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1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33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力進沈君玲雷淑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證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06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4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66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邱文霖指稱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1 年6 月27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中提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夜間10時許,在昏暗處,看見相距100 多公尺距離處之駕駛為一壯碩男子等語,惟依醫學上常識,告訴人不可能見及100 多公尺距離處之人性別為何,故上開告訴人之證述顯不可採;又上開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亦載明本案因欠缺標示兩車接觸點,更無兩車接觸點高度差比對,故無法為本件車禍事故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綜合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及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研判,足認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杰(下稱聲請人)應係無罪,故有准予再審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0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必要。

㈡證人林柄賢警詢時證述及廢機動車輛回收補貼費用證明單可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因心虛而藏匿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均未引用,自有據之再審之必要。

㈢案發後至系爭車輛停放處所採證及車禍現場照片合理懷疑係為起訴而拼湊之虛偽證據,有賴再審發現真相。

㈣檢察官自100 年12月5 日對同案被告黃靖芳所涉過失傷害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起至101 年12月7 日提起本件公訴止,僅訊問聲請人、同案被告黃靖芳、告訴人、證人林豐村及王弘基,並指揮本案承辦員警林圳源追查本件發生車禍之兩車有無相撞點,且將員警林圳源轉為證人身分應訊,然員警林圳源並非鑑定人,亦非現場目擊證人,其陳述意見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且前後不一、矛盾,無法證明聲請人有罪,原確定判決卻將其證述引為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判決違背法令,自有准許再審以檢驗員警林圳源證言之必要。

㈤偵查卷內附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劉0鴻檢察官之字條,從字條上記載之字語語氣威脅,顯見檢察官辦案方式係先有成見再湊證,在無直接物證之情形下,由林圳源以偽證之證述配合羅織伊入罪,足證檢察官劉0鴻與員警林圳源違反公正超然原則,足使偵查起訴所舉出之證據發生錯誤,並動搖原確定判決,可以證明聲請人是被冤枉的。

㈥告訴人偵查中之陳述與同案被告黃靖芳偵查中之陳述對照,可以證明系爭車輛與告訴人所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告訴人車輛)都是車尾後方被撞,而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3 處撞擊護欄點,都是系爭車輛的,告訴人車輛之車頭並無撞到護欄,然告訴人在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之車損表(理賠估價單),卻顯示主要損害處在車頭,可明斷應是告訴人自撞他人之車所致,與聲請人無關,上開證據未被原確定判決所斟酌,仍不失為新證據,得為再審依據。

㈦檢察官未提出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供辨識勘驗,致原審也未提示、勘驗上開後保險桿上是否有告訴人車輛之車漆,原審審判有瑕疵。

㈧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並無車漆沾黏情形,足認兩車並無碰撞接觸點,可以證明系爭車輛自始未撞擊告訴人車輛,聲請人應為無罪,原確定判決未查明撞擊接觸點在何處,則原確定判決不具基礎。

