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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謝靜慧錢建榮陳美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自訴人陳燈圳主張有遭鐵棍傷害已明確不存在,原審未對鐵棍存在與否進行調查;現場有自訴人陳燈圳之子陳勝銓在場,竟隻字未詢問經過;有警察到場處理,聲請人未離開現場,警察定會扣留鐵棍物證,故鐵棍是自訴人陳燈圳憑空捏造,已屬明確,爰請再開審判程序,以維法紀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序要件,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

三、次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除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外,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前揭聲請意旨所述,僅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已意再行爭執,僅泛稱有「新事實、新證據」,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人復未提及究竟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無須先命其補正。又聲請人先前已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迭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50、223、335、380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40、423、437、474號,106年度聲再字第5、59、200、274、323、356、404、428、45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2 號等裁定以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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