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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鄭水銓李世華鍾雅蘭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奕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781號、108 年度偵字第1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奕捷為牟取不法利益,自民國107年6月起,加入綽號「非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後,自該日起繼續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奕捷利用其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街00○0 號工廠做為機房,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臉書之網際網路平台對公眾散布「方便貸」、「獨家好康」等之貸款之不實訊息,待不特定民眾上網瀏覽留下個資後,系統自動將個人資料發信至王奕捷所使用之電子信箱,王奕捷再以「代書」名義回撥電話給留言之民眾,佯稱因條件不佳須作帳始能貸款,要求貸款民眾將名下存摺或提款卡等資料寄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供銀行專員作帳,方可順利核貸等語,之後再指示貸款民眾前往7-11超商,按照王奕捷提供之資料操作ibon露天拍賣列印交貨便代碼或至全家超商以新竹物流等方式寄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貸款民眾陷於錯誤而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俟王奕捷確認被害人已寄出存摺、提款卡及取得提款卡密碼後,隨即透過微信將交貨便號碼等取貨資料提供給「非凡」,「非凡」再指派臺灣端取簿車手成員,依照交貨便號碼上資料前往指定超商領取包裹(內為被害人所寄出之存摺、提款卡)並試卡,事後再將詐得帳戶資料交給車手組成員,做為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洗錢工具。倘被害人帳戶可以使用,王奕捷再向提供帳戶之被害人佯稱:銀行的律師要去法院申辦公證費,須先繳交公證費3 萬7,000 元,並匯款至王奕捷所指定之帳戶,「非凡」再指派車手去領,每匯款一筆,王奕捷可分得1 萬元。爾後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其他被害人以「佯稱親友借錢」、「假冒檢警」或「刷卡設定錯誤」等詐欺手法詐欺取財,如經被害人匯錢進入王奕捷詐騙取得之帳戶,每本帳戶王奕捷可分得8,000 元。之後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莊慕昌、陳威帆、陳怡芬、陳聰欣、張芸華、涂清文、李曉菁、劉威廷、謝淑桃、顏依蘋、方國安、莊文南、許庭峰、吳珮慈、涂瑞福、何意婷、李依玲(除莊慕昌以外等16人,未據檢察官上訴)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上網瀏覽王奕捷所刊登之貸款訊息,並留下個人資料後,王奕捷隨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莊慕昌等17人聯繫,致使莊慕昌等17 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上述方式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給王奕捷,之後王奕捷再使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 號手機,將相關資料提供給非凡等詐騙集團成員,由其他組織成員安排取簿手至王奕捷提供之地點取貨、試卡。嗣王奕捷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中負責電話詐騙之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佯稱親友借錢」、「假冒檢警」或「刷卡設定錯誤」等詐欺手法,撥打電話給附表二所示之李玵玉、鄭乃華、陳錦銘、林建能、陳琗玢、陳曾美花、楊銘南、蘇明宏、蔡相堯、黃蘭珠、曾張金妹、陳介林、卓俊宇、張珅勝、簡羅惠文、夏笑娜、范春蘭、徐紜卿、劉建成、許秋蓁、蘇福成、卓甚等人(除李玵玉以外等21人,未據檢察官上訴),導致李玵玉等22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後,隨即遭人提領,其中王奕捷並於107 年9 月14日指示陳怡芬不發存摺後將林建能匯入之詐騙款項,以現金提領方式匯出4 萬9,000 元至其他帳戶;另於107 年12月18日指示許庭鋒不發存摺後將卓甚遭詐騙之15萬元提領匯出至其他帳戶。王奕捷依前述詐騙方式共獲得7 萬元之報酬。莊慕昌、李玵玉等2 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於107年12月19日在臺中市梅川東路5 段與崇德八路1 段口,將王奕捷拘提到案,並扣得銀色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黑色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黑色IPHONE手機1 支(大陸門號00000000000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建設銀行結算通卡2 張、中國工商銀行工銀靈通卡1 張;另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1 ,持搜索票扣得筆記本1 本、廈門銀行鳳凰花卡1 張、亞太電信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亞太電信SIM 卡1張(門號0000000000)、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合作金庫提款卡2 張、台灣銀行金融卡1 張、電腦主機2 台、手錶4支、金戒指1 枚、項鍊1 條、無限網卡1 張、路由器1 台。

