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存金
- 選任辯護人
- 李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13號、104年度偵字第5279號、104年度偵字第21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存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岳青(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係東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鴻公司)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承攬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龍南路429巷至長興路493巷內之「龍潭平鎮八德送水管(三-1)」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所僱用之工地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實際管理人;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為法人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經原審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下稱鉅元公司)向東鴻公司再承攬本案工程之自來水管埋設工程,並為王存金、高裕國之雇主;王存金為挖土機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鉅元公司指派王存金與高裕國於民國103年7月9日下午,在本案工程工地內執行吊掛水管工作,欲將直徑1.35公尺、長約2公尺之金屬材質自來水管(以下簡稱本案水管)吊掛至預定鋪設地點,於當日下午2時許,高裕國原本已站立於水管之一側並已將鋼索之一端鉤住水管,及手持鋼索之另一端,欲協助王存金以利挖土機將水管吊起,然王存金認為高裕國所持鋼索長度不足而決定欲直接以挖土機將水管抬起,其操作挖土機時本應注意有無人員進入挖土機周遭或操作半徑內,避免人員遭受挖土機之碰撞或產生其他危險情事,而依當時情形及其從事駕駛挖土機業務之經驗及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事先與當日第一次配合工作之高裕國溝通,僅以手勢向站立於水管端、挖土機右前方之高裕國示意,而未確認高裕國是否有注意、理解其手勢所代表之意義並離開其挖土機操作半徑與範圍,即操作挖土機,以與本案水管平行之方向前進行至水管之另一端,並進而以順時針方向為迴旋動作,其挖土機機身不慎碰撞擠壓立於本案水管與挖土機間之高裕國,致高裕國受有骨盆部開放性骨折、直腸撕裂傷、會陰部及腰部壞死性筋膜炎、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併凝血功能異常及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3年8月5日1時58分許因大面積開放性外傷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因而發生死亡災害。
二、案經高裕國之父高慶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須予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存金固坦承當日與被害人高裕國配合工作,被害人於其操作挖土機過程中遭挖土機碰撞擠壓致死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01頁),然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跟我配合的工作,第一步就是要指揮交通,避免我的視野死角,尤其是我的右邊及右後邊,且要在有人進入操作範圍內時提醒我,在我操作挖土機過程中,最後看到被害人時他是站在管子的一頭也就是我的右前方,我有對他比手勢,目的是要他去進行交管,但他沒有移動還是立在那裡,我就移動挖土機往前行進,經過他所在的位置到管子的另外一頭,大約3公尺左右聽到呼叫聲,我以為有車子要經過,我就探頭往左邊及前面看,都沒有看到車子及人,接著我又聽到呼叫聲,就下挖土機察看,才知道發生事情,發生事故時他是在我的右後方,我也不知道怎麼生事故的,我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121、144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並不知道被害人為何會在迴轉半徑的範圍內出現,被害人本身是現場維護安全的人員,理應了解挖土機行進過程中的動態,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確實已經知道挖土機行進的過程及之後要去從事吊掛作業,被告看到被害人所站位置時亦有揮手示意被害人離開,之後被告駕駛挖土機往前行進過程中,不知道已超出其視線範圍之被害人動態為何,直至被告聽到二次呼救才發現被害人倒臥在挖土機之右後側,被告確實欠缺期待之可能性,並非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被害人應該經過教育訓練方能擔任這樣的工作,但雇主未予被害人教育訓練而置被害人於危險之中,不應完全歸責予被告,令被告擔負如此高之注意義務;縱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駕駛挖土機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仍有過失行為,然亦請斟酌被告僅對於現場維護安全之被害人何以會因此受傷而死亡之結果有所爭執,並非不願承認本件工安意外事件,亦非全然否認犯罪事實等情,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害人於103年7月9日14時許在本案工程工地內協助被告以挖土機吊掛水管,嗣在本案工程工地內之水管旁遭被告所操作之挖土機機身碰撞擠壓,而經送醫急救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稱:案發當天我是第一次在工地看到被害人,我也是第一次跟被害人配合,當時蔡萬水指示我吊掛水管,並指派被害人協助我交通指揮及吊水管,就是拿繩索把管子綁起來,我駕駛挖土機要去吊水管時,現場有設置路障,我遂請被害人把路障移除,被害人把路障移開後就直接拿著鋼索站在水管的頭端等我,我認為被害人拿的鋼索太短,就想直接把管子抬起,我就這件事沒有先與死者溝通,當時機器聲音很大,我是以手勢示意被害人離開水管,表示不需要被害人做吊掛手只需要幫忙觀測即可,我不知道被害人有沒有看到,但是被害人沒有離開還是站在原地,我就繼續駕駛挖土機通過水管並開始順時鐘迴旋,迴旋約15度時我就聽到有人喊叫的聲音,我沒有下車而只有在駕駛座上察看,確定附近沒有人後繼續迴旋,至約80度時又聽到人喊叫聲,我才下車察看,發現被害人倒在自來水管的管尾處及挖土機的尾端,