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鄧接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0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鄧接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4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6萬1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4、47頁反面)。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玉英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本案竊盜時間(106年8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之前後二、三週內,另有於106年8月13日、8月14日、9月6日、9月8日、9月10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20日、9月21日等竊盜或搶奪犯行,犯罪時間密集,足認被告於得手彩券後,均隨即將中獎之彩券,兌換獎金後花用殆盡,被告顯然別無其他取得現金花用之來源。又被告自告訴人擺設之彩券攤位處,係竊得尚未售出之彩券「1袋」,顯見被告竊得之彩券數量,遠超過嗣後為警扣案之彩券數量,是以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之現金6萬元,被告雖否認係本案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該筆現金6萬元,應認係本案未扣案之失竊彩券所兌得之獎金無疑。②被告於犯罪後,就本案未扣案之其餘彩券,亦未供明其去向,其犯罪後態度實難謂為良好;又被告係鎖定經濟上弱勢之彩券業者,為其下手之目標,恐使社會上之彩券業者人人自危,且令本案告訴人受害甚鉅,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知錯,伊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又要扶養80幾歲母親,請求從輕量刑,給伊易科罰金、改過自新的機會,讓伊可以出去工作賺錢還給告訴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就檢察官上訴意旨①部分,經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扣案之6萬元是我個人的等語(原審卷第25頁);嗣於本院供稱:扣案之6萬元,是我查獲當天去提領的,是我跟我姐姐借的錢,我姐匯入我的帳戶,不是兌換彩券的獎金,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反面)。又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提被告密集犯案、別無取得現金之其他來源、本案被告竊取「一袋」彩券數量遠超過嗣後為警扣案之彩券數量等節,均係公訴人之個人意見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被告既否認扣案之現金6萬元係其竊取本案彩券刮中兌獎所得,本案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6萬元現金係被告竊取本案彩券刮中兌獎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扣案之現金6萬元並非被告竊取本案彩券刮中兌獎所得,進而無法據以宣告沒收或返還告訴人。至於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5萬400元,因係被告自竊得之彩券中獎兌領所得,屬於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無法逕予發還告訴人。惟告訴人得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㈡就檢察官上訴意旨②及被告上訴意旨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於行為時為年約42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明知販售彩券者多為經濟上弱勢之族群,竟僅為供己娛樂,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受有極大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亦難認確有悔悟之心,犯後雖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亦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告訴人係經濟上弱勢之族群、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納入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自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接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接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沒收
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接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8 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李玉英所擺設之彩券攤位處,趁李玉英即將打烊離開攤
位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已打包尚未售出之彩券1 袋(內含
至少如附表編號1 至21、23所示之彩券1 批),得手後隨即
搭計程車離去,並自行將所竊得之彩券刮用完畢,其中如附
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彩券經刮用後並未中獎,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彩券經刮用後中獎新臺幣(下同)1 萬元尚未兌換,
其餘彩券經刮用後中獎部分已兌得獎金共5 萬0400元。嗣因
李玉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地點附近監視器
後,循線於106 年9 月3 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查獲鄧接僯,當場自其身上及其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鄧接僯被
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玉英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35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正反面、第10頁
正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
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頁正反面、第12
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3頁、
第53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245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2案
件並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於行為時為年約42歲之成
年人,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明知販售彩券者
多為經濟上弱勢之族群,竟僅為供己娛樂,即再為本件竊盜
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受有極大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亦難認確有悔悟之心,犯後雖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彩券共431 張(彩券面額合計
6 萬0100元),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縱沒收該431 張彩券,該43
1 張彩券已遭被告刮用且未中獎,因而無客觀價值,故應認
被告此部分所獲得之利益為該431 張彩券所應支付之對價6
萬0100元,即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 萬0100元,是就此
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現金5 萬0400元,業經被告自承係
自竊得之彩券中獎兌領所得(見本院卷第25頁),屬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彩券,固亦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惟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偵
字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4.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現金6 萬元,既經被告否認係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第2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5.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29所示之物,經被告供承係其平常所穿
衣物(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核與本案犯行無直
接關聯,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
之規定,同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面額 │數量 │ 合計價值 │備註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幸運開獎機刮刮樂 │200元 │21張 │42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2 │黃金連線刮刮樂 │200元 │16張 │32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3 │海底尋寶刮刮樂 │200元 │20張 │40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4 │520我愛你刮刮樂 │200元 │13張 │26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5 │幸運輪盤刮刮樂 │200元 │21張 │42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6 │決戰推筒子刮刮樂 │200元 │21張 │42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7 │中信兄弟刮刮樂 │200元 │17張 │34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8 │刮刮金樂透刮刮樂 │200元 │24張 │48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9 │鈔票滿天飛刮刮樂 │200元 │17張 │34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10 │好機靈刮刮樂 │100元 │25張 │25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11 │過新年刮刮樂 │100元 │2張 │2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12 │象棋高手刮刮樂 │100元 │24張 │24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13 │瘋狂888刮刮樂 │100元 │19張 │19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14 │雞年行大運刮刮樂 │100元 │26張 │26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15 │金吉利刮刮樂 │100元 │8張 │8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16 │鑽石水果盤刮刮樂 │100元 │22張 │22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17 │雞祥富貴刮刮樂 │100元 │38張 │38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18 │超速777刮刮樂 │100元 │22張 │22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19 │神保庇刮刮樂 │100元 │21張 │21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20 │花現寶刮刮樂 │100元 │35張 │35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21 │幸運777刮刮樂 │100元 │19張 │19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總計│ │ │431 張│6萬0100元 │ │
├──┼──────────┼─────┼───┼─────┼──────┤
│ 22 │已兌換之中獎彩券彩金│5萬0400元 │無 │5萬0400元 │ │
├──┼──────────┼─────┼───┼─────┼──────┤
│ 23 │刮刮金樂透刮刮樂 │200元 │1張 │1萬元 │已刮用,中獎│
│ │ │ │ │(中獎1 萬│1 萬元且尚未│
│ │ │ │ │元) │兌換,業據告│
│ │ │ │ │ │訴人領回(見│
│ │ │ │ │ │偵字卷第12頁│
│ │ │ │ │ │贓物認領保管│
│ │ │ │ │ │單) │
├──┼──────────┼─────┼───┼─────┼──────┤
│ 24 │現金 │6萬元 │無 │無 │ │
├──┼──────────┼─────┼───┼─────┼──────┤
│ 25 │彩色短T恤 │無 │1件 │無 │ │
├──┼──────────┼─────┼───┼─────┼──────┤
│ 26 │藍牛仔短褲 │無 │1件 │無 │ │
├──┼──────────┼─────┼───┼─────┼──────┤
│ 27 │白色NIKE帽 │無 │1頂 │無 │ │
├──┼──────────┼─────┼───┼─────┼──────┤
│ 28 │黑色皮帶 │無 │1條 │無 │ │
├──┼──────────┼─────┼───┼─────┼──────┤
│ 29 │黑色布鞋 │無 │1雙 │無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