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美宏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志宗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曲書平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阮雅玲(原名阮氏清) 羅文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5、187、251、282號、104年度易緝字第92、9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892、24545號、102年度偵字第2177、2433、5798、1555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00000、15806、16062、17269、17484、17826、18339、20928、20929、23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曲書平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曲駿騰(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原為址設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長宏實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01年5月間透過伍美宏結識蘇志宗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人頭費之代價,請蘇志宗擔任「長 宏實業社」名義負責人,但仍由曲駿騰實際負責經營「長宏實業社」,蘇志宗明知曲駿騰經營之「長宏實業社」係從事媒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業務,且為使逃逸外勞順利就業,有偽造逃逸外勞工作、居留證件並向雇主行使之必要,而其為曲駿騰擔任「長宏實業社」名義負責人,將可為曲駿騰以「長宏實業社」之名義從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提供助力,竟猶為圖上述人頭費用,基於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應允之,並於101年5月8日配合變更「長宏實業社」負責人為蘇志宗,以此幫助事 實欄一、(一)至一、(四)之犯罪;曲駿騰另以偽造每位外勞之屬特種文書性質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下稱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下稱工作證)3,000元之代價,要求阮 雅玲為其所媒介之逃逸外勞製作偽造居留證、工作證,阮雅玲明知上開證件將供曲駿騰用於媒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時使用,故其為曲駿騰偽造逃逸外勞之居留證、工作證,將可為曲駿騰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罪提供助力,竟仍為圖上述代價,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而應允之,而為後述事實欄一、(一)至一、(三)之行為【原判決誤載為一、(一)至一、(四),應予更正】。嗣曲駿騰即以雇主每僱用1位逃逸外勞,每月即應支付「長宏實業社」2萬8千元 ,而曲駿騰再支付每位逃逸外勞每月2萬1千元薪資,其餘7 千元為「長宏實業社」營收之統一條件(下稱媒介條件),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逃逸外勞日薪1千5百元,曲駿騰再支付該逃逸外勞每日900元薪資,其餘600元為「長宏實業社」營收之條件(下稱附表一編號13薪資條件),接續為下述行為: (一)伍美宏與曲駿騰、戴銘沐(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部分除外,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並與渠等所僱用之INTAN APRIYANTI、TRI WAHYUNI兩名逃逸外勞及附表一所示逃逸外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13部分除外);又與 附表一「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所記載各次為逃逸外勞拍照之人及各該逃逸外勞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阮雅玲則就附表一「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記載為「由阮雅玲拍攝照片」之各次,與曲駿騰及各該逃逸外勞(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並與TRI WAHYUNI)共同基於前述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前述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蘇志宗則基於前述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伍美宏負責製作「長宏實業社」媒介逃逸外勞至他處工作所需之合約書、切結書及外勞管理等必要文件之文書作業,另依曲駿騰之指示接洽工廠客戶、載送外勞、收取薪資,而由阮雅玲先後向附表一「拍攝照片之人、期間、地點」欄位中記載「由阮雅玲拍攝照片」之逃逸外勞收取3,000元作為製作偽造居留證 、工作證之代價,並為其拍攝偽造上述文件所需之照片,且向該逃逸外勞收取上述3,000元偽造居留證之代價後, 即接續將各該逃逸外勞之照片提供予某同具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各該逃逸外勞之居留證,嗣並將偽造完成之居留證、工作證交付曲駿騰,附表一「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所記載其餘為逃逸外勞拍照之人,亦各以相同手法為逃逸外勞偽造居留證、工作證後交付曲駿騰。後即分由曲駿騰、伍美宏及戴銘沐以「長宏實業社」之名義,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逃逸外勞載至如附表一所示工廠、工地,分別議定上述媒介條件及附表一編號13薪資條件,並接續向不知情之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出納黃新雅、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渝葵、世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廖進步、鉅富精密有限公司之黃炳池等人,出示附表一「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中有所記載之偽造居留證、工作證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媒介各該逃逸外勞至上開工廠為他人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同)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外國人工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及上揭工廠之權益。 (二)阮雅玲就附表二「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記載為「由阮雅玲拍攝照片」之各次,與曲駿騰及各該逃逸外勞共同基於前述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前述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蘇志宗則基於前述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阮雅玲先後向附表二「拍攝照片之人、期間、地點」欄位中記載為「由阮雅玲拍攝照片」之逃逸外勞收取3,000元作為製作偽造居留證、工作 證之代價,並為其拍攝偽造上述文件所需之照片後,即接續將各該逃逸外勞之照片提供與某同具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各該逃逸外勞之居留證,嗣並將偽造完成之居留證、工作證交付曲駿騰,附表二「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所記載其餘為逃逸外勞拍照之人,亦各以相同手法為逃逸外勞偽造居留證、工作證後交付曲駿騰。後即由曲駿騰以「長宏實業社」之名義,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逃逸外勞載至如附表二所示工廠,議定上述媒介條件,並接續向不知情之瑞成企業社負責人陳瑞彰、甲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尚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聘僱勞工之人、出示附表二「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中有所記載之偽造居留證、工作證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媒介各該逃逸外勞至上開工廠為他人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外國人工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及上揭工廠之權益。 (三)阮雅玲就附表三「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記載為「由阮雅玲拍攝照片」之該次,與曲駿騰及該名逃逸外勞共同基於前述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前述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蘇志宗則基於前述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阮雅玲先後向附表三「拍攝照片之人、期間、地點」欄位中記載為「由阮雅玲拍攝照片」之逃逸外勞收取3,000元作為製作偽造居留證、工作 證之代價,並為其拍攝偽造上述文件所需之照片後,即接續將各該逃逸外勞之照片提供與某同具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各該逃逸外勞之居留證,嗣並將偽造完成之居留證、工作證交付曲駿騰,附表三「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所記載其餘為逃逸外勞拍照之人,亦各以相同手法為逃逸外勞偽造居留證、工作證後交付曲駿騰。後即由曲駿騰以「長宏實業社」之名義,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逃逸外勞載至如附表三所示工廠,議定上述媒介條件,並接續向不知情之仟峻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秀滿、勝家聖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智暘出示附表三「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中有所記載之偽造居留證、工作證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媒介各該逃逸外勞至上開工廠為他人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外國人工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及上揭工廠之權益。 (四)蘇志宗基於前述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擔任「長宏實業社」名義負責人,由曲駿騰以「長宏實業社」之名義,將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逃逸外勞先後載至如附表四、五所示工廠(曲駿騰被訴於附表四所犯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原審以103年度 審易字第108號判決確定;被訴於附表五所涉犯之意圖營 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由原審以104年度易字第406號另案審結),議定上述媒介條件,並接續向不知情之達德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坤龍、上綸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裕瓊、鑫風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弘達出示附表四、五「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中有所記載之偽造居留證、工作證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媒介各該逃逸外勞至上開工廠為他人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外國人工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及上揭工廠之權益。 (五)曲書平與曲駿騰、張祐銘(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在曲駿騰於102年5月5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服刑後,由張祐銘繼續前往前述仟峻有限公司、勝家聖有限公司收取渠等聘僱每1位逃逸外勞即應按月支付長宏實 業社之2萬8千元款項,並於支付逃逸外勞月薪2萬1千元後,將盈餘款項交付曲駿騰之女曲書平,再由曲書平將部分款項用以提供曲駿騰獄中花費,以此方式獲取曲駿騰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仟峻有限公司、勝家聖有限公司工作之利益,而遂行渠等藉以營利之意圖。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阮雅玲坦承幫外勞拍照及轉手製作居留證等情不諱,上訴人即被告曲書平固坦承其父親曲駿騰入獄後,有去監獄看父親,父親要我聯絡張祐銘,跟他拿錢給奶奶作生活費,後來我去楊梅向張祐銘拿錢,當時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後來,我才知道是長宏實業社的錢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曲駿騰、阮雅玲、戴銘沐、張祐銘於原審審理中分別坦認、證述在卷,並有事實一所示各該工廠之負責人或各該工廠負責聘僱逃逸外勞之人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如各該附表所示逃逸外勞(查獲時已離境者除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各該附表「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所示偽造居留證、工作證原件或影本、「長宏實業社」與各該聘僱逃逸外勞之工廠簽署之合約書、逃逸外勞簽署之切結書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阮雅玲於本案中所為,僅為替逃逸外勞拍攝照片並收取居留證、工作證製作費後,將製作完成之偽造居留證、工作證交予共同被告曲駿騰,然就「長宏實業社」媒介逃逸外勞至他處工作之過程,並無任何參與或分工之情,而未為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阮雅玲亦未曾自「長宏實業社」之經營中分取獲利,而無證據證明被告阮雅玲就被告曲駿騰等人以「長宏實業社」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有何具共同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被告曲駿騰等人實行前揭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情,是以,本案尚難認被告阮雅玲就曲駿騰等人所為前揭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罪為共同正犯,是起訴書前揭所認,尚非有據。