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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至宏
- 選任辯護人
-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63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63號、106 年度偵字第348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至宏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其姻親姐姐曾宜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沿新北市永和區○○路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有呂俊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同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呂俊佑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挫傷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詎鄭至宏於肇事後,已可預見呂俊佑因本件車禍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呂俊佑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鄭至宏肇事後,因懼於前述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犯行遭受刑事追訴、處罰,唯恐假釋被撤銷,便請託曾信達(所犯頂替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刑確定)出面頂替,前往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並謊稱自身為駕駛A 車肇事之人。嗣曾信達於105 年6 月28日該公共危險等案件(新北地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下稱前案)審理時,供出為鄭至宏頂替之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俊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至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未為異議之聲明,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先辯稱:A 車原本為我們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堂姊曾宜雯名下,後來曾宜雯把車借走後,我們就收到一堆紅單,還有警察打電話來說有人開這台車跟別人發生行車糾紛,我們才跟曾宜雯撕破臉要求她還車,不然要對她提出侵占告訴,曾宜雯才說車子不在她那裡,她借給1 個叫阿部(音譯)的人,如果車子在我們這裡,我們還需要告曾宜雯侵占嗎?我衹開過A 車1 、2 次,但案發當天確實不是我開的;另我在104 年1 、2 月至同年5 、6 月間,是住在曾信達家中,他知道我當時沒錢,我怎麼可能會對他說「幫忙頂替、給予報酬」之語;其實我與曾信達間,素有嫌隙、怨恨至深,他才會把案子推來我這邊云云;另於本院審理時,除仍否認有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外,尚稱「A 車是曾宜雯買的,但是登記在我哥哥鄭世群名下,車子是她在使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呂俊佑於104 年11月30日22時50分許,騎乘B 車沿新北市永和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遭A 車駕駛人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撞擊,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側踝挫傷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A 車駕駛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人即A 車後車駕駛蕭高臺於前案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446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5頁、第12至17頁、第84頁、第21至24頁,原審105 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50 至15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34張、永和耕莘醫院104 年12月1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5頁、第30至52頁),復經原審於前案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前案被告曾信達於前案警詢時,固坦認其為A 車駕駛人,有在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後,肇事逃逸之情(見偵卷一第6 至10頁),惟其於該案審理時,已堅詞否認上情,並直言:確有為被告頂替前述犯罪之事(見原審卷一第88、89、112 頁);參諸證人即第一時間盤查A 車之巡邏警員張明華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11月30日晚間在永和區○○路執行巡邏勤務時,看到1 輛機車停在路中間就過去詢問,車主說有人撞到他,我同事留在現場處理,我到前方的○○路與○○路口,看到有2 輛汽車在停紅燈,便先盤查左邊那輛,前座有2 人,駕駛座是男生,副駕駛座是女生,是年輕人,我不記得樣子,接著我詢問有無看到車禍,男駕駛回答沒有,我就抄下該車車號,繼續詢問右邊的汽車,車主說是左邊的汽車撞到人,我還來不及回到左邊汽車,就已經綠燈,該車就開走,我即詢問右邊汽車車主有無行車紀錄器,並留下該車主資料後回到肇事現場,等候轄區警員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 至212 頁),是證人張明華對於駕駛人之面貌雖記憶不清,惟仍可確定肇事車輛之副駕駛座乘坐1 名女子;被告固否認本件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然亦坦言:我與曾宜雯單獨駕駛A 車出門時,就由我擔任駕駛(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並指事發現場照片中站在A 車旁之女子(見偵卷一第39頁下方照片)即為曾宜雯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4895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2頁)。稽諸A 車在104 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27日這段期間,確在曾宜雯管領使用中乙情,已據A 車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之兄鄭世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8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 、108 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A 車事實上為曾宜雯借名登記在鄭世群名下等語,然姑不論A 車真實所有權究係誰屬,惟依前證已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A 車確係在曾宜雯管領使用中,無訛。是綜合前情,事發當時A 車副駕駛座之女子,既為曾宜雯,則當時肇事之駕駛人極有可能為被告本人。