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害人會在水管管尾處,整個過程中我只有跟被害人說過請被害人協助移除路障,其他就沒有交談了等語(見相卷第8至9頁、第23頁、偵19513卷第78至79頁、原審勞安訴卷二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121、144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鉅元公司之負責人吳震成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被害人是案發前幾天由被害人父親帶來我的工地工作,案發當天應該是蔡萬水派工作給被害人,當時我也在工地,距離事故地點有點距離,是被告王存金跑來通知我發生事故,被害人當時倒在地上喊痛,我就與蔡萬水將被害人送醫等情,以及證人即本案工地師傅蔡萬水於偵訊時所證述:被害人是由被害人父親帶來的,我想說就給被害人工作,請被害人幫被告王存金吊鐵管等情均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2至13頁、第23頁、偵19513號卷第106至107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高慶昌(嗣已歿)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被害人剛入行,當時是在現場從事工地裡的小工,而我案發當時也是在本案工程工地內從事工程,距離事故現場約150公尺,事故發生後由吳震成將被害人送醫等語可佐(見相卷第4至5頁、他卷第34頁、偵19513號卷第181頁),自堪認定案發當日係鉅元公司指派被告與被害人在本案工程工地內執行吊掛水管工作,嗣發生本件意外事故。而被害人遭被告所駕駛之挖土機碰撞擠壓後,受有骨盆部開放性骨折、直腸撕裂傷、會陰部及腰部壞死性筋膜炎、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併凝血功能異常及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3年8月5日1時58分許因大面積開放性外傷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乙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3年8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相驗照片15張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4頁、第18至20頁、第26頁、第29至34頁、第36至44頁、偵19513號卷第128至144頁)。是被害人係於上揭時、地因遭被告所操作之挖土機機身碰撞擠壓而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乙節,亦堪認定。
⒉按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不得使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第1項第3款前段、第9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所訂定,且依該規則第2條所示,該規則係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是雇主及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均應注意遵守上開職業安全衛生之規範。被告之職業係挖土機駕駛,復於偵訊時自承已從事該業務若干年且有挖土機執照等語(見偵19513卷第80頁),復提出相關機械車輛設備作業安全規範、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特殊安全衛生訓練教材佐證(見偵19513卷第86至104頁),足見被告係以操作駕駛挖土機為業,且具有相當之從業經驗,對於機械車輛設備之操作應注意相關安全事項一節,亦有所知悉瞭解。是雖被告與被害人均受僱於鉅元公司,被告並非被害人之雇主,僅鉅元公司為被害人之雇主,而應由鉅元公司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之雇主注意義務及責任,然被告既為從事駕駛操作挖土機之人員,其對於上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即挖土機作業時應注意有無人員進入其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等注意義務,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綜合參酌前揭被告供述、上開證人吳震成、蔡萬水之證述及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所附現場照片所示之現場情形可知,被告依當時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既明知案發當天係第一次在工地看到被害人,並與被害人第一次配合進行工程施作,可見其等間並無何長久配合之默契可言,然被告竟在已見被害人手拿鋼索立於水管旁之情形下,僅因認被害人所持鋼索長度不足即決定欲直接以挖土機將水管抬起,又為圖一時便利,未確實與被害人溝通而僅以手勢示意,復未確認被害人是否注意、理解其手勢所代表之意義,並安全離開挖土機操作半徑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即貿然操作挖土機前進行經水管旁,進而自行迴旋,致挖土機機身在上開操作過程中碰撞擠壓被害人,顯見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自應負過失之責。被害人嗣後經送醫救治,終仍因上開碰撞擠壓所致之傷勢而不治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顯然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當日與其配合,被害人之工作即為指揮交通、避免視野死角,提醒注意是否有其他人員進入操作範圍內,若被害人自己靜止不動,就不會撞到被害人,不知為何被害人竟進入操作範圍內等語,並辯稱只有直線前進沒有做其他動作,而否認有將挖土機迴旋之情(見本院卷第121頁)。