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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8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郭玫利黃翰義吳秋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82號

抗告人
李俊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俊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附表編號2、4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5年1月中旬某日」、「105年12月14日0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至4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關於「106年度」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度」、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105年度偵字第9443號」),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量刑時,倘依行為人所犯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俊岳年紀尚輕,所犯之罪刑亦非重大,犯後亦深感後悔,若能從輕給予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可達處分與教化並重之目的。依客觀觀其犯行,依主觀觀其惡性,兩者間加以考量其情狀,當非僅以其犯罪次數,作為其定應執行刑之丈量標準,而應考量教化目的使其不再犯罪為首要目的,以符臺灣民主法治立法之精神。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與實務上參考學者所謂「累進遞減原則」,以最重宣告刑乘以0.67或最重宣告刑加上次重宣告刑乘以0.7之案例相較,原裁定有量刑嚴重失衡之情形,也違反憲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從新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1.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2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茲本件原審法院依法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予准許,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1年4月)以下,並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減去有期徒刑3月,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2.且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就宣告刑總和減去2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3月),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已減去有期徒刑1月。觀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為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2月5日、1月中旬某日、6月23日,12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社會法益,附表編號3、4所示為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產犯罪,罪質迥異,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不同,於併合處罰時,罪責重複評價之程度較低,經核定應執行刑並無何過苛過重之情事,本院認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二)抗告人所指實務上其他案例,其犯罪情節及科刑情狀均不相同,自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抗告人以他案參考學者所謂「累進遞減原則」,以最重宣告刑乘以0.67或最重宣告刑加上次重宣告刑乘以0.7之案例,主張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有過重之不當,難認可採。又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年紀尚輕,所犯罪刑亦非重大,犯後深感後悔等語一節,設縱非虛,亦與審酌本件原審關於定應執行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審查,均欠缺關聯性,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原裁定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宣告刑最長期(6月)以上,宣告刑總和(1年4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減去有期徒刑3月。較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刑及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則減去有期徒刑1月,足認原審業經審酌抗告人所犯該等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自屬法院裁量權限適法且正當之行使。足見原裁定核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憑前詞請求給予其從輕裁定等語,尚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8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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