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慧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委託丁○○所任職之吉祥門藝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門公司)拍賣字畫藝術品,雙方於民國105 年3月27日因對於拍賣底價認知不同而生糾紛,後丙○○因其所使用電話遭騷擾、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及yahoo 網站帳戶遭他人嘗試登入,其友人陳榮達所經營古董店則於105 年4 月28日遭竊,進而懷疑上述騷擾、帳戶登入及竊盜案與丁○○有關,竟未經合理查證,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巷0 弄0 號住處內,上網接續在通訊軟體line「大風堂文物藝術園…」、「藝之舞藝術自由拍台」、「*秀一秀* …買賣…」等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對話群組內,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可得特定並指摘丁○○參加不法組織且涉竊盜、電話騷擾、無故登入他人網路帳戶等行為,而使上開群組內之人均得閱覽上開內容,以此方法指摘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嗣丁○○於106 年2 月8 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工作處上網時,瀏覽上開丙○○所張貼之文字訊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丙○○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在「大風堂文物藝術園…」、「藝之舞藝術自由拍台」、「* 秀一秀* …買賣…」等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登載誹謗告訴人丁○○之文字,供上開群組內之人瀏覽,告訴人則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工作處上網時,瀏覽被告所張貼文字之內容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663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17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0-151 頁),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證人丁○○接收前開文字之處所,應得認係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結果地」,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可資參照。而:
㈠證人丁○○於警詢(含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北檢他卷第2 頁正反面、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950號卷【下稱甲○他卷】第11-12 頁)之證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148 頁),復未經檢察官證明該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於106 年3 月17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北檢他卷第17、19頁正反面),參照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雖以證人丁○○滿口謊言為由,表示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7- 148頁),然並未說明證人丁○○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復無證據證明證人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該證人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丁○○於本院107 年3 月23日審理時業經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49-158 頁),而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上開證據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至證人丁○○於106 年7 月4 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甲○他卷第33-36 