │ │ │害人,佯稱個人急需8萬元, │作金庫成大分行」臨│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一次。 │ │ │ │ │ │櫃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 │ │ │ ├──┼────┼─────────────┼─────────┼─────┼────┤ │3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24日│104年9月24日15時56│共計3萬元 │郵局帳戶│ │ │鄧文舜 │14時3分許、盜用被害人朋友 │分許,於新北市淡水│ │ │ │ │ │鄭棨宇(Chengchi-Yu)通訊 │區英專路151 號「淡│ │ │ │ │ │軟體LINE帳號,假冒其友人發│江大學商管學院」使│ │ │ │ │ │訊息予被害人,佯稱個人急需│用網路ATM 匯款二次│ │ │ │ │ │3萬元,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操作網路ATM轉帳匯款 │ │ │ │ │ │ │至被告之帳戶。 │ │ │ │ ├──┼────┼─────────────┼─────────┼─────┼────┤ │4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24 │104年9月24日20時30│2萬4312元 │國泰世華│ │ │羅婉琦 │日18時11分許,佯稱為「奇摩│分許,於新北市蘆洲│ │帳戶 │ │ │ │拍賣網站」賣家致電告訴人,│區民義街68巷 2號「│ │ │ │ │ │佯稱其購買商品付款過程有問│全家便利商店義興店│ │ │ │ │ │題,遭誤刷條碼錯刷成12筆會│」使用ATM 提款機匯│ │ │ │ │ │遭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款一次。 │ │ │ │ │ │員機ATM操作更正取消,致使 │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5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24日│104年9月24日22時13│1萬3312元 │國泰世華│ │ │許卉珊 │21時51分許,佯稱為「86小舖│分許,於桃園市龜山│ │帳戶 │ │ │ │商店」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區文化一路與復興二│ │ │ │ │ │其購買商品過程有問題,會遭│路之「7-11商店」使│ │ │ │ │ │自動分期扣款,須依指示前往│用ATM 提款機匯款一│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次。 │ │ │ │ │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