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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3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吳炳桂何俏美葉乃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3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趙忠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趙忠平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4、3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23、25至31、33至4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抗告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而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從抗告人所犯各罪刑細觀,其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甚或其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雖自民國94年2月2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犯行已無再行適用該法,惟就司法實務而言,不謂犯行應可視同為一種連續之行為,抗告人之犯行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又於所有案件尚未終結前就經檢察官自動聲請定應執行刑,造成有檢察官不服裁定有未注意內部界限之理由情事,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又參考實施新法後各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所犯7件恐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9件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0年7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所犯27件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所犯38件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經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顯有不利於抗告人之處,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因受裁判上一罪之裁定而有予以酌減之情事,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難令抗告人折服。綜上,抗告人懇請法院就本案中抗告人因案件於程序上先後起訴、審判,又於案件尚未全部終結就經檢察官自動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並考量抗告人本身之人格特性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較為適法並合情合理之裁定,以符合內部性界限之意義及抗告人對司法公平性之期待,並彰法紀,以維公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祗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四、經查: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31所示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5年1月18日)」),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7所示罪刑,曾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38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罪刑,曾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第258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原裁定附表編號38所示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述說明,應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是原裁定斟酌抗告人各項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有期徒刑裁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2月,揆諸首揭規定,合於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可言。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當云云;然抗告意旨所指個案所定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再依卷存事證以觀,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且其裁量妥適,未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至抗告意旨主張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幾近相同,且於相當接近之時間犯罪,因檢察官先後起訴,遭法院分別審判,其刑度高於其他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云云。然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時,已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即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差距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而獨立成罪,本無從合為裁判上一罪加以論處,自無由比附援引裁判上一罪之量刑。另抗告意旨指摘其所犯案件尚未全部終結即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影響其權益云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均確定,並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裁定,而非俟全部案件均確定始得向法院聲請就全部確定案件裁定,抗告人執此理由抗告,亦屬無據。從而,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如其主文所示,核無不合。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3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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