頁),未經檢察官命證人丁○○具結,難認符合前開所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且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卷附暱稱「慧真」之人在通訊軟體line「大風堂文物藝術園…」、「藝之舞藝術自由拍台」、「* 秀一秀* …買賣…」等對話群組內張貼文字之翻拍照片,及暱稱「何秋榮彰化」之人將附表所示文字轉貼予證人丁○○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係證人丁○○以平板電腦翻拍照片後,再傳輸至印表機列印所得,而未就內容加以修改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 頁),並非以不法手段取得,而被告自承上開暱稱「慧真」之人所張貼之文章,及暱稱「何秋榮彰化」之人所載轉之文章內容確係其以電腦張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且經提示上開證據資料後,被告僅表示因其不懂同意這些資料做為證據,對其是否會有損害,因此就該資料是否同意做為證據部分,其不知道如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而未主張該證據資料有何不實之處,復無證據證明其內容有何遭偽造、變造之情形,證人丁○○所提供之上開證據資料既為合法取得,又未遭偽造、變造,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 、159-165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上網在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委託丁○○的吉祥門公司拍賣物件,但丁○○於105 年3 月27日違約背信,之後跟我合資買畫的陳榮達所經營之古董店於105 年4 月28日就遭竊,因為我只有讓丁○○、吉祥門公司主任劉麗芳以及一位「易先生」到陳榮達經營的古董店挑畫送拍賣,且陳榮達的古董店開了好幾十年,都沒發生過竊案,竊賊竟然知道陳榮達是以龍銀起家,懂得以賣龍銀為餌,透過南投的人來認識陳榮達,並於105 年4 月28日凌晨5 時特別從臺北跑到鄉下的古董店,按陳榮達古董店電鈴,趁陳榮達開門後偷走八仙象牙雕,加上我跟陳榮達在業界只有跟丁○○及其妻互動,基於上述理由,我合理懷疑是丁○○他們賣消息給竊賊,另外我的臉書、GMAIL 帳戶一直通知有他人嘗試要登入,加上我被登入帳號顯示的來源在高雄,我以為丁○○人在高雄,而當時我家門也被不知名的人打爛,且只有丁○○、劉麗芳、徐志仁去過我家,另我母親洪秋香也在保安宮下車處被陌生男子推倒,我感受到人身及居住安全受到威脅,我張貼這些文字,是受到情勢所迫,所寫的都是基於合理懷疑,且我也沒有對丁○○指名道姓,至於電話騷擾部分,我在文章中只是陳述我受害的事實,並不是說是丁○○做的,徐志仁部分,則是因為徐志仁曾來我家買畫,丁○○跟我說上網查就知道徐志仁是怎樣的人,我查了才知道徐志仁是偷畫的賊,這部分我只是陳述事實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前委託丁○○所任職之吉祥門公司拍賣字畫藝術品,雙方於105 年3 月27日因對於拍賣底價認知不同,而由被告收回委託拍賣之字畫,後被告於106 年2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巷0 弄0 號住處內上網,在通訊軟體line「大風堂文物藝術園…」、「藝之舞藝術自由拍台」及「* 秀一秀* …買賣…」等對話群組內,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104 頁),核與證人丁○○所證相符(見北檢他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9- 152頁),並有證人丁○○所提供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大風堂文物藝術園…」、「藝之舞藝術自由拍台」及「* 秀一秀* …買賣…」群組發言翻拍照片3 張、證人丁○○與暱稱「何秋榮彰化」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3張、吉祥門公司2015年秋季藝術品拍賣會文宣1 紙、被告與吉祥門公司於104 年12月4 日所簽署委託拍賣合約1 紙在卷可查(見北檢他卷第3-8 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98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3頁、本院卷第3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雖證人丁○○所提供前開翻拍照片中,僅有與暱稱「何秋榮彰化」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3 張內,有附表所示文字之全文內容,其餘通訊軟體LINE「大風堂文物藝術園…」、「藝之舞藝術自由拍台」及「* 秀一秀* …買賣…」群組翻拍照片,僅列印出附表所示文字之部分內容,然被告既已自承附表所示文字,其確有在上開群組內張貼,自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客體應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不以指明其姓名為必要,依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可得特定其所指為何人者,亦屬之。