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3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游哲誼(原名游永泰)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哲誼(原名游永泰)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審核相關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及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6條已廢除連續犯等之規定可知,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法律界限,更應符合比例原則、公正正義原則。又新法施行以來對犯罪之定應執行刑可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恐嚇取財等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毒品案件、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等之定刑情形。另抗告人所犯各罪本刑總和為3年6 月,然原裁定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及超出合計本刑之情。請鈞院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之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附表所示之罪,應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月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3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酌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即無違誤。又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定刑之依據。抗告人援引本院及其他法院另案對於不同犯罪型態定刑之裁定等為例,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云云,洵無可採。又抗告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而非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2月,固有疏漏,應予更正。然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刑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原審酌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其所犯各罪本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裁定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有違比例原則及超出合計本刑云云之情事,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 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原裁定│ │ │ │ │附表誤載為1年2月) │ ├────────┼───────────┼───────────┼───────────┤ │ │105年9月5日至105年9月 │105年8月26日 │105年8月30日至105年8月│ │ 犯 罪 日 期 │19日 │ │3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偵字第12829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 │105年度偵字第24244號、│ │ │ │ │106年度偵字第8046號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229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63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 │106年9月22日 │106年10月12日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229號(原│106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635號 │ │ │ │裁定附表誤載為106年度 │ │ │ │ │ │訴字第229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6年1月4日 │106年10月31日 │106年11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