二、案經莊慕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奕捷被訴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07 年7 月14日以「代書」名義回撥電話給被害人莊慕昌,佯稱因條件不佳須作帳始能貸款,要求被害人莊慕昌將名下存摺或提款卡等資料寄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供銀行專員作帳,方可順利核貸,之後再指示被害人莊慕昌前往7-11超商,按照被告王奕捷提供之資料操作ibon露天拍賣列印交貨便代碼或至全家超商以新竹物流等方式寄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莊慕昌陷於錯誤而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部分提起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見本院卷第292頁),又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原審判決其餘部分提起上訴(即附表一編號2-17及附表二部分),是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其餘部分業已確定,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前述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奕捷(下稱被告)於原審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第127-13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奕捷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莊慕昌、陳威帆、陳怡芬、陳聰欣、劉威廷、莊文南、許庭峰、吳珮慈、何意婷、李依玲、李玵玉、鄭乃華、陳錦銘、林建能、陳琗玢、陳曾美花、楊銘南、蘇明宏、蔡相堯、黃蘭珠、曾張金妹、陳介林、卓俊宇、張珅勝、簡羅惠文、夏笑娜、范春蘭、徐紜卿、劉建成、許秋蓁、卓甚等人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即證人莊慕昌手機翻拍照片、7- 11 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陳威帆遭人詐騙帳戶,手機翻拍照片、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寄出之郵局帳戶遭作為詐騙帳戶、陳怡芬郵局及華南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表、寄出之郵局帳戶遭作為詐騙帳戶、涂瑞福之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存摺、提款卡影本、陳聰欣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陳聰欣遭人詐騙帳戶,寄出之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遭作為詐騙帳戶、張芸華之交貨便服務代碼單、張芸華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張芸華之遭人詐騙帳戶,寄出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遭作為詐騙帳戶、涂清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辦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曉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貨便服務代碼單、劉威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帳戶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存根聯、帳戶交易明細表、謝淑桃、鄧鈞章之謝淑桃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顏依蘋警詢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方國安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莊文南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許庭峰之手機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吳珮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快遞寄件人收執聯、手機翻拍照片、徐瑞福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存摺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何意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李依玲之交貨便服務代碼單、手機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表、李玵玉之手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乃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 匯款單、受理帳戶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錦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對帳單、林建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照片、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存款憑條、陳琗玢警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陳曾美花警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楊銘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照片、存款人收執聯、蘇明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相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 現金提領紀錄單、匯款委託書、存摺影本、黃蘭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曾張金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對帳單、存摺影本、陳介林警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2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卓俊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 交易明細表、卓俊宇遭詐騙匯款至劉威廷第一銀行及台企銀行帳戶資料、張珅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 交易明細表、簡羅惠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翻拍照片、夏笑娜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范春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錄、徐紜卿及許春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轉帳單、劉建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手抄筆記、郵局國內匯款執據、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許秋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蘇福成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 交易明細、卓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明細查詢、手機翻拍照片、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及鑑識光碟、被告使用之帳號vpn00000000 、bbn9137 、gao950899 、niub3939、kkyy07 355帳號列印資料及露天拍賣帳戶qqw778899 列印資料及鑑識光碟、同案被告陳易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862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4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523 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56 號起訴書、扣案之筆記本及翻拍照片監聽譯文等證在卷可稽,復有銀色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黑色IPHO NE 手機1 支(大陸門號00000000000 )、筆記本1 本、電腦主機2 台、無限網卡1 張、路由器1 台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進而實行多次加重詐欺犯罪之論罪關係:

㈠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闡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依上開解釋,舉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進行,非僅係結果狀態之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非狀態犯。

㈡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惟若該繼續犯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則應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其例外。而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符合「小不能包大」之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夾結之例外,亦即不能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回到實質競合(即數行為觸犯數罪)處理,相較之下,目前實務上所採取之前開多數見解,應是兼顧罪刑相當、不重複評價之較佳選擇。

㈣查被告於107 年6 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隨即於107年7 月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即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引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應予補正,惟此僅屬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1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犯意各別,係數罪併罰,揆諸前開說明,似有誤會。

