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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李麗珠朱嘉川邱忠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許順興
即自訴人
黃奕齊
即自訴人
金易德
即自訴人
何研田
共同自訴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冠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許順興、黃奕齊、金易德、何研田分別為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下稱懷生國中)之校長、學生事務處主任、前任生活教育組長、前任學生家長會會長,林冠宏之子林○○於民國103 年間則為該校之學生,因於103 年12月9 日之週會期間,有手插口袋、站三七步,且不聽師長勸阻之情形,黃奕齊、金易德乃對該生為管教行為,懷生國中並對該事件組成調查小組加以調查。詎林冠宏得悉上情及該事件後續調查處理程序及結論後,開始對事件相關之人心生怨懟,並陸續對許順興、黃奕齊、金易德、何研田等人提起偽造文書、瀆職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4年6月26日以查無犯罪事證為由予以簽結,林冠宏知悉許順興、黃奕齊、金易德、何研田並無偽造文書等相關犯罪行為,竟仍基於以文字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眾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結網際網路,在其所設置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部落格「霹靂貓的家-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http://thundercat-ghlin.blogspot.tw/ )上(下稱系爭部落格),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以具體事項指摘或以抽象事項辱罵如附表所示之人,足以貶抑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其等於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許順興、黃奕齊、金易德、何研田提起自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是否重複起訴部分:被告林冠宏雖辯稱自訴人許順興先前已有對同一犯罪事實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本案係屬重複起訴云云。惟查,自訴人許順興先前對被告所提起有關散布文字誹謗之刑事告訴部分,係針對被告自104年3月3日起至105年5月16日止,所發表內容為校長惡意打壓老師、其子遭恐嚇罷凌管教、校長包庇縱容、有代其子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請求追究校長偽造文書背信罪刑責等之文章,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8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其行為時間及所發表文章內容均與本案如附表所示發表文章之時間及內容有別,自非同一事實,被告仍辯稱本案係重複起訴云云,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自訴人、被告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6至170、320至327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證據,均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部落格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所發表之文章均有基礎事實且有證據可證,自訴人許順興、黃奕齊、金易德及何研田等人違法組成調查小組,再用偽造不實的調查結果,包庇隱匿黃奕齊、金易德違法管教學生之行為,檢察官未為實質調查即簽結不起訴,我的文章內容是在揭露公務員違法的行為,並無妨礙4位自訴人的名譽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部落格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170頁),並有系爭部落格文章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3、4部分所為顯具誹謗之故意: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是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復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茲分述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在系爭部落格指述自訴人許順興、黃奕齊有藉威勢派令學生書寫信封,並於放學後前往補習途中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12頁),惟自訴代理人吳宗華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陳稱:該存證信函是事務所助理所代為寄送等情(見原審卷第102頁),並有載有台北南陽郵局戳記之存證信函、查詢存證明細資料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5、109頁,本院卷第44頁),衡諸自訴代理人吳宗華律師所屬宗鼎法律事務所址設臺北市○○路00號,其事務所助理就近於台北市南陽街之郵局寄送存證信函,尚無悖常理,而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懷疑,是用「難道是」云云,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未久後,於未經查證寄件人為何人前,即於系爭部落格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已足使觀看該言論內容之人,對自訴人等人產生利用威權喚使學生為上開行為之負面評價,被告發表文章時既無任何具體證據足證其所為言論係屬真實,難謂其無誹謗之故意。

⒉就附表編號3、4部分:

⑴懷生國中因被告陳情教師就其子有管教不當情形,欲召開調查小組會議,於103年12月24日發文被告,請其參與會議,被告亦於同年月26日出席懷生國中所召開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小組會議(見被告所提答辯狀,本院卷第192-193頁),於當日作成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嗣並做成懷生國中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小組調查結論,認該事件並無任何一位師生及教育人員有謾罵三字經或動粗造成另一方受傷之情形,調查過程及交叉訊問中,該事件並未有恐嚇及不當管教之情事發生等情,復於翌日召開校園應變小組會議,同意上開調查結論,並於103年12月30日將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結論函知被告,此業經調查小組委員何研田、蔡一鳴、吳孟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開會通知單、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103年12月26日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103年12月30日以北市懷中教字第10330903001號函暨所檢附之臺北市立懷生國中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小組調查結論、懷生國中103學年度第1學期校園應變小組會議紀錄、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104年1月29日再次陳述學務處人員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報告疑義釐明報告附卷可查(見他字第1706號影卷第37至44、84至90頁,原審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128、129頁)。