㈨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45號、101 年度他字第33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7660 號、101 年度他字第68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4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50號105 年度聲判字第60號、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06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等卷宗,並逐一比對真偽。綜上,聲請人未撞及告訴人車輛,應改判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甚明。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應分別以觀。關於新規性之要件,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亦即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為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即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或稱顯著性)之要件,則指不論係以證據本身單獨或與先前既存之證據綜合評價,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認定之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又法院在進行證據評價前,應先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96 號裁定參照)。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5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06 號為科刑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可佐,則法院對聲請人所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係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06 號判決,是聲請意旨固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50號、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06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判決均應予撤銷,其意應係對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06 號判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已敘明係依憑⑴100 年1 月13日晚上10時20分許,系爭車輛確實有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6.4公里路段而發生撞擊外側護欄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先移動至林豐村所開設位於桃園縣00鄉之修車廠,聲請人並曾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1 秒(基地台位址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10時36分25秒(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鄉○○路0 段000 ○0 號2 樓)聯絡林豐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因林豐村認為時間已晚,故拒絕前往修車,隨後上開小客車再被移動至許緒殿位於桃園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旁停放,隔二、三日後,聲請人再將該車開至山坡下其向許緒殿承租之倉庫旁空地停放,並以帆布加以覆蓋之事實,亦據聲請人、同案被告黃靖芳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許緒殿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林豐村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採證照片、聲請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卷可參。⑵告訴人車輛發生車禍原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當時我正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我一直都開在固定的車道內行駛,並未變換車道,突然間我車子的左後方遭他車撞擊,我的車便失控,先撞擊外側護欄再反彈後逆向停在中外車道上,車子停止時,我有下車查看,看到肇事的雙B轎車車頭幾近垂直的撞停在護欄上,但該車停不到幾分鐘就轉回車道行駛離開現場,案發時在現場受到波及的車輛只有我的車,肇事車在現場有留下系爭車輛的車牌一面等語。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圳源於偵訊時證稱:我事後到系爭車輛停放的桃園縣00鄉000路山坡下空地採證時,發現在高速公路北向46.4公里現場所拾得車牌一面、左後側車尾燈燈罩及後保險桿均屬該車所有,且系爭車輛的右前輪鋼圈擦撞痕與告訴人車輛左後輪胎、輪弧及鋼圈擦撞痕相符等語,並有車禍現場散落物照片、告訴人車輛擦撞痕照片及事後至系爭車輛停放處採證照片在卷可參。