㈢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信達於107 年2 月23日偵查中,先證稱:當時是被告先打電話給我,相約在方晨恩的住處,被告跟他姊姊曾宜雯一起過來,被告向我表示他們駕車出去發生車禍,有被警察攔下來,但警察先讓他們離開,被告知道我那時有案在身,就希望我出面幫他頂替,如果警察有傳詢的話,要我扛下、承認開車肇事,說會給我3 萬元當作安家費,我考量自己已經有很多案件在身,我答應頂替,但事後鄭至宏並未信守承諾把3 萬元拿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23至26頁);嗣於107 年7 月19日偵訊時,再詳言:我與被告商談頂替所涉肇事逃逸案件的詳細時間雖已忘記,但地點是在方晨恩當時位於新店的租屋處;我於104 年12月13日去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前,被告就有找過我,請我出面頂替他的案件,之後警察有打電話連絡我,請我去交通分隊製作筆錄,因為我當時已經答應被告出面頂替,我才在製作筆錄時承認開車肇事;被告跟我提到這件事時,我和他的交情不錯,他那時也有住在我家,我那陣子卡到不少案件,我知道很快就會入監服刑,想說我的案件那麼多,應該沒差這一條,也可以拿到一些錢留給家人使用,才會答應他等語(見偵卷二第59至63頁);於108 年1 月16日原審審理時,作證具結直言:曾宜雯有去過方晨恩在新店山區的住處找我談本件車禍頂替之事,當時在場的人有我、方晨恩、鄭至宏跟曾宜雯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963 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01 至30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方晨恩於106 年3 月8 日前案審理時所證:104 年間鄭至宏與他姊姊到我新店住處叫曾信達幫他們扛一條肇事逃逸,鄭至宏說要給曾信達3 萬元,在場的人有伊、鄭至宏、鄭至宏的姊姊及她男友、曾信達等5 人;當天是曾信達先抵達我住處,其他3 人之後才來,鄭至宏說他那時載他姊姊有撞到人,但是他們不知道,也沒有說地點,警察將他們攔下來,後來放他們走,當時鄭至宏假釋期間,不能再多一條,怕會撤銷假釋,所以要找人處理;因為鄭至宏說如果把他當兄弟就挺他這一次,曾信達說好;之前鄭至宏有先問我,但是我不要,所以他再找曾信達,鄭至宏的姊姊也有幫忙說服曾信達頂罪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4 至217 頁)大致相符,且始終一致,未再更易,當具備有高度憑信性。至於證人方晨恩於108 年1 月16日本案審理時,雖稱其前作證內容,已不復記憶,然仍結證稱:我沒有陷害過人,我不會因為跟鄭至宏吵架就去法院作證說謊陷害他;我那時(即106 年3 月8 日於原審法院作證時)應該也是講事實,我現在已經忘記事發經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7 至301 頁),是縱證人方晨恩於本案審理時,因距事發當時,已有時日,致對相關經過已不復記憶,仍無從遽認其於106 年3 月8 日之證詞係屬虛偽。又證人曾信達、方晨恩對當日在方晨恩住處洽談頂替乙事之在場人,有無包括曾宜雯之男友、證人曾信達當天係與被告鄭至宏、曾宜雯等人一同或先行抵達方晨恩之住處等各節,彼此間之證詞固略有差異,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一致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稍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有些微分歧,即將所有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73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證人曾信達、方晨恩已就被告係與曾宜雯一同前來證人方晨恩之住處,允以曾信達報酬、委為頂替肇事等主要內容之陳述,並無重大歧異,縱其等因事隔2 年2 月至2 年7 月、1 年3 月有餘,對於曾宜雯之男友是否在場、曾信達與鄭至宏及曾宜雯等人是否同時抵達等枝節之事,或有記憶模糊之情,尚不能憑此遽認其等之證言均不可採信;復衡以證人方晨恩本為被告之友人,又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間有何恩怨仇隙、親誼故舊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其於原審法院歷次之證言,俱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具結擔保所言實在,應無誣陷被告或偏袒同案被告曾信達之動機或必要。尤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於103年1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27日始縮刑期滿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1至63頁),則被告倘為本案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其確存有逃避罪責、防免假釋遭到撤銷之高度誘因;兼以本件車禍發生後,A 車曾遭巡邏警員張明華攔停詢問後又放行乙情,業據證人張明華於前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1 、212 頁),則若非當時A 車之駕駛,或在場之曾宜雯主動告知,證人方晨恩何以會獲悉此等細節?尤其是被告於前案審理作證,審判長詢及其假釋期滿之日,尚且游移(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證人方晨恩對於被告假釋相關,當亦難盡悉全貌,若非當時在場親自見聞頂替其事,如何能知悉被告係因另案假釋中,而有找人頂替犯罪之需求?益徵證人方晨恩前揭證言,並非虛捏,益足以佐證證人曾信達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駕駛A 車搭載曾宜雯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並請託曾信達出面頂替上開犯行等節,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以其與證人曾信達、方晨恩均有仇隙,係遭渠等設詞陷害云云置辯。然查,證人曾信達固坦認曾在臺北看守所和三舍與被告發生爭執並差點打起來乙情,惟亦證稱:該次衝突係發生在107 年間,因於前案請方晨恩來作證當天(106年3 月8 日)獲悉鄭至宏與我女友亂來;又我雖有因被告所述之擄人案件對他心生怨恨,但時間點亦係於我入監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2 、305 頁)。故縱認證人曾信達於被告「106 年9 月22日」入臺北分監服刑後之某日,兩人因被告所指前述糾紛而有所衝突,亦無從回溯推論證人曾信達於「105 年6 月28日」前案審理時,供稱肇事車輛當日係被告駕駛乙節,係出於挾怨報復之動機所為不實陳述;況被告始終無法具體指出其與證人方晨恩間有何仇怨,致其於前案及本案審理時一再誣陷其請託證人曾信達頂罪之事,故被告此部分辯詞,自難憑採。被告另辯稱:其當時經濟狀況窘迫,豈可能允諾支付曾信達3 萬元之報酬,且曾信達亦明知此情,縱其有此提議,曾信達亦不會相信云云,惟即便被告於案發期間阮囊羞澀,其亦可向親友借款支應或循其他管道籌措款項,並非必然無力履行與證人曾信達間之約定,且證人曾信達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想說他都提出這個條件,應該就會做到,錢他會自己想辦法等語(見偵卷二第63頁),核與常情尚無違背。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採信。
