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7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劉壽嵩張育彰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豐蔚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0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0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豐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及改造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列管之槍砲、彈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及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前1 、2 年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某飲茶店,受張永坤(綽號「阿坤」,業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 個)、改造槍管1 枝、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0顆及非制式子彈16顆,其並將該等槍、彈及槍管藏置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內,是其自斯時起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寄藏之。嗣於106 年8 月2 日晚間11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編號四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編號七所示非制式子彈4 顆(以上5 顆子彈均直徑8.9 ±0.5mm ),復經徵得其之同意後,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其餘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改造槍管1 枝、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11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豐蔚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至17、85至86頁,原審卷第44、122 頁,本院卷第61、9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現場暨扣案槍彈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7、33至37、61至67頁),且有前揭槍、彈及槍管扣案為憑。嗣該等槍、彈及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試射法鑑定後,略認:⑴前揭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乃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前揭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乃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發現有1 孔洞,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前揭制式子彈10顆,其中9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 顆,亦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前揭非制式子彈16顆,其中14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7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2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⑸前揭改造槍管1 枝,認係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等情,此有該局106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79768號鑑定書附卷為憑(偵卷第93至99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因與經採樣試射而認有殺傷力之子彈型式相同,認同具有殺傷力,亦無意見(本院卷第61頁),準此而論,顯見前揭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該等槍彈應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彈藥;另前揭改造槍管1 枝,既係改造而成,當係自始即欲供管制槍枝使用,而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槍管係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則該改造槍管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亦經內政部以106 年9 月27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897號函認明確(偵卷第135 頁)。上開槍、彈及槍管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寄藏之。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復按寄藏與持有槍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故被告寄藏槍、彈及槍管,當然亦生持有槍、彈及槍管之結果,其持有部分自均不另論罪。

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偵查中供述其前揭槍、彈及槍管之來源為張永坤(綽號「阿坤」),警方旋依其供述而於106 年11月13日對張永坤執行搜索、拘提及將之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張永坤確有犯罪嫌疑,業於106 年12月2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5374 號等號起訴張永坤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 年12月2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6346875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張永坤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上開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3至91、95至114 頁),足認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張永坤,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受託保管手槍2 枝,子彈共26顆,惟被告係於警方查獲時,即主動供陳其住家尚有另1枝受託保管之手槍及其餘子彈,並偕同警方前往住處查扣。被告對於未慎交友人且未拒絕友人寄託保管扣案槍彈等違禁物,理應受國家刑罰制裁,被告對此已有心理準備,並願坦然面對及接受,然被告尚非全然不足同情,至少其業已坦承全部犯罪,並供陳未經當場查獲之其餘槍彈及槍彈來源,以及並未於受託保管期間,持寄藏之槍彈犯罪,足見被告亡羊補牢之舉,難認有造成社會治安嚴重威脅之情。爰請就主、客觀之一切情狀,對於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責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業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輕其刑,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衡以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為嚴重觸法行為,此向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無視於法律之嚴厲禁制,仍非法寄藏前揭改造手槍2 枝,並搭配為數非少之子彈,火力甚強,其惡性已屬非輕,況被告寄藏時間長達至少1 年,且係於攜帶其中1 枝槍枝及部分子彈外出時適為警查獲,倘若警方未能及時攔檢查獲,其可能引發或衍生之後果將不堪設想,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仍屬甚鉅,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節所請,尚無足取。又辯護人稱被告係於警方查獲其持有改造手槍1 枝時,即主動供陳其住家尚有另1 枝受託保管之手槍及其餘子彈,並偕同警方前往住處查扣,此部分應有自首之適用。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於被查獲其寄藏1 枝槍枝時,再自行供出其住家尚有另1 枝受託保管之手槍及其餘子彈,因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上說明,即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寄藏槍彈係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非法寄藏本件數量非少之槍彈,且寄藏時間非短,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況被告係於攜帶部分槍彈外出時適為警查獲,倘非警方及時攔檢查獲,其可能引發或衍生之後果將不堪設想,其所為更不宜輕縱,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能正視己非,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但本件不構成累犯)、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火鍋店員工(月入約新臺幣23,000元)、與父母、妹妹及一名子女(國中三年級)等人同住及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並說明㈠被告所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含彈匣2 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6 顆、非制式子彈8 顆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改造槍管1 枝,均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㈡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經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8 顆,固曾屬違禁物,但業已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現已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本案固尚經警扣得另子彈4 顆,但經鑑定均認無殺傷力,此同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四、被告上訴略謂:本案被告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自白坦承,原審雖給與被告減刑寬典,惟被告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被告經供出槍彈來源獲原審為減刑之後,原審之量刑仍為2 年6 月之有期徒刑,此部分量刑確仍屬過重,請再減輕其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至於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亦訂有明文,則本件被告因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適用,固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惟原審斟酌被告非法寄藏之槍枝有2 枝、子彈26顆、改造槍管1 枝,數量非少,且寄藏時間非短,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況被告係於攜帶部分槍彈外出時適為警查獲,倘非警方及時攔檢查獲,其可能引發或衍生之後果將不堪設想,其所為更不宜輕縱,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於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應屬允當,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扣案物 │規格 │├──┼────────────┼─────────────────┤│一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管而成。 │├──┼────────────┼─────────────────┤│二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 │ │阻鐵而成。 │├──┼────────────┼─────────────────┤│三 │制式子彈6顆 │均口徑9mm。 │├──┼────────────┼─────────────────┤│四 │非制式子彈8顆 │其中7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 │ │5mm 金屬彈頭而成;餘1 顆係由金屬彈││ │ │殼組合直徑6.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五 │改造槍管1枝 │係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 │├──┼────────────┼─────────────────┤│六 │制式子彈4顆(均已試射) │均口徑9mm ,其中1 顆彈底發現有撞擊││ │ │痕跡。 │├──┼────────────┼─────────────────┤│七 │非制式子彈8 顆(均已試射│其中7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 │) │5mm 金屬彈頭而成;餘1 顆係由金屬彈││ │ │殼組合直徑6.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37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