查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中名為「陳╳方」、「陳燮╳」之人,被告自承所指之人均為證人丁○○,另名為「徐志╳」之人則係指徐志仁等語(見甲○他卷第34頁、審易卷第102 頁),而被告於該文內,先以「買賊竊盜字畫的前科犯徐╳仁」、「噁爛拍賣公司陳╳方」之文字,敘述證人丁○○及徐志仁2 人,後又陳稱「合理懷疑這群噁爛人徐志╳陳燮╳及最關鍵人物噁爛陳三奶上海來台生子的楊女等等…是不法組織剛剛好而已」,對照其前文為「徐╳仁」、「陳╳方」,後文則為「徐志╳陳燮╳」,已可使閱覽之人,判斷該文字內所稱「陳╳方」及「陳燮╳」係為同一人,進而得知該人全名為「丁○○」,而被告所張貼「大風堂文物藝術園…」、「藝之舞藝術自由拍台」、「* 秀一秀* …買賣…」等對話群組,參與討論之人數達百人,群組成員係買賣古董及仲介之人,而買賣古董之市場甚小,各討論群組成員互為重複,且成員內除證人丁○○外,並無其他名為「陳燮╳」之人等情,分別據被告及證人丁○○供述及證述在卷(見甲○他卷第34頁、本院卷第147 、156 頁),則上開群組成員實可藉由「陳╳方」、「陳燮╳」之名,及被告於文字內所留從事拍賣等資訊,而推知其所指為何人,況證人丁○○之友人何秋榮見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後,亦認該文章所指「陳╳方」及「陳燮╳」係指證人丁○○,而寄發「陳兄,發生什麼事了?很多群都有,你有看到嗎?」等語之訊息予證人丁○○,進而將附表所示文章內容轉貼予證人丁○○,有何秋榮轉貼附表所示文字予證人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6 頁),依被告所張貼之文字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已使各該群組內成員可得特其所指「陳╳方」及「陳燮╳」為證人丁○○,實堪認定。
㈢再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且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而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依被告所張貼之文字觀之,其內容先後提及①張貼文字者即被告曾於104 年11月底,出售字畫予竊賊徐志仁,復曾於105 年1 月間委託證人丁○○出售字畫,因於105 年3 月27日發生拍賣糾紛,經據以力爭後始取回字畫,而與徐志仁、丁○○有所接觸。②後被告開始發生遭竊、遭他人以電話擾騷擾、嘗試登入通訊軟體line、雅虎奇摩及臉書帳戶,其中臉書帳戶係在高雄登入,而丁○○之住家位於高雄。③前揭竊盜案竊賊經查獲後,疑有幕後主導者,但竊賊不願說出幕後主使及贓物流向。④綜合上情,合理懷疑丁○○及徐志仁共組不法組織。而該文字內所載名為徐志仁之人,被告張貼文字時,係認知該人曾涉嫌竊取他人所有之字畫,有被告所提出其當時上網查詢得知徐志仁相關新聞資料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9-41 頁),而被告將上述遭竊、遭電話騷擾及冒用帳戶登入之情,與證人丁○○之名放置於同段文章之前後文,復指證人丁○○係與字畫竊賊徐志仁共組不法組織,顯係指摘證人丁○○參加不法組織,並涉竊盜、以電話騷擾被告、無故登入被告前開網路帳戶等行為,而上開文字敘述證人丁○○涉犯罪或無故騷擾他人之行為,衡諸一般人對於他人社會生活評價之標準,均為負面之事實陳述,而足以毀損證人丁○○名譽,被告為成年人,且自承任職旅遊業達27年(見本院卷第170 頁),而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文字當使證人丁○○受損乙節,衡無不知之理,而有誹謗之犯意甚明。而被告所張貼文章之對話群組雖須加入,始得觀覽其內容,然其成員逾百人,業如前述,自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被告於文字之初並載「看就好,大家心裡有數就好,免受牽連!!」之詞句,顯見其張貼時希冀觀覽之人均知悉該文字之內容,顯有將該文字內容之散布於眾之意圖,自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張貼文字所指摘之對象可得推知為證人丁○○,其內容並指摘證人丁○○係與字畫竊賊徐志仁共組不法組織,並涉竊盜、以電話騷擾被告、無故登入被告之網路帳戶等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辯稱未對證人丁○○指名道姓,電話騷擾部分只是陳述受害事實,徐志仁部分係因徐志仁曾來其家買畫而陳述事實云云,顯非可採。