嗣被告於104年1月20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自訴人許順興、何研田等人偽造調查報告結論,而涉犯偽造文書、瀆職等罪嫌,其所提出之證物即告訴檢舉書中雖一再質疑調查小組程序之合法性,惟並未提出任何自訴人等人涉嫌上開犯罪之具體事證,且於警詢時經警員詢問有無證據或如何證明該懷生國中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委員所製作調查結論報告,係許順興等人利用職權製作不實的調查結論時,僅答稱有跟同案另一名被害學生之母親討論過該調查論報告與事實不符,然並無該名學生母親之聯絡方式,且該名學生母親不願到庭作證等語(見他字第1706號影卷第48、49頁),而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嗣該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6月20日簽結,並於同年6月26日以北檢玉敬104他1706字第43339號函,函知被告說明:經查,經向懷生國中調閱本件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小組之調查資料、報告結果、錄音紀錄光碟,於103年12月26日調查過程有找林生、劉生、曾生、陳生、金組長、鄭幹事、陳組長、鄭師等人受訪陳述並紀錄錄音,並無偏頗之虞,並於104年1月29日懷生國中提出再次陳述學務處人員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報告疑義釐明報告,綜合本件調查資料及錄音以觀,該事件調查結果並未有恐嚇或不當管教之情,調查報告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查無其他具體不法事證,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告發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爰予簽結等情,有該告訴檢舉書、簽結函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706號影卷第4至10頁,本院卷第230頁);且其間被告就該管教不當事件復曾函詢臺北市教育局,亦經該局於104年6月10日函覆仍認,有關貴子弟疑遭懷生國中生教組金組長輔導管教不當一案,業經該校依臺端意見指定家長會會長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完畢...依調查結論,該事件並未有恐嚇及不當管教之情事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中字第104357453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被告於收受教育局上開函文及在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後,已知悉自訴人等人並無管教不當之情事,且查無涉犯偽造文書、瀆職等罪嫌之具體不法情事,竟仍因不滿懷生國中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小組之調查過程、程序及調查結論,任憑己意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在系爭部落格上,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章,均係欠缺合理根據之主觀臆測,已難認其於客觀上有經過相當合理查證,於主觀上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

⑵又被告雖一再質疑調查小組之組成成員及調查程序違法,並就此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質疑,復一再要求懷生國中提出書面紀錄證明其有同意指定家長會長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等情,然前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6月10日北市教中字第10435745300號函文內容,並未曾指稱懷生國中之該調查小組成員或調查程序有何違法之處(見他字第11693號影卷第15頁正、反面),且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已分別於105年8月17日、105年9月7日回覆被告略以:學校係依「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由校長召開校園事件處理小組會議,並指派教務主任擔任總幹事並處理調查等行政工作,且為釐清事件始末,並維護師生權益,爰學校依家長意見指定家長會會長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等情,有105年8月17日北市教中字第10537831000號及105年9月7日北市教中字第10538734000號案件回覆紀錄附卷可佐(見他字第11693號影卷第16頁背面);況該調查小組成員,其中何研田為時任家長會會長,係被告至懷生國中校長室陳情時「口頭」同意何研田加入調查小組,另蔡一鳴為時任臺北市立大學學務長、吳孟憲曾為中等學校之學務主任及教育局學務小組成員,蔡、吳二人均熟稔學生事務工作且經驗豐富等情,亦有自訴人許順興警詢筆錄、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104年2月26日北市懷中教字第10430108200號函、懷生國中105年11月12日訴願答辯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偵字第19317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四所載內容可稽(見他字第1706號影卷第30頁,他字第11693號影卷第21頁背面;原審卷第33、97、98頁),堪認懷生國中就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事件所組成之調查小組,係依上開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組成,復有參酌學生家長即被告之口頭意見,並無如被告所述有違法組成調查小組,甚且進而偽造調查報告之情事,而被告當時既明知係經校長口頭詢問而答應調查小組之組成成員,其事後強求自訴人等人提出書面紀錄並執此認該調查小組組成違法,所辯顯難令人採信。則被告僅因自認其子遭自訴人金易德不當管教,且對於懷生國中後續對於此一調查疑似輔導管教不當之程序及結論不滿,即憑個人意見,一再以未經合理查證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實文章內容指摘自訴人等人,縱認該等事項涉及公益,亦難認被告已盡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告訴檢舉書證據資料,在客觀上顯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致其主觀上得以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故依上開說明,難謂被告就該等陳述欠缺真實惡意而無誹謗之故意。

