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宗興
- 選任辯護人
-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宗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因擬收藏及作為防身之用,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某時,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之湯姆熊電玩店,以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3012659)、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等物而一併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0樓住處。迨107年1月25日23時38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述改造手槍1枝、子彈5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宗興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不諱(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35至36頁、原審卷第46頁、122頁、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許景揚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且有槍枝1枝、子彈5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其中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3012659),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其中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8日刑鑑字第1070012236號鑑定書(偵卷第39頁)、107年7月9日刑鑑字第1070066931號函(原審卷第97頁)在卷可證。此外,並有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第2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至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6至21頁、41頁、原審卷第53頁、5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此部分僅成立一罪名,侵害同一法益,縱令持有數量非單一,仍屬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警員執行搜索逐一查獲,並非被告自動交出,且被告於查獲之前亦未主動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等情,業據證人許景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原審卷第85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14至116頁)、搜索過程之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原審卷第127至135頁)可憑,顯非自首,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大眾生命、身體構成潛在風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勇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持有槍彈之期間非長,且未持以作為不法使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且說明:1、被告無視法律嚴禁,購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情狀,所執情詞不能作為持有槍彈之正當理由,復無其他可認為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2、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均因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連同本案查獲時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為基隆客運司機,服務20餘年,並擔任基隆客運司機工會之理事多年,為客運司機權益長期對抗資方,於106年底工會選舉落選後,遭公司以莫須有之理由將屆退休之被告辭退,被告頓失生計,極為孝順之被告同時又逢父親過世,而被告為傳統民俗信仰之道教居士,因自身運勢不順,經請神問事,得知要化解自身的劫與煞,需有兇器解運,始透過朋友介紹購入槍彈,欲封起來埋在祖厝某方位正下方,以化解不順運勢,自購得後從未試射擊發槍彈,且槍枝用層層保鮮膜包覆,並將槍口及全部子彈點有紅硃砂,待良辰吉日將之埋藏。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無持槍傷人或擁槍自重之意,核與幫派份子持槍逞兇鬥狠,危害社會秩序、他人生命財產之行為不同,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並非重大,且被告亦從無犯罪前科紀錄,持有槍彈均係因篤信宗教信仰為求改運之用,惡性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再衡以被告僅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後獨力扶養16歲女兒及80餘歲年邁母親,本性善良且熱心助人,曾長年擔任工會理事為客運司機權益奮鬥,絕非惹事生非之徒,且於偵審期間均自白犯行,坦承不諱,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之空間等語。惟查:關於本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動機,被告自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供明係擬收藏及作為防身之用等語(見偵卷第5頁、35頁反面),其遲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口辯稱係為了改運而購入槍彈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已有齟齬。遑論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苟係單純基於民間信仰之改運或化解劫煞之需求,衡情取得刀、劍等一般兇器,或足資表彰兇器之替代物品,即可達到相同之效果,豈有無視嚴刑竣罰,斥資8萬5千元購入具殺傷力之槍枝、甚至一併取得子彈之理?可見所謂宗教改運之說,不過是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難憑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壯年,並非少不更事者,竟無視法律禁制,為了收藏及防身之用,執意斥資購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5顆,迄警方查獲為止,已持有逾1個月之期間,對於社會秩序、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不輕,犯罪情節誠非輕微,並考量槍砲、彈藥乃我國向來嚴禁之違禁物,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任意持有槍彈,已屬非是,復於審理時避重就輕,未見真誠悔意,縱令未有持槍傷人或提供作為犯罪使用等情事,惟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之下,誠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洵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上訴意旨提及扣案槍枝於查獲時有以保鮮膜層層包覆、其槍口及子彈點有紅硃砂等,姑不論真假,充其量僅是被告藏置槍彈之方法而已,無礙上開認定,且對於該等槍彈之殺傷力、本件犯罪之危害性等,亦不生任何影響,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至於被告曾擔任工會理事多年、遭公司辭退、父親過世等情,縱令屬實,連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均難認與本件持有槍彈罪責有何重要關聯性,或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均不足採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猶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依法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