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慧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所為107年度易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2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慧真曾經委託陳燮方任職之吉祥門藝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門公司)拍賣字畫藝術品,於民國105年3月27日因二人對於拍賣底價認知不同而生糾紛,嗣林慧真認為接連發生不詳之人以電話對其騷擾、嘗試擅自登入其設於臉書(facebook)、LINE及Yahoo等網路帳戶、友人陳榮達所經營之古董店於105年4月28日遭竊等,無端臆測上開事件均與陳燮方有關,竟未經任何查證,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且以散布文字而誹謗陳燮方之犯意,於106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巷0弄0號住處內,使用上網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接續在LINE「大風堂文物藝術園…」、「藝之舞藝術自由拍台」、「*秀一秀*…買賣…」等特定多數成員均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群組內,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使一般瀏覽者均足以辨識其係在指摘陳燮方涉嫌參加不法組織而為竊盜、電話騷擾、無故登入他人網路帳戶等不法行為,以此方法,指摘足以毀損陳燮方名譽之事。嗣陳燮方於106年2月8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居處,上網瀏覽上開文字訊息後,訴請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燮方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之認定: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布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使用上網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LINE群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嗣經告訴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居處,上網瀏覽發現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燮方證述在卷(他1950卷第25頁、原審卷第150頁),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接收瀏覽上開文字訊息之處所(原審之轄區),亦屬本案之犯罪地(即結果地),是原審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慧真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有以上揭方法,接續在上揭LINE網路群組內,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的貼文沒有直接指名道姓,是告訴人陳燮方自己對號入座,我是基於正當理由之合理懷疑,當時我的人身安全已經受到威脅,貼文之目的是希望大家來評論公道,沒有惡意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曾經委託告訴人任職之吉祥門公司拍賣字畫藝術品,於105年3月27日因二人對於拍賣底價認知不同而生糾紛;嗣被告於106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巷0弄0號住處,有使用上網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接續在LINE「大風堂文物藝術園…」、「藝之舞藝術自由拍台」、「*秀一秀*…買賣…」等網路群組內,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燮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合(他1950卷第11頁、16頁反面至17頁、24頁反面至25頁),並有LINE通訊畫面截圖、委託拍賣合約(他2663卷第3至9頁)、吉祥門公司拍賣會文宣(審易2989卷第9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之誹謗罪,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其客觀構成要件,必須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他人」,指自己以外之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凡依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可得特定所指係何人者,均屬之。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考量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內容、被指述人之身分條件等一切主、客觀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必須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足認有遭受貶損之情形者,始克相當。查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觀諸通篇內容,乃在指摘某「噁爛不法組織」之成員涉嫌竊盜、電話騷擾、無故登入他人網路帳戶等不法行為,於文章之初提及該不法組織之成員有「前科犯徐╳仁」及「噁爛拍賣公司陳╳方」,嗣於文中另稱其成員為「徐志╳」「陳燮╳」,對照上、下文,可輕易推知所指摘之對象為「徐志仁」及「陳燮方」甚明。而本件被告貼文之處,即LINE「大風堂文物藝術園…」、「藝之舞藝術自由拍台」、「*秀一秀*…買賣…」等網路群組,從名稱觀之,應是同業間之資訊交流平台,徵諸被告於偵訊時所供:(「大風堂文物藝術園…」是什麼群組?)是人家邀我加入的,裡面的成員很多都是買賣古董跟仲介的人……;我寫這些內容(指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就是希望「同業」知道告訴人寫我的都不是事實等語(他1950卷第34至35頁),昭然若揭。又「陳燮方」這個名字,稱不上是常見姓名;且除告訴人之外,上述3個網路群組成員之中,並無任何人姓名也叫「陳燮方」乙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燮方結證屬實(原審卷第156頁),堪認被告上開貼文,足使一般瀏覽者均得以辨識其係在指摘告訴人涉嫌參加不法組織而為竊盜、電話騷擾、無故登入他人網路帳戶等不法行為,而符合指摘「他人」之要件。此由告訴人之友人何秋榮目睹上開貼文後,隨即以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詢問告訴人:「陳兄(指告訴人),發生什麼事了?很多群(指網路群組)都有,你有看到嗎?」等語,有LINE通訊畫面截圖可證(他2663卷第4頁),顯然一見即知上開貼文所指摘之對象就是告訴人,始向告訴人查詢究竟,更無疑義。被告辯稱:我的貼文沒有直接指名道姓,是告訴人陳燮方自己對號入座云云,殊不足採。再者,告訴人係任職於吉祥門公司,經營古董藝品拍賣業務,上開貼文張貼於同業資訊交流平台,具體指摘其涉嫌參加不法組織而為竊盜、電話騷擾、無故登入他人網路帳戶等不法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亦屬明確。
