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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王國棟呂煜仁許永煌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祥昱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1號、106年度偵字第12198號、107年度偵字第2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寅○○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哥」之成年男子、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本案詐騙集團,由寅○○、綽號「黑哥」成年男子擔任車手頭(即負責與旗下車手聯絡,交付人頭電話、公費及轉交車手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等),丁○○(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則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旋即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丁○○報酬為每次取款金額之百分之2,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丁○○依照寅○○、綽號「黑哥」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款機領取詐騙款項,待每日提領完畢後,將款項交付予寅○○或放置在詐騙集團指定之地點,丁○○收取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13,409元,丁○○以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百分之2計算報酬,丁○○共計獲得報酬為10,268元,其餘款項503,141元則全數轉交寅○○。

二、寅○○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詐騙集團,由寅○○擔任車手頭,少年陳○傑(90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則於106年4月13日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旋即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卯○○詐稱:妳女兒吳聿玟與她朋友拿3公克安非他命,她朋友跑了,妳要替妳女兒負責等語,而要求卯○○需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致卯○○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5萬元裝進紅色包裹內,並放置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北寧路口之變電箱上,陳○傑即撥打附表二編號1寅○○所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陳○傑遂依照寅○○指示前往拿取包裹,陳○傑自行於該包裹內取走約定之1,500元報酬後,再將內含48,500元包裹轉交予寅○○。

三、案經乙○○、庚○○、辛○○、辰○○、己○○、丙○○、癸○○、子○○、陳蕎涵、戊○○、壬○○、午○○、丑○○、甲○○、卯○○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147、154、271、273、28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固坦承事實欄二指示陳○傑前往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北寧路口拿取該處變電箱上50,000元包裹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之附表一各次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丁○○,亦無附表一所示指示丁○○取款,且105年12月2日當日伊有前往治平高中上課,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285、286頁),核與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1號卷〔下稱少連偵331號卷〕二第38至40頁),亦與共同被告即少年陳○傑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3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1至113、115至116頁、少連偵331號卷一第95頁、原審卷二第21至31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卯○○遭詐騙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寅○○106年4月13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少年陳○傑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331號卷二第45至50頁、他字卷第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寅○○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寅○○確實為事實欄二所載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㈡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他字卷第8至11頁、少連偵331號卷一第42至51頁、卷二第94至95頁、原審卷一第126至130頁、本院卷第267至27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甲○○、午○○、乙○○、庚○○、辰○○、辛○○、己○○、丙○○、癸○○、子○○、鄭雅娟、陳蕎涵、戊○○、壬○○、巳○○、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至7頁、少連偵331號卷一第118至120、127至128、135至137、142至143、162至163、169至171、182至183、191至192、197至199、218至219、226至227頁、卷二第6至8、30至32、71至73頁),復有告訴人乙○○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庚○○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辰○○所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辛○○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己○○所提供之蝦皮網頁及網路匯款明細、告訴人丙○○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子○○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鄭雅娟所提供之蝦皮網站匯款明細、網路交易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蕎涵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明細、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蝦皮拍賣對話紀錄、被害人巳○○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331號卷一第121、129至130、138、144至145、165、172至177、184至186、200至212、220、228至234頁、卷二第10至12、33、79頁、107年度偵字第2237號卷第26頁)、證人丁○○提款及皇家賓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訂房照片、被告寅○○騎乘926-EGW號重型機車前往皇家賓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2至24頁、少連偵331號卷一第64、77至7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寅○○、「黑哥」、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綽號「黑哥」成年男子擔任車手頭,同案被告丁○○則於105年11月21日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實際前往取款,約定同案被告丁○○報酬為每次取款金額之百分之2,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丁○○依照被告寅○○、綽號「黑哥」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指示,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款機領取詐騙款項,待每日提領完畢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寅○○或放置在詐騙集團指定地點等節,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所示款項其確實交給被告寅○○、綽號「黑哥」成年男子兩個人,有時拿給寅○○,有時拿給綽號「黑哥」成年男子,拿給被告寅○○約5、6次,而且皇家賓館那次被告寅○○還騎乘926-EGW重型機車前往皇家賓館,我一看照片臉型就知道是寅○○,如果我沒將取款之錢交給寅○○,上面一定會來跟我講,所以我很確定錢是交給寅○○,我確定見過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即105年11月23日及12月2日領的錢都交給被告,至於交給綽號「黑哥」的是其他日期領的錢。 