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文瀚
- 選任辯護人
- 張香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0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 、2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與吳文賓(甲○○之兄;業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陳俊誠(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為附條件緩刑確定)、少年鍾○佑、許○瑋(分別為民國86年4 月、87年4 月生,均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並無證據證明甲○○為下述犯行時知悉鍾○佑、許○瑋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集團成員於103 年8 月1日上午9 時許,假冒「張志雄警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王文豪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致電乙○○○,佯稱乙○○○證件遭冒用申辦中華電信門號,涉及綁架案及富邦銀行洗錢案,需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云云,使吳張秀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之臺灣銀行領款。少年鍾○佑、許○瑋則依吳文賓指示,先於同日至桃園市桃園區聖保祿醫院旁統一超商內,由許○瑋收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傳真其等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公文書後,鍾○佑再依指示尾隨乙○○○身後查看其提款情形,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二街241巷口,由鍾○佑把風、許○瑋出面將所收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依指示至該處之乙○○○而行使,乙○○○並當場交付90萬元予許○瑋,足生損害於乙○○○、王文豪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許○瑋、鍾○佑得款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依吳文賓指示持至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圓環,交予由甲○○駕駛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之陳俊誠,甲○○並詢問鍾○佑、許○瑋「車資夠不夠」,鍾○佑稱「不夠」後,陳俊誠即先自上開款項中抽取3,000 元交予鍾○佑。陳俊誠將剩餘款項交予吳文賓後,吳文賓從中取出部分款項指示陳俊誠發放鍾○佑、許○瑋工資,陳俊誠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附近某網咖廁所內,發放予許○瑋、鍾○佑。
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證人鍾○佑、許○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48頁),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上開證據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彈劾證據」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㈡次查證人鍾○佑、許○瑋於原審所為之陳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非屬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並無足採。
㈢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如本院準備程序所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至22、48至52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鍾○佑、許○瑋,且我並沒有於103 年8 月1 日駕車至楊梅區幼獅工業區圓環,駕駛該車之人是我哥哥吳文賓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103 年8 月1 日遭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其因而給付90萬元予交付其附表編號1 、2 偽造公文書之許○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綦詳(少連偵卷一第75至76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共犯鍾○佑、許○瑋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二第23至26、28至29頁),並有相關路口監視器攝得之乙○○○領款、鍾○佑及許○瑋在金門二街241 巷口以手機聯繫暨討論、乙○○○至金門二街241 巷口之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附卷可稽(少連偵卷一第98頁反面至102 頁反面、少連偵卷二第4 至5 頁),堪可認定。
㈡次查鍾○佑、許○瑋取得乙○○○交付之90萬元後,即搭乘計程車於該日下午4 時30分許抵達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圓環,並進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該AFH-5877號自用小客車即在該圓環處繞圈,嗣鍾○佑、許○瑋於該日下午4 時35分許下車後,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駛離楊梅區幼獅工業區等情,有相關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少連偵卷一第103 頁至108 頁),並據證人鍾○佑、許○瑋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二第25頁反面至26頁、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而鍾○佑、許○瑋是在該AFH-5877號自用小客車內將取自乙○○○之詐騙款90萬元交付予坐在副駕駛座之陳俊誠等情,亦據證人鍾○佑、許○瑋、陳俊誠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二第25頁反面至26頁、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少連偵卷一第24頁),堪認鍾○佑、許○瑋交付90萬元款項時,車內除坐在副駕駛座之陳俊誠外,尚有1 名駕駛。又其後吳文賓交付款項予陳俊誠,並搭載陳俊誠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附近交付鍾○佑、許○瑋工資等情,亦據證人陳俊誠證述在卷(少連偵卷一第24頁)。
㈢被告雖辯稱當天開車者是吳文賓云云,證人吳文賓亦附和被告證稱:當天是我向被告借車,開車的人是我云云(原審訴字卷二第119 頁反面至123 頁反面),惟本院依下述理由,認定係被告搭載陳俊誠向鍾○佑、許○瑋取款:
1.依:⑴證人陳俊誠於警詢證稱:我於103 年7 月加入詐騙集團,我負責物色車手,我的上手是吳文賓,下手是鍾○佑。我總共參與2 次,第1 次是103 年7 月間拿被害人的提款卡提領6 萬元,第2 次是陪綽號「阿瀚」的被告到一個交流道旁,向鍾○佑收取詐騙贓款。也就是於103 年8 月1 日下午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載我至楊梅區幼獅工業區圓環向鍾○佑、許○瑋收取騙乙○○○的90萬元,當天我是在楊梅區的天晟醫院等被告載我去收錢,收錢後被告再載我回天晟醫院等語(少連偵卷一第23至24頁)。⑵證人鍾○佑於原審證稱:是陳俊誠找我參加詐騙集團。我不清楚被告在集團作何工作,而吳文賓是陳俊誠更上面的人。我在警詢陳稱我到楊梅區幼獅工業區圓環後,吳文賓打電話叫我上車,我上車後看到被告在開車,我把90萬元交給陳俊誠,後來被告問我車資夠不夠,我說不夠,陳俊誠就從收回來的錢中拿3,000 元給我等語屬實。當天開車的就是在庭的被告甲○○,不是吳文賓,他們2 個長的沒有很像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3頁反面至27頁反面)。⑶證人許○瑋於原審證稱:我和鍾○佑收了乙○○○的90萬元後,拿到楊梅區幼獅工業區,被告及陳俊誠開車來,叫我們上車,當時是被告開車。當時被告有轉過頭來,印象中有交談,我確定開車的是被告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8至29頁反面)。3 人一致證稱當時是被告開車載陳俊誠。
2.證人陳俊誠嗣雖翻異前陳,於偵查中改稱:我沒接觸過被告,103 年8 月1 日是我和吳文賓一起去幼獅工業區圓環向鍾○佑、許○瑋拿騙乙○○○的90萬元,警訊時太緊張講錯云云(少連偵卷二第26至33頁),於本院前審則證稱:我和被告不熟。是吳文賓找我作車手,103 年8 月1 日是吳文賓開車載我去。警詢時怕被欺負,不敢供出吳文賓,就隨便指認。會亂說是被告,是因我不認識被告,被告也不認識我。許○瑋被抓時,有來找我,我要他們不要供出吳文賓,叫他們隨便指認。因他們有跟我說他指認誰,所以我照他們的說法講云云(本院上訴字卷第109 至112 頁)。就其何以於警詢會證稱是被告開車之理由,於偵查中稱是太緊張講錯,於本院前審則稱怕被欺負不敢供出吳文賓,就依許○瑋警詢所陳隨便指認被告,互核不一,已難採信。次查證人陳俊誠於警詢不僅陳稱103 年8 月1 日是被告載其去收款,亦指稱吳文賓是其在詐欺集團的上手(少連偵卷一第23至24頁),明確供述被告及吳文賓,實難想像其是因緊張錯講被告,或是因不敢供出吳文賓而胡亂指訴被告,足認其嗣於偵查及本院前審翻異所陳難以採信。
3.又證人鍾○佑、許○瑋雖是103 年8 月1 日第1 次看到被告,惟依:⑴證人鍾○佑、許○瑋於警詢亦陳稱當日開車者為被告(少連偵卷一第40至42、50至51頁反面),與其等在原審之證述一致(所引其等警詢證述,僅係作為彈劾證據用,非以之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併此敘明)。⑵原審於隔離訊問證人鍾○佑、許○瑋時,經分別提示吳文賓在原審作證時,原審所拍攝之其全身及側面照片4 張(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7 至129 頁,其上只有吳文賓之影像,並無吳文賓之姓名)予證人鍾○佑、許○瑋,2 人均明確證稱該人是吳文賓(原審訴字卷二第27頁、30頁反面)。證人鍾○佑且證稱:103 年8 月1 日是吳文賓打電話叫我上車,吳文賓和被告沒有長得很像等語(原審上開卷第25頁反面、26頁),而被告亦供稱:我和我哥哥吳文賓長得不像等語(本院上更一字卷第20頁),另證人許○瑋並證稱:之前我要出去收取詐騙款時,通常會先去陳俊誠住處,吳文賓會在陳俊誠住處等語(原審上開卷第31頁),可認被告與吳文賓長得不像,且許○瑋於103 年8 月1 日前已見過吳文賓,鍾○佑於103 年8 月1 日進入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亦知有吳文賓此人,是鍾○佑、許○瑋應無將被告錯認為吳文賓之虞。⑶參諸警方請鍾○佑、許○瑋指認犯罪嫌疑人時,各共提供35名男子照片,且除被告之照片外,亦有吳文賓之照片,被指認人之照片旁並無姓名,鍾○佑、許○瑋均明確指認編號2 、33、34、35為本案犯嫌,而上開編號分別為曾俊偉、吳文賓、被告、陳俊誠等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被指認人照片對照表各2 份在卷可參(少連偵卷一第43至45頁反面、52至54頁反面;此部分同係作為彈劾證據用,併此敘明)。再參諸經原審提示該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予證人許○瑋,其明確從35名被指認人照片中清楚指出曾俊偉、吳文賓、被告、陳俊誠(參原審上開卷第30頁反面),另佐以證人許○瑋於原審證稱:警詢時,警察有拿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照片給我看,但沒告訴我車主是誰。103 年8 月1 日在車上時我不知道開車的人姓名,但我知道不是吳文賓,是在警局警察拿很多的人頭照片給我指認,我指認完後,警察才跟我說該人是甲○○,警察拿照片要我指認時,照片上並沒有名字等語(原審上開卷第30至31頁),益徵證人鍾○佑、許○瑋並無誤認被告為吳文賓之虞。⑷依前述相關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鍾○佑、許○瑋於103年8 月1 日下午4 時30分許進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該車在附近繞行,鍾○佑、許○瑋約於該日下午4 時35分許下車乙情,及證人鍾○佑、許○瑋上開證述,可徵鍾○佑、許○瑋在車內約有5 分鐘,且駕駛有轉頭與其2 人交談。查鍾○佑、許○瑋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約5分鐘的時間,駕駛復有轉頭與其2 人交談,是鍾○佑、許○瑋能看清及記得駕駛之長相,核與常情無違。據上諸端,證人鍾○佑、許○瑋應無錯將被告誤為吳文賓之可能,是其2人之指認應可採信。
㈣再查證人鍾○佑、許○瑋進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該車之被告有詢問鍾○佑車資夠否,鍾○佑稱不夠,陳俊誠聞言即從鍾○佑、許○瑋交付之90萬元中抽取3,000元給鍾○佑等情,業據證人鍾○佑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二第26頁),由被告上開問話,足徵被告當天並非單純幫忙搭載陳俊誠,而係對鍾○佑、許○瑋及陳俊誠所為前述加重詐欺犯行知之甚清,否則不會詢問鍾○佑、許○瑋車資夠否。另由被告詢問擔任車手之鍾○佑、許○瑋車資夠否,可見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所居地位高於鍾○佑、許○瑋,與陳俊誠不相上下。是其雖未參與致電詐騙乙○○○及出面向乙○○○收取詐騙之款項,然其有將鍾○佑、許○瑋、吳文賓、陳俊誠及其他詐欺集團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至為顯然。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按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構成犯罪;刑法上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依公務員職務事項所製作,即使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文書,其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文及名稱,自足使人誤信為公文書;而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文書,雖其上所蓋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執掌有別,惟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自亦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中所蓋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為我國司法機關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而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公文書中所蓋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1 