又被告阮雅玲於原審103年11月25日 準備程序中,即就其知悉所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證,將供曲駿騰於媒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際向雇主行使之用一節供承在卷,是其就本身為曲駿騰偽造逃逸外勞之居留證、工作證之舉,顯將對曲駿騰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提供助力一情知之甚明,而竟猶執意為之,則其顯具幫助被告曲駿騰等人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故意,至為明確,自應負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刑責甚明。 (三)至起訴書固籠統載稱共同被告曲駿騰等人除自附表所示各該工廠取得之每月2萬8千元款項中,扣除7千元作為「長 宏實業社」營收以外,另向各該其所媒介非法為他人工作之逃逸外勞收取「仲介費」3千元云云。惟查,共同被告 曲駿騰於原審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向逃逸外勞另收3千元 仲介費之情,而其餘共同被告亦無一人供稱曾有收取仲介費3千元之舉,而觀諸全卷事證,各該逃逸外勞就向渠等 收取「仲介費」之人究係何人、如何支付、金額若干、該費用究否係「仲介費」性質等節,所述並非前後均屬一致,且此部分亦無任何繳、收款項之憑據可佐,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要難逕認共同被告曲駿騰等人確有向本案逃逸外勞收取「仲介費」3千元之事實,亦予敘 明。 二、至被告伍美宏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只是身體不好,到被告曲駿騰住處居住養病,曲駿騰沒有空送外勞,才拜託我送一次去大宇紡織,而且我是被騙的,是大宇紡織人事課的黃小姐質疑我拿的外勞證件是假證件,之後我就不想幫曲駿騰做任何事,其他的事,我都沒參與云云。惟查: (一)被告伍美宏於102年2月6日、101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於101年6月至8月間,住在曲駿騰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的住處,曲駿騰有叫我幫他打 文件,就是卷附切結書、廠商名冊、派工名冊、契約書等文件,切結書我打完是交給曲駿騰。我認識TRI WAHYUNI ,他在裕成南路幫曲駿騰招募、派工、管理、發錢,他沒有能力作假證件,假設『長宏實業社』需要10名員工,曲駿騰就會跟『阿優』(TRI WAHYUNI)、『阿蒂』(INTANAPRIYANTI)說趕 快找人,人到了之後,就會說做證件 需要錢,有錢的先進來,證件1次3千元或5千元,『小清 』(即原名阮氏清之阮雅玲)跟我說過老曲(即曲駿騰)一直殺她價錢,有次『小清』有問過我有無軟體,她雖然沒有明講,但我知道她要作假證件,因為老曲殺價到3千 元,她可能想要自己做,隔了一週後,她有說她哥哥找到軟體。阮氏清有老曲聯絡,因為要收錢,外勞沒有做證件沒辦法進工廠工作,每次有人來都要照相,是老曲授意的,老曲會叫『阿優』、『阿蒂』來拍照,若是『阿優』、『阿蒂』沒空的話,他才會叫阮氏清來拍。101年6月間,我有幫老曲去跟一個龜山林口的林老闆瞭解一下工廠狀況,他叫我去幫他瞭解客戶大約有3、4次,也有帶我跟他去台中認識客戶。TRI WAHYUNI說我有幫她記帳,這就是我 雞婆的地方,因為她管理都被老曲罵,所以我就做表格,叫TRI WAHYUNI翻譯成印尼文給外勞看,我純粹出於幫忙 ,想說我在那裡白吃白住不好意思,就貢獻我的專長。」等語在卷,而就其除載送逃逸外勞至工廠工作外,另曾依共同被告曲駿騰之指示製作、繕打用以媒介逃逸外勞所需之文書,甚且曾協助TRI WAHYUNI記帳管理,並代替曲駿 騰接洽客戶等節,均供述明確,又依其前揭所述,其顯亦就曲駿騰、阮氏清、TRI WAHYUNI、INTAN APRIYANTI偽造逃逸外勞之居留證並媒介至工廠工作之流程,均知之甚詳。 (二)又被告伍美宏於事實欄一、(一)就「長宏實業社」媒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參與情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曲駿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長宏實業社』當初是由我及伍美宏兩個人設立的,是在99年10月到11月之間。我是負責業務,伍美宏是負責文書、總務、規劃跟資金運作。設立之初公司的地點是伍美宏處理的,好像是在楊梅什麼路,那是伍美宏他阿姨的家,是他去租的,這方面是由他負責的,只是當作公司設立的地址而已,並沒有在那邊實際操作。後來就是因為100 年我在新竹發生一件事情,就是我現在在新竹執行的這件事情,我以前就有就業服務法的前科,我非常怕這種事情,我就跟伍美宏說我不要做了,我不要接這家公司,伍美宏說沒有關係,他會去找人來做負責人,後來就找了蘇志宗。其實這件事情,始作俑者是伍美宏,你可以問蘇志宗,當初介紹他來公司的人是伍美宏,所有細節方面的東西都是伍美宏跟他做解釋的,而且來的時候我也有跟他講我們公司已經出過事了,OK,你如果要擔任我們公司負責人,你必須要有一個認知,你有可能會出事。員工、外勞宿舍部分一開始只有裕成南路201號33號這個地址,後來又 增加了瑞溪路這個地址,在裕成南路這個地址跟外勞合住的員工就是我、伍美宏、戴銘沐,我們3個都要負責管理 外勞,因為我們三個隨時不一定要出去接業務,我們有的客戶是在南部,那一個人跑業務,其他兩個人就要負責內部管理,就是這樣子分工合作,伍美宏、戴銘沐他們也要跑業務,他們不在時,我在就是由我管理,互相支援。」;證人即共同被告戴銘沐於102年5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伍美宏有和你們一起去洽談合約的行為嗎?)剛開始有,後來比較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中就有說過,我有看過曲駿騰發薪水給伍美宏1、2次,我看過的金額是在1、2萬元,但是伍美宏有跟曲駿騰借錢的部份,我不了解,曲駿騰有實際發薪水給伍美宏,這是我知道的。在曲駿騰還沒有發薪水給伍美宏之前,伍美宏有跟曲駿騰借錢過,之後會從薪水中扣除,當時我看到時只有1、2萬元,但曲駿騰說是3萬元,但是我不 曉得薪水是多少,我只有看到1、2萬元,他們之前有無借錢的關係我不知道,警詢筆錄我從頭到尾都是這樣講。曲駿騰有跟伍美宏講說那是薪資,並且要扣掉伍美宏跟曲駿騰所借的錢,剩下的錢給他,曲駿騰有跟伍美宏講過,我有看過1、2次,是在我101年5月份進去關其他案子之前的幾個月。伍美宏有沒有在曲駿騰的『長宏實業社』工作我就不曉得,但是他有在裡面打一些電腦,曲駿騰公司的文書資料,我有看過伍美宏有拿過錢,但是那些錢是做何用途我不曉得,薪水我只知道是1、2萬元,其他金額比較大的錢是做何用途我就不曉得了,因為我不是曲駿騰的員工,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內幕的事情。伍美宏打的一些電腦文書資料,就是外勞簽署的切結書那些,我沒有去注意這些問題,因為時間太久了,伍美宏進去的時候,有把電腦搬過去,也有影印機,拿過去印一些資料。伍美宏有幫『長宏實業社』送外勞到客戶那邊去,我看到的只有1次至2次,其他時間我就不曉得了,因為我在101年5月份就進來執行另外一個案子了。伍美宏送外勞到客戶那邊去時,我有一次跟伍美宏同行,是大宇紡織。」等語;證人即曲駿騰僱用之逃逸外勞TRI WAHYUNI於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27日、101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居留 證不是我保管,我把居留證交給另外一個胖胖的男生,有3張偽造居留證放在曲駿騰的包包,但胖胖男生常常會拿 。胖胖的男生也曾經拿切結書叫我拿給逃逸外勞蓋指印,也叫我寫製作假居留證的清單。胖胖的男生經指認就是伍美宏,伍美宏也出現在裕成南路租屋處,外勞全部都認識他,放有3張偽造居留證的包包是曲駿騰的,但包包是伍 美宏交給我的,附表一編號1的偽造居留證就是在伍美宏 的房間內查到的。伍美宏也有叫我記帳。伍美宏每次去『爸爸』曲駿騰那邊,都會拿一張單子,好像是要給工廠的稅金,『爸爸』就會拿一大筆錢給他。INTAN APRIYANTI 告訴過我切結書都是伍美宏做的,」等語在卷,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志宗更就其係經被告伍美宏之介紹,始結識被告曲駿騰並為其擔任「長宏實業社」名義負責人一節,迭次證述明確。另被告伍美宏曾載送逃逸外勞至工廠赴工並收取薪資之事實,亦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出納黃新雅於102年9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對於伍美宏所說他曾經拿過偽造的證件帶外勞到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有位『黃小姐』說他的證件很假,他才知道有問題,這件事我沒有印象,我們公司負責外勞部分沒有其他黃小姐。我知道有一位伍先生負責他們文書資料的,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來過一次,他有跟我說他負責員工資料的建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有沒有印象,這一位伍美宏有載送過外勞到你們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今天來本來是沒有什麼印象,但是後來看到他的姓氏伍先生,我就有印象,他有送過一次外勞來,但我沒有印象我曾經跟他說過外勞的證件有問題。」等語;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至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逃逸外勞ABDUL RAJAB於102年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我看過伍美宏,我看過他跟『爸爸』曲駿騰去工廠。」、EKO SISWANTO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伍美宏跟『爸爸』曲駿騰一起去彰化發過薪水。」、102年1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看過伍美宏跟『爸爸』曲駿騰去工廠。」等語;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世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進步於警詢中證稱:「我是世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101年10月份左右,YUNIPAH來本公司上班,當時是曲駿騰以『長宏實業社』向我招攬聘僱,我認識伍美宏,伍美宏是帶YUNIPAH來交工的司機。」、另證 人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逃逸外勞YUNIPAH於警詢中證稱: 「曲駿騰是爸爸,阮氏清、蘇志宗不認識,伍美宏是載我和其他外勞一起去彰化工作的人。」等語明確。是以,益徵被告伍美宏前揭所供其在「長宏實業社」,曾為被告曲駿騰從事製作、繕打用以媒介逃逸外勞所需之切結書等文書作業,亦曾前往工廠接洽客戶,又與TRI WAHYUNI一同 參與記帳管理,更曾載送逃逸外勞至工廠任職等節,均與事實相符。 (三)經查,被告伍美宏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亦兼為被告曲駿騰所媒介之逃逸外勞之宿舍, 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曲駿騰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伍美宏所是認,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偽造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係觸犯刑法之犯罪行為,而以被告曲駿騰等人媒介之逃逸外勞人數與偽造之特種文書次數之繁、數量之多,遭查獲之機率與風險原隨之升高,其中如偽造證件、載送外勞、文件製作等事項,倘未能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使參與之人均知悉渠等所為均係犯上揭犯行,並明瞭己身及共犯之人於該犯罪過程中所分別擔任之角色,以使各該參與人士均知悉所為行徑之犯罪風險,而謹慎為之以規避查緝,則極有可能因參與之人中途拒絕為此違法之舉而未竟全功,甚且因載送逃逸外勞至任職工廠之人莽撞行事而洩漏犯行致遭查獲。是以,倘被告伍美宏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情節毫不知情,殊難想像證人即共同被告曲駿騰等人有何竟會甘冒渠等犯行遭意外查知實情之伍美宏檢舉、曝光之風險,而使伍美宏負責製作媒介逃逸外勞所需之書面文書甚或帳目管理資料,並令其代曲駿騰接洽客戶,甚至推由伍美宏擅持偽造之逃逸外勞居留證、工作證,並載送逃逸外勞至任職工廠工作之可能。況如前述,被告曲駿騰等人所為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偽造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均屬犯罪行為,倘非被告伍美宏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曲駿騰等人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原即知之甚明並共同參與其中,殊難想像曲駿騰等人有何毫不掩飾,而留伍美宏與逃逸外勞共同居住於上揭地址,並將渠等之分工方式均令與犯罪無關之第三人伍美宏知悉,致增加渠等遭出賣而查獲風險之必要?是以,被告伍美宏辯稱其就曲駿騰等人從事於媒介非法逃逸外勞至他處工作之一事均未參與一節,顯已悖於實情,所辯其對曲駿騰等人係持偽造特種文書向聘僱外勞之工廠行使一情亦不知情云云,更與常情有違,而均無足採。綜上,被告伍美宏於「長宏實業社」從事上揭各舉,顯均係基於與曲駿騰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所為,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蘇志宗否認犯行,並辯稱:當初伍美宏介紹我認識曲駿騰,曲駿騰請我當負責人,只說他的名字無法再設立一間公司,要找人頭,我並沒有問他為什麼,因為當時我父親中風,我缺錢,才會情急之下答應,每個月去曲駿騰那裡領1 萬元人頭費,但曲駿騰用我的名義去成立的公司在做什麼,我並不知情,也不曾參與,故應受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一)被告蘇志宗於101年5月間透過伍美宏結識曲駿騰後,即應曲駿騰之邀,以每月1萬元人頭費之代價,擔任「長宏實 業社」名義負責人,而仍由曲駿騰實際經營「長宏實業社」,並於101年5月8日配合變更「長宏實業社」負責人為 蘇志宗等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宗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曲駿騰、伍美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宏實業社」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參,首堪認定。 (二)被告蘇志宗於101年11月29日警詢中曾供稱:「我承認我 擔任『長宏實業社』負責人之人頭,因為我當時生活困苦,沒有收入,當時是朋友伍美宏介紹我去找曲駿騰,當時曲駿騰告訴我因為原『長宏實業社』負責人是他本人,因為出事情,所以請我擔任負責人之人頭,每個月給我1萬 元人頭費。於101年5月伍美宏帶我至桃園縣楊梅市國稅局辦妥『長宏實業社』負責人變更後,又帶我到曲駿騰租屋處(桃園市楊梅區透天大型社區,詳細地址我不知道),先拿1萬元現金給我,之後每個月約定6日領人頭費,但僅領到101年8月份,前後僅領到不法所得人頭費3萬元。」 、「我知道曲駿騰利用『長宏實業社』之名義從事人力派遣,大部分是印尼籍外勞居多,越南人比較少。」、於102年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如何和曲駿騰談的?)伍美宏介紹我與曲駿騰認識,我跟曲駿騰就是談月領1萬元當他人頭,我只有領過3次,去年5月剛辦牌照 的時候領1次,之後的兩個月又各領1次。(問:你知道「長宏實業社」是在仲介逃逸外勞的嗎?)我知道是外勞人力派遣,但我不知道全部都是逃逸外勞,我以為部分是應徵來的。」、於102年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應該知道當人頭負責人會有以你名義簽約的風險?)我知道。」等語在卷,而就其經被告伍美宏介紹認識被告曲駿騰,並與被告曲駿騰洽談擔任「長宏實業社」名義負責人事宜時,被告曲駿騰即曾表示本身原為「長宏實業社」負責人,但因「長宏實業社出事情」,故需改由以他人擔任名義負責人,而其瞭解擔任「長宏實業社」名義負責人,即有以其名義簽署契約之風險,其並知悉曲駿騰係利用「長宏實業社」之名義從事外勞人力派遣,其甚且知悉其中確有逃逸外勞等節,均供承明確。是觀諸被告蘇志宗上揭所供,其顯已知悉「長宏實業社」所仲介之外勞有屬逃逸外勞者,而顯可認知「長宏實業社出事情」,顯與仲介逃逸外勞工作一事遭查獲有關,則其對擔任「長宏實業社」名義負責人,將有助於使被告曲駿騰得繼續以「長宏實業社」從事媒介逃逸外勞非法工作,及一切與便於順利媒介逃逸外勞工作之非法行為(例如為逃逸外勞製作工作所需之居留證、工作證等必要證件),顯已知之甚明。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曲駿騰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初找蘇志宗來當『長宏實業社』的名義負責人,是不要再承受這種類似的案情給我的法律約束,我們只是做人力派遣而已。其實這件事情,始作俑者是伍美宏,你可以問蘇志宗,當初介紹他來公司的人是伍美宏,來的時候我也有跟他講我們公司已經出過事了,OK,你如果要擔任我們公司負責人,你必須要有一個認知,你有可能會出事。蘇志宗完全瞭解我們在做什麼,因為當初在跟他談的時候,就在我們被查獲的楊梅區裕成南路201巷33號的公司那裡,在 那邊跟他談的,當時旁邊都是外勞,他也跟那些外勞們喝過酒、聊過天,他都知道這些外勞都是非法的,他怎麼會不知道。當初答應給蘇志宗的是,他不用來上班,不用負擔任何業務上面的問題,每個月1萬元,那個只是薪資而 已。」等語在卷,所證被告蘇志宗就「長宏實業社」之營業內容即為派遣逃逸外勞工作一事全然知情一節,更與被告蘇志宗前揭所供,互核相符,益徵被告蘇志宗前揭所述,顯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被告蘇志宗辯稱其就「長宏實業社」業務內容毫不知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三)至起訴書固認被告蘇志宗就共同被告曲駿騰等人所為前揭犯行,係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1、共同正犯之成立,需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揆諸本案全卷事證,並無一人曾經指稱被告蘇志宗就「長宏實業社」之經營方式有何參與或分工之情;除曲駿騰、伍美宏以外之共同被告更與蘇志宗全不相識;本案全數逃逸外勞及渠等任職公司、工廠之負責人或業務承辦人,亦無任何一人曾與蘇志宗會面甚或洽談外勞仲介事宜;全案更無任何證人曾經證稱蘇志宗就偽造逃逸外勞居留證、工作證之行為有何分工情事,是以,被告蘇志宗顯無任何實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舉,至為明確。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曲駿騰於原審審理中固一度證稱被告蘇志宗除按月領取1萬元人頭費外,另領取「長宏實業社」營收20 %之紅利云云,惟本案除被告曲駿騰前揭所為別無旁證可佐之單一證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志宗有何曲駿騰所指上揭自「長宏實業社」之業務經營獲取分紅利益之情,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曲駿騰上揭並無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之證述情節,自無從認為真實,是以,自亦難認被告蘇志宗就曲駿騰等人所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何具共同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曲駿騰等人實行前揭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基此,本案尚難認被告蘇志宗就曲駿騰等人所為前揭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為共同正犯。 2、另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蘇志宗對出資請其擔任「長宏實業社」名義負責人之共同被告曲駿騰,將以「長宏實業社」從事媒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業務,且為使逃逸外勞順利就業,有偽造逃逸外勞工作、居留證件並向行使雇主行使之必要等舉,既均有所認識,而竟仍執意為之,則其顯具幫助曲駿騰等人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蘇志宗自應負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刑責甚明。四、被告曲書平固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是曲駿騰的女兒,我父親突然入監,叫我去拿錢給奶奶用,我有從被告張祐銘或羅文森那邊取得金錢,再交給奶奶,但我父親的公司在做什麼,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一)被告曲書平於102 年7 月10日警詢中供稱:「我父親曲駿騰因為帶逃逸外勞去工廠上班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別人說他做外勞的假居留證涉及偽造文書而入獄。入獄前是從事帶外勞去工廠上班的人力派遣業。幫忙曲駿騰載外勞去工廠工作的人是阿銘哥哥(張祐銘)及阿森哥哥(羅文森),這些應該都是逃逸外勞,我不太熟。我父親曲駿騰入獄後,張祐銘、羅文森收的薪水是每個外勞做足1個月,向 工廠收2萬8千元,給外勞2萬1千元,每個外勞從薪水抽7 千元,所有外勞每個月收來的總收入扣除外勞宿舍租金、水電、伙食費、生活用品、載送車輛的加油錢、保養費、爸爸的車貸及張祐銘、羅文森的薪水、外勞翻譯薪水、外勞受傷生病醫療等費用後,剩下的金錢交給我,我一部份給奶奶、弟弟當零用錢、房租費等生活費,一部份我拿來繳車貸,剩下幾千元就拿去給曲駿騰當獄中生活費用。張祐銘、羅文森收完錢1個月會跟我對帳2至3次,會寫紙條 給我對帳,對完沒問題紙條就丟棄了,因為太多家了,我沒辦法背起來。」、102年8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知道『長宏實業社』嗎?)我知道,那是人力派遣公司。(問:該公司與你父親有何關係?)我爸爸是派遣的。(問:為何其他人說收取的薪水都交給妳?)因為奶奶得癌症,需要有人照顧,還有弟弟的零用錢及我的車貸。(問:為何別人的錢要交給妳?妳又沒有去工作?)不知道,他們就說要跟我對帳。(問:他們是否有跟你說去哪些工廠、有幾個外勞?)他們有跟我說去哪些地方,但我沒有仔細聽。(問:他們沒事為何要跟你報告這些?)因為爸爸叫我跟他們看。(問:你爸爸這樣怎麼會只是派遣而已?這些人是不是你爸爸管的?)我不瞭解這塊,因為爸爸進去後叫我跟他們對帳,我都在忙我自己的事情,他們跟我報告時我都沒有仔細聽。(問:妳是否知道這些都是一群逃逸外勞?)知道。(問:妳是否也知道妳爸也是因為逃逸外勞案件入監服刑?)知道。(問:那妳為何還要去幫妳爸?)我也不想,但因為奶奶需要錢。(問:妳認識張祐銘、羅文森嗎?)是,這兩個曾經交錢給我過。」等語在卷,而就其知悉其父曲駿騰從事人力派遣業務,且所派遣者均為逃逸外勞,而曲駿騰並係因此入獄,而在曲駿騰入監執行後,即要求其與「長宏實業社」其餘員工對帳,遂依其父親曲駿騰之指示,在「長宏實業社」員工張祐銘、羅文森自工廠各次取得應付款項後1個月, 與該2人對帳2、3次,張祐銘、羅文森並會書寫紙條與其 對帳,又其對工廠應給「長宏實業社」之款項總額、外勞薪資數額、「長宏實業社」抽成金額,均知之甚詳,故於扣除前述所有應付費用後,即會將盈餘款項分交奶奶、弟弟、其本身及其父曲駿騰使用一節供述明確。經查,證人曲書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係自白其明知其父曲駿騰經營之「長宏實業社」從事於派遣逃逸勞工至他處工作之非法仲介業務,而竟為使曲駿騰在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入監執行後,仍能順利取得媒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所得營收,以遂行其營利意圖,即依曲駿騰指示與「長宏實業社」員工張祐銘、羅文森核對帳目並收取款項。倘被告曲書平就其父曲駿騰所經營之「長宏實業社」所營業務內容毫不知情,亦未曾參與任何核對帳目等經營行為,故就其自「長宏實業社」取得之款項來源為何,亦全不知情,則其於檢察官訊問之初就此情據實以告以圖自清,猶恐未及,殊難想像有何竟需憑空杜撰前揭虛情,致其本身恐有罹於刑責之必要,是堪認被告曲書平前揭不利於自己之證述,應非子虛。 (二)證人張祐銘於102年7月8日警詢中亦證稱:「我和羅文森 都是原本在『長宏實業社』實際經營人曲駿騰旗下擔任司機,他入監服刑後,我們也繼續服務原本客戶,然後將每月客戶所支付的人力派遣費用扣掉外國人薪資及我和羅文森擔任司機的薪資,剩下盈餘我們交給曲駿騰的女兒曲書平。」、於102年8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羅文森是和我一起被曲駿騰找進去『長宏實業社』工作的,我是今年1月份開始工作,平常除了收錢外,還負責載送外勞。 我的薪水之前都是曲駿騰發給我們,現在是收回來的錢扣掉我們的薪水,剩下的交給曲書平。我每次拿錢給曲書平時,會跟她說是哪個工廠收的、該工廠有幾個外勞、佣金多少。我會把薪資表拿給曲書平看,曲書平沒有在我們公司工作,就是單純拿錢,我也不算是跟曲書平報告,就是每個月跟她對2、3次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交錢給曲書平,純粹是將營收委託曲書平交給曲駿騰,我和曲書平對帳應該是3次,就是我們去工廠收回來的錢,我 就跟曲書平說扣除房租,即曲駿騰租的房子,還有那台車子,剩下的錢交給曲書平。我把資料跟曲書平說明,跟她講我在哪一家工廠收回來多少錢,扣除這個月車款、工廠房租、員工薪資。」等語,而就其與證人即被告羅文森均為曲駿騰所經營之「長宏實業社」之司機,而在曲駿騰入監服刑後,其2人仍繼續前往原已有媒介逃逸外勞前往工 作之工廠,收取廠商應支付與「長宏實業社」之款項,並於收回款項後,向曲書平提示薪資表及相關資料「對帳」,並說明各該款項係其2人自何家工廠收回、該工廠外勞 人數為何等事項,嗣於扣除房租、車貸及員工薪資後,將盈餘全數交付曲書平一節證述綦詳,所證核與被告曲書平前揭所供,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曲書平前揭自白情節當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又證人羅文森於102年7月10日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長宏實業社』目前實際經營人是誰,曲書平幫其父親傳話給我們去外面收回來的錢會交給她。我今年6月份交給她 女兒曲書平新臺幣6、7萬元左右。」、102年8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有在『長宏實業社』擔任司機,負責載送外勞,也有跟廠商收錢,也有發錢給外勞,因為我擔任司機去收錢交給曲書平。我領薪水1個月3萬元,跟曲書平領,當時是張祐銘介紹我給曲駿騰認識。一開始給我薪水的是曲駿騰,他給我1到5月份的薪水,後來因為他去執行了,所以換曲書平。我把外勞薪水交給曲書平時,要跟她報告去哪裡收的,要寫一張紙。我大概交3次錢給曲 書平。曲駿騰進去執行時,我的薪水是曲書平給我的,有時候是從我收取的外勞薪水中扣,有時候是曲書平拿的。」等語在卷,而就其係在「長宏實業社」擔任司機,在曲駿騰入獄前,其薪資係由曲駿騰發放,嗣曲駿騰入監執行後,即改向曲書平領取薪資,其並負責至廠商處收取外勞薪資款項後交付曲書平,且需以書面向曲書平報告各筆款項係向何家廠商收取,其交付款項與曲書平共約3次一節 證述明確。而證人羅文森所前往收取外勞薪資款項之工廠,固均未見於本次起訴範圍(詳如後述「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所證其與證人張祐銘2人,均曾 在曲駿騰入監執行後,前往「長宏實業社」媒介逃逸外勞非法前往工作之廠商收回之款項,並均需與被告曲書平對帳,向曲書平交代各筆款項之付款廠商、各該廠商之外勞人數等節,復均與被告曲書平、證人張祐銘前揭所述一致,亦可徵被告曲書平所述其在父親曲駿騰入監執行後,曾參與「長宏實業社」所媒介之逃逸外勞之薪資對帳、收款等情,當符實情。 (四)證人張祐銘所證其於被告曲駿騰入監後,曾經前往收取逃逸外勞薪資費用之工廠,即為附表三所示之仟峻有限公司、勝家聖有限公司一節,業據證人即仟峻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秀滿於102年7月1日警詢中、102年8月20日檢察官訊問 時及勝家聖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智暘於102年6月27日警詢中、102年8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述明確;另證人王秀滿復就證人張祐銘收取之外勞薪資包括102年5月份之薪水一情證述明確,而仟峻有限公司、勝家聖有限公司均係於102年6月21日即遭員警查獲僱用逃逸外勞,此據王秀滿、黃智暘陳明在卷,是證人張祐銘在被告曲駿騰入監服刑後,向上開2公司收取之附表三所示逃逸外勞之薪資,當堪 認確有102年5月份之薪資款項無訛(至102年6月份之薪資,則尚無證據證明已收取)。是以,被告曲書平於曲駿騰另案入監執行後,自被告張祐銘處所取得「長宏實業社」因媒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之營利所得,亦堪信為附表三所示工廠所支付之每名逃逸外勞102年5月份薪資2萬8千元,並扣除每名逃逸外勞應得薪資款項2萬1千元後所餘盈餘款各7千元,共計2萬1千元,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伍美宏、阮雅玲、蘇志宗、曲書平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六、核被告伍美宏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阮雅玲於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蘇 志宗於事實欄一、(一)至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曲書平於事實欄一、 (五)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公訴人認被告阮雅玲、蘇志宗上開所犯均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原判決就此部分,疏未變更起訴法條,均予補正)。