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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清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 20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清信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腰包 1個、新臺幣3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攜帶兇器竊取財物,雖非無見,惟涉及犯罪事實要件之該當性、有責性、違法性或刑罰加重、減輕等與刑罰權擴張、減縮有關之事項,應採嚴格之證明,原審認定被告攜帶兇器破壞車窗行竊,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所依憑之證據無非僅係被告之自白,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無任何非供述證據如監視器畫面或物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以普通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接受警詢時,距本案犯罪時間已 5年之久,對於犯罪經過,記憶模糊遺忘,僅因坦承悔悟,而杜撰虛構犯罪情節認罪,實則被告所有竊盜前科之犯罪手法及經過,均僅構成普通竊盜罪,足證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乃至審理時自白以其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黃建明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後車窗之三角窗,行竊車內財物等情,如何足認確與事實相符,已據原審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 2頁)。且告訴人遭破壞之車窗,與一般玻璃耐受強度較差而可輕易毀損者不同,參以卷附遭竊車輛照片顯示其左後車窗之三角窗部分已全然遭破壞而無殘片留於窗框等情(見偵卷第19、21頁),足認若非使用頗為堅利之器具,顯然不足以完全損壞該三角窗,被告先前自白係以螺絲起子犯之,應屬可採。原審關於此部分認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瑕疵,被告於本院所辯係以石頭敲破車窗而未攜帶螺絲起子云云,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另謂其竊盜前科均屬普通竊盜云云,然被告除普通竊盜外,亦有多項攜帶兇器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101年8月26日本案發生前之同年6 月19日即曾攜帶螺絲起子,破壞他人車輛右前座門鎖,侵入車內竊取財物,同年 7月30日再持螺絲起子、扳手,竊取他人之機車車牌,同年 8月17日復攜帶螺絲起子,破壞他人之自用小貨車右側中間車窗,侵入車內竊取財物,而分別遭法院判處攜帶兇器竊盜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86號、101年度易字第292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2號等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被告已有多次攜帶螺絲起子行竊之前例,本案苟非確有其事,衡情被告應無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乃至審理時一再自白以螺絲起子破壞車窗入內行竊之情,而甘冒遭判處加重竊盜罪刑風險之理。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於警詢時記憶模糊,杜撰情節認罪,實則所有竊盜前案均屬普通竊盜云云,亦屬無稽。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空言否認行竊時攜帶兇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清信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24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清信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腰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清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B1停車場內,見黃建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乃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破壞上開車輛左後車窗之三角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車門入內竊取置於車內之腰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黃建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車上指紋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簡清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明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等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所載被告尚竊得腰包內之現金7 千元一節,經查,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竊取腰包及其內現金3 千元等語不移(見偵查卷第7 頁、第59頁、本院卷),參以告訴人黃建明於警詢中亦已指陳:其遭竊之腰包內僅放置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張及零錢約3 千元,另3 個紅包(內有現金7 千元)係放在儀表板墊子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是被告所竊得之腰包內,除前述3 千元外,是否確有其餘現金7 千元,即屬有疑,起訴書此部分所載金額容有誤解,應更正為3 千元,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攜帶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上開螺絲起子既足以破壞汽車車窗玻璃,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以99年度簡字第1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1006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1000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2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素行非佳、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腰包1 個及現金3 千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次竊得之黃建明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張,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駕駛汽車證明等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又被告持以犯本件竊案之螺絲起子1 把,亦未扣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陳:該螺絲起子已經丟棄等情明確,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8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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