是由告訴人、證人林圳源證述內容、聲請人之部分自白及照片可以確認,告訴人車輛遭他車由左後方撞擊後,肇事車與告訴人車輛因相撞而失控,兩車均分別有撞擊到高速公路之外側護欄,肇事車並在現場留下系爭車輛車牌一面、左後側車尾燈燈罩及後保險桿,肇事車於車禍後即離開現場之事實。⑶觀諸上開至系爭車輛停放處所採證及車禍現場照片,其中顯示:①系爭車輛的後保險桿已掉落;②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掉落於事故現場,左側並有裂痕與刮擦痕,而護欄中間有一凹痕,與保險桿左後方之刮擦痕一致;③系爭車輛的前車牌掉落於事故現場,且該車前保險桿有撞擊痕;④系爭車輛的左後燈罩破裂,與遺留於現場燈罩相符;⑤告訴人車輛的左後車身、輪弧、輪胎及輪圈有擦撞痕;⑥系爭車輛右前車身保險桿脫落,右前輪輪圈上有刮擦痕;⑦系爭車輛之左前頭燈、保險桿有與高速公路外側護欄擦撞之痕跡等,而卷附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亦顯示肇事車撞擊被害車後有往外側護欄方向移動,一路撞擊外側護欄情形,與告訴人、證人林圳源之證述及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又告訴人並證稱事故發生後,受到波及的車輛只有告訴人車輛與肇事車共2部,與卷附內政部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顯示當日晚間該路段僅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相符,參以肇事車於事故發生後所在現場遺留之前車牌、後保險桿、左後車燈燈罩等均屬系爭車輛所有,足見告訴人車輛於案發時、地確實係自左後方遭系爭車輛右前方撞擊無誤。⑷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臉部撕裂傷3 公分及臉部擦傷等傷害,乘客洪秀玲則受有胸壁挫傷、雙側手腕挫傷、雙側膝蓋挫傷及下唇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洪秀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⑸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前究竟是何人駕車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後我的頭部流血,我有下車想要去擋對方的車子,對方的臉我看不清楚,但是身形、開車的速度感絕對是男生開的等語。②同案被告黃靖芳於100 年5 月13日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晚上7 、8 時許我下班後,先回00,等聲請人回家後,就一起到桃園市00路的友人王宣懷家,在那裡待到晚上9 點多,我們就一起回00等語;嗣後於101 年4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當天我與聲請人到王宣懷住處吃飯,時間是從晚上7點多到9點多結束等語。聲請人亦一再供稱當晚確實有與同案被告黃靖芳一同至王宣懷住處作客等語。然王宣懷之住處係位於桃園縣○○市○○街0 號,但證人王宣懷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黃靖芳究竟是否曾在100 年1 月13日到其住處作客,已不復記憶,此情業據證人王宣懷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證述在卷,則證人王宣懷之住處位置與同案被告黃靖芳所稱係位於同市「00路」已有齟齬,且就作客到訪的時間究竟是晚上7 點多或8 點多開始,同案被告黃靖芳前後所述亦不一致,若同案被告黃靖芳果真係開車之人,對此部分之記憶當不致如此。再者,同案被告黃靖芳於偵查時自承其於案發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據聲請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100 年1 月13日晚間7 時53分40秒時,同案被告黃靖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撥打電話予聲請人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當時聲請人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市○○路000 號1 樓,若當日晚間7 時53分許,聲請人、同案被告黃靖芳2 人均在王宣懷住處作客,為何同案被告黃靖芳還需撥打電話給聲請人?且聲請人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當日晚間7 時53分40秒、10時4 分35秒、10時5 分10秒、10時35分1 秒、10時36分25秒、11時21分47秒及11時24分15秒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境內或新北市00區,並未顯示在新北市00區,若當日晚間7 時53分40秒時,聲請人尚在桃園縣○○市○○路000 號一帶準備啟程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地點搭載同案被告黃靖芳,2 人再自從上開00址一同前往王宣懷位於桃園縣○○市○○街0 號之住處,以渠等2 人自位於00區之住處至案發之國道一號北向46.4公里路段,正常速度行駛約需30至40分鐘左右,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偵辦葉杰肇事逃逸案偵查報告書、Google地圖資料等在卷可佐,來回則至少約需費時1 個小時,即渠等2 人再到達王宣懷住處時至少已經是晚上9 時許左右,然同案被告黃靖芳卻稱當日晚間7 、8 時許就一直作客到晚間9 時許才起程返回00,渠等2 人當日晚間是否有一同至王宣懷住處作客,顯有可疑。