交款方式有依照指示放在特定地點,也有面對面交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而車牌號000-000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之父陳輝煌名下,平時係由被告騎乘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少連偵331號卷一第77頁、本院卷第63頁)。被告騎乘之926-EGW號重型機車於105年12月2日19時56分33秒確曾出現在皇家賓館,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見少連偵331號卷一第64頁、第78至79頁)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曾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然卻未能供出所借何人(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認證人丁○○所述確實與事實相符,絕無誤認被告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伊不認識丁○○,亦無附表一所示指示丁○○取款云云,顯為臨訟卸責虛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提出105年12月2日私立治平高級中學附設進修部料一甲班缺席學生登記表(見原審107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卷第74頁),以證明其於105年12月2日當天有到校上課,未前往皇家賓館云云。然查,上開登記表上僅顯示被告第一節課於18:20至18:25分遲到外,其餘第二節課至第五節課均無記載,難認被告第二節課至第五節課確實有實際於班上上課,且依據皇家賓館之櫃臺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到被告之時間為105年12月2日20時07分00秒(見少連偵331號卷一第64頁),而皇家賓館所在位置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私立治平高中所在位置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兩者所在位置並非長距離車程,故被告於105年12月2日第一節課於18:20至18:25分遲到上課後,旋於第一堂上課時復離校騎乘926-EGW號重型機車前往皇家賓館取款之情形,亦非不可能,否則被告怎會於105年12月2日20時07分00秒出現在皇家賓館櫃臺?佐以該缺席學生登記表點名,是否確實核對學生真實身分?是否每堂課均確實點名?均無法於該缺席學生登記表詳實記載,本院審酌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明確供稱:105年12月2日20時07分出現在皇家賓館櫃臺、20時8分進入皇家賓館房間之人就是寅○○等語(見少連偵331號卷一第42頁反面),是尚難僅憑被告庭呈之無詳實載明身分確認資料及各堂點名狀況之缺席學生登記表,逕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關於事實欄一所辯顯係諉責飾卸之詞,自無足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私立治平高級中學之老師姚明秀,以證明上開缺席學生登記表,是否確實核對學生真實身分?是否每堂課均確實點名?然本件案發迄今已逾3年,證人姚明秀能否詳記於105年12月2日當日點名之確實狀況,已非無疑,況被告所騎乘之926-EGW號重型機車確有於105年12月2日當日19時56分33秒出現在皇家賓館,證人丁○○亦證稱:105年12月2日20時07分出現在皇家賓館櫃臺、20時8分進入皇家賓館房間之人就是被告無訛,均如上述,是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姚明秀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關於事實欄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丁○○、綽號「黑哥」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關於事實欄二,係詐騙集團成員以將虛偽不實之情事通知告訴人卯○○,造成告訴人卯○○誤信其家人在外遭到暴力索討,因擔憂其至親生命、身體之安危而交付財物之方式,遂行其騙取告訴人卯○○金錢之目的,被告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少年陳○傑及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所示1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事實欄二所示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陳○傑係90年4月生,與被告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陳○傑仍為少年,是被告係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陳○傑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組成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另被告共同與未成年人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至不足取,顯屬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損害社會善良風俗,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擔任車手頭手,於本件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如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示)及其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足見其對於個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及財產所有、分配規範之認知均為薄弱,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所犯16罪部分,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事實欄二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另說明①證人陳○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106年4月13日上午6時06分29秒、同日下午12時58分00秒兩則對話,是寅○○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打給我的,寅○○告訴我到車站買票時跟他說,我當時正依照寅○○指示要前往基隆去拿取5萬元詐欺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核與被告106年4月13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少年陳○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字卷第99頁)完全相符,而被告供稱:扣案IPHONE手機1支是我的手機,0000000000是我在使用的門號(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反面、卷二第111頁),足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屬被告所有,供其與陳○傑聯繫遂行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扣案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尚難予以宣告沒收。②證人丁○○證稱:附表一所示擔任車手各次領款金額均交給寅○○,其獲利金額就是當日提領金額的2%,獲利總共不會超過2萬元等語(見少連偵331號卷一第43頁反面、49、50頁、卷二第95頁、本院卷第268、269頁),是同案被告丁○○收取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款項共計513,409元,丁○○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百分之2,丁○○共計獲得報酬為10,268元,其餘款項503,141元則全數轉交被告,則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為503,141元;另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根據證人陳○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實欄二我獲利1,500元,該1,500元是我從包裹內50,000元取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是關於事實欄二被告獲有48,500元犯罪所得。