三、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網路詐騙工作,惟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附表一、二被害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非凡」、郭弘榮(本次收簿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有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已分別與同案中之被害人鄭乃華、蘇明宏、曾張金妹、卓俊宇及張坤勝達成調解乙情,有該調解筆錄影本1 紙可參,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騙項款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犯罪所得,暨被告教育程度、自述目前從商,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只有拿到共7 萬元乙情(見原審卷第121 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所得之報酬為7 萬元無訛;惟本件被告與本案被害人鄭乃華、蘇明宏、曾張金妹、卓俊宇及張坤勝就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鄭人願給付聲請人鄭乃華9000元,並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年分行之帳戶(戶名:鄭乃華;帳號:000000000000);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蘇明宏3萬元,共分二期,每期1萬5000元,第一期為民國108年8 月31日前給付,第二期為108年10月31日前給付,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南站郵局之帳戶(戶名:蘇明宏;帳號:00000000000000);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曾張金妹24萬元,共分24期,每期1 萬元,自第一期民國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於每月28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戶名:曾張金妹;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卓俊宇1 萬8000元,並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戶名:卓俊宇;帳號:00000000000000);⑤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珅勝1萬元,並於民國108 年7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西港區農會之帳戶(戶名:張珅勝;帳號:00000000000000)。」,因之被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共30萬7000元,已達超過7 萬元之報酬,雖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情事,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而審酌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銀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黑色IPHON E手機1支(大陸門號00000000000)、筆記本1本、電腦主機2台、無限網卡1張、路由器1 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建設銀行結算通卡2張、中國工商銀行工銀靈通卡1張、廈門銀行鳳凰花卡1張、亞太電信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亞太電信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合作金庫提款卡2張、台灣銀行金融卡1張、手錶4支、金戒指1枚、項鍊1條,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規定係犯該罪者,均須強制工作,並無裁量餘地。如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法院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在罪刑相當原則下,行為人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雖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考量對社會危害甚大,而較重罪多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用以補充刑罰之不足,此時法院並無裁量之權,自應一併宣告強制工作。再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謂之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意即科刑之上限係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罪輕本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封鎖作用亦適用於保安處分,而上開之罪既須強制工作,與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無強制工作規定相較,自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為重罪,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又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之不能割裂關係存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其輕罪相關保安處分之條文自不能置而不論(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參照) 。查原審暨已認定被告行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惟未併諭知宣告強制工作,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原則,自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律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經查:

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

㈣綜上說明,本案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

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陸、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受詐騙帳戶被害人一覽表

