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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6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周盈文簡志龍林孟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69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孟員嶠
自訴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自訴代理人
陳羿妏律師
被告
陳昕琳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7日所為106 年度自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昕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履行如附表一所示的事項。

事實

壹、陳昕琳原任職於安法抗衰老診所,擔任業務經理,孟員嶠則為該診所會員。安法抗衰老診所每年收取會員新台幣(以下本判決如未特別敘明幣別,均指新臺幣)數十萬元會費,它的客戶非富即貴。陳昕琳因業務之便,知悉孟員嶠為僑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崇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也知悉孟員嶠已有配偶,2 人年紀相差24歲,仍因孟員嶠資力豐厚,便主動接觸、聯繫孟員嶠,2 人因而自民國100 年2 月起至106 年11月間止成為男、女朋友。2 人交往期間,孟員嶠陸續贈與陳昕琳大筆金額的款項,陳昕琳仍不知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昕琳先於如附表二編號1-1 至1-3 所示的時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孟員嶠陸續傳遞如附表二編號1-1 至1-3 所示的訊息,佯稱她的父親罹患肝硬化,想要進行換肝治療,但她的哥哥、妹妹都有重度脂肪肝,不適合捐肝,自己則需增胖10公斤才能捐,其他親人中有位堂弟可以捐肝,卻因該堂弟在外有1,200 萬元的債務,若願意捐肝,需協助該堂弟清償債務,經她的家人四處湊款籌錢後,仍有500 萬元的差額,希望孟員嶠能代為籌款云云。孟員嶠聽聞後,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5 月5 日自他所有的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500 萬元至陳昕琳所有的合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二、陳昕琳於如附表二編號2-1 至2-8 所示的時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孟員嶠陸續傳遞如附表二編號2-1 至2-8 編號所示的訊息,營造她的母親罹患心臟病,有意前往大陸地區進行換心手術,而且因大陸地區換心違法,手術費用漲價,手術費連同生活費等換心費用,總共約需人民幣240 萬元,折合新臺幣約為1,200 萬元,她目前尚缺人民幣70萬元的假象。孟員嶠聽聞後,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2月3 日自他所有上述合庫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匯款310 萬元至陳昕琳所有上述合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

三、陳昕琳於106 年5 月2 日,另向孟員嶠佯稱她的母親在上海狀況不好云云;於同年月5 日向孟員嶠佯稱她要到上海看母親,看換心後感染及內出血的情形云云;並於同年月6 日向孟員嶠佯稱表示:如果她的母親不開刀,就沒救了云云。其後,於同年月7 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孟員嶠傳遞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的訊息,向孟員嶠借款250 萬元,並以通話功能撥打電話給孟員嶠,佯稱她的母親的心臟已取出,目前使用人工心臟,最久存活72小時,需要馬上換第2 個心臟,哭稱想救母親云云。孟員嶠聽聞後,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自他所有上述合庫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匯款250萬元至陳昕琳所有的上述合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

貳、案經孟員嶠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陳昕琳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經陳昕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且有孟員嶠與陳昕琳所有合庫銀行世貿分行、太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孟員嶠的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2 人間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以及106 年2 月3 日、106 年5 月7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9、21、25-27 、39-111、218-225、227-230 頁)。綜此,由前述孟員嶠的指訴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陳昕琳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陳昕琳於原審準備程序為認罪答辯之前,雖一度陳稱:我會向孟員嶠虛構母親要換心、父親要換肝等不實情節,是因為想要博取他的關心,希望他不要跟我講他的其他女友的事情,也想要試探他還愛不愛我,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我只是隨口講了目前需要款項的數目,他自己就匯款給我了;加上我不懂法律,當時一直認為我們2 人之間是夫妻的關係,他會照顧我一輩子,覺得他這樣是資助我金錢,所以也沒想過要還錢給他,我覺得這樣不算詐騙云云。惟查:

㈠所謂「事實上夫妻」者,指具有婚姻意思的男女,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實質,且社會上一般也承認其為夫妻,但因未踐行法定的婚姻形式,法律尚不承認其為正式的夫妻關係而言。在不違背現行婚姻制度的本質下,對於事實上已營夫妻共同生活的男女因權益衝突而涉訟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夫妻關係的相關規定,以資解決;反之,如果一方明知他方有配偶而仍與之交往,而且沒有婚姻意思,更沒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實質,而僅是互取所需、享受一時歡愛時,即難以認為屬於「事實上夫妻」。在現行婚姻制度都有分別財產制,也就是夫妻之間並非必然同居共財的情況下,縱然男、女朋友間感情甚篤,因個人財產有別,感情因素即不是可作為合法占有他人財產的正當理由。