2.被告另辯稱其張貼附表所示文字是受情勢所迫,所寫都是基於合理懷疑云云,惟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依被告之辯解,可知其於105 年3 月27日,因與證人丁○○對於拍賣底價認知不同,而將原委託拍賣之字畫取回,後因其所使用電話遭騷擾、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及yahoo 網站帳戶遭他人嘗試登入、其友人陳榮達所經營古董店於105 年4 月28日遭竊、其家門口遭破壞、其母遭人推倒,因而懷疑上情與證人丁○○有關,而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然現代生活中因故與他人發生摩擦,實難以避免,亦不乏心存不良之人另為竊盜、毀損或騷擾他人之犯罪或擾亂社會秩序之行為,倘因故與他人發生摩擦,即於缺乏具體根據或查證下,將其生活中所遇不如意之事,均臆測係與之發生摩擦之人所為,或與之有關,進而於散布此主觀臆測之事予特定多數人知悉,倘對此類行為未加以禁止或處罰,對遭指摘而名譽受損之人誠屬不公,亦不符憲法所保障人民名譽權之意旨。查被告雖於附表文字內指摘證人丁○○與竊賊徐志仁共組不法組織,並涉竊盜、以電話騷擾被告、無故登入被告之網路帳戶等行為,然證人丁○○均否認有上開行為,且證稱:被告張貼文章前,未曾向其確認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 、157 頁),而:
⑴被告所辯其友人陳榮達所經營古董店遭竊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證人陳榮達於該案證稱:徐展宸於105 年4 月28日上午5 時20分,到我位於南投縣○○鎮○○街0 號店內,說要看象牙雕像組,當時徐展宸看我在整理店內擺設,就趁機竊取店內擺設的八仙象牙雕像2 件,我當時沒注意到而讓徐展宸離開,後來我發現遭竊就打電話給徐展宸,徐展宸沒接電話,但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說他偷走八仙象牙雕像2 件並已經轉賣,且答應賠償我的損失,但後來徐展宸一直拖,沒有出面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卷【下稱草屯分局卷】第7-8 、12-13 頁),而該案被告即證人徐展宸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陳榮達自承「對不起,爺爺,我被逼的狗急跳強(按:應為牆之誤),因為急用錢」、「已賣掉了,對方聯絡不到了」、「網路上認識的人二個只值二萬,不然我全權負責你的15萬」等語,有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草屯分局卷第16頁),證人徐展宸復於竊盜案審理時自承:我承認犯罪,八仙象牙雕像2 個我都押在朋友那,1 個在臺中第一廣場,1 個在臺南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23 號卷第33頁反面),證人徐展宸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徐展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 -119、126 頁),而不論係徐展宸抑或陳榮達敘及竊案發生經過,均未提及證人丁○○之名,且徐展宸當日前往該處之名義為觀看象牙雕像組,亦與被告所辯販賣龍銀云云不符,況被告亦自承陳榮達所經營之古董店已在該處經營達4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而該古董店係開放店面,亦有該店照片在卷可查(見草屯分局卷第14頁),徐展宸非無可能自己或由他人觀察告知後,知悉陳榮達持有古物且有機可趁,進而為竊盜之行為,實乏該竊盜案與證人丁○○有所關聯之證據,況被告亦自承其只是懷疑,沒有去查證,相關情形都是陳榮達轉述,其沒有接觸過徐展宸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159 頁),被告徒以其曾與丁○○及其餘人等至陳榮達經營之古董店挑畫,在無任何查證下,即指摘證人丁○○牽涉該案,實難認其有何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被告倘若有此懷疑,亦應先行向證人丁○○質問以求釐清,惟被告捨此不為,而逕行張貼其個人主觀臆測之文字內容,況其文內所稱名為徐志仁之人,亦與前揭竊盜案亦無關,被告卻以附表文字指摘被告與徐志仁係同一不法組織,益徵被告於毫無根據下,為指摘證人丁○○涉嫌竊盜犯罪,而將無關之他案竊嫌徐志仁與證人丁○○同列,實難認被告無誹謗之犯意,更徵被告辯稱其係出於合理懷疑云云,誠非可採。
⑵另被告辯稱其雅虎、臉書、GMAIL 帳戶常見通知有他人嘗試登入,及有關遭電話騷擾部分,被告固提出其臉書、雅虎信箱登入警告之翻拍照片(審易卷第45、47、49頁、本院卷第53頁),擬用以證明其上開帳戶確實遭他人嘗試登入之情,惟圖謀不軌之人基於不明原因,而欲行登入他人帳戶,或有不詳之人撥打電話無故騷擾他人,於現今社會時有所聞,行為人亦非必然係認識而有摩擦衝突之人,通常需由公權力機關藉由查詢IP及電話來源,始能確認係何人所為,被告則自承:針對上情我沒有報警,也沒有去查證,因當時丁○○在高雄,遭登入之來源也在高雄,加上我家門遭他人破壞,我才於文章內提及其很難不聯想到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166- 168頁),是被告張貼文字指摘證人丁○○涉嫌電話騷擾及無故登入其網路帳戶之根據,僅有遭登入帳戶之來源在高雄,及其家門口遭破壞之情,然僅憑於此,實難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所陳述為真實,被告前開辯解,顯屬無稽。
