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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恒偉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古宏彬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安國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鄭佑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33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第一次更審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高恒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安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周安國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2 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高恒偉、周安國、黃松菁、陳玉樹(黃松菁、陳玉樹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詎黃松菁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人委託,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索討債務,於103 年11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某處,收受「小高」所交付2 枝改造手槍(各含彈匣1個),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因無擊發裝置而不具殺傷力,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 顆後,黃松菁再將上開含子彈、彈匣之改造手槍各1 把,以布包裹,分別交付予知情之高恒偉及周安國,並與亦知情之陳玉樹共4 人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持有上開槍彈,由黃松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搭載高恒偉、周安國、陳玉樹等人欲同往新北市三重區,嗣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交會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如附表編號1 所示因無擊發裝置而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1顆(現餘如附表編號3 所示口徑9 mm制式子彈1 顆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 顆,共6 顆;另5 顆因試射而喪失子彈功能已不具殺傷力),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高恆偉雖於本院108 年1 月23日審理時主張其警詢筆錄製作時遭警威脅,且由警察指導,而爭執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乙節,然被告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如何被警察誘導、威脅而為不實陳述,且其後於本院同年2 月20日審理時陳稱不抗辯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1 頁),是被告高恆偉之警詢筆錄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1038010623號鑑定書,雖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鑑定,且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有該局因105 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59323號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高恆偉、被告周國安(除本院108 年2 月20日、3 月13日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外)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恒偉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上訴人即被告周安國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前於本院107年12月26日、108 年1 月23日審理時到庭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被告高恒偉辯稱:「案發當時黃松菁開車在通化夜市附近接伊、周安國、陳玉樹,黃松菁拿布包給伊與周安國,黃松菁沒說布包內是什東西,伊拿起來有重量,抓的感覺是槍,伊不知道黃松菁交給伊的布包包的是玩具槍還是真槍,伊上車後問黃松菁要去做什麼,他說邊走邊講,後來車子到市民大道就被臨檢了,伊洵無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犯行。」等語,被告周安國則辯稱:「伊是臨時受黃松菁之邀坐上他的車,被動收受黃松菁交付的布包,伊不知布包內是什麼東西,也沒有拿出來查看,只是感覺是槍,即使是槍,也不知道有沒有殺傷力,事實上黃松菁交給伊保管的槍枝無擊發裝置而不具殺傷力,伊洵無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犯行。」等語。經查:
㈠103 年11月22日凌晨0 時許,證人黃松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夜市附近,搭載被告高恒偉、周安國及證人陳玉樹,一行4 人欲同往新北市三重區,嗣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交會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共計11顆等情,為被告高恆偉、周安國2 人迭於本院於警詢、偵查、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小隊長張敏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36-341 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一第22、23、24、148 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1顆等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高恒偉於本院審理時質疑警方查獲經過並未全程錄影, 於法不合,與事實不符云云。然:
1.按警方偵辦案件本無全程錄影、錄音之義務,我國現今檢、警、審判機關多全程錄影、錄音,係為舉證方便,被告主張警方就查獲經過有全程錄影之義務云云,要與法律規定不合,不足採信,合先說明。
2.證人張敏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執勤時現場有架V8,但我當時發現這輛車很可疑,攔下這台車,V8已經收起來了,所以V8沒有查獲現場的影像,如果其他員警有密錄器,會交給內勤人員存檔,但有無錄到當時查獲過程,我不清楚。查獲本件車輛時,車上有4 個人,查獲槍的時候,他們沒有人跟我說不知道車上有槍,4 個人都沒講話。當時我先詢問高恒偉,因為他眼神閃爍,先詢問他有無帶證件,他回稱沒有,我請他報身分證字號,我打完電腦資料,發現他是毒品通緝犯,我請他下車要上銬,我就發現在他坐的位子(駕駛座左後座)下有槍,當時燈光很亮,一看就知道是槍,並由沒有包裝。我請高恒偉下車並上銬,就在高恒偉坐的位置下發現有槍,當時4 個角落都有同仁站著,我負責控制高恒偉,我同事請周安國下車,周安國坐在右後方,在椅座墊上也有一把槍,一看就知道是槍,我同事是這樣說的,並沒有再其他地方發現槍枝。在現場我們有詢問槍枝是誰的,他們4 個人都不回答,我就跟他們說你們4 個人都是犯罪嫌疑人。沒有用布包著,當時光線很亮,一看就知道是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40 、341 頁)。
3.依證人張敏男上揭證述,其因執勤時發現高恒偉、周安國及黃松菁、陳玉樹之車輛可疑而攔下,因而查獲高恒偉為毒品通緝犯時,即看到高恒偉位子下有槍枝,且該查獲的過程為證人張敏男所親身經歷之陳述,衡諸證人張敏男係承辦本件之員警,其與被告高恒偉、周安國及證人黃松菁、陳玉樹等4 人間查無任何仇怨,其復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倞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陷害被告高恒偉、周安國之理,因認證人張敏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為真實,足以採信。
㈢扣案之2 枝改造手槍、11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之鑑定結果固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檢視,其撞針無法固定,惟經裝填適用彈殼並加裝底火帽測試,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3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1038010623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 至3 頁)在卷可憑。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殺傷力,據證人即任職於台北市政府刑事鑑識中心警官之鑑定人邱冠維、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科鑑識組警官之鑑定人林季葦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其鑑定過程及扣案時照片,因在以移送鑑定人林季葦前之原始狀態,即撞針與槍機分離之狀態,即雖如前揭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鑑定時其撞針散落在槍機外(撞針與槍機分離),惟經鑑職人員裝填適用彈殼並加裝底火帽測試,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然本院依罪疑惟輕原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扣案時撞針既與槍機分離,即不具擊發的功能,而應認不具有殺傷力(見前審卷一第166 至170 、212 至220 頁,詳後理由欄第貳、四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2.惟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扣案之子彈11顆(現餘如附表編號3 所示口徑9 mm制式子彈1 顆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 顆,共6 顆;另5 顆因試射而喪失子彈功能已不具殺傷力)部分,則均具殺傷力無訛。
㈣被告高恒偉、周安國均辯稱其等不知證人黃松菁交付之布包內之物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無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云云。然:
1.被告高恒偉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中對其知悉證人黃松菁交付之布包內之物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非法持有乙節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3、155 頁背面;偵卷二第9 頁;原審卷㈡第159 頁;原審卷㈢第8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發當時黃松菁拿布包給伊與周安國,黃松菁沒說布包內是什東西,伊拿起來有重量,抓的感覺是槍,伊不知是真槍還是玩具槍。」等語(見本院卷第457 頁),且被告高恒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拿到黃松菁交給伊用布包著的東西時,摸起來覺得應該是手槍,形狀跟重量很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 頁背面、111 頁背面)相符,參之被告高恒偉係本件共同正犯,與被告周安國亦無恩怨,當無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周安國並自陷於罪之理,是其所述應可採信。觀之被告高恒偉所述,扣案槍枝雖用布包裹,但仍得從形狀與重量判斷其為槍枝,故被告高恒偉明知證人黃松菁交付之物為槍彈無誤,予以收受而持有之,其客觀上有持有槍彈之行為,主觀上有持有槍彈之故意甚明。
2.被告周安國於偵查中則供稱:「伊拿到被告黃松菁交付之物品時,其實也大概知道是什麼東西,所以伊有拿出來看了一下,當時伊只是看外表而已,子彈原本就裝在槍裡面,伊沒有把彈匣拿出來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 頁背面),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無法確定黃松菁交付之物是槍云云,惟被告周安國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且早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 至3 頁),其對槍彈應具比一般人較高之警覺性,且當知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行為為政府所嚴查,且一旦查獲係重罪之理均無不知之理,以被告周安國於偵查時約37歲,自述高職肄業,從事高空作業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見偵卷一第154 頁,原審卷四第9 頁背面),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倘其對證人黃松菁交付之物品稍有懷疑,必當檢視包裹內之物品為何,或詢問證人黃松菁才是,豈有置若罔聞之理,是認被告周安國明知證人黃松菁交付之物品為槍枝、子彈乙事,已甚明確。
3.又證人即黃松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小高』拿扣案槍彈給伊,伊再交給其他人,伊在通化街友人住處將扣案槍彈交給被告高恒偉、周安國,被告高恒偉、周安國知道伊交給他們的東西是什麼,車上的人都知道那是槍,碰面時也都知道等一下要去處理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卷二第34頁、原審卷㈡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證人陳玉樹於警詢時供稱:「我與高恒偉、周安國在通化夜市碰面時,我有看到黃松菁將該改造手槍2 枝,1 枝交高恒偉保管、1 枝交周安國保管,是黃松菁要我們陪他去新北市五股區找人。」等語、於偵查中供稱:「黃松菁提議要去五股,扣案槍彈是車後座查獲,我知道扣案槍彈是黃松菁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14 至116頁、第156 頁背面)。考量證人黃松菁、陳玉樹與被告高恒偉、周安國並無恩怨仇隙,衡情應無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其等之理,證人黃松菁、陳玉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均可足採信。依證人黃松菁、陳玉樹之所言,當日車上4 人包括被告高恒偉、周安國、陳玉樹均知悉證人黃松菁所交付之物品為槍彈,被告高恒偉、周安國自難諉為不知證人黃松菁交付之物品為槍彈,被告周安國、高恒偉既均知悉證人黃松菁分別交付之布包內之物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仍予以收受、保管,顯均有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無誤。
4.雖證人黃松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並未交東西給高恒偉、周安國,扣案槍彈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惟證人陳玉樹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定與高恒偉、周安國吃東西時,他們手上沒有帶東西,後來我們(高恒偉、周安國、黃松菁、陳玉樹)被臨檢時,警方搜到槍,我當初說我不知道,警察說既然你可以確定不是他們2 人的,就可以確定是黃松菁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黃松菁開車,我坐副駕駛座,高恒偉、周安國坐在後座,我上車時沒有看到黃松菁有交東西給高恒偉、周安國。」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304 頁),被告高恒偉、周安國亦稱其等與證人陳玉樹係先在通化夜市用餐後,證人黃松菁始駕車在通化夜市附近接其等3 人上車,扣案槍彈確係證人黃松菁交付被告高恒偉、周安國,益見證人黃松菁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不實。而證人黃松菁、陳玉樹因本身亦遭起訴,雖仍由原審審理中,其等顯係為自身脫罪,所為避重就輕,難認為真實,自難僅以證人黃松菁、陳玉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利於被告高恒偉、周安國之認定。
