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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葉騰瑞陳芃宇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游家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932號、107年度偵字第29632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30號;併原審審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家麒於民國107 年8 月底某日起,受徐志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邀請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與徐志瑋及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認游家麒知悉徐志瑋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徐志瑋及該不詳男子或其他不詳成員於107 年8 月中旬起至同年9 月6 日上午10時許間,陸續致電戴阿娥,向戴阿娥佯為法院人員,詐稱因戴阿娥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要求戴阿娥依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74 (帳號詳卷)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其彰化縣埔心鄉西安南路住處前方之空地,致戴阿娥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 月6 日上午10時許,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在上址空地,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於同年9 月12日凌晨0 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徐志瑋藉由其先前所交付予游家麒之工作用手機聯繫,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由另名不詳年籍之男子交付上開戴阿娥之郵局提款卡予游家麒,指示游家麒前往領款(即提款車手),經游家麒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107 年9 月12日凌晨2 時16分、2 時17分、2 時19分許,持該提款卡,搭乘由不知情之葉政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游家麒再步行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87號大崙郵局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持前開戴阿娥所有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提款卡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游家麒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其提領戴阿娥郵局帳戶內款項共3 筆,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6 萬元、6 萬元、2 萬9,000 元得手,該日共得款14萬9,000 元;並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持前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提款卡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游家麒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6 所示金融帳戶之金額及筆數,該日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戴阿娥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共14萬9,000 元,共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戴阿娥上述款項共計29萬8,000 元;游家麒再各於領款後同日返回新竹縣新豐鄉,將所提得之款項全數交給徐志瑋,再由徐志瑋交付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 即各交付2,980 元報酬2 次予游家麒。嗣經戴阿娥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畫面及提領畫面相互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為車手使用之交通工具因而查獲上情,而於107 年10月25日10時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將游家麒拘提到案。

二、游家麒於民國107 年8 月底某日,受徐志瑋(另案偵辦)邀請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與徐志瑋及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認游家麒知悉徐志瑋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由徐志瑋及該不詳男子向被害人詐取金融帳戶金融卡,再由該不詳男子將詐得之金融卡交予取款車手,並指揮車手取款,由游家麒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詐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報酬為提領款項金額百分之2 ,分配既定,即由徐志瑋及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中之某成員於107 年9 月25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林鈺芬,假冒警察及檢察官身分,佯稱因林鈺芬涉有洗錢及毒品罪嫌而須監管其金融帳戶,並要求林鈺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處理上開事宜云云,致林鈺芬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保生街路口,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寮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某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上,由徐志瑋或該不詳男子其中1 人取走。其後由徐志瑋或該不詳男子將上開金融卡交予游家麒,並告知密碼,再指示游家麒持該等金融卡提領款項,游家麒即搭乘由不知情之葉政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持前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提款卡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游家麒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額及筆數,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林鈺芬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共計89萬4,000 元,再至徐志瑋指示之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處,將該等款項及提款卡交予徐志瑋而繳回該詐欺集團,並自徐志瑋領取當日提領款項百分之2 之報酬共計1 萬7,880 元。後林鈺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知悉提款之人為游家麒,因而查獲。

三、案經戴阿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暨林鈺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游家麒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與徐志瑋共犯詐欺取財罪、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等事實不諱,此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阿娥、林鈺芬於警詢中指述、證人葉政甫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戴阿娥郵局帳戶,與林鈺芬所有大寮郵局、合庫及彰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提領金融機構一覽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並有下列之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與徐志瑋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之理由:被告雖於警詢稱詐欺集團成員中其只認識徐志瑋,其他都不認識(見108年度偵字第4989號卷第5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本件與其有接觸之共犯,只有徐志瑋,就是其之前於警詢、偵訊時所稱之綽號「FU」之人,但實際上並無綽號「FU」之人,「FU」是其自己另外編的,所以其不知本件詐欺上述被害人之共犯共有3人以上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10 月25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同日羈押訊問時均供稱:FU是從微信軟體聯繫我,問我缺不缺錢,是否缺工作,就跟我說他有工作,是幫他領錢的工作,我從107年9月初幫FU工作。戴阿娥上述郵局帳戶提款卡,是FU給我的,FU給我1支工作手機,都是透過該手機跟我聯繫,FU在107年9月12日當天凌晨零時左右打工作手機給我,與我約在新豐附近的海邊,給我這張提款卡,並跟我說密碼,總共提領3次共領得14萬9千元,領完款項後,在同一天凌晨2時多,也是約在上開地點附近,我將提領的款項全數繳回FU時,他會再從中給我應得的報酬就是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即2千多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7932號卷第9至13頁、59頁、107年度聲羈字第625號卷第12至13頁)。

