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士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莊士賢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6至78頁、原審卷第34頁、第37頁反面)、同案被告姜宏章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4頁、原審卷第34頁、第3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范仲文、證人廖芸萍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11至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據(見偵卷第39至49頁),認定被告確有與姜宏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15日凌晨,由姜宏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於同日凌晨3 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見范政繁所有,由范仲文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即由被告下車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後(未扣案),姜宏章旋駕車搭載被告逃離現場之犯行,並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併說明不為沒收之宣告等情,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仍嫌過重,懇請依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9年7 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又17日。另於④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2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④至⑥各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前揭殘刑6月又17日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被告又數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部分雖不構成累犯,惟以上前案紀錄足見被告過去已多次因竊盜案件遭判處不低於本件原審量處之刑。則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 月,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在法定刑範圍內而為量處,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僅泛言原判決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偷竊車牌之目的是為了要裝在其他車上,以躲避警方之查緝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可認本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認無可採,是被告上訴意旨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徒憑己意,就原審之量刑空言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意旨屬前揭所述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