㈤被告高恒偉、周安國與證人黃松菁、陳玉樹等4 人均具共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之犯意聯絡而有行為分擔: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79年度台非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是該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罪,祇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其是否為自己持有、持有時間之長短、久暫,或槍、彈屬何人所有,皆非所問,此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第6857號、第705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為警查獲時,係證人黃松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高恒偉、周安國及證人陳玉樹,證人陳玉樹坐前座右側副駕駛座,被告高恒偉在後座左側、被告周安國坐後座右側,警方在被告高恒偉、周安國座位下方分別查獲槍枝各1 枝,為證人張敏男證述屬實,核與被告高恒偉於警詢供稱:「警方當場在自小客車之左後腳踏墊上查獲改造手槍1 枝、彈匣1 個、子彈8 顆及右後座座墊上查獲改造手槍1 枝、彈匣1 個、子彈3 顆。當時黃松菁將該改造手槍2 枝,1 枝交給我保管,另1 枝交予周安國保管,我上車坐於車內左後方座位上,並將該槍枝1 枝置於我座位前腳踏板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4331 號卷一第12頁背面至13頁正頁)及被告周安國於警詢供稱:「警方當場在自小客車之左後腳踏墊上查獲改造手槍1 枝、彈匣1 個、子彈8 顆及在右後座座墊上查獲改造手槍1 枝、彈匣1 個、子彈3 顆。黃松菁將該改造手槍2 枝,1 枝交給我保管、當時我就將槍枝1 枝置於我腰際上,另1 枝交予高恒偉保管,我上車坐於車內右後方座位上,並將該槍枝置於我座位椅墊上。」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39頁背面至40頁正頁)相符,可以認定。
3.扣案槍彈,其中改造手槍1 枝(MODEL GUN 915 )、彈匣1個及子彈3 顆,經查獲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編為「編號1 」證物;改造手槍1 枝(MODEL GUN JP-915)、彈匣1 個及子彈8 顆,編為「編號2 」證物,有扣押證物種類照片2 張可憑(見偵卷一第144 至145 頁)。據鑑定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邱冠維提出於原審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其中「編號1 」槍枝,其照片2 顯示,包裝槍枝之透明塑膠證物袋內白色紙張上,寫明「○後座墊上」(○字不甚清楚);「編號1 」槍枝照片6 顯示,槍機內不具撞針;「編號1 」槍枝照片7 註記:包裝內疑似脫落之撞針組件(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另「編號2 」槍枝照片2 顯示,包裝槍枝之透明塑膠證物袋內白色紙張上,寫明為「左後腳踏墊上」;「編號2 」槍枝照片6 註記:利用測試子彈檢測擊發機構,中央非金屬測試環突起之情形,擊發機構可發揮功能(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所附影像照片所示,其中影像一至一一部分,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送鑑手槍,從影像四可明顯看出該手槍槍身上有「MODEL GUN 915 」浮刻文字;另影像一六至二二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送鑑手槍,從影像一九可明顯看出該手槍槍身上有「MODEL GUN JP-915」浮刻文字(見同上偵卷二第26至28頁),故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即查獲單位編為「編號1 」之槍枝,即為鑑定人邱冠維初步檢視槍機內不具撞針之槍枝,亦即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送鑑手槍(即附表編號1 ),應為被告周安國攜帶上車置於右後座椅墊上查扣之槍枝;至「附表編號2 」之槍枝,亦即為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送鑑手槍,應為被告高恒偉攜帶上車置於左後座腳踏墊上查獲之槍枝無訛。
4.然被告高恒偉、周安國均供稱其等收受證人黃松菁交付以布包包裹之槍枝後並未查看等語,故其等雖均知悉證人黃松菁交付之布包內係槍枝仍予以收受置放在其等乘座之後座座位下,然實無從分辨其等分別持放在其等座位下之槍枝究係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送鑑手槍(即附表編號1 )?抑或係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送鑑手槍(即附表編號2)?況據本院勘驗扣案槍彈之勘驗結果為:「扣案之改造手槍2 枝(均另附彈匣1 個);一、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槍管兩側,一面刻有MODEL GUN 915 、9 x19mm,一面刻有MADE IN TAIWAN,另附有彈匣1 個,槍枝重量1050公克、彈匣150 公克;二、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槍管兩側,一面刻有MODEL GUN JP-915 、9x19mm,另一面刻有MADE BY JP CORP,另附有彈匣1 個,槍枝重量950公克、彈匣150 公克。三、兩支槍枝的外觀、顏色均相同。」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251頁),故被告高恒偉、周安國辯稱其等無從分辨各收受證人黃松菁交付何枝槍枝乙節,應可採信。
