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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3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周盈文簡志龍錢建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3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吳彥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6 日裁定(107 年度撤緩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彥佑希望能再有一次機會服完義務勞務,其已改過向上,認真工作,目前有獨立經營一家美髮店,且其家父罹癌賴其扶養,尚須分擔家計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的義務勞務,於民國105年5 月4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5 年5 月4 日起至109 年5 月3 日止,此有上述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二)上述案件確定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定上述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為105 年5 月4 日至106 年5 月3 日止。受刑人於105 年9 月9 日至新竹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2 小時,又於105 年12月12日、12月19日、12月26日至新竹市西門國小履行義務勞務共17小時(總計19小時)。然而,因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機構縮編,新竹市西門國小自106 年起停止交案執行,新竹地檢署遂依受刑人當時提供住居所地址,轉調改派至鄰近其住居所之「新竹市北區光田社區發展協會」接續執行,並函知受刑人於106 年2 月13日至新竹市北區光田社區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光田社區)報到執行,觀護人另以電話提醒受刑人履行期間即將屆滿,應儘速履行剩餘勞務。此後,受刑人於106 年2 月13日至光田社區報到,並於106 年2 月20日、3 月20日、3 月21日履行義務3 次(總計履行義務勞務31小時),但光田社區機構人員於106 年3 月21日以電話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反應:「受刑人履行狀況不理想,執行態度不積極,需督促執行進度,且受刑人向其他執行勞務者,說出執行勞務不用太認真,導致較認真之個案不願與其一同執行,另因受刑人具美髮專長,於徵得受刑人同意後,安排其於社區內為老人及弱勢人家進行義剪服務,然受刑人於約定時間常無故未到,造成機構管理及執行上之困擾(機構對於現場等候多時之民眾感到非常抱歉),受刑人對於機構管理及工作內容常有意見,曾口頭表示欲轉其他單位執行。」等語,受刑人亦表示:「無法適應光田社區執行模式且工作地點在新竹市區,其目前人住竹北,希望就近在竹北執行」等語,然觀護人向受刑人解釋竹北單位僅開放平日執行,工作內容以除草為主,光田社區工作內容多元,能發揮美髮專長,且平、假日皆開放執行,對其較有利後,受刑人即表示不喜歡除草工作,希望留在原單位執行,並於106 年3 月28日至4 月24日間履行義務勞務共13次(總計履行義務勞務92小時,尚餘88小時未履行)。106 年5 月2日,受刑人提出記載「左足踝韌帶損傷」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聲請延長義務勞務期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准延展履行期間至106 年8 月3 日,然因光田社區機構承辦人表示不願再接受受刑人報到執行,檢察官另核准轉調受刑人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執行,觀護人亦以電話再提醒受刑人履行期間即將屆滿,應儘速履行剩餘勞務。受刑人於106 年5 月26日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報到後,於106 年6 月27日再至該機關履行義務勞務,然機關督導人於當日即致電新竹地檢署觀護人,表示受刑人脾氣很差,糾正其不當行為時,受刑人以言語恐嚇,表示希望針對其違規行為協助處理等語,此後,受刑人於106 年7 月10日至8 月2 日間,再履行義務勞務5 次(總計履行義務勞務104 小時,尚餘76小時未履行),機構督導人亦再次表示受刑人於上述履行勞務期間,執行態度極為惡劣,常不服機構管理,並曾言語恐嚇、挑釁機關人員,自稱幫派份子,整體履行狀況不佳等情。嗣受刑人於106 年8 月2日執行勞務期間,因傾倒雜草時間過久,督導人至倒草區察看,發現受刑人在該處抽煙、休息,受刑人見督導人到場,突然起身導致腳部扭傷,受刑人旋即表示因腳部扭傷無法履行旋即簽退離開,遂後受刑人於延長履行期間屆至之106 年8 月3 日,去電檢察署觀護人,表示係在義務勞務期間曾經受傷才未履行,尋求救濟管道,表明若不給予協助,將請律師提出聲請或訴訟等情,觀護人考量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態度消極,多次督促提醒,仍未積極履行,延長履行期間後又與機構督導發生衝突,至8 月3 日履行期間屆滿再以電話要求救濟,而未事先提出聲請及說明事件過程,履行態度消極,即以履行期間屆滿,依法報結等情,有相關執行卷宗影印節本在卷可稽。