附表二:匯入受騙詐騙被害人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貸款時間 寄出時間 寄出地點 帳戶受騙被害人 統一交貨便包裹編號 金融機構 被害人寄出之帳戶 取簿時間 取簿店家地點 備註   1  107.7.14   107.7.17 (起訴書記載107.7.16) 基隆市○○區○○路00號7-11超商  莊慕昌  Z00000000000 台新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7.7.19 18:54 7-11福田門市○○市○區○○○路000號(108偵1943卷一第409頁) 取簿手郭弘榮(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號起訴書)  2 107.7.14   107.7.16 基隆市○○區○○街00號7-11超商  陳威帆 不詳 中華郵局合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3  107.9.7   107.9.8 屏東縣屏東市某處 陳怡芬 Z00000000000 中華郵局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7.9.10 10:05 7-11錦花門市○○市○區○○路000號  4  107.9.6   107.9.6 不詳 陳聰欣 不詳 中華郵局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5 107.9.11 (起訴書記載1 07.9.17) 107.10.3 (起訴書記載107.9.27) 嘉義縣○○鄉○○0○00號7-11超商  張芸華  Z00000000000  中華郵局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7.10.6 19:29 (起訴書記載107.9.25 22:43) 7-11光大國宅門市○○市○區○○里○○街000號1樓(108 偵1943卷一第266頁)   6 107.9.26 (起訴書記載  107.9.28)  107.9.28    不詳 涂清文 Z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7.9.30 22:10 7-11大坑門市○○市○○區○○巷0000號 107.10.12以公證費為由詐騙涂清文3萬7000元   7  107.11.11  107.11.27 (起訴書記載107.11.5及11.2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108偵1943卷二第263頁)  李曉菁  Z00000000000 (000偵1943卷二第263頁) 彰化商業銀行中華郵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合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7.11.29 10:36 7-11新斗中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108真1943卷二第269頁)   8 107.11.13  107.11.16 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劉威廷 Z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7.11.19 09:19 7-11楊民門市○○市○○區○○○路000號 107.11.28以公證費為由詐騙劉威廷3萬7000元   9  107.11.13   107.11.15     不詳  謝淑桃鄧鈞章  不詳(108偵1943卷二第388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銀行渣打商業銀行(108偵1943卷二第384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偵1943卷二第384頁)          不詳 不詳(108偵1943卷一第49頁、卷二第388頁) 107.11.29以公證費為由向鄧鈞章詐騙3萬7000元   10  107.11.20   107.12.5     不詳  顏依蘋 &ZZZZ;0000000000 (000偵6781卷一第183頁) 臺中商業銀行中華郵局兆豐商業銀行(108偵1943卷二第453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新竹物流臺中營業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7偵6781卷一第183頁)    11  107.11.25   107.11.26     不詳  方國安 Z00000000000(筆錄)Z00000000000( 監聽譯文)(108 偵1943卷二第483、488頁) 中華郵局新光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7.11.29 10:36 7-11○○○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   12 107.11.26  107.11.26    不詳 莊文南 000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臺中市○○區○○路000號(108偵1943卷三第8頁)   13 107.12  107.12.9 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全家超商(108偵1943卷三第86頁) 許庭峰 0000000000 中華郵局台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8偵1943卷三第86頁)   14 107.12.11  107.12.15 澎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 吳珮慈 0000000000 中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07.12.20 19:30 (108偵1943卷三第132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108偵1943卷三第120頁) 107.12.20查獲陳易祿收簿  15 107.9.11 ( 108偵1943卷三第157頁)  107.9.11 (108偵1943卷三第159頁)    不詳 涂瑞福 Z00000000000 渣打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土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7.9.16 12:03 7-11潭陽門市○○市○○區○○○路0號1樓   16 107.11.2  107.11.5 新北市○○區○○路0號7-11超商 何意婷 Z00000000000 中華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庫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7.11.8 12:45 7-11光大國宅門市○○市○區○○里○○街000號1樓    17  107.10.4  107.10.15至17某日(108偵1943卷三第 216、230頁)      不詳  李依玲 Z00000000000 (000偵1943卷三第216、218頁) 兆豐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局(108偵1943卷三第214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7-11博嘉門市○○市○○區○○路○段000號119號1樓(108偵1943卷三第218頁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備註  1  李玵玉 107年7月24日接獲詐騙電話,佯稱為友人借款,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78萬元,其中24萬元匯至莊慕昌帳戶。             網轉107.7.26 12:57        莊慕昌000-00000000000000      240,000     2  鄭乃華 107年7月23日接獲電話佯稱刷卡購物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ATM取消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9,985元至陳威帆郵局帳戶(108偵1943卷二第7頁)。          ATM轉帳107.7.23 21:29         陳威帆000-00000000000000      29,985       3    陳錦銘 107年7月18日接獲電話自稱臺北市警察局警官之人,告知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洗錢工具,要求告訴人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告知密碼,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6分許,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18萬元至陳威帆左列帳戶。