5.惟被告高恒偉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跟黃松菁約要去五股處理事情,我就約了周安國、陳玉樹在通化夜市碰面。黃松菁要去開車之前,有交給我和周安國1 人1 個用布包著的東西,我一摸大約知道是槍。」等語(見偵卷一第155 頁反面),被告周安國於偵查中供稱:「我們3 個(即高恒偉、周安國及陳玉樹)跟黃松菁碰面時,黃松菁就說去五股,他去開車,開車前他就用白布包著這個槍,兩把槍,一把就是交給我,一把交給高恒偉,因為拿到其實也大概知道是什麼東西,所以我有拿出來看了一下,然後等到他車子來的時候,我們上車的時候,我就把那槍塞在我的後座,我只看槍的外表,沒有把槍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 頁);另證人陳玉樹於偵查中供稱:「高恒偉打電話約我到通化街夜市,他說見面時再談,等一下陪他去五股,我們有遇到黃松菁,是黃松菁開車載我們去五股。是黃松菁提議要去五股,扣案槍彈是黃松菁的,扣案槍彈是在駕駛坐後面的位置。」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156 頁反面),證人黃松菁偵查中供稱:「(問:是你找高恒偉找人一起去五股嗎?)是。(問:是你提議要去五股?)是高恒偉要去找一位我不認識的人,要去處理一些事情,我才找車子去載他們。」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157 頁反面)。比對以上4 人之供詞均互核相符,均足採信,顯見案發當晚係證人黃松菁與被告高恒偉先行聯絡商議要去五股處理事情後,由被告高恒偉找來被告周安國及證人陳玉樹前往通化夜市附近與證人黃松菁會合,4 人見面後,由證人黃松菁將扣案槍彈各一把分別交被告高恒偉、周安國保管,共同搭乘證人黃松菁駕駛之車輛,攜帶上開槍彈前往五股處理事情,則以證人黃松菁交付槍彈各一把予被告高恒偉、周安國保管之原因,若係為處理證人黃松菁與五股地區之人間之事情,被告2 人與證人陳玉樹仍應允上車同往五股,且被告2 人知悉證人黃松菁交付之物為槍彈,被告2 人非但未即時交還黃松菁,反而逕予收受保管,攜帶上車後,並均置於其等座位旁實力支配所及之處,一同搭車要前往處理事情,堪認為被告2 人與證人黃松菁、陳玉樹等4人之間,就其後處理事務之目的範圍內,有共同非法持有本件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2 人分擔持有之犯意及行為。
6.又於警方查獲當時,上開扣案之2 枝槍枝中,縱僅其中被告高恒偉僅短暫經手保管之附表編號2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另被告周安國保管之附表編號1(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而證人黃松菁、陳玉樹則均未保管槍枝,惟就被告高恒偉、周安國與證人黃松菁、陳玉樹等4 人而言,不論是否實際保管、短暫經手保管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2 之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仍應就本件全部犯行同負刑責,被告周安國辯稱其保管之編號1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無庸同負持有槍彈刑責云云,被告高恒偉辯稱其不知保管之編號2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無持有槍彈犯意云云,證人黃松菁、陳玉樹亦稱為警查獲時其等未持有扣案槍彈云云,均屬卸飾之詞,皆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高恒偉、周安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恒偉、周安國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堪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高恒偉、周安國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高恒偉、周安國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11顆,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各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高恒偉、周安國同時持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高恒偉、周安國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黃松菁、陳玉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周安國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被告周安國有妨害自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再犯本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宜加重處罰以符罪刑相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坦白