⒊再觀諸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3、4部分所示之文章內容,均係在指摘自訴人許順興、黃奕齊有藉威勢派令學生寄送信函(附表編號1部分)、自訴人許順興及何研田有冒充公務員進行違法調查、偽造文書及包庇圖利自訴人黃奕齊與金易德之情事(附表編號3、4部分),已使觀看該等言論內容之人,對自訴人等人產生極為負面之評價,就自訴人許順興、黃奕齊及何研田當時各身為懷生國中校長、學生事務處主任、學生家長會會長之身分、地位以觀,自已嚴重貶損自訴人等人身為教育者或學生家長會會長之專業形象與社會評價,而足以毀損自訴人等人之名譽及社會上對其等個人之評價無疑。再本件被告在網路公開之系爭部落格中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文章,以具體事項指摘自訴人等人,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該等足以貶損自訴人等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內容,致遭輕蔑、使之難堪,卻仍決意為之,則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明。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應成立公然侮辱罪:

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發表之文意內容,指稱自訴人許順興、黃奕齊、金易德及何研田4人行為不檢、有辱校譽、嚴重損害師道風範及尊嚴、不配為人師表等語,係以抽象性詞語謾罵自訴人等人,而未具體指摘事項,該等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就自訴人等人身為教育者及學生家長會會長而言,實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屬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且已足使閱讀該篇文章之讀者產生自訴人等人有「行為不檢、有辱校譽、嚴重損害師道風範及尊嚴、不配為人師表」之印象,對自訴人等擔任教職員之清廉心生懷疑,被告所為已具侮辱之故意;再被告於網路公開之系爭部落格中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章,以抽象言論辱罵自訴人等人,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該等足以貶損自訴人等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內容,致遭輕蔑、使之難堪,卻仍決意為之,則被告所為顯有公然侮辱自訴人等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至被告此部分犯行雖經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決認對自訴人等人不構成侵權行為,然公然侮辱罪為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單純地實現構成要件所描述的犯罪事實,無待任何結果發生即已以成立犯罪,況刑事案件之認定不受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是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自無解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罪之成立。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連結網際網路,在系爭部落格上,多次公開以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具體事項指摘誹謗自訴人,所述內容及遣詞用字均屬大致相同,係基於因不滿懷生國中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小組所為調查結論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自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再被告就上開一連串犯行,就整體犯行而言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上開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且各侵害如附表所示自訴人之人格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其子受到懷生國中教師不當管教,不滿該事件後續調查小組之組成、程序及結論,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透過正當管道溝通解決,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部落格上,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以具體不實事項指摘及抽象言論侮辱如附表所示之自訴人等人,損害自訴人等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上評價,所為實不可取,再考量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均指名道姓,以現今網路使用之普遍性,文章內容散布之深度及廣度,足見對自訴人等人影響甚鉅,兼衡其未經法院判罪處刑之前科紀錄、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水利技師且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則自述在顧問公司工作,月收入約60萬)之經濟狀況、仍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狀況、本案犯罪情節及自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雖自訴人等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如附表所示4個行為,係屬個別行為,應構成數罪云云,惟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其中附表編號1、3、4部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然侮辱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已如前述,是自訴人等人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則仍執詞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云云,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等情,亦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亦無理由。綜上,自訴人等人及被告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表時間      │發表文章標題及內容          │所具體指摘│所犯法條  │
│    │              │                            │之對象    │          │
├──┼───────┼──────────────┼─────┼─────┤
│ 1  │105年11月8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校方欺瞞家長│許順興    │刑法第310 │
│    │              │的手法㈦                    │黃奕齊    │條第2 項之│
│    │              ├──────────────┤          │散布文字誹│
│    │              │…⒉這封信的字跡明顯地就是一│          │謗罪      │
│    │              │位國中生的筆跡,但寄送人卻寫│          │          │
│    │              │著黃奕齊。難道是某位擔任所謂│          │          │
│    │              │校級幹部的學生被校長許順興或│          │          │
│    │              │是黃奕齊等可叫喚校級幹部學生│          │          │
│    │              │的人員喚使學生書寫信封內容,│          │          │