(三)依本案確定判決所示,受刑人需於緩刑期間內提供180 小時義務勞務,比照社會勞動6 小時折計1 日之計算方式,受刑人僅需提供30日之義務勞務,本案新竹地檢署共給予受刑人1 年3 月履行期間,尚屬足夠,況且,新竹地檢署亦已考量受刑人之職業專長、住居所位置,指派其至平日、假日均可履行勞務之光田社區履行,又已因應受刑人之請求,延長義務勞務期間,觀護人亦多次以電話提醒受刑人於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卻仍未能於106 年8月3 日止履行完成180 小時的義務勞務。受刑人雖辯稱(略以):「我父親是癌症第四期,另外,我在經營美髮店,我是老闆,店裡有一些狀況,加上我要載父親去醫院,所以沒辦法做完義務勞務。」等語,並提出商工登記資料及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各1 份為佐,然參照前述資料可知,受刑人父親係自99年11月間,即已罹患癌症疾病,並非受刑人緩刑期間始罹患重大疾病,又受刑人係於105年10月6 日獨資設立理容美髮聽,擔任負責人,該日期本為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前述事由均非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無法預期、突然發生之重大人生事件,無不能先行安排時間處理,或向觀護人說明、取得執行機構諒解之情節,然受刑人於上述履行期間,從未提及上述情節,實難認定受刑人所述前開事由,係無法完成義務勞務之不可抗力事由。

(四)再者,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屢次不服執行機構督導人之管理,造成多數執行機構管理上之困難,甚有機構督導人認為其遭受刑人恐嚇之情形,有前述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緩刑期間內,另於106 年1 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81 號為緩起訴處分,再於106 年10月9 日,因與前女友發生感情爭執,即至其前女友住處停車場,不聽保全勸阻即持不明工具打破其前女友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再至該車內拿取前女友之物品,經警方移送至新竹地檢署偵查中,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緩起訴處分書1 份、移送書1 份在卷可稽,確實可認定受刑人未能於緩刑期間內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規定。堪認受刑人所受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有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法院是否准予撤銷假釋,仍應受前述刑法所設及本院所預示之裁量標準以為審查,當不待言。

四、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聽審權的憲法上意義與要求:次按受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 號引進「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影響,大法官自其後多起解釋有意將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與第8 條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結合論述。而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法院裁判前,當事人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 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亦嘗謂:「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又例如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亦謂:「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665 號亦謂:「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而最近公布之釋字第737 號解釋文更宣示:「本於憲法第8 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解釋理由書並補充謂:「至於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方式,究採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惟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應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等語。以上均屬大法官對於被告享有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

五、聽審權與法律上告知義務的關係:就法律層次而言,因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已取得國內法效力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7 款即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七)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並明定踐行所有訊問被告程序之國家機關(包括法官在內)的告知義務:「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尤其第1 款的罪名告知,就是源自於聽審權保障中之請求資訊權,唯有被告知悉其以何種罪名被調查、偵查、審判,始能據以判斷其是否及如何因應國家行為;第2 款的緘默權告知更是基於憲法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不自證己罪權」,亦即人民沒有理由,更沒有義務被強迫作出不利自己之陳述而遭致國家「處罰」。這樣的不自證己罪原則含有尊重人性尊嚴的嚴肅意義。本院以為,被告的聽審權內容,至少含有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三大內涵,以下即以緩刑撤銷之聲請及審查程序說明之。

六、撤銷緩刑程序的聽審權保障:撤銷緩刑之聲請,影響所及係受刑人原所受暫緩執行之利益歸於消滅之重大不利益,基於如上法理說明,法院於決定是否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前,自應落實憲法聽審權的保障,使其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斷不可以法無明文規定,而忽略此一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的聽審權保障。實務上檢察官於聲請前吝於讓受刑人有參與表示意見之機會,聲請書亦未送達受刑人,導致受刑人根本無從知悉有此聲請撤銷程序,是法院即應讓受刑人知悉檢察官提出如何的證據足以證明有應為撤銷緩刑的事由,聽審權的保障通常就是透過閱卷權的行使,至少如釋字第737 號解釋所指示:「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或至少以口頭或其他適當方式來實踐」(請求資訊權);於知悉證據後,要讓受刑人有陳述並對之辯明的機會,尤其在要對受刑人作出不利益的撤銷緩刑處分,改以執行刑罰效果,不論是易科罰金或入監服刑等侵害財產或人身自由的效果前,應讓受刑人能陳述其意見(請求表達權);而受刑人的答辯及表達,法官要能實質且有效的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受刑人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法院檢驗(請求注意權)。再以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為例(行政罰法第42條本文亦同),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的「陳述意見權」,其理論基礎就是憲法聽審權。要能取得資訊(請求資訊權),才能有效的陳述意見,待充分陳述與答辯後,作出行政處分的機關就要有所回應(請求表達權)。同樣是國家公權力的對待,效果更為嚴厲的可達剝奪人身自由的撤銷緩刑處分(另一個同樣有適用餘地的就是毒品實務的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的辦理流程,自更無剝奪受刑人聽審權的道理。

