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文彬
- 選任辯護人
- 劉哲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認係「琉御大廈」新任合法管理負責人(起訴書誤載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該大廈管理室內,因不滿由認為仍合法繼續連任該大廈管理負責人之曾正中所聘僱之該大廈管理員甲○○,未聽從其指示離開該管理室,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明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他人由室內至門外,將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為能強行驅離告訴人,而逕自徒手將甲○○自管理室內強制拉扯至大門外,致甲○○因此受有頸部瘀傷、背頸紅、右手虎口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使甲○○離開該管理室,而使甲○○行該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1至2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強制、傷害犯行,與其辯護人同辯稱:被告係「琉御大廈」合法管理負責人,告訴人的任期到106年7月22日就已經解職,但告訴人自己說他要到106年7月31日,告訴人是我們社區106年7月31日以前的管理員,告訴人從106年7月31日起至106年10月12日止他已經多次至以非本社區住戶及管理員之身分,未經我同意進入社區管理員室,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在大廈管理室執行任何職務,106年10月12日告訴人不是社區住戶及管理員,被告當時要求告訴人離開,但告訴人卻置之不理,被告為維護大廈安全與安寧,排除告訴人現實不法侵害,強行將告訴人拉出管理室,主觀上並無強制或傷害之故意,縱認故意,亦屬正當防衛之行為,過程中告訴人雖因被告肢體上之拉扯而受有傷害,仍屬適當之防衛行為,被告行為應屬不罰;曾正中繼續聘僱告訴人擔任管理員,並沒有透過途徑告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包含被告在內,被告當然無法知悉告訴人於當時仍然是琉御大廈的管理員,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非法入侵琉御大廈才將其驅離;被告已經告訴告訴人從8月1日開始不能再待在琉御的管理室,告訴人執意不聽,告訴人也沒有傳過那些再委任他的契約書、委任書,被告之前已經報警5次等語。惟查:
㈠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認為自己係「琉御大廈」新任合法管理負責人,不滿由認為仍繼續連任該大廈管理負責人之曾正中所聘僱之該大廈管理員即告訴人甲○○,未聽從其指示離開管理室,逕自徒手將告訴人自管理室內強制拉扯至大門外,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情節(見原審卷第58、59頁,偵卷第71頁)相符,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核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129至137頁,擷圖見原審易字卷第157至211 頁)附卷可按,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偵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刑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參照)。又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告訴人係由「琉御大廈」本來管理負責人曾正中聘僱為該大廈管理員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58、60、65頁),被告亦供承:我們確實有聘僱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2頁)明確。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已於106年7 月31日離職云云,並提出記載「管理員(預計8/31前離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8、121頁)、106年8月22日社區支出「1111人力」項目4410元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85頁)供憑,而證人即被告配偶張莉苹亦證稱:告訴人跟之前主委(按即管理負責人)辭職了,做到7 月底,楊定逢有告訴我,當時我人在國外(見原審易字卷第123 頁)云云。然綜觀該LINE對話紀錄前後訊息,該訊息為被告及張莉苹先對於「琉御大廈」106 年7 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紀錄表示異議,其中張莉苹就管理員部分僅記載「6.管理員,*未達加薪標準…」(見偵卷第120 頁)等語,並未表示有何告訴人辭職或有共識不再聘用告訴人之情,嗣經為會議紀錄之人回復「6.管理員(預計8/31前離職)…」(見偵卷第121 頁)等語,始見有此記載,但亦非係記載「106 年7 月31日離職」,顯與被告所辯及證人張莉苹所述:告訴人業於106 年7 月31日離職云云不符,且證人楊定逢證稱:我不太清楚告訴人離職時間,是被告收到市政府公文,已經變成新主委(按即管理負責人),所以被告要求告訴人離職,我不清楚被告何時收到公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7 、128 頁),顯與證人張莉苹所述:楊定逢有告知告訴人辭職,做到7月底云云不符;衡諸證人張莉苹為被告之配偶,利害與共,其上開所為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遽採;又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記載「管理員(預計8/31前離職)」等語,亦有社區106年8月22日支出「1111人力」項目4410元之存摺明細供憑,惟「預計8月31日前」本屬不確定且留有彈性之用語,社區縱有上網徵才亦僅足證明另覓合適人選中,並非確定將告訴人解職;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有跟曾正中說我不想做了,但曾正中就慰留我;伊擔任琉御大廈管理員期間,薪水是曾正中發的;106年8月、9月的薪水是曾正中發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0、66頁),並有社區存摺明細顯示社區帳戶於106年8月7日、9月5日仍發放管理員薪資(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再參酌106 年8 月19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2頁)中,被告尚對告訴人聲稱「你的薪水一半是我付的,上班遲到早退扣你薪水」等語,則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告訴人已於7月31日離職云云,顯非可採。