枚,則非屬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公印文、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公文書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編號1 雖記載「公證本票」(少連偵卷二第4 頁),惟依該「公證本票」與法院公證款收據均同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一部分(少連偵卷二第4 頁),且綜觀該申請書及公證本票內容,足認該「公證本票」僅係作為將來法院返還乙○○○所繳付90萬元保證金之憑證,實亦為收據之性質,並非有價證券,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要件不符,無從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被告與陳俊誠、許○瑋、鍾○佑、吳文賓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乃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被告雖與少年鍾○佑、許○瑋共同為上開犯行,惟查被告於103 年8 月1 日在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首次與鍾○佑、許○瑋碰面,此業據證人鍾○佑、許○瑋證述在卷。而鍾○佑、許○瑋分係86年4 月、87年4 月出生,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等為上開犯行時分別年滿17歲、16歲,均已趨近18歲。被告依該次見面能否從鍾○佑、許○瑋外型判斷其等為或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有疑義。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鍾○佑、許○瑋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惟輕,自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亦涉犯偽造公印及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云云。惟查並無檢察官所稱之公印之印章扣案,且查上開公印文、印文,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該等公印文、印文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故既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章扣案,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被告及其共犯有偽造印章之犯行。次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既已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自均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檢察官認被告另成立上開罪名,自有未洽,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若成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2 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並非公印文,已如前述。且查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公印文罪並不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由該條第2 次修正理由謂「本條第1 項,因特別保護公印及公印文起見,故不以發生損害為本罪成立之構成要件」等詞,可徵該條項是屬公印的特別保護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為法條文義之擴張解釋。而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是否屬於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為認定。是原審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並非完全相符,但已生社會法益危險,更使乙○○○產生信賴而陷於錯誤,而認係公印文自有誤會。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及其共犯有偽造公印之犯行,亦如前述,原審認有此犯行,自有未洽。再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鍾○佑、許○瑋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審未說明理由,逕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同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審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營生,為一己私利,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騙取乙○○○之財物,除侵害乙○○○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對乙○○○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擔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經共犯許○瑋交予乙○○○收執而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各1 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公印文、印文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共犯有偽造公印、印章之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章。又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採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實務上乃改就各人分得之數沒收,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追徵亦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前述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表彰之內容 1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少連偵卷二第4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收受乙○○○繳交之公證款90萬元(公證款收據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將憑票支付所收受乙○○○上開公證款(公證本票部分) 2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少連偵卷二第5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 乙○○○因涉案應至臺中市地檢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