③又同案被告黃靖芳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晚間我與聲請人一同行動,回到00住處後就一直休息到隔天才去處理車子的事情等語。然觀諸同案被告黃靖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當日晚間10時5 分10秒、11時21分47秒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頂,而聲請人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之基地台位置並未出現在00區,則聲請人、同案被告黃靖芳2 人當晚是否真有一同行動,已有可疑。聲請人、同案被告黃靖芳一再辯稱2 人於案發當晚是一起行動云云,顯與客觀證據及常理有悖,啟人疑竇,自無足採信。④證人林豐村於100 年5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聲請人有打2 通電話給我,說他的車子去碰撞到,要修理等語;並於101 年8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明確結證稱:當天晚上聲請人打了2 通電話給我,是打我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說「車子去撞到別人的車子」,要請我修車,但當天我有喝酒,且時間已晚,所以我沒有去修,聲請人在電話中完全沒有提到黃靖芳的事情等語。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被撞後,車子最後是逆向停在車道上,我下車時看到一台賓士車迎面過來,駕駛座是一個「身形壯碩的人」,與在庭黃靖芳的身材不符,我看對方沒有要停車的意思,就躲回車子裡面等語。適足見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應為聲請人,同案被告黃靖芳應確實並未與聲請人一同行動之事實。⑹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足見聲請人駕駛上開小客車獨自一人行經國道一號北上46.4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使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方撞擊告訴人車輛,並使告訴人、證人洪秀玲分別受有傷勢,且聲請人於肇事後未加停留,逕行離去,足認聲請人確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無訛。⑺聲請人為脫免刑責,於101 年10月17日下午3 時22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24偵查庭檢察官就同案被告黃靖芳所涉頂替、偽證等罪嫌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應訊,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而未拒絕證言,於供前具結後,虛偽不實證述:我之前在檢察官面前所說的話都實在,100 年1 月13日晚上是黃靖芳開車等語,亦有當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則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竟就聲請人是否有於案發當時駕駛上開小客車之情事,為虛偽之陳述,此部分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聲請人上開行為顯已構成偽證罪無誤。⑻另說明辯護人為聲請人所辯稱情節,不可採取理由,乃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再審意旨㈠、㈣、㈤至㈧中所指:⑴原確定判決未將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引為證據;⑵原確定判決將員警林圳源之證述引為證據,判決違背法令;⑶從偵查卷內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劉0鴻檢察官字條上記載之字語,足證檢察官劉達鴻與員警林圳源違反公正超然原則;⑷告訴人偵查中之陳述與同案被告黃靖芳偵查中之陳述對照,可以證明系爭車輛與告訴人車輛都是車尾後方被撞,而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3處撞擊護欄點,都是系爭車輛的,告訴人車輛之車頭並無撞到護欄,然告訴人在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之車損表(理賠估價單),顯示主要損害處在車頭,可明斷應是告訴人自撞他人之車所致,與聲請人無關,上開證據未被原確定判決所斟酌,仍不失為新證據;⑸檢察官、原審未勘驗上開後保險桿上是否有告訴人車輛之車漆,原審審判有瑕疵。⑹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並無車漆沾黏情形,足認兩車並無碰撞接觸點,原確定判決未查明撞擊接觸點在何處,則原確定判決不具基礎云云,執以聲請本件再審;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原因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289 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190 號刑事裁定認無理由駁回確定,有該等裁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規定,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 號裁定參照)。聲請意旨㈣另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其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㈤依聲請人就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所提出告訴人之指述及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中就「告訴人看見於相距100 多公尺距離處之駕駛為一壯碩男子」部分記載,雖符合「新規性(嶄新性)」之要件,惟從形式上觀察,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及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均僅略載告訴人就事發當時「看見駕駛人之體格」及「看見肇事車輛停在100 多公尺距離處」之供述,而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指認事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人之身形乙節,除依憑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車禍發生後我的頭部流血,我有下車想要去擋對方的車子,對方的臉我看不清楚,但是身形、開車的速度感絕對是男生開的,我本來想去擋車,但我發現他根本不想停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㈥⒈),及其於原審證稱:當時我被撞後,車子最後是逆向停在車道上,我下車時看到一台賓士車迎面過來,駕駛座是一個「身形壯碩的人」,與在庭黃靖芳的身材不符,我看對方沒有要停車的意思,就躲回車子裡面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㈥⒋),並審酌系爭車輛雖貼有隔熱紙,惟仍可透過前擋風玻璃看見車內方向盤,且案發時間雖為夜間,然現場仍有明亮之路燈照明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㈦⒈),佐證告訴人係於阻擋系爭車輛欲駛離現場時,堪能辨識駕駛系爭車輛之人之身形,並能明確辨別該駕駛者與原審在庭之同案被告黃靖芳身材明顯不符等事實,是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之記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聲請再審「確實性(顯著性)」之要件不符。

㈥又依聲請人就聲請意旨㈡部分所提出之證人林柄賢警詢時證述及廢機動車輛回收補貼費用證明單,雖亦符合「新規性(嶄新性)」之要件,惟從形式上觀察,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事發3 個多月後所為之處置,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肇事後逃逸之事實,自與聲請再審「確實性(顯著性)」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於聲請意旨㈢雖以案發後至系爭車輛停放處所採證及車禍現場照片合理懷疑係為起訴而拼湊之虛偽證據,有賴再審發現真相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前揭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合,難認有理由。

㈧聲請人就聲請再審意旨㈨請求調閱卷宗,並逐一比對真偽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亦未說明此部分與聲請再審事由間之關聯性,難認與再審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均與法定程式不合;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其他所指各節,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而無再審之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3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