㈣另被告辯稱其係「琉御大廈」新任合法管理負責人;曾正中是社區7月31日以前的主委,8月1日開始主委就應該是被告;曾正中繼續聘僱告訴人擔任管理員,並沒有透過途徑告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包含被告在內,被告當然無法知悉告訴人於當時仍然是琉御大廈的管理員云云,惟自106 年8月17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頁)觀之,告訴人致電被告無回應,被告嗣回訊稱「什麼事」「你上班幾點到幾點」,告訴人稱「許小姐說你有交代要拿車子鑰匙給她,想跟你確定一下」「你寄放在這全部的車遙控器她要拿走是嗎?」「曾先生有交代你以後不能到7樓榮先生他家!我也不能借你磁扣上去他們家看東看西的」..「主委交代的,我只是傳話的」,被告覆稱:「琉御我有50%的所有權,7F的梯廳有一半是我的所有權 你在屁什麼」,告訴人覆稱「..你執意要上去看,那你自己打電話跟曾先生說」,被告覆稱「我是所有權人 比誰都多 我要跟誰解釋..」,「曾先生7/22以後已經不是主委」、告訴人覆稱「他不是主委?請問7/22現在的主委是誰?」、「他不是延期一年嗎?!」,後稱「我有電話跟曾先生再次確認過,你不能上去7樓!?你們需要溝通一下」,被告稱「主委是4F」、「延個屁 大樓的事只要我家不同意都過不了..」、告訴人後覆稱:「聽說您目前人在國外?」「萬一他沒同意我讓你上去7樓,被他知道了,我不知道到我會不會好過!所以您需要跟曾先生做溝通」,雙方電聯後,告訴人再次表示「交代我不能讓你上去,有什麼事情問他」等語(見偵卷第41頁),被告在該8月17日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主委是4F」,足見被告在8月17日時並未自認係社區主委,是被告主張8月1日開始主委就應該是被告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雖曾於該LINE對話中向告訴人表示「曾先生7/22以後已經不是主委」,然告訴人嗣後稱「我有電話跟曾先生再次確認過」,並重申依曾正中之交代,被告不能上去7樓,並請被告自行與曾正中聯絡溝通,佐以卷存「琉御大廈」住戶LINE群組中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4 至148 頁),可見被告及張莉苹與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曾正中是否延任1 年管理負責人,或被告或張莉苹是否應為新任管理負責人,顯有爭執,且曾正中迄106 年10月間,仍在執事該大廈公共設施之修繕、保養及催收管理費等管理負責人職務等情,則告訴人自認係受合法繼續連任該大廈管理負責人之曾正中聘僱擔任大廈管理員並繼續執行管理員職務之情甚明,且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確知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曾正中繼續聘僱告訴人擔任管理員,並沒有透過途徑告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無法知悉告訴人於當時仍然是琉御大廈的管理員云云,顯非可採。
㈤被告雖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10月11日同意備查被告擔任該大廈管理負責人之公文(見偵卷第33頁,下稱本案公文)為憑,然姑不論本案公文僅係主管機關對申請報備檢送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於確認所報備管理負責人是否合法推選,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沒有拿本案公文給我看,被告把我拉出去大門外後,才說我已經不是大樓的管理員(見偵卷第72頁,原審卷第60、61頁)等語,被告亦供承:案發當日我沒有拿本案公文給告訴人看等語(見偵卷第72頁)明確,復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光碟內容結果(見原審易字卷129 至130 頁,擷圖見原審易字卷第157 至183 頁),亦僅見被告進入管理室後逕自將告訴人拉扯至管理室外,並未見其有出示任何文件予告訴人觀覽之情;又證人張莉苹於106 年9 月12日委請證人楊定逢以張莉苹名義轉致告訴人,告知告訴人已非大樓管理員之LINE訊息(見偵卷第43頁,審易卷第61頁)中,惟張莉苹不具社區主委或管理負責人身分,且此訊息中稱「陳先生我在此善意警告你,你在7月底已辭職,你已非琉御大廈所屬聘任管理員,你不可以再進入琉御大廈」,亦與卷附社區存摺明細所示社區於106年8月7日、9月5日仍發放管理員薪資乙節不符,佐以卷存「琉御大廈」住戶LINE群組中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及張莉苹與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曾正中是否延任1 年管理負責人,或被告或張莉苹是否應為新任管理負責人各執一詞(見偵卷第104至148頁),堪認告訴人在接受上開張莉苹訊息後,主觀上仍自認受其所認知之大樓管理負責人曾正中聘任為大樓管理員而至該大樓管理室上班,尚屬有據,並非「無故」侵入該大樓之管理室;且客觀上在被告未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公文,以表徵其為新任管理負責人,並基此身分表示不再聘任告訴人為管理員之前,告訴人既對被告是否為管理負責人,及其是否基此身分而不願繼續聘任,未能有所認知,自亦不負有應即行離開該管理室之任何義務,是於案發初時,尚不能認為告訴人至該管理室上班並留在其內,係屬不正之侵害而負有應行離去之義務。
㈥衡諸被告為與曾正中爭執究係何人為「琉御大廈」合法管理負責人之當事人,且告訴人自認係受合法繼續連任該大廈管理負責人之曾正中聘僱擔任大廈管理員並繼續執行管理員職務之情亦為被告所明確知悉,其並非「無故」侵入該大樓之管理室,被告於上情並無不知且亦無誤認之可能,則本件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且被告亦應無誤認有此事由存在之情形。