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高恒偉主張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情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此屬被告高恒偉之犯後態度,僅可作為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之審酌事項,並非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被告高恒偉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本件被告高恒偉與被告周安國、證人黃松菁、證人陳玉樹等人攜帶槍彈外出,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其等主觀上應有必要時將使用該槍彈之認知,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以被告高恒偉、周安國犯罪事證明,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高恒偉、周安國同時遭警查獲持有2 枝槍枝,其中如附表編號1 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擊發功能正常而具有殺傷力,然經初步檢視之鑑定人邱冠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科鑑識組警官鑑定人林季葦於本院前審之證述,該槍枝不具殺傷力,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理由欄第貳、四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原審遽就附表編號1 之槍枝具有殺傷力而予論罪,即有未洽。被告高恒偉、周安國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扣案2 枝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就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 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部分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本案改造手槍、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潛在危害不低,我國法律亦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被告高恒偉、周安國猶無視法令而擅自持有槍枝、子彈,惡性非輕,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高恒偉、周安國持有槍枝、子彈後旋遭查獲,持有之時間甚短,數量亦非鉅,參以被告高恒偉犯後曾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周安國犯後猶推諉卸責,掩飾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高恒偉自述未婚,與父親、姊姊同住,待業中,生活所需仰賴姊姊協助,父親中風之生活狀況,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周安國自述已婚,從事高空作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之生活狀況,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㈢第9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被告高恒偉、周安國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2.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3 所示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 顆,經鑑驗均具有殺傷力,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業經試射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 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即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原雖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為具有殺傷力,然依本院依證人即鑑定人邱冠維、林季葦到庭證述其鑑定過程及扣案時照片,因在以移送鑑定人林季葦前的原始狀態,即撞針與槍機分離的狀態視之,在如此狀態下,因為不具擊發的功能,而認不具有殺傷力(詳如後述),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 枝即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高恒偉、周安國、黃松菁、陳玉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槍枝、子彈。