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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忠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60號、107年度偵字第10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 年台
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原
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
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
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
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委無可採。
四、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執行中)
(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
監)
葉孝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范紹宇(原名:范政元)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0號
居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0巷0
號0樓之0
林靖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臨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麗美律師
被 告 王冠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0巷
00號0樓之0
邱繼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林彥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0號0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張勝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街0號0樓
居新竹市○○路00巷00弄00號之0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8960號、1042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孝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紹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靖智、王冠廷、邱繼慷、林彥宇、張勝欽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模擬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
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受陳瑞琴委託,處理陳瑞琴與甲○○間之債務糾紛
,惟乙○○因催討債務未果而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晚間,先由葉孝義、王冠廷糾集范紹宇、林靖智、邱
繼慷、林彥宇及張勝欽等人,在乙○○位於新竹市○○街之
工程行集結,再於同日晚間8時許,同時出發前往甲○○所
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艾倫髮廊」索討債
務,乙○○、葉孝義、范紹宇、林靖智、王冠廷、邱繼慷、
林彥宇、張勝欽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乙
○○指揮范紹宇、邱繼慷、林彥宇、張勝欽持棍棒砸毀甲○
○店內物品,乙○○另交付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予葉孝義,由葉孝義在場持槍擊
發恫嚇甲○○,乙○○、范紹宇、林靖智、王冠廷、邱繼慷
、林彥宇、張勝欽則在場助勢威嚇及把風,使甲○○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乙○○、葉孝義、范紹宇
、林靖智、王冠廷、邱繼慷、林彥宇、張勝欽涉犯毀損罪嫌
,業據甲○○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
後述)。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葉孝義、范紹宇、林靖智、王冠廷、邱繼
慷、林彥宇、張勝欽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八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已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八人及被告林靖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葉孝義、范紹宇、林靖智、王冠廷、邱繼
慷、林彥宇、張勝欽就本件恐嚇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其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足參(見
偵字第8960號卷第37-38 頁反面、第56-57 頁、第64-65 頁
反面、第76-77 頁、第85-86 頁反面、第105-107 頁、第12
3-125 頁、第135-13 6頁反面、第153-155 頁、第166 -167
頁反面、第178-180 頁、第184-1 87頁、第214-216 頁、第
221-224 頁、第243-246 頁;偵字第10427 號卷第114 -115
頁、第127-128 頁;本院卷第87頁、第94- 96頁),復有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瑞琴於警詢中之
證述可證(見他字卷第112-112 頁反面;偵字第10427 號卷
第97-98 頁、第100-102 頁反面、第140-1 41頁),更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99 號民事裁定、陳瑞琴委任葉孝義之民事委
任書、內政部107年12月2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艾倫髮廊」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及沿途監視器截取照片、「
艾倫髮廊」店內遭破壞照片、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甲○
○簽發之本票6張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960號卷第22-26頁、
第27-30頁、第229-231頁、第233-235頁;偵字第10427號卷
第104-109頁反面、第142頁),另有前開模擬槍1支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乙○○、葉孝義、范紹宇、林靖智、王冠廷、
邱繼慷、林彥宇、張勝欽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
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葉孝義、范紹宇、林靖智、王冠廷、邱繼慷
、林彥宇、張勝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乙○○、葉孝義、范紹宇、林靖智、王冠廷、邱
繼慷、林彥宇、張勝欽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八人所涉毀損罪嫌依照刑法第
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經告
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8頁背面、105 頁),此部分與前揭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上
開毀損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累犯之說明
㈠ 被告乙○○前①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
5 年確定,嗣其於緩刑期間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8年
度撤緩字第107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聲減字第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②
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③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②、③之罪
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8 月確定(甲),(甲)、①經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乙○○前於98年間所犯之妨害自由案
件,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竟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再為本
件恐嚇犯行,刑罰反應力薄弱,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 被告葉孝義前①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5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8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②於101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侵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②之罪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
於102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綜觀被告葉孝義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違反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前科,尚難認被告葉孝義全然不知悔悟、
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 被告范紹宇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年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嗣於104 年6 月9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10月
4 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前開犯行之犯罪日期為98年
12月28日,此有本院99年度少訴字第9 號判決附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118-120頁背面),斯時被告范紹宇固未滿18歲,
而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本件犯
罪日期為前開徒刑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且本件判決日期距
離前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日亦未逾3年,故仍屬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觀被告范紹宇前案
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違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前科,
尚難認被告范紹宇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
情,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葉孝義、范紹宇、林靖智、王冠廷、邱
繼慷、林彥宇、張勝欽不思以合法管道解決債務糾紛,反以
砸店、持槍擊發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均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乙○○、葉孝義、范紹宇、林靖智、王冠廷、邱
繼慷、林彥宇、張勝欽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乙○○自
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時從事泥作工程,月收約新臺
幣(下同)5 、6 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被告葉孝義
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泥作工程,月收約4
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被告范紹宇自承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科技園區外包工程,月收約4 萬元,已
婚,有2 個未成年子女;被告林靖智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案發時從事科技園區外包工程,月收約3 萬元,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被告王冠廷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
時與被告乙○○、葉孝義一同從事泥作工程,月收約3 萬多
元,已婚,有1 個未成年子女;被告邱繼慷自承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案發時剛至被告乙○○之公司從事泥作工程,月
收約3 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被告林彥宇自承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與被告乙○○、葉孝義一同從事泥作
工程,月收約3 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被告張勝欽自
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板模工程,月收4 萬元
,已婚,有2 個未成年子女,復考量被告八人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從輕量刑,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87-88 、100 頁),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6-117 頁),併審酌各被告之素行、本次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訂有明文。查本件扣
案之模擬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被告乙○
○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字第8960號卷第
215 頁),是該扣案之模擬槍1 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被
告八人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