㈡本件陳昕琳於交往前,已知悉孟員嶠有配偶,已如前述;2人交往期間也沒有婚姻意思,更沒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實質;而且,陳昕琳於105 年10月31日與案外人溫忠平結婚(2 人於106 年11月23日兩願離婚,這有陳昕琳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71 頁),孟員嶠並不知此情;何況陳昕琳辯稱:「希望他不要跟我講他其他女友的事情」,可見她知悉孟員嶠另有其他女友。由前述各項情節可知,陳昕琳、孟員嶠2 人僅是互取所需、享受一時歡愛而已,則參照前述說明所示,2 人即不是「事實上夫妻」。再者,如果陳昕琳虛構前述不實情節的目的,只是單純為博取孟員嶠的關心或試探孟員嶠的心意,她僅需提及家人或自身有何值得孟員嶠同情或關照之處即可,實毋庸虛偽陳述父母生病情節,並一再提出具體的款項需求,使孟員嶠陷於錯誤而匯款。又陳昕琳為62年生、學歷為大學畢業(這有她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19 頁),而且她自承為珠寶商(原審卷第197 頁),則她於實行本件詐術行為之際,顯有相當的社會閱歷,她對於上述人情事理,自無不知之理;如果她自信取得孟員嶠的財產為正當,大可直接向孟員嶠要求金錢照顧她的生活即可,無須迂迴編造不實情節使孟員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何況孟員嶠確實是因誤信陳昕琳所虛構的前述不實情節,因而3 次分別匯款;而且陳昕琳對於孟員嶠所匯款的金額,也毫無所拒,她確實有利用上述虛構不實情節,以訛詐孟員嶠金錢之意,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甚明。是以,陳昕琳前述所為的辯解,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孟員嶠的供述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陳昕琳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陳昕琳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辯稱:「當時一直自認我們2 人之間是夫妻的關係,他會照顧我一輩子,覺得他這樣是資助我金錢,所以也沒想過要還錢給他,我覺得這樣不算詐騙」云云,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陳昕琳的各次犯行都可以認定,都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本院審核後,認定陳昕琳就事實欄壹、一至三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共3 罪。又事實欄壹、二及三的詐欺犯行,陳昕琳雖然都是利用她母親需換心的不實藉口,向孟員嶠索取財物;但事實欄壹、二部分,陳昕琳主要是以她母親心臟功能不佳,亟需換心為由,向孟員嶠尋求金援,事實欄壹、三部分則是以她母親換心後衍生感染,須進行第2 次換心手術為由,而向孟員嶠索款。據此可知,陳昕琳這2 次施用詐術的情節仍有差異,加上她是於106 年2 月3 日詐得事實欄壹、二犯行的款項後,相隔將近3 月,才再對孟員嶠施以事實欄壹、三所示的詐術,她顯然是利用孟員嶠未起疑心,另行起意為事實欄壹、三所示的詐欺犯行;再者,這2 次犯行時間相隔甚遠,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是個別的獨立詐欺行為,難以認為兩者間有何密切、延續的關聯。至於陳昕琳所為事實欄壹、一所示的詐欺犯行,更是以他父親須換肝為由的詐術手法,訛詐孟員嶠財物,犯行時間也屬獨立。是以,陳昕琳上述3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手法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辯護人於原審辯稱陳昕琳上述犯行於法律上評價應為接續犯云云,並不可採。

肆、上訴意旨、本院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原審基於相同的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昕琳與孟員嶠間原為男、女朋友,卻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僅因個人私慾,無視孟員嶠對她的信任,分別以父親需換肝、母親需2 次換心等不實情節,分別向孟員嶠訛詐財物,先後各詐得500 萬元、310 萬元及250 萬元,共計1,060 萬元,致孟員嶠蒙受財物損害;另兼衡她沒有犯罪紀錄的素行,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為珠寶商,近2 年月收入平均約50、60萬元,直至106 年11月24日因另案民事事件珠寶遭假扣押後迄今無業的生活狀況,雖尚未與孟員嶠達成和解,但她已將總計1,060 萬元全數賠償孟員嶠,彌補他於本件所受的財產損害,以及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她所犯3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陳昕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她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因她犯後已坦承犯行,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同時,為使陳昕琳能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她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10小時的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