(108 偵 1943卷二第23至24頁)                轉帳107.7.21 00:06          陳威帆000-00000000000000        180,000    4  林建能 107年9月6日接獲詐騙電話,佯稱為友人借款,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300萬元,其中20萬匯至陳怡芬郵局帳戶。             臨櫃107.9.11 14:55 (108偵1943卷二第103頁)        陳怡芬000-00000000000000     200,000    5  陳琗玢 107年9月12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親友借錢,因而匯出44萬元,其中16萬元匯至陳聰欣郵局帳戶。             臨櫃107.9.12 15:14        陳聰欣000-00000000000000      160,000   6 陳曾美花 107年9月13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親友借錢,因而匯出20萬元至陳聰欣兆豐銀行帳戶。             臨櫃107.9.13 12:14        陳聰欣000-00000000000     200,000    7  楊銘南 107年10月10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親友借錢,因而匯出20萬元,其中10萬元匯至張芸華郵局帳戶。           臨櫃107/10/11 13:14        張芸華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  蘇明宏 107年10月13日及15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親友借錢,因而匯出10萬元至張芸華第一銀行帳戶。           臨櫃107.10.15 14:24 ( 108偵1943卷二第161頁)        張芸華000-00000000000     100,000    9  蔡相堯 107年10月1日至5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親友借錢,因而匯出400萬元,其中20萬元匯至涂清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臨櫃107.10.2 15:16 (108偵1943卷二第198頁)         涂清文000-000000000000     200,000 提款手為蔡丞佑、蔡岳勳、蔡艾嘉、紀閩茹(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33523號追加起訴書)、蔡竣傑(詳基隆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873號起訴書     黃蘭珠 107年10月2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親友借錢,因而匯出96萬元,其中15萬元匯至涂清文郵局帳戶。             臨櫃107.10.2 12:24 (108偵l1943卷二第249頁)        涂清文000-00000000000000     150,000       曾張金妹 107年11月22日接獲詐騙電話佯稱為陳瑞仁檢察官,表示告訴人有案在身,要求告訴人交出款項,告訴人因而匯出101萬300元,其中60萬300元匯至李曉菁合庫銀行帳戶。          語音轉帳107.11.30 14:05107.12.1 10:32107.12.2 10:56107.12.3 08:12         李曉菁000-0000000000000     600,300       陳介林 107年12月5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詐騙集團佯為檢察官,表示話費未繳遭通緝,要求告訴人匯款撤銷通緝,告訴人因而匯出15萬元至李曉菁郵局帳戶。              臨櫃107.12.5 13:40         李曉菁000-00000000000000     150,000   卓俊宇 107年11月21日接獲詐騙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重複扣款,要求告訴人操作ATM,因而匯出6萬961元。(108偵1943卷二第357頁)               ATM轉帳107.11.21 18:31        劉威廷000-00000000000     29,988 (108偵1943卷二第360頁)     ATM轉帳107.11.21 19:04        劉威廷000-00000000000     29,988     無摺存款107.11.21 19:32 (108偵1943卷二第352、357頁)        劉威廷000-00000000000 (000偵1943卷二第352、357頁)      985 (108偵1943卷二第352、357頁)    張珅勝 107年11月21日接獲詐騙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重複扣款,要求告訴人操作ATM,因而匯出4萬5973元(108偵1943卷二第370頁)。           ATM轉帳107.11.21 18:41         劉威廷000-00000000000      29,988     ATM轉帳107.11.21 18:58        劉威廷000-00000000000     15,985        簡羅惠文 107年11月23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親友借錢,因而匯出83萬元,其中18萬元匯入謝淑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臨櫃107.11.26 13:30 ( 108偵1943卷二第430頁)        謝淑桃000-00000000000     180,000    夏笑娜 107年12月10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親友借錢,因而匯出15萬元至顏依蘋郵局帳戶。           臨櫃107.12.10 11:54        顏依蘋000-00000000000000     150,000         范春蘭 107年11月28日接獲詐騙電話,佯稱為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表示告訴人證件遭盜辦,金融帳戶涉及洗錢,已遭檢察官通緝,要求告訴人交出帳戶內款項,告訴人因而匯款14萬元至方國安帳戶。            臨櫃107.11.28 14:04         方國安000-00000000000000      140,000 提款手為葉加漢(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6號)起訴書   徐紜卿 107年12月3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親友借錢,因而匯出7萬元至莊文男臺中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107.12.3 13:58 (108偵1943卷三第27頁)        莊文南000-000000000000     70,000           劉建成 107年11月26日接獲詐騙電話,佯稱高雄鼓山分局員警及檢察官,表示告訴人資料遭盜用,需配合調查監管帳戶,要求告訴人匯款,告訴人因而匯出98萬元,其中40萬元匯至莊文南帳戶(108偵1943卷三第37至38頁)。           臨櫃107.11.29 13:29        莊文南000-000000000000    150,000     臨櫃107.11.29 13:53        莊文南000-00000000000    100,000     臨櫃107.11.30 12:57 (108 偵1943卷三第37至38頁)        莊文南000-000000000000 (000偵1943卷三第37至38頁)    150,000 (108偵1943卷三第38頁)    許秋蓁 107年12月1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親友借錢,因而匯出3萬元至莊文南臺中銀行帳戶。        跨行轉帳107.12.3 14:23 (108偵1943卷三第71頁)        莊文南000-000000000000     30,000    蘇福成 107年12月3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親友借錢,因而匯出3萬元至莊文南兆豐銀行帳戶。        跨行轉帳107.12.3 14:51 (108偵1943卷三第81頁)        莊文南000-00000000000     30,000     卓甚 107年12月17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親友借錢,因而匯出15萬元。          網轉107.12.17 10:57107.12.17 10:59107.12.17 11:10        許庭峰000-00000000000000     15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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