⒉被告於107年12月7日原審第1次訊問時則供稱:我與FU本來並不認識,是因為一個朋友徐志瑋介紹認識,徐志瑋問我要不要工作,他說工作薪水很高,一個月薪水有5、6萬,叫我直接去找FU見面談,我直接跟FU見面時,他就給我1支工作機,說有工作時打給我。9月12日FU用工作機的微信打工作機給我,跟我約地點,叫我去找他,跟他見面後,他就拿金融卡給我,叫我去領錢,領到這張卡不能領,告訴我金融卡密碼,領當日領錢額度,酬勞是領10萬元他會給我2千元,回去交還金融卡跟當天提領得款項,FU就會將當日的酬勞給我。當天到中壢區中正路4段85、87號ATM提款之提款卡是FU給我的,當天共領了3筆,2筆6萬元,一筆2萬9千元,我提款完畢,有將所有款項交給FU,FU給我2千多元報酬,徐志瑋與FU2人認不認識我不清楚,是徐志瑋叫我去找FU的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70號卷第8至10頁)。然被告於108年1月31日原審第2次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則改稱:FU真實姓名是徐志瑋,(問:是否有看到FU這個人?)當時跟我見面的人叫阿翔,我不知道他們誰是誰,是新竹市第三分局警察告訴我說FU就是徐志瑋,當時是徐志瑋跟我說,跟我見面的那個人叫FU,但是我見到的那個人其實是叫做阿翔,徐志瑋是我以前從事殯葬業的同事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18至20頁)。

⒊被告於108 年1 月22日第1 次警詢筆錄供稱:徐志瑋於107年9 月12日23時許,我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的住處,接到徐志瑋用微信打的電話,叫我現在過去新竹的新豐海邊,我知道是要拿金融卡,我就叫計程車前往,約107年9月13日0時許抵達後,有一名男子將提款卡交給我,叫我去領錢,我就坐計程車到觀音郵局去領詐欺贓款領完後我就再搭計程車回到當初拿金融卡的地點,將領得之贓款連同金融卡交給徐志瑋(見108年度偵字第4989號卷第4頁反面)等語。

⒋另參酌被告於108年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從107年8月底左右開始提款,做到107年10月23、24日。在提領林鈺芬之款項後,都是交給徐志瑋。徐志瑋有給我工作機作為聯繫之用,他都是當天當面跟我說那張提款卡要領多少錢,提款的地方他就沒有說。(問:除了徐志瑋之外,還有看過相關提款或跟你收錢或拿卡片給你的人員?)有 1、2 次,卡片是別人拿給我,但都是徐聯繫我的。向我拿錢的都是徐志瑋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030號卷第56至57頁)。

⒌綜上被告各次之供述可知,本件對被害人戴阿娥、林鈺芬實施上述詐欺犯行之詐騙集團成員,除詐騙機房之共犯、被告與共犯徐志瑋外,尚有另一不詳男子,曾依徐志瑋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予被告,故被告顯對徐志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3 人以上共同犯上述詐欺取財罪有所認識,是足認被告僅坦承與徐志瑋2 人共同犯普通詐欺罪行,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辯詞,尚難採信。