詎黃松菁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人委託,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索討債務,於103 年11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某處,收受「小高」所交付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1 把,黃松菁再將上開改造手槍以布包裹,交付予知情之高恒偉及周安國,並與亦知情之陳玉樹共4 人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持有上開槍枝,因認被告高恒偉、周安國此部分亦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與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係以:被告高恒偉、周安國之供述、同案被告黃松菁及陳玉樹之供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1038010623號鑑定書,及上開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 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高恒偉於警詢、偵查中固曾自承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為其所持有,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堅詞否認有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辯稱:「黃松菁有拿布包的東西給我與周安國,沒有跟我說是什麼東西,我拿起來是有重量。」等語;被告周安國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其於偵查、原審固對其有從黃松菁處取得用布包裹之扣案改造手槍,將之放置於座位旁邊,並與黃松菁等人搭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黃松菁交給伊的物品是槍枝。」等語。經查:
1.本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檢視,其撞針無法固定,惟經裝填適用彈殼並加裝底火帽測試,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4 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1038010623號鑑定書並檢附扣案槍彈之相片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 至 3 頁)。
2.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如附表編號1 )之手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時,認其主要結構並不完整,無擊發裝置,槍枝擊發功能不可正常運作,因槍機內不具撞針,另有撞針一枝外露未固定於槍機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檢視照片影本、彩色相片(見偵卷一第146 至148 頁;上訴卷第174 、176 頁)。是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該手槍既無法擊發,自不可能具殺傷力。就此,因辯護人於原審即有提出質疑,原審因而函詢鑑定機關,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函結果結果謂(略以):「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前經本局鑑定,雖撞針無法固定於槍機內,惟其功能係供打擊子彈底火使用,故雖未固定,但仍能於單次擊發過程中,扣壓板機釋放擊錘打擊撞針,致撞針前端凸出槍機壁,進而打擊子彈底火,故認該手槍擊發功能正常而具有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5 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59323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3頁),足認鑑定機關亦不否認如附表編號1 之槍枝槍機內的撞針並未固定,即使可以為單次擊發而仍有擊發功能具殺傷力,但依初步檢視相片所示,撞針並未在槍機內,而是脫落於外,依如此現狀能否完成單次擊發已有疑義,而依鑑定機關所述,似指撞針仍在槍機內之現狀,只是並未固定。
3.證人即初步檢視之鑑定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官邱冠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卷宗(偵卷一)第148 頁就是我當時看到槍枝的狀況。因為偵查卷是黑白,我這邊有原始彩色的照片。初步檢視的照片是我拍攝的(提出槍枝彩色照片附卷),當時扣案槍枝編號01,槍機內確實沒有撞針,撞針脫落原因其實很多,本案槍枝屬於改造槍枝,有可能槍枝結構設計不良,或是有瑕疵零件,或是操作人員操作不當。一般而言,手槍撞針都是用插銷或是螺絲,或是彈簧比較簡單的東西固定於槍機內。我拿到扣案槍枝的時候,撞針已經散落在外面。這是一把有名槍枝,是JP915 ,仿巴西的金牛座手槍,是在台灣的市場上最多,因為這把槍枝僅有缺少撞針的部分,其他結構都是完整,但是我們不能確定是否一定屬於管制或是非管制槍枝,為何會選擇勾選無法鑑判。在進行槍枝初步檢視時,是以槍枝查扣的狀態來檢視,絕對不會在扣案槍枝加裝零件變更他的狀態。初步檢視照片上拍攝也記載槍機內不具撞針,我有查看撞針確定在證物袋內。移送的槍枝是有撞針,只是當時不在槍枝內。所以撞針不在槍機內,我不敢肯定是否移送單位移送的過程中掉出來的,不能排除這機率,但不可能初步檢視的時候,打開槍機不小心掉出來,因為都在包裝裡。本案槍枝能否擊發不只是撞針的問題,還有撞針的形狀也有影響,這要實際擊發過才能知道。本案是市警局保安大隊的警員送來給我初步檢視,我檢視完也是交給同一位同仁帶回去,名字叫做張敏男,當然沒有留下確切單位,所以不知道在哪個單位」等語(見上訴卷一第166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之扣案槍枝於查扣送鑑時初步檢視,槍機內即無撞針,被告等如持此槍機內無撞針的手槍,在未安裝掉落的撞針前,是不可能擊發子彈,且依鑑定人所證:「撞針要固定在槍機內,前面細的部分要先套彈簧,後面粗的地方凹進去處要有一個橫向插銷,但是移送過來沒有發現這兩樣東西。」等語。