被告阮雅玲與曲駿騰就事實欄一、(一)至一、(三)中,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記載為「由阮雅玲拍攝照片」之各次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實際製作各張偽造特種文書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各該逃逸外勞間;被告伍美宏與曲駿騰、戴銘沐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TRI WAHYUNI、INT ANAPRIYANTI及附表一所示逃逸外勞間;被告曲書平與曲駿騰、張祐銘就事實欄一、(五)所示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共同被告曲駿騰以借用人頭成立「長宏實業社」、「翔鑫實業社」之方式,長期持續從事偽造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媒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業務,並先後有伍美宏、戴銘沐、張祐銘(張祐銘未參與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加入經營並相互分工,被告阮雅玲亦以為曲駿騰持續製作任何其所需之逃逸外勞居留證、工作證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偽造上述特種文書,堪認被告阮雅玲先後多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舉;被告伍美宏先後多次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各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而僅均各論以一罪。被告伍美宏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伍美宏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阮雅玲就所犯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蘇志宗就所犯前揭2罪,均係幫助他人犯罪,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又被告伍美宏所犯意 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行使偽造特種文罪;被告被告阮雅玲所犯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蘇志宗所犯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伍美宏部分,從一重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斷;就被告阮雅玲部分,從一重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斷;就被告蘇志宗部分,從一重所犯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斷。 七、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伍美宏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蘇志宗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曲書平犯就業服務法 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 告阮雅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刑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審酌被告伍美宏參與「長宏實業社」之經營,負責製作「長宏實業社」媒介逃逸外勞至工廠工作之必要書面,並載送逃逸外勞至工廠赴任,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蘇志宗以擔任「長宏實業社」名義負責人之方式,幫助被告曲駿騰等人長期以「長宏實業社」名義犯前揭犯行,且矢口否認犯罪,毫無悛悔之意,態度非佳,然其就「長宏實業社」之實際營運均未參與,犯罪情節非嚴重;被告曲書平為曲駿騰之女,依曲駿騰之指示遂行其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營利意圖,且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所為非是,惟所參與期間甚短,犯罪情節非重;被告阮雅玲以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段幫助被告曲駿騰等人犯前揭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損及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居留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獲利非多,且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伍美宏有期徒刑1年2月、蘇志宗有期徒刑5月、阮雅玲有期 徒刑6月、曲書平有期徒刑3月,並就蘇志宗、阮雅玲、曲書平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則說明:⑴被告蘇志宗於事實欄一、(一)至一、(四)所示期間,以擔任「長宏實業社」名義負責人之方式幫助曲駿騰等人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並取得3次報酬共計3萬元,業據被告蘇志宗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阮雅玲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僅曾向每名逃逸外勞收取製作居留證、工作證之報酬3千元等情 不諱,而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阮雅玲除上開供承在卷之3千元外,另有收取其他任何金額,故堪認被告阮雅 玲製作各該逃逸外勞之居留證、工作證,均僅分別收取犯罪所得3千元(如附表一至附表三「阮雅玲犯罪所得欄」所載 )。至被告阮雅玲收取3千元報酬後,是否另曾支付費用予 實際製作偽造居留證、工作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此僅係被告阮雅玲運用其犯罪所得之方式,而無礙其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八、被告伍美宏、蘇志宗、曲書平等上訴意旨: (一)被告伍美宏上訴意旨略以:除同案被告曲駿騰為不利被告伍美宏之供述外,全卷並無其他佐證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伍美宏涉嫌與同案被告曲駿騰共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非法仲介逃逸外勞工作之事實;被告伍美宏係「養病」於案發期間借住曲駿騰之楊梅區留宿逃逸外勞之處所,與曲駿騰經營之長宏企業社無涉,核與證人蘇志宗、曲書平、張祐銘、Intan Apriyanti等到庭結證內容均大體相符,是 曲駿騰之不利供述,不足據為認定被告伍美宏犯本罪之唯一證據。原判決與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 決之「當事人」、「犯罪期間」、「基本構成犯罪要件事實」等皆屬相同,且事實上被告伍美宏也只遭警查獲一次,參照實務見解,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72號既已判 決被告伍美宏無罪確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案應諭知被告伍美宏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伍美宏進入長宏實業社桃園市○○區○○○路000號33號 二樓宿舍居住時,自備有電腦及印表機,常與曲駿騰聊公司的事,有向曲駿騰領取薪資,並負責製作合約書、切結書等外勞工作管理之必要文件,亦曾載送非法外勞至工作地點等情,業據證人曲駿騰、戴銘沐、黃新雅、廖進步及外勞TRI WAHYUNI等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已詳如前述, 再衡諸被告伍美宏於警詢中自承:我有看到阿清(即被告阮雅玲)到住處替同住非法外勞用手機拍大頭照製作假居留證,我與阿清聊天時,阿清有說與曲駿騰合作製作假居留證一張收取5千元,之後曲先生殺價剩2千元,阿清有詢問我,是否可以拿到製作假居留證之軟體等語,益徵被告伍美宏辯稱不知外勞為非法乙節,應不足採信。至於原審104年度易字第1072號案件,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 指被告伍美宏、蘇志宗與曲駿騰等人於102年3月間某日在某工地,明知SUSANTO(下稱S男)為逃逸外勞,竟共同偽造居留證,並媒介S男至某山上工廠工作云云,該案判決 無罪之主要理由,係無證據足認曲駿騰於上開時間有媒介S男至某山上工廠工作之事實,此觀該判決書影本第17頁 倒數第9、10行可明(見本院卷第104、105頁),且該S男並不在本案被仲介非法工作之外勞名單內,故難認104年 度易字第1072號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被告伍美宏上開所辯不足採。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志宗上訴意旨略以:除同案被告曲駿騰為不利被告蘇志宗之供述外,全卷並無其他佐證資料足以證明被告蘇志宗涉嫌與同案被告曲駿騰共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非法仲介逃逸外勞工作之事實;被告蘇志宗係於曲駿騰102年遭警查獲後「頂替擔任長宏企業社負責人(掛 名負責)」,其實際負責人仍係曲駿騰本人,此經曲駿騰到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蘇志宗並無涉犯本案,曲駿騰之不利供述,不足據為認定被告蘇志宗犯本罪之唯一證據。原判決與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之「當 事人」、「犯罪期間」、「基本構成犯罪要件事實」等皆屬相同,且事實上被告蘇志宗也只遭警查獲一次,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72號既已判決被告蘇志宗無罪確定,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案應諭知被告蘇志宗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蘇志宗自101年5月8日起 ,以每月1萬元人頭費之代價,擔任「長宏實業社」名義 負責人,而仍由曲駿騰實際經營「長宏實業社」等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宗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曲駿騰、伍美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宏實業社」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參;另被告亦自承當時曲駿騰告訴我因為原『長宏實業社』負責人是他本人,因為「出事情」,所以請我擔任負責人之人頭等語,被告蘇志宗既然願意擔任人頭,亦知有風險,自會向曲駿騰問清楚究竟出何事情?否則,天下豈有白吃的午餐,僅掛名負責人,每月即可月領1萬元?是被告蘇 志宗辯稱不知曲駿騰所仲介之外勞為非法外勞云云,應不足採。至於原審104年度易字第1072號案件與本案,並非 同一案件,已如前述,是被告蘇志宗上開所辯,難認為可採。 (三)被告曲書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曲書平之父曲駿騰是於102年5月4日因通緝被捕,在被捕之前並不知其已被通緝, 曲駿騰要無可能預知其會被捕而事先安排公司後續事宜;被告曲書平是聽從曲駿騰之言,向張祐銘、羅文森拿取些許生活之資(大部分是用在罹癌奶奶之醫療費),其手邊要無任何之會計資料與張祐銘、羅文森進行對帳工作,則何來「對帳」之說;實則,羅文森、張祐銘向廠家收取款項後,扣除車款、工廠房租、員工薪資後,方將餘額交給被告曲書平,是知被告曲書平對所收取之款項要無支配能力,則何能認其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是長宏實業社,抑或翔鑫實業社與各廠商簽訂之契約,皆是人力派遣契約,且長宏實業社實際負責人曲駿騰先前曾受台中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而裁處罰鍰,裁處之法條依據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實明長宏實業社及翔鑫實業社所經營的是人力派遣,而非人力仲介(媒介)。又本件仟峻公司、勝家聖公司之仲介契約是於101年間即簽定完成,且 日後每月向上開二家公司收款之人亦非被告曲書平,足認被告曲書平與本案其他被告要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曲書平是於102年5月5日其父曲駿騰入監服刑後,方 依其父曲駿騰之意向張祐銘拿取生活之資,凡此皆是本案其他被告犯罪完成後之行為,縱要評價被告曲書平拿取生活之資之行為,亦是屬「事後共犯」,而「事後共犯」是我國刑法所不加處罰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張祐銘於原審證稱:曲駿騰入獄後,翔鑫實業社就由我管理,曲駿騰入獄前,有叫我找一個負責人去掛名,我就找申金川,曲駿騰入獄後,我繼續經營2、3個月,曲駿騰有帶我們去過的工廠,原本有服務的(有仲介外勞的)就繼續服務,我有拿公司的營收交給曲書平,我收回多少就拿給曲書平看,扣除車款、工廠房租、我的薪水、油錢之後,才交給曲書平等語,佐以被告曲書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知悉其父曲駿騰所派遣之外勞係逃逸之非法外勞等語,足認曲駿騰入獄後,張祐銘仍繼續從事非法仲介外勞之工作,而被告曲書平明知其父所仲介者均係逃逸外勞,竟遵其父之指示向張祐銘收取公司之非法營業收入,自應認被告曲書平與曲駿騰、張祐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曲駿騰並非本件涉案逃逸外勞之雇主,是其仲介本案逃逸外勞至其他工廠工作,自非屬合法之「人力派遣」;另曲駿騰仲介逃逸外勞至仟峻公司、勝家聖公司工作,雖簽約時,被告曲書平並未參與,然其仲介非法外勞之事,仍持續進行中,被告曲書平於其父曲駿騰入獄後,參與收受分配盈餘利潤之事,自非屬事後共犯;是被告曲書平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伍美宏、蘇志宗、曲書平等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均不足採,渠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檢察官就被告阮雅玲部分提起上訴,認被告阮雅玲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阮雅玲並未參與實行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成立幫助犯,其理由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伍美宏、蘇志宗、曲書平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曲書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審 酌被告係因受其父曲駿騰之指示而參與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所參與之時間非長,且其年紀尚輕,社會閱歷不豐,目前在學校擔任體育老師,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及受此罪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蘇志宗、阮雅玲就事實欄一、(一)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均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被告曲書平於102年3月初,與曲駿騰、張祐銘等人,推由曲駿騰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逃逸外勞共3名至伍 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曲駿騰曾提示偽造之居留證云云,是依檢察官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15805號、15806號、17269號、18339號)所載,檢察官係認被告曲書平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該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上開法條)。 (三)被告阮雅玲於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就事實欄一、(一)至一、(三)中,附表一至附表三「拍攝照片之人、期間、地點」欄位中並「非」記載為「由阮雅玲拍攝照片」之各次,亦認被告阮雅玲均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云云。(四)被告曲書平於102年3月初,與曲駿騰、張祐銘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由曲駿騰搭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逃逸外勞3名,前往伍義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而媒介該3名逃逸外勞至該公司工作,因認被 告曲書平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 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云云。 (五)被告羅文森被訴涉犯下揭罪嫌: 1、於102年1月間某日,透過張祐銘結識曲駿騰,因曲駿騰知悉其本人將於102年5月5日入監服刑,遂於102年1月間聘 僱張祐銘、羅文森為其工作,被告羅文森即與曲駿騰、張祐銘、申金川及曲書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曲駿騰於102年5月5 日入監執行後,由羅文森、張祐銘繼續前往王秀滿擔任負責人之仟峻公司及黃智暘擔任負責人之勝家聖公司收取外國人薪水,張祐銘並聽從曲駿騰之指示以申金川為名義負責人成立「翔鑫實業社」,以便開立發票予仟峻公司及勝家聖公司,再自外國人每人每月薪資所得中抽取7千元做 為媒介之代價,由曲駿騰、張祐銘、羅文森、申金川及曲書平等人朋分以營利,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外國人工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及王秀滿及黃智暘對於聘僱合法外國人工作之權益。因認被告羅文森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 2、與曲駿騰、張祐銘、申金川及曲書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初,由曲駿騰負責與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伍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長黃碧雲聯絡、接洽,佯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外國人均係合法外勞,而將渠等載往 上址交由不知情之廠長黃碧雲試用,並提示偽造之居留證(未查獲偽造證件)查驗後,談妥每名外勞人26天2萬8千元,薪水交由曲駿騰收取,然該3名外國人隨即要求離去 ,曲駿騰因入監服刑而無法聯繫,乃再由張祐銘於102年6月20日攜翔鑫實業社清潔維護契約書,且另載送印尼籍KOMARUDIN、TUTI AWALIAH及MOHAMAD等3人前往上址,惟張 祐銘未提供相關證件予黃碧雲查驗而未能簽約,即遭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羅文森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志宗、阮雅玲、曲 書平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理由欄「一、有罪部分」所載事證為據;認被告羅文森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文森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曲駿騰、張祐銘、曲書平、申金川之證述,證人王秀滿、黃智暘、黃碧雲之證述,證人即外勞RAMLAN SUGITO、TRIYONO、SUPRIYATNA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一)就上開公訴意旨略以(一)部分:檢察官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892號、第24545號、102年度偵字第2177號、第2433號、第5798號、第15553號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提示、派工時間及地點」欄中,業已自行註明 該名外勞「尚未派工、提示」,是既無外勞被媒介派工及提示偽造居留證之事實,被告蘇志宗、阮雅玲就此部分自無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情,是起訴書仍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2罪嫌,顯屬無據。 (二)就上開公訴意旨略以(二)部分:證人即伍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長黃碧雲於檢察官訊問時,固曾證稱「他(指曲駿騰)也有給我看外勞的居留證正本」等語在卷,惟本案並未扣得曲駿騰所媒介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逃逸外勞共3名之任何偽造居留證正本及影本,證人黃碧雲亦未 提出其僱用上開3名逃逸外勞時,就曲駿騰所提居留證正 本影印存參之任何憑據,再以證人黃碧雲於102年6月間接受被告張祐銘媒介逃逸外勞至該工廠工作時,亦未要求張祐銘出示外勞居留證、工作證一情觀之,證人黃碧雲上揭所證情節是否屬實,尚難逕認。而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曲駿騰確有向黃碧雲提示偽造居留證以行使之行為,自無從認被告曲書平與曲駿騰、張祐銘有何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情。 (三)就上開公訴意旨略以(三)部分:被告阮雅玲於本案中所為,僅為替逃逸外勞拍攝照片並收取居留證、工作證製作費後,將製作完成之偽造居留證、工作證交予共同被告曲駿騰,然就曲駿騰等人向聘僱逃逸外勞之工廠主管出示上開居留證、工作證此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未參與。另附表一至附表三「拍攝照片之人、期間、地點」欄位中並非記載為「由阮雅玲拍攝照片」者,乃係逃逸外勞自始證稱並非由被告阮雅玲為渠等拍攝偽造證件所用照片;或逃逸外勞於偵查中雖曾供稱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為渠等拍攝前述照片,然一度翻異前詞而改稱為係被告阮雅玲為渠等拍照;附表一編號1部分,則係證人 TRI WAHYUNI曾證稱拍照後係將逃逸外勞照片傳送予阮雅 玲製作偽造證件,惟被告阮雅玲於原審審理中就此情均予否認,並於原審10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辯稱:「不是 我拍照的部分,就不是由我去送件做假證件,先前地檢署開庭都有帶外勞來指認我,如果不是我拍照的外勞就不是我幫他做的,如果外勞需要的話就會來找我,我就用手機跟他拍照,那個才是我幫他做的,其他的我就不知道。」等語明確,本案亦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認逃逸外勞改口後之證述為真,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非被告阮雅玲所為,並認各該逃逸外勞原先所稱為渠等拍照之人,始與實情相符。而觀諸全卷事證,查無任何被告阮雅玲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拍攝照片之人、期間、地點」欄位中並非記載為「由阮雅玲拍攝照片」,而係由阮雅玲以外之人所為之各次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各該偽造特種文書以遂行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舉的各項行為,有任何事先知悉並參與分工之積極證據。綜上,是自無從令被告阮雅玲就此部分亦應同負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刑責。 (四)就上開公訴意旨略以(四)部分:被告曲書平被訴與曲駿騰、張祐銘共同犯102年3月,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逃逸外勞共3名,復於曲駿騰入獄後,於同年6月間,再由張祐銘媒介逃逸外勞共3名,均至伍義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犯行一節,經查:被告曲書平於本案中所參與者,僅為曲駿騰於102年5月5日入監執行後,「長宏實業社」 就曲駿騰入監前已媒介至工廠工作之逃逸外勞之薪資,由張祐銘收取後,再與被告曲書平對帳並扣除本身薪資及必要費用後,將盈餘交付曲書平,並令曲書平部分轉交予曲駿騰,以此方式與曲駿騰、張祐銘共同遂行此部分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營利意圖。此外,查無任何被告曲書平就曲駿騰、張祐銘先後以「長宏實業社」、「翔鑫實業社」之名義媒介外國人至伍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一事,有任何知情甚或參與之情,且起訴書就被告曲書平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究係與曲駿騰、張祐銘以如何方式為犯意聯絡甚或行為分擔,均未置一詞,是自無從率認被告曲書平有何此部分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 (五)就上開公訴意旨略以(五)部分:訊據被告羅文森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只是在「長宏實業社」當司機而已,不知道為什麼扯上這些事情等語。經查:1、被告羅文森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就其於共同被告曲駿騰在102年5月5日入監服刑前,即透過共同被告張祐 銘之介紹結識曲駿騰,並在曲駿騰經營之「長宏實業社」擔任司機,負責載送外勞至任職工廠、向聘僱外勞之工廠收取其應支付與「長宏實業社」之款項,並在曲駿騰入監服刑後,曾繼續前往仍有「長宏實業社」派遣之外勞任職之工廠收取款項,並將所收款項載於紙條與被告曲書平對帳,在扣除其本身之薪資費用後,盈餘均交付曲書平一節供承在卷,所述曾在上揭期間任職「長宏實業社」並從事前揭業務一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曲駿騰、曲書平、張祐銘所述相符;所供其在曲駿騰入監執行後,仍持續前往工廠收款,並與曲書平對帳後將款項交付曲書平一情,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曲書平、張祐銘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是被告羅文森前揭供述情節,原堪信為真。2、惟查,就起訴書所載勝家聖公司、仟峻公司、伍義公司三者,被告羅文森自始否認曾與上開三家公司之人員接觸,並供稱其與勝家聖公司之負責人黃智暘、仟峻公司之負責人王秀滿、伍義公司之負責人黃碧雲均未曾謀面、全然不識。而揆諸全卷事證,證人即共同被告曲駿騰、張祐銘、曲書平及已故之申金川,均無一人曾經證稱被告羅文森就「長宏實業社」甚或「翔鑫實業社」仲介逃逸外勞至勝家聖公司、仟峻公司、伍義公司工作並向各該公司收取款項一事,有任何參與之情;且證人即上揭三家公司之負責人王秀滿、黃智暘、黃碧雲,及證人即逃逸外勞,亦均無任何一人曾經證稱曾與被告羅文森接觸。是以,本案顯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羅文森就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自無從認被告羅文森有何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蘇志宗、阮雅玲、曲書平、羅文森有何上揭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上揭被告等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志宗、阮雅玲、曲書平前揭犯行如成立犯罪,與渠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或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另就被告羅文森被訴前揭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部分,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而為被告羅文森無罪之判決,經核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上訴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提起上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外勞姓名 │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 │拍攝照片之人、 │媒介逃逸外勞非法│曲駿騰犯罪所得│阮雅玲犯罪所得│ │號│ │ │期間、地點 │為他人工作及行使│(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偽造特種文書之時│ │ │ │ │ │ │ │間、地點 │ │ │ ├─┼───────┼─────────────────┼────────┼────────┼───────┼───────┤ │1 │TEGUH IMAN │偽造印尼籍成年男子「TEGUH」(中文 │由TRI WAHYUNI於 │尚未派工、提示 │無 │無 │ │ │ │姓名周提屋、外僑居留證號:HC015352│101 年8 月31日在│ │ │ │ │ │ │97號、出生日期:1987/5/12、居留期 │桃園市楊梅區裕成│ │ │ │ │ │ │限:2015/6/6、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南路201 巷33號拍│ │ │ │ │ │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攝照片 │ │ │ │ │ │ │【已扣案】 │ │ │ │ │ ├─┼───────┼─────────────────┼────────┼────────┼───────┼───────┤ │2 │NUNUNG │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LULU」(中文姓│逃逸外勞原稱係曲│101 年8 月8 日至│無 │無 │ │ │ │名王佳儒【起訴書誤載為王家儒】、外│駿騰為其拍照 │在某楊梅紡織廠工│ │ │ │ │ │僑居留證號:LD00000000號、出生日期│ │作,101 年9 月2 │ │ │ │ │ │:1989/10/20、居留期限: 2015/3/25 │ │日查獲,未及1 個│ │ │ │ │ │、護照號碼:MM0000000 號)之中華民│ │月 │ │ │ │ │ │國居留證 │ │ │ │ │ ├─┼───────┼─────────────────┼────────┼────────┼───────┼───────┤ │3 │ABDUL RAJAB │偽造印尼籍成年男子「AGUS」(中文姓│逃逸外勞稱係某越│101年8月間派至址│2萬1千元 │無 │ │ │ │名宋義士、外僑居留證號:NC00000000│南女子為其拍照 │設彰化縣鹿港鎮彰│ │ │ │ │ │號、出生日期:1981/1/5【起訴書誤載│ │濱工業區工業西六│ │ │ │ │ │為1981/ 「10」/5】、居留期限 │ │路6號之大宇紡織 │ │ │ │ │ │:2015/4/19、護照號碼:MM000000號)│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 │ │ │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 │,101 年11月21日│ │ │ │ │ │ │ │查獲,工作3 個月│ │ │ │ │ │ │ │。 │ │ │ ├─┼───────┼─────────────────┼────────┼────────┼───────┼───────┤ │4 │SRI SUWARNI │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WARNI」(中文 │由阮雅玲於101 年│101年6月間左右派│3萬5千元 │3千元 │ │ │ │姓名吳依梅、外僑居留證號:AD006823│間在桃園市楊梅區│至址設彰化縣鹿港│ │ │ │ │ │51號、出生日期:1983/4/19、居留期 │為其拍照 │鎮彰濱工業區工業│ │ │ │ │ │限: 2015/4/25、護照號碼:MM000000 │ │西六路6號之大宇 │ │ │ │ │ │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工作,101 年11月│ │ │ │ │ │ │ │21日查獲,工作5 │ │ │ │ │ │ │ │個月。 │ │ │ ├─┼───────┼─────────────────┼────────┼────────┼───────┼───────┤ │5 │SITI UMAEROH │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AMEY」(中文 │由阮雅玲於101 年│101年7月間左右派│2萬8千元 │3千元 │ │ │ │姓名徐巧可、外僑居留證號:HD062516│間在桃園市楊梅區│至址設彰化縣鹿港│ │ │ │ │ │81號、出生日期:1987/2/25、居留期 │裕成南路201 巷33│鎮彰濱工業區工業│ │ │ │ │ │限: 2015/5/10、護照號碼:M0000000 │號為其拍照 │西六路6號之大宇 │ │ │ │ │ │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工作,101 年11月│ │ │ │ │ │ │ │21日查獲,工作4 │ │ │ │ │ │ │ │個月。 │ │ │ ├─┼───────┼─────────────────┼────────┼────────┼───────┼───────┤ │6 │MUNASIH │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LALA」(中文 │由阮雅玲約於101 │101年5月間左右派│4萬2千元 │3千元 │ │ │ │姓名潘美仙、外僑居留證號:HD002463│年5 月間在桃園市│至址設彰化縣鹿港│ │ │ │ │ │589號、出生日期:1984/5/5、居留期 │楊梅區裕成南路20│鎮彰濱工業區工業│ │ │ │ │ │限: 2014/11/27、護照號碼:MM000000│1 巷33號為其拍照│西六路6號之大宇 │ │ │ │ │ │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 │ │ │可證 │ │工作,101 年11月│ │ │ │ │ │ │ │21日查獲,工作6 │ │ │ │ │ │ │ │個月。 │ │ │ ├─┼───────┼─────────────────┼────────┼────────┼───────┼───────┤ │7 │EKO SISWANTO │偽造印尼籍成年男子「ITO 」(中文姓│由阮雅玲約於101 │101年5月間左右派│4萬2千元 │3千元 │ │ │ │名張文南、外僑居留證號:HC00000000│年5 月間在桃園市│至址設彰化縣鹿港│ │ │ │ │ │號、出生日期:1987/10/2 、居留期限│楊梅區瑞溪路1 段│鎮彰濱工業區工業│ │ │ │ │ │:2014/3/21 、護照號碼:MM000000號│182 巷27號4 樓之│西六路6號之大宇 │ │ │ │ │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2 為其拍照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 │ │ │證 │ │工作,101 年11月│ │ │ │ │ │ │ │21日查獲,工作6 │ │ │ │ │ │ │ │個月。 │ │ │ ├─┼───────┼─────────────────┼────────┼────────┼───────┼───────┤ │8 │ALI HAFIDH │偽造印尼籍成年男子「ALDI」(中文姓│逃逸外勞原稱係曲│101年9月間左右派│1萬4千元 │無 │ │ │ │名魏國華、外僑居留證號:HC00000000│駿騰為其拍照 │至址設彰化縣鹿港│ │ │ │ │ │號、出生日期:1982/08/20、居留期限│ │鎮彰濱工業區工業│ │ │ │ │ │: 2015/6/29、護照號碼:MM000000號 │ │西六路6號之大宇 │ │ │ │ │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工作,101 年11月│ │ │ │ │ │ │ │21日查獲,工作2 │ │ │ │ │ │ │ │個多月。 │ │ │ ├─┼───────┼─────────────────┼────────┼────────┼───────┼───────┤ │9 │ARIF MUNANDAR │偽造印尼籍成年男子「ARIF」(中文姓│由臺籍真實姓名年│101年6月間左右派│3萬5千元 │無 │ │ │ │名宋教仁、外僑居留證號:NC00000000│籍不詳之男子於 │至址設彰化縣鹿港│ │ │ │ │ │號、出生日期:1982/1/5、居留期限: │101 年間為其拍照│鎮彰濱工業區工業│ │ │ │ │ │2015/4/19、護照號碼:MM000000號) │ │西六路6號之大宇 │ │ │ │ │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工作,101 年11月│ │ │ │ │ │ │ │21日查獲,工作5 │ │ │ │ │ │ │ │個月。 │ │ │ ├─┼───────┼─────────────────┼────────┼────────┼───────┼───────┤ │10│NITA ERNAWATI │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LINDA」(中文 │由臺籍真實姓名年│101年6月間左右派│3萬5千元 │無 │ │ │ │姓名周恩來、外僑居留證號:KD023695│籍不詳之男子於 │至址設彰化縣鹿港│ │ │ │ │ │83號、出生日期:1983/12/29、居留期│101 年間為其拍照│鎮彰濱工業區工業│ │ │ │ │ │限: 2015/4/10、護照號碼:MM000000 │ │西六路6號之大宇 │ │ │ │ │ │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工作,101 年11月│ │ │ │ │ │ │ │21日查獲,工作5 │ │ │ │ │ │ │ │個月。 │ │ │ ├─┼───────┼─────────────────┼────────┼────────┼───────┼───────┤ │11│ASORI │偽造印尼籍成年男子「ALUNG」(中文 │由阮雅玲於101 年│101年7月間左右派│2萬8千元 │3千元 │ │ │ │姓名邱阿龍、外僑居留證號:HC022346│在桃園市楊梅區為│至址設彰化縣鹿港│ │ │ │ │ │39號、出生日期:1983/2/14、居留期 │其拍照 │鎮彰濱工業區工業│ │ │ │ │ │限: 2015/3/9、護照號碼:MM000000號│ │西六路6號之大宇 │ │ │ │ │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工作,101 年11月│ │ │ │ │ │ │ │21日查獲,工作4 │ │ │ │ │ │ │ │個月。 │ │ │ ├─┼───────┼─────────────────┼────────┼────────┼───────┼───────┤ │12│RINAWATI │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LINA」(中文姓│由INTAN APRIYANT│101 年6 月15日派│3萬5千元 │無 │ │ │ │名朱小喬、外僑居留證號:TD00000000│I 於101 年6 月間│至址設彰化縣鹿港│ │ │ │ │ │號、出生日期:1989/8/17、居留期限:│在桃園市楊梅區裕│鎮彰濱工業區工業│ │ │ │ │ │2015/5/25、護照號碼:MM000000)之 │成南路201 巷33號│西六路6 號之大宇│ │ │ │ │ │中華民國居留證 │為其拍照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工作,101 年11月│ │ │ │ │ │ │ │21日查獲,工作5 │ │ │ │ │ │ │ │個月。 │ │ │ ├─┼───────┼─────────────────┼────────┼────────┼───────┼───────┤ │13│HANDEE CHUCHAT│未扣得證件 │未扣得證件 │在工地工作(無毋│600元 │無 │ │ │(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編號13僅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 │提示偽造居留證,│ │ │ │ │EANDEE CEUCHAT│條第2 項) │ │) │ │ │ │ │) │ │ │ │ │ │ ├─┼───────┼─────────────────┼────────┼────────┼───────┼───────┤ │14│ANDI WARYUDI │偽造印尼籍成年男「ALAN」(中文姓名│101年5月間由某真│101 年5 月3 日左│1萬4千元 │無 │ │ │ │徐明州、外僑居留證號:HC00000000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右由戴銘沐載至址│ │ │ │ │ │、出生日期:1989/10/ 14、居留期限 │印尼籍女子在桃園│設新北市八里區忠│ │ │ │ │ │:2014/05/27、護照號碼:MM000000) │市楊梅區為其拍照│孝路190 號之「鉅│ │ │ │ │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富精密有限公司」│ │ │ │ │ │ │ │工作,101 年7 月│ │ │ │ │ │ │ │3 日被查獲,工作│ │ │ │ │ │ │ │2個月。 │ │ │ ├─┼───────┼─────────────────┼────────┼────────┼───────┼───────┤ │15│SURIP │偽造印尼籍成年男「DANI」(中文姓名│101年6月間由某真│101 年6 月9 日由│無 │無 │ │ │ │宋永和、外僑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曲駿騰載至「鉅富│ │ │ │ │ │、出生日期:1990/09/05、居留期限 │印尼籍女子在桃園│精密有限公司」工│ │ │ │ │ │:2015/04/19、護照號碼:MM000000) │市楊梅區為其拍照│作,101 年7 月3 │ │ │ │ │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 │日被查獲。 │ │ │ ├─┼───────┼─────────────────┼────────┼────────┼───────┼───────┤ │16│YUNIPAH │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AMILA」(中文 │由INTAN APRIYANT│101 年間由曲駿騰│1萬4千元 │無 │ │ │ │姓名林小如、外僑居留證號:AD006802│I於101年8、9月間│載至彰化縣鹿港鎮│ │ │ │ │ │58號、出生日期:1990/2/20、居留期 │在桃園市楊梅區裕│彰濱工業區工業西│ │ │ │ │ │限:2014/1/29【起訴書誤載為2014/ 「│成南路201巷33號 │六路6 號之大宇紡│ │ │ │ │ │10」/29 】、護照號碼:MM000000號)│為其拍照 │織股份有限公司工│ │ │ │ │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作,工作1 個多月│ │ │ │ │ │ │ │;101 年10月間由│ │ │ │ │ │ │ │伍美宏載至址設彰│ │ │ │ │ │ │ │化縣線西鄉下塭路│ │ │ │ │ │ │ │500 巷91號之「世│ │ │ │ │ │ │ │同紡織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工作,工作1 │ │ │ │ │ │ │ │星期,101 年11月│ │ │ │ │ │ │ │21日查獲。 │ │ │ ├─┼───────┼─────────────────┼────────┼────────┼───────┼───────┤ │17│SRI NENGSIH │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NENENG」(中文│由阮雅玲於101 年│101 年7 月間由曲│2萬8千元 │3千元 │ │ │ │姓名陳淑清、外僑居留證號:HD021618│6 月間在桃園市楊│駿騰載至址設彰化│ │ │ │ │ │66號、出生日期:1988/7/17、居留期 │梅市裕成南路201 │縣線西鄉線西路30│ │ │ │ │ │限: 2013/12/1、護照號碼:MM000000 │巷33號為其拍照 │號之「富群紡織股│ │ │ │ │ │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 │份有限公司」工作│ │ │ │ │ │證 │ │,101 年11月21日│ │ │ │ │ │ │ │查獲,工作4個月 │ │ │ │ │ │ │ │。 │ │ │ ├─┼───────┼─────────────────┼────────┼────────┼───────┼───────┤ │18│WASTINI │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RINA」(中文姓│由真實姓名不詳之│101 年10月19日由│無 │無 │ │ │ │名李貞梅、外僑居留證號:HD00000000│越南籍男子於101 │曲駿騰載至「富群│ │ │ │ │ │號、出生日期:1978/2/10、居留期限:│年10月間在桃園市│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 │ │ │2015/1/5、護照號碼:MM000000號)之│楊梅市裕成南路20│」工作,101 年10│ │ │ │ │ │中華民國居留證 │1 巷33號為其拍照│月21日即被查獲。│ │ │ ├─┼───────┼─────────────────┼────────┼────────┼───────┼───────┤ │19│IIS LIDIAWATI │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WIWI」(中文姓│由INTAN APRIYANT│101 年9 月間由曲│1萬4千元 │無 │ │ │ │名林依茹、外僑居留證號:JD00000000│I 於101 年9 月間│駿騰載至「富群紡│ │ │ │ │ │3號、出生日期:1989/10/12、居留期 │在桃園市楊梅區裕│織股份有限公司」│ │ │ │ │ │限: 2015/4/10、護照號碼:M00000000│成南路201 巷33號│工作,101 年11月│ │ │ │ │ │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為其拍照 │21日查獲,工作2 │ │ │ │ │ │ │ │個月。 │ │ │ └─┴───────┴─────────────────┴────────┴────────┴───────┴───────┘ 附表二:103年度易字第187號、103年度易字第282號 ┌─┬───────┬─────────────────┬────────┬────────┬───────┬───────┐ │編│外勞姓名 │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 │拍攝照片之人、 │媒介逃逸外勞非法│曲駿騰犯罪所得│阮雅玲犯罪所得│ │號│ │ │期間、地點 │為他人工作及行使│(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偽造特種文書之時│ │ │ │ │ │ │ │間、地點 │ │ │ ├─┼───────┼─────────────────┼────────┼────────┼───────┼───────┤ │1 │SURIPAH │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SARI」(中文姓│逃逸外勞原稱係曲│101 年5 月10日由│4萬2千元 │無 │ │ │ │名林艾草、外僑居留證號:HD00000000│駿騰為其拍照 │曲駿騰與INTAN │ │ │ │ │ │號、出生日期:1982/12/29、居留期限│ │APRIYANTI 載至臺│ │ │ │ │ │:2015/4/10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中市清水區神清路│ │ │ │ │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已扣案】 │ │98之6 號瑞成企業│ │ │ │ │ │ │ │社工作,101 年11│ │ │ │ │ │ │ │月23日查獲,工作│ │ │ │ │ │ │ │6個月。 │ │ │ ├─┼───────┼─────────────────┼────────┼────────┼───────┼───────┤ │2 │WIWIN │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WILLY 」(中文│由阮雅玲於101 年│101 年6 月由曲駿│3萬5千元 │3千元 │ │ │KURNENGSIH │姓名林阿拉、外僑居留證號:AD006854│4 月至6 月間在桃│騰與某不詳印尼籍│ │ │ │ │ │21號、出生日期:1991/5/1、居留期限│園市楊梅區裕成南│女子一起載至臺中│ │ │ │ │ │:2015/3/12、護照號碼:MM000000號)│路201 巷33號為其│市清水區神清路98│ │ │ │ │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拍照 │之6 號瑞成企業社│ │ │ │ │ │【已扣案】 │ │工作,101 年11月│ │ │ │ │ │ │ │23日查獲,工作5 │ │ │ │ │ │ │ │個月。 │ │ │ ├─┼───────┼─────────────────┼────────┼────────┼───────┼───────┤ │3 │ENI │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NENI」(中文姓│由INTAN APRIYANT│101 年5 月10日由│4萬2千元 │無 │ │ │ │名張依雯、外僑居留證號:AD00000000│I 於101 年5 月間│曲駿騰與INTAN │ │ │ │ │ │號、出生日期:1982/6/2、居留期限:│在桃園市楊梅區裕│APRIYANTI 一起載│ │ │ │ │ │2015/3/6、護照號碼:MM000000號)之│成南路201 巷33號│至臺中市清水區神│ │ │ │ │ │中華民國居留證【已扣案】 │為其拍照 │清路98之6 號瑞成│ │ │ │ │ │ │ │企業社工作,101 │ │ │ │ │ │ │ │年11月23日查獲,│ │ │ │ │ │ │ │工作6 個月。 │ │ │ ├─┼───────┼─────────────────┼────────┼────────┼───────┼───────┤ │4 │DEPIANI │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ALING 」(中文│外勞原稱係真實姓│101 年6 月間由曲│3萬5千元 │無 │ │ │ │姓名張恒娥、外僑居留證號:ED011259│名不詳之印尼籍女│駿騰與INTAN │ │ │ │ │ │63號、出生日期:1982/1/1、居留期限│子幫忙拍照,復又│APRIYANTI 一起載│ │ │ │ │ │:2015/4/13 、護照號碼:MM000000號│改稱係INTAN APRI│至臺中市清水區神│ │ │ │ │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YANTI 為其拍照 │清路98之6 號瑞成│ │ │ │ │ │【已扣案】 │ │企業社工作,101 │ │ │ │ │ │ │ │年11月23日查獲,│ │ │ │ │ │ │ │工作5個月。 │ │ │ ├─┼───────┼─────────────────┼────────┼────────┼───────┼───────┤ │5 │CASMINTO │偽造印尼籍成年男子「TIO」(中文姓 │由某不詳印尼籍女│由莊新銘載至臺中│無 │無 │ │ │ │名朱傑豪、外僑居留證號:HC00000000│子於101 年間在桃│市清水區神清路98│ │ │ │ │ │號、出生日期:1987/12/10、居留期限│園市楊梅區裕成南│之6 號瑞成企業社│ │ │ │ │ │:2015/7/12 、護照號碼:MM000000號│路201 巷33號為其│工作,101 年11月│ │ │ │ │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已扣案】 │拍照 │23日查獲,工作15│ │ │ │ │ │ │ │天。 │ │ │ ├─┼───────┼─────────────────┼────────┼────────┼───────┼───────┤ │6 │JAENUDIN │偽造印尼籍成年男子「JENY」(中文姓│由印尼籍女子「 │101年9月底派至址│無 │無 │ │ │(起訴書誤載為│名邱杰尼、外僑居留證號:HC00000000│YATI」於101 年9 │設臺中市清水區神│ │ │ │ │JENUDIN) │號、出生日期:1986/05/10、居留期限│月間在桃園市楊梅│清路98之6號瑞成 │ │ │ │ │ │:2015/7/12 【起訴書誤載為2015/7/ │區裕成南路201 巷│企業社工作1天後 │ │ │ │ │ │「2 」】、護照號碼:MM000000號)之│33號為其拍照 │,隔日即派至址設│ │ │ │ │ │中華民國居留證 │ │臺中市大甲區興安│ │ │ │ │ │ │ │路251 之1 號甲尚│ │ │ │ │ │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工作,101 年11月│ │ │ │ │ │ │ │6 日查獲(僅直接│ │ │ │ │ │ │ │向公司領過3 日薪│ │ │ │ │ │ │ │2,600 元,無證據│ │ │ │ │ │ │ │證明曲駿騰曾抽佣│ │ │ │ │ │ │ │)。 │ │ │ ├─┼───────┼─────────────────┼────────┼────────┼───────┼───────┤ │7 │SUYANTI │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VIVI」(中文姓│由曲駿騰於101年 │101 年10月29日至│無 │無 │ │ │ │名葉曉梅、外僑居留證號:HD00000000│10月26日在桃園市│101 年11月3 日經│ │ │ │ │ │號、出生日期:1985/9/15 、居留期限│楊梅區裕成南路20│址設臺中市清水區│ │ │ │ │ │:2015/2/7、護照號碼:MM000000號)│1 巷33號為其拍照│神清路98之6 號瑞│ │ │ │ │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 │成企業社派至址設│ │ │ │ │ │ │ │臺中市大甲區興安│ │ │ │ │ │ │ │路132 之1 號尚殷│ │ │ │ │ │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工作,101 年11月│ │ │ │ │ │ │ │6 日查獲(尚未領│ │ │ │ │ │ │ │薪)。 │ │ │ ├─┼───────┼─────────────────┼────────┼────────┼───────┼───────┤ │8 │NURONO │偽造印尼籍成年男子「FERY」(中文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於101 年10月26日│無 │無 │ │ │ │名游聖宏、外僑居留證號:HC00000000│曲駿騰所僱用之印│派至址設臺中市大│ │ │ │ │ │號、出生日期:1986/5/25 、居留期限│尼籍通譯女子於 │甲區興安路251 之│ │ │ │ │ │:2015/6/13 、護照號碼:MM000000號│101 年10月間在桃│1 號甲尚實業股份│ │ │ │ │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園市楊梅區裕成南│有限公司工作,於│ │ │ │ │ │ │路201 巷33號為其│101 年11月3 日查│ │ │ │ │ │ │拍照 │獲(尚未領薪)。│ │ │ ├─┼───────┼─────────────────┼────────┼────────┼───────┼───────┤ │9 │SRI RAHAYU │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MAYA」(中文姓│由曲駿騰所僱用之│101 年10月25日先│無 │無 │ │ │ │名許雅玲、外僑居留證號:HD00000000│印尼籍通譯即JESI│至瑞成企業社,並│ │ │ │ │ │號、出生日期:1987/2/20 、居留期限│SKA 於101 年10月│於101 年10月26日│ │ │ │ │ │:2015/4/12 、護照號碼:MM000000號│間在桃園市楊梅區│派至址設臺中市大│ │ │ │ │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裕成南路201 巷33│甲區興安路251 之│ │ │ │ │ │ │號為其拍照 │1 號甲尚實業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工作,於│ │ │ │ │ │ │ │101 年11月3 日查│ │ │ │ │ │ │ │獲(尚未領薪)。│ │ │ ├─┼───────┼─────────────────┼────────┼────────┼───────┼───────┤ │10│THANIA BT │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INTAN」(中文 │由曲駿騰所僱用之│101 年10月間至台│無 │無 │ │ │EARMA TIRTA │姓名謝夢珊【起訴書誤載為謝「孟」珊│印尼籍通譯即JESI│中瑞成企業社,並│ │ │ │ │ │】、外僑居留證號:HD00000000號、出│SKA 於101 年10月│派至址設臺中市大│ │ │ │ │ │生日期:1984/4/30 、居留期限:2015│間在桃園市楊梅區│甲區興安路251 之│ │ │ │ │ │/ 5/28、護照號碼:MM000000號)之中│裕成南路201 巷33│1 號甲尚實業股份│ │ │ │ │ │華民國居留證 │號為其拍照 │有限公司工作,於│ │ │ │ │ │ │ │101 年11月3 日查│ │ │ │ │ │ │ │獲(尚未領薪)。│ │ │ ├─┼───────┼─────────────────┼────────┼────────┼───────┼───────┤ │11│NURLAELA │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ELLA」(中文姓│由曲駿騰於101年8│於101 年8 月間至│1萬4千元 │無 │ │ │ │名趙氏尼、外僑居留證號:RD00000000│月間在桃園市楊梅│台中瑞成企業社,│ │ │ │ │ │號、出生日期:1989/4/4、居留期限:│區裕成南路201 巷│並派至址設臺中市│ │ │ │ │ │2014/8/23 、護照號碼:MM000000號)│33號為其拍照 │大甲區興安路251 │ │ │ │ │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 │之1 號甲尚實業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工作,│ │ │ │ │ │ │ │於101 年11月3 日│ │ │ │ │ │ │ │查獲,工作未足3 │ │ │ │ │ │ │ │個月。 │ │ │ ├─┼───────┼─────────────────┼────────┼────────┼───────┼───────┤ │12│RANTA │偽造印尼籍成年男子「RANTA」(中文 │外勞原稱係INTAN │101 年9 月間左右│7千元 │無 │ │ │ │姓名陳明達、外僑居留證號:HC025236│APRIYANTI 幫忙拍│派往瑞成企業社工│ │ │ │ │ │84號、出生日期:1986/8/19、居留期 │照 │作1 天後,派至址│ │ │ │ │ │限:2013/12/2 、護照號碼:MM000000│ │設臺中市大甲區興│ │ │ │ │ │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 │安路251 之1 號甲│ │ │ │ │ │可證 │ │尚實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工作,於101 年│ │ │ │ │ │ │ │11月6 日查獲,工│ │ │ │ │ │ │ │作未足2個月。 │ │ │ ├─┼───────┼─────────────────┼────────┼────────┼───────┼───────┤ │13│MISMILAH │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LINA」(中文姓│外勞原稱係曲駿騰│101年5月間派至址│3萬5千元 │無 │ │ │ │名陳美玲、外僑居留證號:HD00000000│為其拍照,後改稱│設臺中市清水區神│ │ │ │ │ │號、出生日期:1984/5/12 、居留期限│係姓名不詳之印尼│清路98之6號瑞成 │ │ │ │ │ │:2014/5/9、護照號碼:MM000000號)│籍人士為其拍照 │企業社,工作3 個│ │ │ │ │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月;嗣101 年8 月│ │ │ │ │ │ │ │間派至臺中市大甲│ │ │ │ │ │ │ │區興安路251 之1 │ │ │ │ │ │ │ │號甲尚實業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工作未足│ │ │ │ │ │ │ │3 個月,101 年11│ │ │ │ │ │ │ │月6 日查獲。 │ │ │ ├─┼───────┼─────────────────┼────────┼────────┼───────┼───────┤ │14│VINA ERVIANA │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VINA」(中文姓│由曲駿騰於101年7│101 年10月間至台│無 │無 │ │ │ │名王芊涵、外僑居留證號:JD00000000│月間在桃園市楊梅│中瑞成企業社後,│ │ │ │ │ │號、出生日期:1990/10/25、居留期限│區裕成南路201 巷│派至址設臺中市大│ │ │ │ │ │:2015/5/10 、護照號碼:MM000000號│33號為其拍照 │甲區興安路132 之│ │ │ │ │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 │1 號尚殷實業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工作, │ │ │ │ │ │ │ │101 年11月6 日查│ │ │ │ │ │ │ │獲,工作未足1 個│ │ │ │ │ │ │ │月。 │ │ │ ├─┼───────┼─────────────────┼────────┼────────┼───────┼───────┤ │15│NURANDI │偽造印尼籍成年男子「LEO」(中文姓 │由阮雅玲於101年8│101 年8 月間至址│1萬4千元 │3千元 │ │ │ │名邱力歐、外僑居留證號:HC00000000│月間在桃園市楊梅│設臺中市清水區神│ │ │ │ │ │號、出生日期:1987/5/25 、居留期限│區裕成南路201 巷│清路98之6 號瑞成│ │ │ │ │ │:2015/3/15 、護照號碼:MM000000號│33號拍攝照片 │企業社,並被派至│ │ │ │ │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 │臺中市大甲區興安│ │ │ │ │ │ │ │路251 之1 號甲尚│ │ │ │ │ │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工作,101 年11月│ │ │ │ │ │ │ │6 日查獲,工作未│ │ │ │ │ │ │ │足3 個月。 │ │ │ ├─┼───────┼─────────────────┼────────┼────────┼───────┼───────┤ │16│RIYANTO │偽造印尼籍成年男子「EKO」(中文姓 │外勞原稱係某真實│101 年8 月底至台│1萬4千元 │無 │ │ │ │名林依口、外僑居留證號:HC00000000│姓名不詳之台灣女│中瑞成企業社後,│ │ │ │ │ │號、出生日期:1983/10/15、居留期限│子為其拍照 │派至址設臺中市大│ │ │ │ │ │:2015/3/7、護照號碼:MM000000號)│ │甲區興安路132 之│ │ │ │ │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 │1 號尚殷實業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工作,10│ │ │ │ │ │ │ │1 年11月6 日查獲│ │ │ │ │ │ │ │,工作未足3 個月│ │ │ │ │ │ │ │。 │ │ │ ├─┼───────┼─────────────────┼────────┼────────┼───────┼───────┤ │17│ENI JUWARI │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ENI」(中文姓 │外勞原稱係曲駿騰│101年8月間派至址│1萬4千元 │無 │ │ │ │名趙秀華、外僑居留證號:AD00000000│為其拍照 │設臺中市清水區神│ │ │ │ │ │號、出生日期:1984/6/2、居留期限:│ │清路98之6號瑞成 │ │ │ │ │ │2015/3/6、護照號碼:MM000000號)之│ │企業社及臺中市大│ │ │ │ │ │中華民國居留證 │ │甲區興安路251 之│ │ │ │ │ │ │ │1 號甲尚實業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工作,10│ │ │ │ │ │ │ │1 年11月6 日查獲│ │ │ │ │ │ │ │,工作未足3 個月│ │ │ │ │ │ │ │。 │ │ │ ├─┼───────┼─────────────────┼────────┼────────┼───────┼───────┤ │18│SUTINI │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SHELA」(中文 │由曲駿騰於101年9│101 年9 月25日派│無 │無 │ │ │ │姓名莊莎拉、外僑居留證號:HD008674│月間在桃園市楊梅│至址設臺中市清水│ │ │ │ │ │36號、出生日期:1981/7/5、居留期限│區裕成南路201 巷│區神清路98之6 號│ │ │ │ │ │:2015/6/13 、護照號碼:MM000000號│33號為其拍照 │瑞成企業社及臺中│ │ │ │ │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 │市大甲區興安路25│ │ │ │ │ │ │ │1 之1 號甲尚實業│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 │ │ │ │ │ │,101 年11月6 日│ │ │ │ │ │ │ │查獲,實際工作半│ │ │ │ │ │ │ │個月(僅直接向公│ │ │ │ │ │ │ │司領過半月薪資 │ │ │ │ │ │ │ │8,000 多元,無證│ │ │ │ │ │ │ │據證明曲駿騰曾抽│ │ │ │ │ │ │ │佣)。 │ │ │ ├─┼───────┼─────────────────┼────────┼────────┼───────┼───────┤ │19│JIMMY │偽造印尼籍成年男子「ANDIK」(中文 │由曲駿騰於101年9│101 年9 月24日派│7千元 │無 │ │ │ │姓名胡安迪、外僑居留證號:HC008695│月間在桃園市楊梅│至址設臺中市清水│ │ │ │ │ │37號、出生日期:1977/3/1、居留期限│區裕成南路201 巷│區神清路98之6 號│ │ │ │ │ │:2015/3/22 、護照號碼:MM000000號│33號為其拍照 │瑞成企業社及臺中│ │ │ │ │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 │市大甲區興安路25│ │ │ │ │ │ │ │1 之1 號甲尚實業│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 │ │ │ │ │ │,101 年11月6日 │ │ │ │ │ │ │ │查獲,工作未足2 │ │ │ │ │ │ │ │個月。 │ │ │ ├─┼───────┼─────────────────┼────────┼────────┼───────┼───────┤ │20│KOMARIYAH │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MARIAH」(中文│由曲駿騰所僱用之│101 年10月4 日派│7千元 │無 │ │ │ │姓名蕭梅玲、外僑居留證號:HD021637│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至址設臺中市清水│ │ │ │ │ │27號【起訴書漏載為HD0000000號】、 │之印尼籍通譯女子│區神清路98之6 號│ │ │ │ │ │出生日期:1986/3/20 、居留期限:20│於101 年10月間在│瑞成企業社及臺中│ │ │ │ │ │15 /4/5 、護照號碼:MM000000號)之│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市大甲區興安路 │ │ │ │ │ │中華民國居留證 │南路201 巷33號拍│251 之1 號甲尚實│ │ │ │ │ │ │攝照片 │業股份有限公司工│ │ │ │ │ │ │ │作,101 年11月6 │ │ │ │ │ │ │ │日查獲,工作10天│ │ │ │ │ │ │ │。 │ │ │ ├─┼───────┼─────────────────┼────────┼────────┼───────┼───────┤ │21│RATNA PUJI │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RATNA」(中文 │由阮雅玲於101年8│101年8月間派至址│1萬4千元 │3千元 │ │ │ASTUTIK │姓名吳梅娟、外僑居留證號:GD065642│月間在桃園市楊梅│設臺中市清水區神│ │ │ │ │ │87號、出生日期:1980/3/22、居留期 │區裕成南路201 巷│清路98之6號瑞成 │ │ │ │ │ │限:2015/5/23 、護照號碼:MM000000│33號拍攝照片 │企業社及臺中市大│ │ │ │ │ │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 │甲區興安路251 之│ │ │ │ │ │ │ │1 號甲尚實業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工作,10│ │ │ │ │ │ │ │1 年11月6 日查獲│ │ │ │ │ │ │ │,工作未足3 個月│ │ │ │ │ │ │ │。 │ │ │ └─┴───────┴─────────────────┴────────┴────────┴───────┴───────┘ 附表三:103年度易字第251號 ┌─┬───────┬─────────────────┬────────┬────────┬───────┬───────┐ │編│ 外勞姓名 │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 │拍攝照片之人、 │媒介逃逸外勞非法│曲駿騰犯罪所得│阮雅玲犯罪所得│ │號│ │ │期間、地點 │為他人工作及行使│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偽造特種文書之時│ │ │ │ │ │ │ │間、地點 │ │ │ ├─┼───────┼─────────────────┼────────┼────────┼───────┼───────┤ │1 │ANWARRUDIN │偽造印尼籍成年男子「ACUN」(外僑居│由阮雅玲於101年7│101 年7 月間至址│7萬7千元 │3千元 │ │ │ │留證號:HC00000000號、出生日期: │月前某時在桃園市│設臺中市神岡區中│ │ │ │ │ │1983/9/19、居留期限:2013/10/14 、 │楊梅區某住宅內拍│山路1292之2 號仟│ │ │ │ │ │護照號碼:MM000000)之中華民國居留│攝照片 │峻有限公司工作,│ │ │ │ │ │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 │102 年6 月21日被│ │ │ │ │ │ │ │查獲(6 月份薪資│ │ │ │ │ │ │ │未領)。 │ │ │ ├─┼───────┼─────────────────┼────────┼────────┼───────┼───────┤ │2 │MUJIRIN │偽造印尼籍成年男子「JIRIN」(外僑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1 年11月間至址│4萬9千元 │無 │ │ │ │居留證號:HC00000000號、出生日期:│詳之翻譯JESICA於│設臺中市神岡區中│ │ │ │ │ │1990/5/12、居留期限:2015/8/16、護 │101 年11月前某日│山路1292之2 號仟│ │ │ │ │ │照號碼:AA197358)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峻有限公司工作,│ │ │ │ │ │ │住宅內拍攝照片 │102 年6 月21日被│ │ │ │ │ │ │ │查獲(6 月份薪資│ │ │ │ │ │ │ │未領)。 │ │ │ ├─┼───────┼─────────────────┼────────┼────────┼───────┼───────┤ │3 │SURADI │偽造印尼籍成年男子「ALEX」(外僑居│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1 年8 、9 月間│2萬1千元 │無 │ │ │ │留證號:FC00000000號、出生日期:19│詳之印尼籍女子DI│至址設彰化縣和美│ │ │ │ │ │83/9/10、居留期限:2015/1/15、護照 │AN於101 年11月前│鎮嘉佃路8 號之勝│ │ │ │ │ │號碼:W601262)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家聖有限公司工作│ │ │ │ │ │ │區某住宅內拍攝照│,中途曾有離開,│ │ │ │ │ │ │片 │102 年6 月21日查│ │ │ │ │ │ │ │獲,前後工作總計│ │ │ │ │ │ │ │3個月。 │ │ │ └─┴───────┴─────────────────┴────────┴────────┴───────┴───────┘ 附表四:104年度易緝字第92號 ┌─┬───────┬─────────────────┬────────┐ │編│外勞姓名 │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 │媒介逃逸外勞非法│ │號│ │ │為他人工作及行使│ │ │ │ │偽造特種文書之時│ │ │ │ │間、地點 │ ├─┼───────┼─────────────────┼────────┤ │ 1│YAMAHSARI │偽造印尼籍成年男「SAIFUL」(中文姓│101 年6 月1 日至│ │ │ │名邱偉仁、外僑居留證:HC00000000、│址設彰化縣伸港鄉│ │ │ │出生日期:1980/12/24、護照號碼: │中興路3 段552 之│ │ │ │AC032015)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1號 達德興業有限│ │ │ │工作許可證 │公司工作約1 年,│ │ │ │ │102 年5 月6 日被│ │ │ │ │查獲。 │ ├─┼───────┼─────────────────┼────────┤ │ 2│RIDWAN MUBASIR│未扣案 │101 年7 月23日至│ │ │ │(上綸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裕瓊│址設桃園市蘆竹區│ │ │ │證述此外勞係長宏實業社提供人力並檢│山腳里8 鄰山腳10│ │ │ │附切結書及偽造居留證影本) │3 之3 號上綸針織│ │ │ │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 │ │ │,102 年3 月15日│ │ │ │ │被查獲。 │ └─┴───────┴─────────────────┴────────┘ 附表五:104年度易緝字第93號 ┌─┬───────┬─────────────────┬────────┐ │編│外勞姓名 │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 │媒介逃逸外勞非法│ │號│ │ │為他人工作及行使│ │ │ │ │偽造特種文書之時│ │ │ │ │間、地點 │ ├─┼───────┼─────────────────┼────────┤ │ 1│RAMLAN SUGITO │偽造印尼籍成年男「GITO」(中文姓名│於101 年6 月15日│ │ │ │蘇登好、外僑居留證號:AC00000000號│至址設苗栗縣苑裡│ │ │ │、出生日期:1983/06/10、居留期限: │鎮西平里14鄰出水│ │ │ │2015/04/30、護照號碼:MM000000) │路61之5 號鑫風有│ │ │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限公司工作,102 │ │ │ │ │年4 月17日被查獲│ │ │ │ │。 │ ├─┼───────┼─────────────────┼────────┤ │ 2│TRIYONO │偽造印尼籍成年男「RIO」(中文姓名 │於101 年6 月15日│ │ │ │陳明乾、外僑居留證號:MD00000000號│至址設苗栗縣苑裡│ │ │ │、出生日期:1993/03/29、居留期限: │鎮西平里14鄰出水│ │ │ │2014/07/15、護照號碼:MM000000) │路61之5 號鑫風有│ │ │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限公司工作,102 │ │ │ │ │年4 月17日被查獲│ │ │ │ │。 │ ├─┼───────┼─────────────────┼────────┤ │ 3│SUPRIYATNA │偽造印尼籍成年男「NANO」(中文姓名│於101 年6 月15日│ │ │ │陳力青、外僑居留證號:HC00000000號│至址設苗栗縣苑裡│ │ │ │、出生日期:1987/11/19、居留期限: │鎮西平里14鄰出水│ │ │ │2013/12/25、護照號碼:MM000000)之│路61之5 號鑫風有│ │ │ │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限公司工作,102 │ │ │ │ │年4 月17日被查獲│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