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徐志瑋所屬詐欺集團等以3 人以上共同犯上揭2 次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游家麒所持之林鈺芬所有之彰銀、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戴阿娥、林鈺芬所有上述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各係詐欺集團的不詳成員以前開方法向被害人林鈺芬、戴阿娥詐欺取得,已如前述,即屬刑法第339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按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欺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收取金融卡、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明知由共犯徐志瑋及不詳男子向上述被害人施行詐術,共犯再將向被害人詐得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並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而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欺,惟其應知悉共犯負責以電話實施詐欺之人,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開共犯徐志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2 次加重詐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存款數次,係共犯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詐取金融卡之行為後,於數日內分次陸續提領該金融卡所屬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旨在詐取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金融卡後提取該帳戶內款項,認屬社會通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犯罪時、地、被害人均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89號聲請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至6),因與上述犯罪事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二者之被害人均為戴阿娥,且被告持以提領之提款卡均相同,而被告提領款項時間亦相近,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身強體壯,正值盛年,竟不思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經由共犯徐志瑋之引介而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之車手,於短時間內多次參與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分別提領上述被害人戴阿娥之款項共計29萬8,000元、與提領被害人林鈺芬之款項共計89萬4,000元,又於查獲後僅供述是透過綽號「FU」而加入上述詐欺集團,未提供共犯徐志瑋之詳細資料予警方,增加檢警追緝成本,極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益徵其法制觀念之淡薄,所為甚值非難。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報酬,本件被害人戴阿娥、林鈺芬2人實際受詐欺之金額均甚鉅(戴阿娥遭詐欺金額達458餘萬元、林鈺芬則為302餘萬元),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於上述2罪中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額共計23,840元,於犯罪後雖坦承提領上述款項等犯行,惟僅陳明願每月賠償被害人5千元至1萬元,然迄今均未賠償分文予被害人戴阿娥、林鈺芬2人,填補其等2人之財產上損害,難認其有所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從重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復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游家麒所有之物,並供其與共犯徐志瑋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9632號卷第10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70號卷第90頁反面),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各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承其提領被害人戴阿娥上述款項所得後,有自共犯徐志瑋處獲得報酬為百分之2(298,000×2%=5,960)即5,960元報酬;另本件被告於提領被害人林鈺芬上開款項後並交予共犯徐志瑋後,自共犯處獲得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894,000×2%=17,880)共獲得1萬7,880元,此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是被告因犯上述2罪所得共計23,840元(5,960+17,880=23,840),上述款項雖未扣案,因屬被告因犯本罪而實際分受所得,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提領時間(107年) │提領地點(桃園市)│金融帳戶│提領金額(提領筆數)  │
│    │                  │                  │        │(新臺幣/元)         │
├──┼─────────┼─────────┼────┼───────────┤
│ 1 │107 年9 月12日2 時│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戴阿娥郵│6 萬元                │
│    │16分49秒許        │4 段85號、87號大崙│局帳戶  │                      │
│    │                  │郵局              │        │                      │
├──┼─────────┼─────────┼────┼───────────┤
│ 2 │同年9 月12日2 時17│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戴阿娥郵│6 萬元                │
│    │分57秒許          │4 段85號、87號大崙│局帳戶  │                      │
│    │                  │郵局              │        │                      │
├──┼─────────┼─────────┼────┼───────────┤
│ 3 │同年9 月12日2 時19│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戴阿娥郵│2 萬9,000 元          │
│    │分21秒許          │4 段85號、87號大崙│局帳戶  │                      │
│    │                  │郵局              │        │                      │
├──┼─────────┼─────────┼────┼───────────┤
│ 4 │同年9 月13日2 時37│桃園市觀音區觀音里│戴阿娥郵│6 萬元                │
│    │分12秒            │中山路40號觀音郵局│局帳戶  │                      │
├──┼─────────┼─────────┼────┼───────────┤
│ 5 │同年9 月13日2 時38│桃園市觀音區觀音里│戴阿娥郵│6 萬元                │
│    │分22秒            │中山路40號觀音郵局│局帳戶  │                      │
├──┼─────────┼─────────┼────┼───────────┤
│ 6 │同年9 月13日2 時39│桃園市觀音區觀音里│戴阿娥郵│2 萬9千元             │
│    │分37秒            │中山路40號觀音郵局│局帳戶  │                      │
├──┴─────────┴─────────┴────┴───────────┤
│總計提領:29萬8,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107年) │提領地點(桃園市楊│金融帳戶│提領金額(提領筆數)  │
│    │                  │梅區)            │        │(新臺幣/元)         │
├──┼─────────┼─────────┼────┼───────────┤
│1   │107 年9 月29日0 時│金德路 51 號光華郵│林鈺芬所│14萬9,000元(3筆)    │
│    │32分許            │局                │有大寮郵│                      │
│    │                  │                  │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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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年10月1 日14時36│大成路 158 號彰化 │林鈺芬彰│6萬元(2筆)          │
│    │分許              │銀行楊梅分行      │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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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年10月1 日14時58│中山北路 1 段 356 │林鈺芬彰│8萬9,000元(3筆)     │
│    │分許              │號天成醫院        │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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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年10月1日15時8分│中山北路 1 段 168 │林鈺芬合│4萬元(2筆)          │
│    │許                │號大同郵局        │庫帳戶  │                      │
├──┼─────────┼─────────┼────┼───────────┤
│5   │同年10月1 日15時16│大平街7號楊梅郵局 │林鈺芬合│4萬元(2筆)          │
│    │分許              │                  │庫帳戶  │                      │
├──┼─────────┼─────────┼────┼───────────┤
│6   │同年10月1 日15時23│金德路 51 號光華郵│林鈺芬合│6萬9,000元(4筆)     │
│    │分許              │局                │庫帳戶  │                      │
├──┼─────────┼─────────┼────┼───────────┤
│7   │同年10月2日0時19分│大模街 10 之 1 號 │林鈺芬合│14萬9,000元(5筆)    │
│    │許                │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庫帳戶  │                      │
│    │                  │行                │        │                      │
├──┼─────────┼─────────┼────┼───────────┤
│8   │同年10月2 日1 時5 │大成路 158 號彰化 │林鈺芬彰│14萬9,000元(5筆)    │
│    │分許              │銀行楊梅分行      │銀帳戶  │                      │
├──┼─────────┼─────────┼────┼───────────┤
│9   │同年10月2日1時14分│金德路 51 號光華郵│林鈺芬所│14萬9,000元(3筆)    │
│    │許                │局                │有大寮郵│                      │
│    │                  │                  │局帳戶  │                      │
├──┴─────────┴─────────┴────┴───────────┤
│總計提領:89萬4,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所為犯行    │                  主   文                   │
│    │            ├──────────┬───────────┤
│    │            │     主    刑       │      沒     收       │
├──┼──────┼──────────┼───────────┤
│1  │犯罪事實所│游家麒共同犯三人以上│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 │
│    │示犯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卡,搭配門號:○九五八│
│    │(即被害人戴│徒刑壹年捌月。      │五五三三六號)壹支沒收│
│    │阿娥部分)  │                    │;又未扣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伍仟玖佰陸拾元應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所│游家麒共同犯三人以上│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 │
│    │示犯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卡,搭配門號:○九五八│
│    │(即被害人林│徒刑貳年拾月。      │五五三三三六號)壹支沒│
│    │鈺芬部分)  │                    │收;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元│
│    │            │                    │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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