㈦被告雖辯稱已報警5次,其中證人張莉苹曾分別於106年9月14日及同月25日委由楊定逢前往派出所報警,並舉手機備忘錄照片(見偵卷第36頁)、張莉苹與暱稱為Peter楊定逢之簡訊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為證,查該備忘錄記載「9/14Peter10:30am報案」、「9/25Peter2:30pm報案」、「10/11取得公文」、「10/12取得銀行帳戶 上午11:50am報警驅趕管理員/下午2:00再度報警驅趕管理員/晚上蘭雅分局告知被提告需作筆錄」、「10月13日10:45上午第三次報警驅趕管理員..」,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發函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閱106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6日與琉御大廈相關之報案紀錄,僅有106年10月14日110報案紀錄單、10月12日110報案紀錄單、106年10月13日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未見被告所稱張莉苹委由楊定逢於9月14日、9月25日之報案紀錄,是證人楊定逢是否曾於上開時間正式報案並非無疑,縱認證人張莉苹確委由證人楊定逢於9月14日、9月25日報案,惟證人張莉苹、楊定逢均不具社區主委或管理負責人身分,且審諸被告所提本案公文係106 年10月11日始發文,且同意備查被告擔任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係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而告訴人自認係受合法繼續連任該大廈管理負責人之曾正中聘僱擔任大廈管理員並繼續執行管理員職務之情亦為被告所明確知悉,業經論述如前,則倘被告於106年9月間曾有向警報案之舉,亦不足影響其明知本案社區管理負責人存有爭議而告訴人自認受有效繼續聘用之情,是尚難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再者,被告縱認於106 年10月11日收受本案公文,而自認其已取得管理負責人身分,而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則被告為防衛權利,自可輕易主動出示本案公文,向告訴人表明自己已為新任管理負責人,且不再聘任告訴人為大廈管理員,請其即刻離開或經出示本案公文及為如上告知後,於告訴人仍不願離開時,報警前來驅離即為已足,惟被告竟未出示本案公文並為如上告知,即逕自施以腕力拉扯告訴人至大門外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自非屬排除其自認告訴人不正侵害之必要手段,難認被告係單純出於防衛權利之意思,而認應有強制之犯意無訛,依上說明,本件自不能成立正當防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強制犯意,且所為係屬正當防衛,或僅係防衛過當云云,自非可採。
㈨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乃年滿50歲之一般正常成年人,並自承具有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見原審易字卷第149 頁),應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他人由室內而至門外,將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而其既預見及此,竟為求能強行驅離告訴人,仍執意為前述強力拉扯之行為,堪認其應有縱然因此致人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至明,其與辯護人所辯:被告無傷害犯意云云,亦非可採。又告訴人於案發時在未經被告出示106 年10月11日本案公文並為如上告知之情形下,自無棄其受委任之職務而離開所在管理室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為能遂行驅離告訴人之目的,乃逕以上開施以不法腕力之手段為之,即係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行為無訛,亦可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提高處罰之刑度,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經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另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4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可徵諸卷存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縱其自認已為「琉御大廈」合法管理負責人,可以驅離本來管理負責人所聘任之管理員,惟其卻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公文,並說明不再聘任,請其離開,或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在未為任何表示之情形下,以強暴方式拉扯告訴人,迫使告訴人離開該大樓管理室,並使之受有傷害,實有不該,併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後飾詞狡展、毫無悔意之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具有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教授工作,月薪約新臺幣9 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已說明依據本案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原審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審業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執前開各詞否認犯罪,均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略以:被告為爭取主委身分私自偽造會議記錄,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事後未曾向告訴人道歉賠償,原審誤認被告素行尚佳,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為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科刑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執前開事由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