然查:依被告歷次供述(見相卷第8至9頁、偵19513卷第79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對照事發後現場模擬照片(偵19513卷第141至142頁)、被告當庭繪製之示意圖(本院卷第104頁)可知,其原本駕駛挖土機欲從左側通過與其平行擺放之本案水管,欲至被害人站立處之水管另一側進行水管吊掛作業,嗣被告之挖土機已通過水管且已往右做順時鐘方向15度之迴旋動作後,聽見右後方有呼叫聲,但僅在駕駛座查看未下車查看,繼續迴旋約80度時又聽見喊叫聲,方下車查看才發現被害人已經躺在管尾跟挖土機右後方處,堪認被告確有將挖土機操作往右迴旋,被告否認有迴旋動作,與其先前歷次陳述不符,已非可採;又被害人係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直腸撕裂傷、右腹溝部15×20公分開放性傷口、左腰、左腹股溝15×15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此有長庚醫院10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4頁、第29至34頁、第36至44頁),是被害人身體左右兩側腰部及臀部均有大面積開放性傷口,以其開放性傷口係從臀部往左右延伸至身體兩側,其面積範圍甚大,且深可見及其肌肉組織及內臟,堪可認定被害人應係在挖土機與水管之間,遭受迴旋之挖土機機體強力擠壓拉扯而身體受創,若如被告所辯僅沿水管平行前進,當不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縱有接觸,亦不至於產生上述大面積開放性傷口之情,是被告辯稱其並未迴旋,自不足採。又依前揭被告之供述,其既稱駕駛挖土機時已見被害人立於挖土機右前方之水管側,且稱事故發生後係發現被害人倒在挖土機之右後方,參以本案水管長度僅約2公尺,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偵19513卷第135頁、第141至142頁),被告亦陳稱其前行約3公尺(見本院卷第121頁),則依此僅約2、3公尺之距離情形,是否能謂在被告駕駛挖土機前進之過程中,被害人如果不動而繼續立於其原先所站立之水管頭處,被害人均不會進入本案挖土機操作半徑內,從而不會發生本案事故?已非無疑。且被害人若站立不動即絕對不會遭受撞擊,則被告又何以需先以手勢示意被害人離開水管旁?顯見被告駕駛挖土機前進時,被害人所在之處應非絕對安全之位置,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憑採。
⒋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本身是現場維護安全的人員,理應了解挖土機行進過程中的動態,然雇主未予被害人教育訓練而置被害人於危險之中,不應令被告擔負如此高之注意義務等情。然刑法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其當時情節,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見)。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並不因被害人或其他人之亦有過失,得阻卻行為人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被告為從事駕駛操作挖土機業務之人,依其所述及案發現場客觀操作環境,其駕駛挖土機確有視線死角及操作範圍之安全問題,此為社會上一般從事同樣駕駛挖土機業務之人所應注意者,亦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之事項,且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縱被害人本身被指派之工作即為維持現場作業範圍安全、排除及通報障礙等,然被害人係當日第一次與被告配合之新手,被告尤應特予注意,其已見被害人站立於水管之一端,且被告供稱其經過水管時與水管之距離很小(見本院卷第42頁),當已意識到相當之危險,竟僅先以手勢示意站立於挖土機右前方之被害人離開,且未確認被害人是否確實有注意、理解其手勢所代表之意義後而確實離開其挖土機操作半徑與範圍外,即貿然逕自操作挖土機向前並進而為迴旋動作,其挖土機機身因而碰撞擠壓立於本案水管與挖土機間之被害人,致其傷重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縱被害人之雇主事前未能提供被害人相關安全訓練與講習,及被害人或有自身過於大意、疏於注意之情,亦不能阻卻被告業務過失犯罪之成立。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前述業務過失致死罪,並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已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訴請東鴻公司、鉅元公司及被告王存金賠償,該案現仍繫屬民事法院審理中,被告及告訴人方面均表明民事賠償責任欲留待民事案件予以審理認定(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足見本件賠償事宜事涉各該當事人間責任分擔問題,暫時無法解決,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復參酌告訴人李玉琴於本院陳稱:目前民事訴訟還在一審審理,我們有請求賠償,我們在民事方面有告東鴻公司、鉅元公司及被告王存金,跟公司方面就一些金額部分還是談不攏,目前民事庭希望等刑事庭的判決結果,因為民事部分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我們希望等刑事判決之後再看民事庭法院如何判決賠償的部分,刑事部分,我認為畢竟是意外事件,我也不想被告去關,被告並不是故意傷害我兒子的,大家都是出來做工,很辛苦,我可以同意不要讓被告入監執行,我可以接受比原審輕的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44頁),上情並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足認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動,其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非可採,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害人家屬意見與民事訴訟情形,仍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操作挖土機業務之人,理應有相當之注意程度,然卻因一時大意未能確認被害人所在位置,貿然操作而致被害人遭機械擠壓受傷而死,致其家屬痛失至親,實屬不該,然本案被害人係工地新手,且未經其雇主為適當之教育訓練,其雇主亦有相當可予歸責之處,應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情節併予考量及評價,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因本案所生損害,然雙方已有等候民事法院判決認定民事賠償數額之共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事故發生原因仍有所爭執,難認其能坦白面對犯行,然其於本院辯論時表達其與被害人均為僅求工作溫飽之勞動者,對本案發生深感悲痛難過,亦對被害人家屬深表歉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兼衡被告曾於97年及103年間有恐嚇、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陳述之教育程度、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詳細見本院卷第147頁),暨前述告訴人對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