⑶另被告辯稱其家門遭不知名的人破壞,其母親洪秋香在保安宮下車處被陌生男子推倒等節,未見被告於附表文字內有何隻字片語,上情難認與其張貼之文字有何關聯,況被告亦自承其不知家門遭何人破壞,不知何人推倒母親,就上情亦未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 頁),則其所述情節,亦不足認為上述事件與證人丁○○有關,而難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
⑷綜上,被告所張貼文字均為其妄加臆測而來,依客觀上一般人之經驗判斷,被告主觀上尚無達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之程度,因認被告仍有主觀惡意存在,被告前開辯解,殊非可採。
㈤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親洪秋香、證人陳榮達,擬用以證明其母確曾遭不明人士推倒,被告及其母之人身及居住安全受到威脅,及證人陳榮達確實遭竊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告自承洪秋香並未報案,亦未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則推倒其母親之人究竟為何人,及與本案或證人丁○○有無關聯,亦無從自洪秋香處查證,另證人陳榮達所經營古董店確曾遭竊,業如前述,然亦不能認被告指摘證人丁○○涉竊盜行為,係有相當理由確信所陳述為真實,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等證據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未經合理查證,主觀上對其言論內容並無確信為真實之相當理由,即張貼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且足以損及證人丁○○名譽,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106 年2 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大風堂文物藝術園…」、「藝之舞藝術自由拍台」、「* 秀一秀* …買賣…」等對話群組內指摘如附表所示關於證人丁○○之不實文字,係出於單一主觀意思所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使用之電話遭不明人士騷擾、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及yahoo 網站帳戶遭不明人士嘗試登入,及其友人陳榮達所經營古董店亦遭竊,倘被告懷疑與證人丁○○有關,本應謹慎查明求證,竟僅基於自身毫無根據之主觀臆測,率於「大風堂文物藝術園…」、「藝之舞藝術自由拍台」、「* 秀一秀* …買賣…」等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指摘證人丁○○參加不法組織並為竊盜、電話騷擾、無故登入他人網路帳戶等內容不實之文字,使觀覽者產生證人丁○○係不法份子之負面印象,已足以使證人丁○○之名譽受損害,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亦未與證人丁○○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素行尚可,並衡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前任職旅遊業27年、現已退休(見本院卷第170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被告所張貼文字內容) ┌──────────────────────────────┐ │「看就好,大家心裡有數就好,免受牽連!!這群噁爛不法組織層面│ │ 很廣!!從2015年11月底在不知情的狀態下讓買賊竊盜字畫的前科 │ │ 犯徐╳仁來家裡買畫,2016年一月噁爛拍賣公司陳╳方來簽約拿拍 │ │ 賣物件,三月27日強制低拍~現場據理力爭取回後開始惡運連連… │ │ 四月28號竊盜案發生,五月善意誘導竊賊說出誰主導?竊賊幾乎快 │ │ 說出了被逼的等語…就失聯,三次不到案說明…接下來兩支十幾年 │ │ 的行動電話號碼更嚴重的持續被騷擾line被盜無奈被迫停機…奇摩 │ │ 亞虎帳戶也被盜! ! 八月發通緝令十二月抓到竊賊入獄怎樣也不說 │ │ 出贓物賣給誰?竊賊毫無財產可賠償!至今人在中部臉書竟從高雄 │ │ 登入數次…合理懷疑這群噁爛人徐志╳陳燮╳及最關鍵人物噁爛陳 │ │ 三奶上海來台生子的楊女等等…是不法組織剛剛好而已!!合作的 │ │ 店面跟家裡只有祢門知道!!!2014七月徐嫌主動來加友接下來楊 │ │ 女主動來加友,2015年十一月22號兩物件第一次參加陳楊的秋拍流 │ │ 拍,其中傅狷夫以起拍加兩千賣陳當交陪本沒事,十一月底徐賊來 │ │ 買畫那次~不賣他另一幅要送拍的畫就出口類似威脅,然後就是這 │ │ 一幅被強制低拍事件發生,噁爛楊女妳如何會言聽計從於徐賊," │ │ 啥誘因" 妳自己心知肚明!!!隔月就發生竊盜案,怎可以不懷疑 │ │ 你們這群噁爛人是不法組織??噁爛陳燮╳家又在南部!臉書被從 │ │ 高雄登入,不聯想噁爛組織你很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