│    │              │並又藉威勢派令學生於放學後前│          │          │
│    │              │往補習途中代為寄送…。⒊…怎│          │          │
│    │              │麼校方行政人員叫喚學生辦理與│          │          │
│    │              │校長、學務處教員、前家長會長│          │          │
│    │              │等人對畢業生家長嚇阻用的存證│          │          │
│    │              │信函就是可接受的?…        │          │          │
├──┼───────┼──────────────┼─────┼─────┤
│ 2  │105年11月14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校方利用黑函│許順興    │刑法第309 │
│    │              │蓄意修理老師事件之二㈠      │何研田    │條第1 項之│
│    │              ├──────────────┤黃奕齊    │公然侮辱罪│
│    │              │本篇是對於許順興、何研田、黃│金易德    │          │
│    │              │奕齊、金易德疑以假維護懷生國│          │          │
│    │              │中名譽於105年11月初寄給筆者 │          │          │
│    │              │二件存證信函事件……,若有朋│          │          │
│    │              │友看見了筆者於文章所揭露的資│          │          │
│    │              │訊,認為該等四位"教師"行為不│          │          │
│    │              │檢、有辱校譽、嚴重損害師道風│          │          │
│    │              │範及尊嚴、怎再能為人師表等有│          │          │
│    │              │強烈不滿的訴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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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2月14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校方欺瞞家長│許順興    │刑法第310 │
│    │              │的手法㈧                    │何研田    │條第2 項之│
│    │              ├──────────────┤(自訴意旨│散布文字誹│
│    │              │…(完全未提及許順興故意另組│贅載黃奕齊│謗罪      │
│    │              │違法的三人小組,教唆何研田等│、金易德,│          │
│    │              │三人冒充公務員及具調查職權的│應予更正)│          │
│    │              │調查委員,僭越校園事件處理小│          │          │
│    │              │組職權進行違法調查、偽造調查│          │          │
│    │              │結果相關文書,再向教育局及三│          │          │
│    │              │位學生家長誆騙是合法調查機制│          │          │
│    │              │處理的結果,包庇圖利黃奕齊及│          │          │
│    │              │金易德二人免受公務員懲戒及規│          │          │
│    │              │避不適任教師機制處置而免受解│          │          │
│    │              │聘處置,推卸違法調查小組為本│          │          │
│    │              │人意見指使的結果等違法失當的│          │          │
│    │              │情節。)                    │          │          │
│    │              │因此,懷生國中校長許順興若是│          │          │
│    │              │故意隱匿違法的情節(另組違法│          │          │
│    │              │的三人小組,教唆何研田等三人│          │          │
│    │              │冒充公務員及具調查職權的調查│          │          │
│    │              │委員,僭越校園事件處理小組職│          │          │
│    │              │權進行違法調查、偽造調查結果│          │          │
│    │              │相關文書,再向教育局及三位學│          │          │
│    │              │生家長誆騙是合法調查機制處理│          │          │
│    │              │的結果,包庇圖利黃奕齊及金易│          │          │
│    │              │德二人免受公務員懲戒及規避不│          │          │
│    │              │適任教師機制處置而免受解聘處│          │          │
│    │              │置,推卸違法調查小組為本人意│          │          │
│    │              │見指使的結果等違法失當的情節│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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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12月15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拼湊事件實情│許順興    │刑法第310 │
│    │              │-與多位老師晤談㈧           │何研田    │條第2 項之│
│    │              ├──────────────┤(自訴意旨│散布文字誹│
│    │              │(……,違法管教確定是事實,│贅載黃奕齊│謗罪      │
│    │              │而校長許順興為隱匿事件竟以違│、金易德,│          │
│    │              │法的調查小組處理以壓制及誆騙│應予更正)│          │
│    │              │:教唆當時的家長會長何研田等│          │          │
│    │              │三人冒充公務員及假冒有調查職│          │          │
│    │              │權的調查委員進行違法調查及偽│          │          │
│    │              │造調查結果相關文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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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5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