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鄧接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5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799號、106年度偵字第14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鄧接僯犯竊盜罪,各處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等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強迫症患者,需要工作扶養82歲老母,因工作所得有限,及遇有高收入讓母親在有生之年過好日子,這幾年前後花了50幾萬元購買彩券,希望中獎如願,因而才會趁機徒手竊取彩券,其情可憫,且被告侵害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特性,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重;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充分考量被告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有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有所違背,致所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度過重云云。
三、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此部分刑之裁量,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之情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㈡次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針對販賣彩券之社會弱勢族群所為,且其竊取被害人彩券之張數非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客觀上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等節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接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79
9 號、第143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接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接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朱恆憶等人之財物。嗣經朱恆憶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接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朱恆憶、李綾姬、胡田秋芬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三、核被告鄧接僯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
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就如附表
編號三部分,被告於竊取刮刮樂後,尚拿在手上,即為李綾
姬發覺並喝止,被告亦旋即返還,則衡情被告即尚未將該財
物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自未達既遂之程度,是其此部分著手
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認被告就此所為已
構成既遂,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前已㈠於101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
共2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
15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103 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㈡於104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105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㈢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北地院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105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 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2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5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如附表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欠缺尊重
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卻挑
選行動不便而需乘坐輪椅之身障人士(如附表編號四部分,
該攤位係由胡田秋芬之配偶胡萬舜所擺設,而當日胡田秋芬
僅係送午餐過去並暫時代為看顧)為竊盜犯行,其犯罪手段
及心態亦屬可議,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
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
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
刮刮樂,其售價、種類及張數分別為:㈠每張200 元之「海
底尋寶」90張;㈡每張200 元之「好運88」120 張;㈢每張
100 元之「黃金連」5 張及每張800 元之「超級連線」30張
,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 被害人 │主 文│
│號│ │ │ │ │
├─┼───────┼───────────┼────┼───────────┤
│一│106 年8 月13日│利用乘坐輪椅販售彩券之│ 朱恆憶 │鄧接僯犯竊盜罪,累犯,│
│ │下午某時,在位│朱恆憶疏未注意之際,竊│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於新北市○○區│取朱恆憶所有置放於攤位│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路0號臺北 │桌上之「海底尋寶」刮刮│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捷運淡水站旁之│樂90張(每張售價200 元│ │得「海底尋寶」刮刮樂玖│
│ │河濱公園內 │),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 │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106 年8 月14日│利用乘坐輪椅販售彩券之│ 同 上 │鄧接僯犯竊盜罪,累犯,│
│ │晚間7 時至9 時│朱恆憶疏未注意之際,竊│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之某時,在上址│取朱恆憶所有置放於攤位│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桌上之「好運88」刮刮樂│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120 張(每張售價200 元│ │得「好運88」刮刮樂壹佰│
│ │ │),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 │貳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106 年9 月6 日│先向乘坐輪椅販售彩券之│ 李綾姬 │鄧接僯犯竊盜未遂罪,累│
│ │晚間9 時許,在│李綾姬購買4 張各價值10│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新北市○○區○│0 元之「超速777 」刮刮│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街00號前 │樂,再利用李綾姬代其挑│ │元折算壹日。 │
│ │ │選而疏未注意之際,伸手│ │ │
│ │ │至攤位之塑膠墊下方竊取│ │ │
│ │ │麻將刮刮樂98張(每張售│ │ │
│ │ │價200 元)而著手於竊盜│ │ │
│ │ │行為之實行,惟因旋為李│ │ │
│ │ │綾姬發覺,被告乃將之返│ │ │
│ │ │還,始未得逞 │ │ │
├─┼───────┼───────────┼────┼───────────┤
│四│106 年9 月10日│先向暫時看顧彩券攤位之│ 胡萬舜 │鄧接僯犯竊盜罪,累犯,│
│ │下午2 時10分許│胡田秋芬購買彩券,再利│胡田秋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在臺北市○○│用胡田秋芬疏未注意之際│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區○○路000號 │,竊取胡萬舜所有置放於│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與000號前之人 │攤位桌上之「黃金連」刮│ │得「黃金連」刮刮樂伍張│
│ │行道上 │刮樂5 張(每張售價 100│ │及「超級連線」刮刮樂叁│
│ │ │元)、「超級連線」刮刮│ │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樂30張(每張售價800 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 │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