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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周盈文錢建榮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

上訴人
林永欽
即被告

        (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借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42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永欽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為憑。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然之前刑之宣告、執行,均未達警惕功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決心,應施以相當刑罰,參酌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坦承犯行,施用毒品屬於自戕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從一重罪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兩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累犯,卻僅於理由論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判決最後據上論斷欄,只記載刑事訴訟法條文,上述刑法法條均未論述,法條適用即有可議。因此,原判決之論罪科刑有失依據。

四、本院之論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7款規定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記載「適用之法律」。現行實例,於「理由」之後,另列「據上論結」欄,記載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據上論結」欄,雖漏引實體法條,但於理由已敘及,而與科刑並無出入者,應認為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有別,不但已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號、2459號判決闡明,並且於「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符合現行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原判決之格式並無違誤。

(二)被告自94年間開始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因施用一級毒品經判處10月有期徒刑,且觸犯販賣毒品罪,前案紀錄多達46頁。原審採信被告累犯對於第一級、第二級兩種性質不同,施用方式有別之毒品同時施用之辯解,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罪,仍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經從輕量刑。被告對於原判決明白敘明之上述論罪科刑理由及實體法條,並不爭執,卻以被告所不明瞭,對被告訴訟權益毫無影響,符合法律規定及現行判決精簡原則之判決書格式上訴,並未對原判決具體提出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