㈠陳昕琳雖然自白詐欺取財的犯罪事實,但對於犯罪動機與目的始終說謊以對,顯見她對於自身所為犯行毫無懺悔之意。因為她在與孟員嶠交往的6 年中,虛構家世背景、各種情節,她是很聰明的人,記得說過的各種謊話,因為這樣孟員嶠才會總共借了1 億元給她,後來才發現她所講媽媽換心臟、爸爸換肝臟等情,都是假的。細閱2 人之間的對話紀錄,可以知道她所使用的詐術手法,一開始都是沒有要借錢,讓別人覺得她是有錢的,但到了某個時間點,錢突然不夠了,孟員嶠不可能在危急狀況下不借她錢。她總是在最後一刻向孟員嶠借錢,孟員嶠才會陷於錯誤,她的犯罪手段惡劣,並不是如原審所述是一時失慮才犯錯。再者,陳昕琳並沒有悔悟之心,她總共向孟員嶠借了1 億元,拿出其中1,000 萬元還給孟員嶠,這是輕而易舉,孟員嶠沒有辦法接受她這樣算是犯後態度良好。何況她曾因竊盜而遭判刑,原審以她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作為量刑的基礎事實,也有違誤。

㈡原審對陳昕琳所為3 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如以1,000 元折算1 日,她僅需科處罰金42萬元左右,顯屬過輕。依照孟員嶠所提出相關司法實務的案例,詐欺200 萬元左右,也有跟被害人和解,所處刑度都是1 年以上,基本刑度絕對不會是6 個月以下,則原審對陳昕琳所為的量刑,明顯違反比例、平等、罪刑相當等原則。何況她自稱月收入40至50萬元,原審判決易科不過40幾萬元,還不到她1 個月的薪水,這樣的處罰對她毫無警惕效果。就算她在2 年內再犯,不過易科罰金40幾萬元而已,這樣會讓社會覺得詐欺取財,罰錢就沒事了。

三、原審量刑未善盡說理的義務,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應予以撤銷改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這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反之,如下級審量刑未善盡說理的義務,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撤銷改判。

㈡各級法院所做的判決,以人民司法受益權的觀點來看,基本上均屬判決先例,因為對人民而言,審判系統是一個整體,作為法律代言人的法官,必須在個案判決中一致性告訴人民法律是什麼,讓人民可得預測將來的判決會是什麼。法官有義務「傾聽過去的聲音而向未來對話」;普遍、平等、延續性地對待每個人,乃司法審判正當性的核心價值之一。由此角度出發,各級法院的判決先例,雖非法律,但基於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及平等原則的遵守,對同級或下級審法官,判決先例應具有事實上的拘束力,違背判決先例之裁判,必須允許人民救濟的管道,不論該判決先例是否經過法院組織法第57條或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的規定,選編為判例。在同級法院間,稱之為水平拘束力;在上下級法院之間,則是垂直拘束力。法院判決倘認不受判決先例拘束,也應敘明理由,讓人民瞭解,不宜僅以判決非判例,對個案無拘束力,一語帶過。由此觀之,判決先例拘束法則不論是同級法院間的水平拘束力,抑或審級制度的垂直拘束力,均應是出於一種對人民權益保障的自我抑制態度而承認之,當非一種屈就威權的自我保護個性所使然。在此意義下,雖然量刑、緩刑宣告與否或定執行刑,因為各別案件被告、犯罪情節的不同,而無法整齊、畫一訂定一個具體的操作標準,但仍應盡可能「類似案件,相同處理」,如法院認為個案有其特殊考量之處,也應善盡說理的義務。

㈢本件原審雖已依刑法第57、58條法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但孟員嶠主張:參酌鈞院在類似詐欺案例的判決,陳昕琳3 次詐騙的金額,各罪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15-123頁)。原審就陳昕琳3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上所述之刑,確實屬於較輕的刑度;但原審對此並未善盡說理的義務,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是以,孟員嶠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定執行刑、沒收與否:

一、量刑:有關於陳昕琳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陳昕琳大學畢業,曾擔任診所業務人員,行為時從事珠寶行業。

㈡生活狀況:陳昕琳與孟員嶠交往後,先後結婚、離婚,未生育小孩,目前無業;在與孟員嶠交往期間,利用孟員嶠對她的愛戀、贈與財產,過著擁有近百雙名牌鞋子、多個名牌包的豪奢生活。

㈢素行:陳昕琳於84年間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確定。

㈣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陳昕琳愛慕虛榮,知悉孟員嶠已有配偶,仍因孟員嶠資力豐厚的關係,主動接觸、聯繫孟員嶠,2 人因而成為男女朋友;並為訛詐孟員嶠,謊稱父親、母親罹患肝癌、心臟病而為詐騙手法,犯罪態度惡劣、泯滅人倫。

㈤所生危害:陳昕琳僅因個人私慾,無視孟員嶠對她的信任,分別以父親需換肝、母親需2 次換心等不實情節,分別向孟員嶠訛詐財物,先後各詐得500 萬元、310 萬元及250 萬元,共計1,060 萬元,致孟員嶠蒙受重大財物損害。

㈥犯後態度:陳昕琳於原審審理時一開始否認犯行,其後已坦承犯行,雖因與孟員嶠有其他財物糾紛而未能達成和解,但她已將總計1,060 萬元全數賠償孟員嶠,彌補他於本件所受的財產損害。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陳昕琳涉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定執行刑:

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並不是在法定範圍之內可以任意裁量,而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考量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妥為宣告。也就是說,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

㈡本院審酌陳昕琳雖然分別犯有如事實欄壹、一至三所示之罪,所犯卻均是涉及詐欺取財之罪,而且是利用她與孟員嶠為男、女朋友期間所為,加上3 罪都是透過LINE謊稱父母罹病,可見3 罪之間有相當的依附性與關連性,爰參照前述意旨所示,就此定她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

㈠刑法有關沒收的規定,已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即修正後之刑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陳昕琳3 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的犯罪所得共1,060 萬元,她於原審審理時,已全數賠償與孟員嶠完畢之情,已如前所述,可見她已將犯罪所得全部發還與孟員嶠。是以,她就本件犯行的犯罪所得既然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孟員嶠,參照前述規定所示,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

