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5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之 配 偶 鍾順和
受判決人 王蕙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背信罪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965號、第29393號、104年度偵字第2170號、第44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鍾順和為受判決人王蕙蘭之配偶,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之審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37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鍾順和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王蕙蘭背信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敘述聲請再審理由外,並未檢附原判決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須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