4.證人即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科鑑識組警官鑑定人林季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鑑定槍枝之前的分配流程,是當週輪值收證物的同仁先拍照、收件,之後交給證物室管理,證物室管理人待主管把案件指派給承辦人,證物室管理人再將證物交給承辦人,指派的部分基本上是用輪分,但是會看案件的大小調整。鑑定之前會參考初步檢視報告表的結果,如拿到證物時的證物狀態與檢視報告不一致時,我們還是依照現況鑑定。我手上有一份資料列出鑑定方法,我可以說一下。檢視法主要是檢視辨別槍彈證物種類、結構、名稱等情形,我們實際操作的內容就是會去以目視看外觀、材質、標記,輔以我們專業知識去判斷槍彈的種類,如果我們在檢視的時候例如子彈結構不完成,無法發揮功能,我們認為不具殺傷力。性能檢驗法的部分,其目的就是針對火藥式槍枝檢視是否具有殺傷力,我們實際操作檢測他的機械結構與性能,檢視他的槍管、滑套等零件的檢視,他的滑套、扳機、擊錘、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即認具殺傷力。在操作火藥式槍枝,就扣案槍枝而言,扣下扳機時會帶動擊錘,然後擊錘向後移動再復進,然後打擊撞針,接下來是撞針前端突出槍機壁,進而打擊子彈底火,這是打擊過程。火藥式槍枝撞針如何固定,不同槍枝的設計是不同的。就扣案槍枝而言,應該要有一個固定的螺絲。本件扣案槍枝撞針脫落原因是欠缺固定的螺絲。就扣案槍枝而言,沒有撞針的話,就無法擊發子彈,如果撞針無法固定,就擊發單發子彈而言,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一般如果說擊發完子彈,滑套會往後退再復進,如果沒有下一顆子彈的話滑套就會固定在後面,撞針沒有固定螺絲的時候,在往後退的過程中,因為已經超過擊錘,撞針可能會往後掉落。因為滑套往後退的步驟是在撞針打擊子彈底火之後,所以不影響其擊發單顆子彈。槍枝射擊子彈之動能並不會受到撞針的撞擊力道有所影響。我拿到的現況是撞針是在槍枝裡面,函文後面有照片是我們收到證物當下未拆封的拍照,額外並無撞針。我在拆封的時候,槍枝裡面是有撞針。如果是像市警局初步檢視報告那種撞針跟槍枝自始就分離,但是有看得到撞針在旁邊的情形,我不會認定槍枝有殺傷力。至於撞針脫落在槍枝旁邊,有跟證物一起移送,我不能臆測是否可能在槍枝移送的過程中,因為撞針沒有固定所以才脫落,但不排除。我們實際操作或許會將脫落撞針裝回做測試,但是鑑定結果是依證物送來的現況認定。如果我把撞針放回去,就是改變現況,出具鑑定書的時候我們是依照現況認定。實際上我不會寫裝上撞針具有殺傷力,但是我針對撞針也是要寫鑑定用途,但是我寫金屬撞針的時候,我必須測試該撞針是否適合使用,或是只是一個金屬的撞針。但不可能在槍枝送到你手上之前,證物室管理人先把撞針裝回去再讓我鑑識,我們都不會去動證物。我的扣案槍枝撞針沒有固定,是槍機內有撞針,但是無法固定。不是如同出步檢視報告表照片那樣在外面。我只能說就影像而言,該撞針沒有明顯的差異,那根撞針跟這根撞針沒有明顯的差異,證物袋也沒有別根撞針。如果像初步檢視照片這樣的情形,我不會認定該槍枝有殺傷力,而會敘明槍枝現況,也會敘明隨案附有撞針。」(見上訴卷一第205 至217 頁),是如附表編號1 的槍枝在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時,其撞針並未在槍機中,但鑑定人林季葦實施鑑定時卻已裝置其內,仍無法固定,但因為至少有單次擊發的功能而認定仍具有殺傷力,惟鑑定人亦不否認「如果是像市警局初步檢視報告那種撞針跟槍枝自始就分離,但是有看得到撞針在旁邊的情形,我不會認定槍枝有殺傷力」等語。至於撞針有可能在哪個步驟將撞針裝進槍機內,鑑定人表示刑事警察局局同仁不可能這樣做,也無從臆測是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送驗槍枝證物的時候把撞針裝回槍機內,但就製作檢視報告的人而言當然不行如此做等語(見上訴卷一第217 頁背面、218 頁)。故以初步檢視所示,撞針是與槍機分離的,但鑑定人收到的卻是撞針裝在槍機內只是不能固定,即據此現狀認定有單次擊發功能的殺傷力。不論撞針在哪個流程被裝入槍機內,都是屬於鑑定機關的鑑定過程中發生,自難以此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應以移送鑑定人林季葦前的原始狀態,即撞針與槍機分離的狀態視之,在如此狀態下,因為不具擊發的功能,難認有殺傷力,應堪證明。鑑定報告認有傷殺力是以撞針在槍機內(即使沒有固定)為前提,與本院調查所得為分離之前提不合,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經本院認定撞針不在槍機內,與鑑定報告認定撞針在槍機內而認定有殺傷力的前提不符,從而因欠缺擊發功能而無殺傷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槍枝確實具有殺傷力,故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周國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 1 │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 │ │一三四三九二號) │ ├──┼────────────────────────┤ │ 2 │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 │ │一三四三九三號) │ ├──┼────────────────────────┤ │ 3 │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 │ ├──┼────────────────────────┤ │ 4 │非制式子彈伍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 │ │彈頭而成)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