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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王復生遲中慧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永欽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96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38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欽(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陳雄海、張登傑、李沃春、陳彥志等人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106 年2 月1 日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影本1 份、事實欄一、(四)所載地點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事實欄一、(四)所載地點之指認照片5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在卷可參,認定被告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10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8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10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定刑入監接續執行,至104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4年8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恣意竊取臺電公司所架設之電纜線,漠視他人財產權,無視法秩序,使電力公司對於區域範圍之配電造成影響,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彌補臺電公司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是否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及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扣案之破壞剪1 把、爬釘6 根,係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竊得之電纜線150 公尺、700 公尺、459 公尺等物,屬其各次竊盜行為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將各批電纜線變賣,得款分別為2,700 元、9,500 元、4,300 元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3 次竊盜犯行變賣金額為2 至4 千元等語,前後供述不一,且未提供相關變賣處所資訊供查,依卷存事證,復難認其確將竊得之物變賣及所述變賣金額屬實,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就被告上開遭竊之電纜線,各於其所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四)竊得之電纜線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該電纜線後,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雖於107 年4 月9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稱:被告於判決正本以上所述之罪行坦承犯之,於警方查獲後對於自身犯行都承認,並態度良好,被告家中雙親已故,與交往長達10年之女友亦論及婚嫁,盼給予被告刑度上有所減少,使被告能早日回歸社會重新做人,一定珍惜所給予之機會,絕不再犯云云。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顯非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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