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3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秋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秋輝(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㈡查抗告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書、106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書、106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1至8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雖附表編號1至8與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8與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抗告人之意願,抗告人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抗告人裁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犯罪日期為100年6月16日,與其106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3月19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所揭定執行刑之基準,另為組合重新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其餘案件倘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則依法另為裁定,始為妥適。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案件,應詳細審核,尤以刑法已廢止連續犯規定,而現今社會毒品氾濫,該類案件及衍生之竊盜、搶奪等案件更不在少數,各案先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甚多,此等案件最大特徵常是前已經定有應執行刑,復因另有案件確定判決出現,須再行更定,則當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確定日期重新編列後,按前述要領另做組合;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或部分可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之內、外部界限之要求,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裁定各應執行之刑,並駁回其中不符合合併處罰之聲請部分。至先前各原裁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因基礎事實已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更定之問題,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參照;其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案號均可詳細審核,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適法分組方式,原裁定所列附表於法尚有未合,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依法詳細審核、編列,另為有利於其之裁定,以利自新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是定執行刑之範圍,自應於聲請範圍內定之。法院僅須就已聲請定執行刑之數裁判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與否予以審酌即足,尚無強將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之其他裁判,與已經聲請之數裁判間,併為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刑事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之罪,前均已先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8部分,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均有該等裁判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執抗告人就附表編號5之罪與其所另犯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另與該等犯罪重新定應執行之刑,始為妥適云云乙節;惟:
⒈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檢察官係據抗告人請求後始就附表編號1至9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親自簽名、捺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4頁),自難認檢察官聲請有所違誤。
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所揭法院僅得就檢察官已聲請定執行刑之數裁判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與否予以審酌之意旨,本件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9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及於抗告人所犯其他之有期徒刑案件,抗告人所執另案裁定即非在本件檢察官聲請範圍內,原審自無從依職權審究未受請求之事項,是原裁定僅就檢察官聲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本無不合,已難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況參酌附表編號5至7等3罪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原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8之罪以106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考量訴訟經濟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依法並無違誤,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