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彥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64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彥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昇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65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31號、105 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57 號、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69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7、9、11、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6、8、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7 年4 月30日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暨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彥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併科新臺幣10萬││ │ │ │元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月28日 │104年1月28日 │103 年夏季某日至││ │ │ │104 年1 月28日為││ │ │ │警查獲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4 年度毒偵字│署104 年度毒偵字│署104 年度偵字第││ │第995 號 │第995 號 │3663號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 │265號 │265號 │357號 ││ ├───┼────────┼────────┼────────┤│ │判 決│104年8月31日 │104年8月31日 │105年4月14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確定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上訴字第││ 判決 │ │265號 │265號 │357號 ││ ├───┼────────┼────────┼────────┤│ │判決確│104年9月21日 │104年9月21日 │105年5月3日 ││ │定日期│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4 年度執字第│署104 年度執字第│署105 年度執字第││ │7991號 │7990號 │3442號 ││ ├────────┴────────┤ ││ │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院104 年度聲字第3081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10月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6日 │104 年5 月12日晚│104 年5 月12日晚││ │ │間11時為警採尿回│間11時為警採尿回││ │ │溯26小時內之某時│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偵字第2109、2171│偵字第2109、2171│偵字第2109、2171││ │號 │號 │號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 │1445號 │1445號 │1445號 ││ ├───┼────────┼────────┼────────┤│ │判 決│104年10月23日 │104年10月23日 │104年10月23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定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 判決 │ │1445號 │1445號 │1445號 ││ ├───┼────────┼────────┼────────┤│ │判決確│104年11月16日 │104年11月16日 │104年11月16日 ││ │定日期│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4 年度執字第│署104 年度執字第│署104 年度執字第││ │16808 號 │16808 號 │16809 號 ││ ├────────┴────────┤ ││ │編號4 、5 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 │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判決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1 年 │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6 月23日採│104 年6 月23日採│104年7月30日 ││ │尿時間回溯26小時│尿時間回溯96小時│ ││ │內某時 │內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4 年度毒偵字│署104 年度毒偵字│署104 年度毒偵字││ │第2869號 │第2869號 │第5686號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最 後│ │1697號 │1697號 │2031號 ││事實審├───┼────────┼────────┼────────┤│ │判 決│104年12月10日 │104年12月10日 │105年1月30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定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 判決 │ │1697號 │1697號 │2031號 ││ ├───┼────────┼────────┼────────┤│ │判決確│105年1月4日 │105年1月4日 │105年3月7日 ││ │定日期│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執字第│署105 年度執字第│署105 年度執字第││ │1350號 │1351號 │6921號 │└───────┴────────┴────────┴────────┘┌───────┬────────┬────────┬────────┐│ 編 號 │ 10 │ 11 │ 1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恐嚇取財得利 ││ │ │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 年2 月│有期徒刑7月 ││ │ │,併科新臺幣5 萬│ ││ │ │元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7月30日 │104 年5 月20日前│104年4月6日 ││ │ │某日至104 年5 月│ ││ │ │20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4 年度毒偵字│署104 年度偵字第│署104 年度偵字第││ │第5686號 │21447 號、105 年│12799 號、105 年││ │ │度偵字第4982號 │度偵字第3567、19││ │ │ │183 號、105 年度││ │ │ │偵緝字第2092號、││ │ │ │106 年偵緝字第 ││ │ │ │16號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訴字第 │106 年度原上易字││事實審│ │2031號 │804 號 │第69號 ││ ├───┼────────┼────────┼────────┤│ │判 決│105年1月30日 │105年11月30日 │106年12月14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新北法院 │臺灣新北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定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訴字第 │106 年度原上易字││ 判決 │ │2031號 │804號 │第69號 ││ ├───┼────────┼────────┼────────┤│ │判決確│105年3月7日 │105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14日 ││ │定日期│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7 年度執││ │字第6922號 │字第932 號 │字第137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