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的要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也就是說,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法院自應妥適運用,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二、本件陳昕琳3 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的犯罪所得共1,060 萬元,她於原審審理時,已全數賠償與孟員嶠完畢之情,已如前所述,可見她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的態度。而她與孟員嶠之間,雖因雙方間的感情糾葛與彼此間的金錢糾紛,以致迄今仍未與孟員嶠達成和解,而徵得孟員嶠的諒解。只是,男、女之間感情的糾葛,誰是誰非,本難有一清晰、明確的標準;而且自訴代理人本院審理期日行量刑辯論時,也供稱:「希望每個詐欺取財判1 年以上,緩刑部分還是尊重鈞院」等內容(本院卷第104 頁)。是以,本院斟酌上述各項情事,並考量陳昕琳已認錯,相信她經過這次審判程序及罪刑的宣告,應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認定前述對她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三、由前述說明可知,陳昕琳於84年間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確定,加上本件犯行,可見她生活習慣上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再者,由陳昕琳知悉孟員嶠為有配偶之人,2 人年紀相差24歲,仍因孟員嶠資力豐厚的關係,主動接觸、聯繫孟員嶠,並在2 人成為婚外情男女朋友的交往期間,陸續獲得孟員嶠贈與大筆金額的款項,而將這些款項用於購置近百雙名牌鞋子、多個名牌包,過著豪奢的享受生活,並為訛詐孟員嶠,謊稱父親、母親罹患肝癌、心臟病而為詐騙手法,可見她是個崇尚物慾而泯滅人倫、是非善惡之人。本院認為為使陳昕琳能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人權法治觀念,並養成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明辨是非善惡的價值觀,有課予她從事一定義務勞務與接受一定時數法治教育的必要。是以,本院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分別命陳昕琳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的義務勞務,以及接受6 小時的法治教育課程;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她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檢察官在指定時,如無行政作業上的困難,宜考慮指派陳昕琳前往安置、照顧重症病患或其他老人安養、少年輔育的醫療機構、機關團體從事義務勞務,才能讓她深刻體會生命的真諦並建立正確的人權法治觀念)。如陳昕琳於緩刑期間的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未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的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她的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項目│被告應履行的附條件緩刑內容  │   備        註   │
 ├──┼──────────────┼─────────┤
 │義務│向檢察官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檢察官在指定時,如│
 │勞務│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無行政作業上的困難│
 │    │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陸│宜考慮指派陳昕琳前│
 │    │拾小時的義務勞務。          │往安置、照顧重症病│
 │    │                            │患或其他老人安養、│
 │    │                            │少年輔育的醫療機構│
 │    │                            │、機關團體從事義務│
 │    │                            │勞務,才能讓她深刻│
 │    │                            │體會生命的真諦並建│
 │    │                            │立正確的人權法治觀│
 │    │                            │念。              │
 ├──┼──────────────┼─────────┤
 │法治│接受6 小時的法治教育課程。  │無。              │
 │教育│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傳訊內容                    │
├─┬──┼───────┼──────────────┤
│ 1│1-1 │105 年2 月3 日│「我爸很像肝硬化」、「很像可│
│  │    │              │以耶」、「捐肝」            │
│  ├──┼───────┼──────────────┤
│  │1-2 │105 年2 月5 日│「肝硬化」、「要等捐肝,但醫│
│  │    │              │生說不可能等的到」、「要自己│
│  │    │              │人捐」、「我可以捐」、「我要│
│  │    │              │捐要增胖10公斤」            │
│  ├──┼───────┼──────────────┤
│  │1-3 │105 年4 月27日│「很多都是親戚捐,都是要錢」│
│  │    │              │、「昨天聽到一個800 」、「也│
│  │    │              │有200 」、「等他醒過來」、「│
│  │    │              │要收錢前告訴他,他應該會答應│
│  │    │              │」                          │
├─┼──┼───────┼──────────────┤
│ 2│2-1 │103 年12月7 日│「我媽心臟病發」、「現急救中│
│  │    │              │ 」、「我媽加護病房觀察中」 │
│  │    │              │ 、「她心臟功能醫生說45%」  │
│  ├──┼───────┼──────────────┤
│  │2-2 │103 年12月31日│「她想去大路(按:應為「陸」│
│  │    │              │的誤載)換心」              │
│  ├──┼───────┼──────────────┤
│  │2-3 │104 年1 月6 日│「對了,我下星期可能要去上海│
│  │    │              │」、「陪我媽去」、「要配合醫│
│  │    │              │院,先作基礎檢查」、「但是應│
│  │    │              │該用不到我」、「我哥有錢」、│
│  │    │              │「我媽也沒提要拿800 」、「是│
│  │    │              │我自己想的」、「如果要換心,│
│  │    │              │這錢她應該需要用」          │
│  ├──┼───────┼──────────────┤
│  │2-4 │104 年1 月9 日│「我媽說不會動到我這的錢」、│
│  │    │              │「她還有一箱黃金」          │
│  ├──┼───────┼──────────────┤
│  │2-5 │104 年5 月20日│「我星期六去上海」、「有客戶│
│  │    │              │」、「3 天回來,媽媽也去」、│
│  │    │              │「這次媽媽剛好要去弄換心」  │
│  ├──┼───────┼──────────────┤
│  │2-6 │105 年8 月14日│「我星期三要跟媽媽去上海」、│
│  │    │、15日        │「她要去看大陸醫生」、「大概│
│  │    │              │半年前有通知可以換心」、    │
│  ├──┼───────┼──────────────┤
│  │2-7 │105 年12月21日│「總共要1200」、「換心不含手│
│  │    │              │術費」、「換心200 」、「200 │
│  │    │              │草」、「手術抓40草」、「那是│
│  │    │              │漲價前」、「違法後價格不一樣│
│  │    │              │」                          │
│  ├──┼───────┼──────────────┤
│  │2-8 │106 年2 月3 日│「對啊」、「還要匯70萬去」、│
│  │    │              │「300 就可以」、            │
├─┴──┼───────┼──────────────┤
│3       │106 年5 月7 日│「北鼻」、「我需要用錢,你能│
│        │              │幫我嗎?要250 萬」、「台幣」│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6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