3、又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其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關於「多數人」,應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至於所謂「誹謗故意」,則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仍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具體事件之故意而言。本件被告對於其當時確係在指摘告訴人陳燮方、案外人徐志仁乙節坦認在卷(他1950卷第34頁)。而行動通訊LINE「大風堂文物藝術園…」、「藝之舞藝術自由拍台」、「*秀一秀*…買賣…」網路群組,於案發時即106年2月間之成員人數,分別為159人、174人、292人,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畫面截圖可稽(他2663卷第3頁、7至8頁),人數眾多,再加上網路分享傳播訊息極其快捷之特性,在該等網路群組貼文,明顯已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承任職旅遊業達27年(原審卷第170頁),洵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以及上開貼文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節,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彰彰明甚。
4、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細觀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之內容,雖泛稱「合理懷疑」云云,惟其指摘告訴人涉嫌上述相關不法行為,所憑者竟不過是其與告訴人間之委託拍賣糾紛、竊嫌徐志仁未供出何人主導及贓物流向、告訴人家住南部等,此外充其量將不同事件相互堆疊,遽謂「怎可以不懷疑你們這群噁爛人(包括告訴人)是不法組織」,可見祇是出於個人無端臆測而已,且完全未經任何查證。此觀諸被告所供:(有何證據證明是告訴人從高雄登入妳的臉書帳號?)沒有(他1950卷第34頁);(妳提到的這些事情,包含合夥人遭竊、帳號被他人嘗試登入等,妳有無用任何方法去查證是否與告訴人有關?)沒有,我就是合理懷疑等語(原審卷第105頁),至為灼然。本件被告無視網路散布訊息之程度較一般書面文宣等傳統方式更為強大,具有無遠弗屆之影響力,與街談巷議、茶餘飯後閒聊更不可同日而語,本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其對於告訴人與各該不法行為之關聯性,竟未經任何查證,亦未提出任何合理根據,僅憑自己無端之臆測,即悍然在網路上公開具體指摘告訴人涉嫌參加不法組織,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洵非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應無上述「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餘地。被告所辯其貼文之目的是希望大家來評論公道,沒有惡意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云云,亦無足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榮達、洪秋香、徐志仁等人,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傳喚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在「大風堂文物藝術園…」、「藝之舞藝術自由拍台」、「*秀一秀*…買賣…」等網路群組張貼文字訊息,均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僅憑自身毫無根據之主觀臆測,輕率在網路群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足使瀏覽者產生告訴人是不法份子之負面印象,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且犯後矢口否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諒解,兼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先前任職旅遊業、現已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看就好,大家心裡有數就好,免受牽連!!這群噁爛不法組織層面│ │ 很廣!!從2015年11月底在不知情的狀態下讓買賊竊盜字畫的前科 │ │ 犯徐╳仁來家裡買畫,2016年一月噁爛拍賣公司陳╳方來簽約拿拍 │ │ 賣物件,三月27日強制低拍~現場據理力爭取回後開始惡運連連… │ │ 四月28號竊盜案發生,五月善意誘導竊賊說出誰主導?竊賊幾乎快 │ │ 說出了被逼的等語…就失聯,三次不到案說明…接下來兩支十幾年 │ │ 的行動電話號碼更嚴重的持續被騷擾line被盜無奈被迫停機…奇摩 │ │ 亞虎帳戶也被盜! ! 八月發通緝令十二月抓到竊賊入獄怎樣也不說 │ │ 出贓物賣給誰?竊賊毫無財產可賠償!至今人在中部臉書竟從高雄 │ │ 登入數次…合理懷疑這群噁爛人徐志╳陳燮╳及最關鍵人物噁爛陳 │ │ 三奶上海來台生子的楊女等等…是不法組織剛剛好而已!!合作的 │ │ 店面跟家裡只有祢門知道!!!2014七月徐嫌主動來加友接下來楊 │ │ 女主動來加友,2015年十一月22號兩物件第一次參加陳楊的秋拍流 │ │ 拍,其中傅狷夫以起拍加兩千賣陳當交陪本沒事,十一月底徐賊來 │ │ 買畫那次~不賣他另一幅要送拍的畫就出口類似威脅,然後就是這 │ │ 一幅被強制低拍事件發生,噁爛楊女妳如何會言聽計從於徐賊," │ │ 啥誘因" 妳自己心知肚明!!!隔月就發生竊盜案,怎可以不懷疑 │ │ 你們這群噁爛人是不法組織??噁爛陳燮╳家又在南部!臉書被從 │ │ 高雄登入,不聯想噁爛組織你很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