㈤至於告訴人於前案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僅能確定肇事車輛前座有2 人,而該2 人之面貌、性別,則無從判別(見偵卷一第12至17頁、第84頁,原審卷一第150 至153 頁);另證人蕭高臺於前案警詢時,亦僅陳述其所見車禍發生之經過,對於肇事車輛駕駛人之性別、特徵均稱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卷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亦未攝得A 車之駕駛座情形,而無從據此判斷駕駛人之容貌、特徵(見原審105 年7 月21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111 頁),然如前述,被告確有找人頂替之動機,復經證人曾信達、方晨恩指證明確,且有前述各項情況證據可資補強,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前述犯行,尚無因肇事現場之行車紀錄器及告訴人等未能清楚攝得、指證A 車駕駛人之容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鄭世群雖因曾宜雯遲未歸還A 車而對曾宜雯提出侵占告訴,惟此與被告於事發當日有無駕駛A 車肇事並無關連,亦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紙、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2、33頁、第36至38頁、第48至51頁),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殆無疑義。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佈,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除將原規定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刪除外,並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法之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可參(見原審107 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卷第137 頁),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條文,惟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於歷審審理時向被告諭知前開規定之旨(見原審107 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卷第148 頁、本院卷第331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參照。衡酌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應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論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告訴人受傷狀況,亦未對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留在現場等候、逕續前行,嗣在肇事址前方停等紅燈時,經員警攔詢,仍否認其事,隨即駕車逃逸、事後更找人頂替,足見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節,並非輕微,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給予無從易科罰金之處罰構成顯然過苛的情形,而仍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4 所規定之法定刑量處。
㈣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傷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於肇事後又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進行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擅自駕車逃逸,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之危險性、過失傷害犯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與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見真切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就所犯無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另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敘明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原審復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猶為原審相同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刑法過失傷害罪業經修正施行,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於法律適用之結果(即行為時法律)並無不同,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又被告之辯護人另以: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部分條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者,有遲至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後失效者,而本案被告所涉肇事逃逸之行為情節輕微,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輕,當在前開解釋意旨涵攝範圍,爰請本院審酌上情,於該條文修正前停止審判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因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肇事,過失明確,告訴人復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經急診治療,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當場知悉肇事,竟向員警否認其事,隨即駕車離去、找人頂替,當應予相當之非難,難謂有情節輕微顯然過苛之情形,本院循繹上開解釋意旨及其理由,認辯護人所為停止審判之請求,尚無足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