七、未保障聽審權的裁定程序有違憲之情:我國刑事司法實務,習以刑事訴訟法第221 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的反面解釋,而以「判決」與「裁定」為區分標準,向認為僅前者須為言詞辯論,將言詞辯論窄化為聽審權,後者僅以書面審理即可。殊不知言詞辯論性質,應屬事後訴訟救濟權之內涵,勉可謂強度的聽審權保障,但重點在事後救濟的訴訟程序,與上述最基本的於事前陳述意見機會的聽審權保障,尚有不同。總之,認為凡裁定即無須以言詞訊問或審理,而流於書面審理的作法,其實都有可能侵害被告的聽審權而有違憲之虞。除本案所涉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的撤銷緩刑裁定,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由法院裁定的觀察、勒戒處分,都應該以保障受刑人或被告的聽審權為最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換言之,即使法律沒有明定應予事前訊問,基於憲法聽審權的保障,如未給予當事人民事前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等裁定都可能是違憲的。在採取有對於個案裁判進行憲法審查的國家,例如德國彼邦的「裁判憲法訴願制度」(Urteilverfassungsbeschwerde),所謂「合法但違憲」的裁判,就是指此類表面上看似合於法律,實則違憲侵害人民基本權(本案就是聽審權)的司法裁判。是此類案件,如受聲請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並未通知被告並開庭言詞審理,或至少有使被告於事先提出書面,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害被告受憲法及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當事人民之訴訟權保障。

八、經查檢察官於聲請本件撤銷緩刑前,並未訊問抗告人即受刑人,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即向法院聲請,聲請書亦未送達受刑人,導致受刑人因不知有此聲請而無從為事前陳述。幸原審法院在裁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前,曾開庭訊問抗告人,使有答辯陳述之機會,並就檢察官所提出之書面證據提示被告以有效答辯(參見原審卷第88頁以下)。原審裁定從保障聽審權出發,進而實踐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本院殊值贊同。原審裁定以受刑人需於緩刑期間內提供180 小時義務勞務,比照社會勞動6 小時折計1 日之計算方式,受刑人僅需提供30日之義務勞務,本案新竹地檢署給予受刑人1 年3 月履行期間已屬足夠,且經觀護人多次電話提醒受刑人於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卻仍未能於106 年8 月3 日止履行完成180 小時的義務勞務。並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屢次不服執行機構督導人之管理,造成多數執行機構管理上之困難,甚有機構督導人認為其遭受刑人恐嚇之情形,及於緩刑期間內,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以及曾因與前女友發生感情爭執,持不明工具打破前女友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拿取車內物品情事等情,認定受刑人未能於緩刑期間內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堪認受刑人所受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撤銷其緩刑。

