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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茂金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黃浩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茂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茂金於民國106年3月13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246號前時,適行人莊春吉徒步穿越福德街,黃茂金見狀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其機車向前滑行撞倒莊春吉,致莊春吉受有左側肩膀、左肘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黃茂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莊春吉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茂金肇事後,明知莊春吉極有可能受傷,僅起身將莊春吉攙扶至路邊,然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對莊春吉施以必要之照料或留下聯繫方式等,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扶起前揭機車向前牽行嗣並騎乘離開現場,經路人記下黃茂金之機車車號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春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均未主張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須予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茂金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莊春吉發生碰撞,致莊春吉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天我騎乘機車,莊春吉違規穿越馬路,我摔車滑倒,告訴人也有倒地,我把他扶到7-11的門口,問他身體有沒有什麼問題,他說沒有問題,也有搖頭,我就問他我可以去打卡上班了嗎,他說可以,而且還點頭,我就離開現場了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3月13日下午18時10分許,騎乘705-KHJ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適莊春吉徒步穿越福德街,被告見狀煞車並人車倒地,其機車向前滑行撞倒莊春吉,致莊春吉受有左側肩膀、左肘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車禍發生後被告雖起身將莊春吉攙扶至路邊,然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對莊春吉留下聯繫方式,即扶起前揭機車向前牽行嗣並騎乘離開現場,經路人記下被告機車車牌號碼並報警,方查悉車禍肇事人係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609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第93至94頁、第123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6至106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莊春吉急診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2月2日函暨所附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2月1日函附110報案紀錄單、現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交通分隊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移辦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查詢資料、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調閱監視器一覽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見偵卷第10至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31至34頁、第39至40頁反面、第41至4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後其有將莊春吉扶起,並詢問莊春吉是否受傷,莊春吉說沒有問題並搖頭,其詢問莊春吉可否讓其去打卡上班,因莊春吉亦表示可以並點頭,其才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云云。然查,證人莊春吉遭被告機車撞擊後即已意識不清,其對於遭撞擊後情形全無印象等情,業據莊春吉於警詢時陳稱:我左側身突然遭碰撞,之後我便不記得了,對方碰撞後也沒與我對話,也不清楚誰扶我,我也找不到對方,也不知道誰與我碰撞,有印象時警方及救護車已到場(見偵卷第13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被撞到後跌倒在地上,我不知道誰扶我到旁邊,我被撞到之後就昏倒了,沒有看到機車騎士,我不知道有人扶我,也不知道機車騎士有無問我可否離開,警察跟我說救護車來了叫我上救護車,才跟我講說我被機車撞到,是警察來的時候我才清醒,我沒有答應被告可以去上班,我當時都已經昏倒了,我又不認識被告,哪有可能叫他走(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在現場協助之證人簡仕傑則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到撞擊的時候,我是聽到撞擊聲才去看,看的時候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我完全沒有印象有看到被告,從聽到撞擊聲、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直到我報案,我都沒有注意被告在什麼地方,我沒有看到被告騎走機車的過程,而是我發現時被告跟機車就已經不見騎走了,我看到被害人站起來,看起來暈暈的,我就把被害人扶到路邊去,沒有印象有看到有人跟被告對話,從我聽到撞擊聲到將被害人扶至路邊時間大約1、2分鐘,撞擊之後我把目光放在被害人身上,被告什麼時候走的我不清楚,印象中只有我去幫忙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反面),參以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莊春吉送醫後,經診斷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勢,足見車禍發生後,莊春吉即已因頭部受撞擊暫時意識不清,迄警方到場並請其上救護車時方恢復意識,莊春吉對於如何遭人撞擊、肇事者為何人、是否有人將其攙扶至路邊等節均無印象,自不可能與被告對話並回答受傷情形,遑論答應被告讓其離去上班;而證人簡仕傑聽到撞擊聲,見莊春吉倒在地上,隨即上前攙扶至路邊,進而報警,此一過程中均未見肇事之被告,亦未發現被告曾與莊春吉對話,堪認並無被告所辯其於車禍後有與莊春吉對話進而取得其同意方離去現場之情。衡以證人簡仕傑僅係當天行經現場之用路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何嫌隙宿怨或糾紛,另莊春吉於偵查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判被告輕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均足認證人簡仕傑、莊春吉均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意圖,其等上揭證述,俱係親身體驗,且互核相符而無矛盾齟齬之處,堪可採信。又莊春吉係行走於道路遭被告倒地滑行之機車撞擊後倒地,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確認在案,莊春吉為29年出生,以其案發時係年約77歲之長者,其身體機能非如一般中壯年人,其遭滑行機車撞擊倒地,極有可能導致其受有身體內、外傷之傷害,此為具備一般生活經驗之通常人所能知悉及預見,被告更於本院供稱:「(問:當時告訴人有無受傷?)應該都有小傷,我是大傷,我的腳擦傷,摩托車也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顯然被告主觀上業已對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知悉及認識甚明。
⒊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該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申言之,該罪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倘基於逃逸之意圖逃離肇事現場,既侵害死、傷者得受即時救護權益,而合於本罪預定之一般、抽象性危險,不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縱行為人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對於莊春吉遭撞倒地受傷之事實,已有所知悉及認識,且莊春吉遭撞後即意識不清,不可能與被告對話,或確實理解被告說話之意思,自不可能向被告表示身體沒問題或同意被告離去,更難謂有同意私下和解或不予追究之意,被告肇事後雖有攙扶莊春吉,然未留下處理,例如給予受傷之莊春吉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聯繫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反而離去肇事現場,自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縱告訴人之傷勢並非相當嚴重,或肇事現場係多人往來之市區,被告或許因此認為告訴人應能獲得即時救護,不至於受有重大傷害而離去,然揆諸前述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本旨及規範目的,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㈡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辯稱車禍後有攙扶莊春吉,經莊春吉同意才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之意云云,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逃逸,固有不該,然斟酌被告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突見莊春吉穿越馬路,煞車後其人車倒地,機車復往前滑行而撞倒莊春吉,其主觀上或認為自己並非應負肇事全責,且業將莊春吉攙扶至路邊,應已可離去現場,雖仍構成肇事逃逸罪,然斟酌莊春吉當時並無明顯可見之傷勢,此觀證人簡仕傑證稱:見到莊春吉時其沒有流血,沒有明顯外傷(見原審卷第108頁),及證人莊春吉證稱:我到醫院才發現頭有流血,其他部位會痛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可徵莊春吉遭撞後並無明顯外傷,該肇事地點又係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截圖可考(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當不致因被告逃逸造成救助困難或被害人傷勢加重,被告之法律知識及智識程度亦非高,因一時處理不當致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狀而言,即便處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依被告犯本件肇事逃逸罪之情狀,若科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感,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尚有未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辯稱並無肇事逃逸云云,固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雖有將莊春吉攙扶而未立即躲避逃離現場,然其既知莊春吉可能受傷,卻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對莊春吉施以必要之照料或提供日後聯繫方式等,即逕行扶起機車向前牽行嗣並騎乘離開現場,係因路人將被告車號提供警方始能察覺肇事者身分,顯已增加車禍處理之困難,惟兼衡被告犯罪當時主觀認為可以離去之心態,於本件車禍肇事後迅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與莊春吉和解,經莊春吉表示已獲賠償不予追究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並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之情況非重、被告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並非巨大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未能坦然肇事逃逸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自述為高中畢業,現擔任保全人員、工作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