九、原審用心審酌裁量本件是否應予撤銷緩刑,且詳盡說理,本院深感佩服。惟本院訊據受刑人陳稱(略以):父親食道癌末期(第4 期),大多時間是我在扶養照顧,如果緩刑撤銷入監服刑1年2月,還有阿嬤照顧父親,但阿嬤身體也不好。承認勞動服務時確有態度不好情事,但沒有恐嚇之情。此外,如入監服刑,所經營的美髮店就完蛋了,目前我僱用4個人,如服刑出來,辛苦建立的客人就都會失去,又要從零開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受刑人所辯業據於原審及本院均有提出商工登記資料及重大傷病核定,以及其父診斷證明、視障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堪認為真。固然如原審所言,受刑人父親係自99年11月間即已罹患癌症疾病,並非受刑人緩刑期間始罹患重大疾病,惟畢竟現已進入第4期之末期,又為食道癌,需要他人照顧飲食起居。又受刑人係於105年10月6日獨資設立理容美髮廳,擔任負責人,假日生意更為繁忙可堪想像,於此段期間剛好為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有所衝突亦足預料,被告在家庭及工作兩頭間必需兼顧,又要履行勞動服務,可謂三頭忙錄,其生活及情緒壓力大。固然如原審所言,並非不能先行安排時間處理,或向觀護人說明、取得執行機構諒解,惟受刑人未向觀護人提及上述難題,不代表受刑人就能熟稔處理其間衝突,毋寧亦有人將此等「蠟燭多頭燒」的壓力埋藏心底致情緒控管不佳,在所多有。而受刑人年僅26歲,所謂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就是講受刑人這樣表面上成年,實則思慮未周之人。受刑人看輕刑罰的效果及對於自身甚或家人的影響,可能自始排拒緩刑期間所附加的勞動服務,對其生活、事業上的限制造成種種不便,而輕忽這是其所以能併宣告緩刑,暫免執行的必要代價,更未思及此等附加的條件措施,正是引導及矯正其法治觀念的欠缺、對於社會法治的尊重等有效的廣義刑罰,且毋寧是基於比例原則,在1年2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及對其行動自由帶來略為不便的勞動措施之間,國家選擇對其侵害較微並有利受刑人的公權力作為。尤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非無所事事,而是積極開創自己的美髮事業,現已雇用4 位員工,其事業心不可謂不重,是否在衝刺事業之餘,忽略其仍應負擔的緩刑條件,本院寧從最寬容的審查,給予受刑人最後1次反省的機會。

十、此外,本院尚考量以下幾點:

(一)本案若撤銷緩刑,受刑人勢必入監服刑,其好不容易已有成果的美髮事業勢面臨倒閉危機,1 年2 月入監服刑的生涯,是否對其有矯正效果,抑或使其處於一個全然陌生、失去自由且未必友善的監禁環境,反有害受刑人?另外顯可預見的是,罹癌末期之父,除痛失愛子,更將因頓失主要照顧者,至少是主要的經濟來源的受刑人,將陷入生活困頓、身心無依的難以承受之重。此時所懲罰者,非僅受刑人個人,實質上等於罪及受刑人之父,還有更為年邁體弱的阿嬤。刑罰該是處罰受刑人本人,還是執行結果波及無辜的家人?換言之,受刑人現今處境可其無視法治所自找,惟其入監服刑造成家人身心苦痛,亦令人不捨。是本件尤其考量受刑人父親、阿嬤的的處境,本院思索再三,仍願予受刑人再有一次,也是最後一次自新之機會。

(二)刑罰的目的不外應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所謂的應報,雖然滿足世人報復的心理,但是就我們所希冀建立的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而言,極可能是一個負數,「以暴制暴」不會是好的選項。因此學理多將刑罰的目的定位在預防作用,所謂應報思想,頂多是用來說明罪罰相當的觀念。不過正如黃榮堅教授所言:「事實上,罪罰相當的觀念是比例原則下必然的結果,所以把罪罰相當的概念放在刑罰目的觀的層次上,顯然沒有意義,也沒有說出其真正的刑罰目的觀是什麼」(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 期,94年8 月,第56頁)。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治應報,因為有時候對於自由刑的執行,因為只是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許達到嚇阻的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重且難以挽回。更遑論「人是不自由的」,所謂的人有意志自由,亦即看似基於自主自由決定的行為,實則有太多支配意志形成的因素。所謂「不到黃河心不死」,非要刑罰已臨到頭,或許如受刑人此種年輕識淺之人才會有所頓悟,正因為如此,並非不能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而刑罰的執行如實質上罪及家人,牽連無辜,也絕對不是良善的刑事政策與執行手段。

(三)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受刑人經撤銷緩刑入監服刑,有如上令人對其家人不忍及對受刑人不妥之情。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屢有違規或對於勞動服務拖延情事,然聲請意旨所指,尚無足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非有執行刑罰不可之必要。至少基於刑罰謙抑性,並非不能再給予受刑人再一次機會。

十一、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意旨謂抗告人有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尚難認符合法律規定。原裁定就本院上述斟酌各情,特別是令抗告人入監執行,對於其矯正成效,甚且對及其父生活,增生更大之傷害及困擾。既有如上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又本院為免造成更大且無從彌補之遺憾,寧信受刑人仍願悔改,願予再次自新之機會,而不願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之聲請,尚非有理由,並由本院自行裁定予以駁回。惟期抗告人應善用此次自新機會,遵期完成所餘勞動服務時間,及對於觀護人、執行勞動服務之公務員等,因謹言慎行、心存敬意,方不致辜負本院給予再次自新之機會。

十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3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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