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551,641元(計算式=503,141元+48,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1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請求就事實欄二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從輕量刑云云,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 款項匯入帳戶 丁○○領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 1 105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 告訴人乙○○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ECPZ二手拍賣網站上販售CANON 6D相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詐稱需匯款購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5年11月23日晚間6時33分許 15,000元 林子萍(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105年11月23日晚間6時42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總計8萬3,000元(告訴人辰○○第3筆匯款部分,係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21分許,在相同地點,提領總計59,000元)。 2 105年11月19日下午4時51分許 告訴人庚○○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吸塵器,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5年11月23日晚間6時45分許 7,6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105年11月23日下午5時29分許 告訴人辰○○ 佯裝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詐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5年11月23日晚間6時39分許2.105年11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3.105年11月23日晚間7時11分許 1.29,989元  2.29,989元  3.29,985元 1.中信銀行帳戶  2.中信銀行帳戶  3.何佳真(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溪湖郵局帳戶)  4 105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 告訴人辛○○ 佯裝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詐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5年11月23日下午4時56分許2.105年11月23日下午5時8分許 1.29,985元  2.29,985元 溪湖郵局帳戶 105年11月23日晚間6時50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總計59,000 元。 5 105年11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 告訴人己○○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吸塵器,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5年11月23日下午4時31分許 7,600元 溪湖郵局帳戶  6 105年11月23日下午5時42分許 告訴人丙○○ 佯裝成檢警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主任,詐稱先前遭詐騙之款項要退還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5年11月23日晚間6時44分許2.105年11月23日晚間6時58分許 1.23,023元  2.2,999元 溪湖郵局帳戶  7 105年12月1日某時 告訴人癸○○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SONY手機,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5年12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 4,300元 陳鈞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於105年12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中原店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提領總計40,000元。 8 105年12月2日某時 告訴人子○○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微波爐,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子○○詐稱需匯款購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5年12月2日下午5時31分許 16,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105年12月2日凌晨1時8分許 被害人鄭雅娟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SONY手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雅娟詐稱需匯款購物等語,致鄭雅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5年12月2日上午11時31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105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 告訴人陳蕎涵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卡西歐EX-FRlOO分離式相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蕎涵詐稱需匯款購物等語,致陳蕎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5年12月2日上午11時44分許 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105年12月2日下午2時21分許 告訴人戊○○ 佯裝為戊○○鄰居黃太太,詐稱需錢孔急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5年12月2日下午2時38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2 105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 告訴人壬○○ 佯裝成網路賣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相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詐稱需匯款購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5年12月2日下午5時52分許 3,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3 105年12月2日晚間6時27分許 被害人巳○○ 佯裝員警詢問先前上網購物是否未收到商品而遭詐騙情事,其後又佯裝郵局人員,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5年12月2日晚間6時27分許 11,011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105年12月2日下午4時48分許 告訴人午○○ 佯裝購物網站工作人員及玉山銀行經理,詐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5年12月2日晚間6時17分許  2.105年12月2日晚間6時20分許  3.105年12月2日晚間6時22分許  4.105年12月2日晚間6時24分許  5.105年12月2日晚間6時36分許 1.29,985元   2.29,985元   3.29,985元   4.29,985元   5.8,000元 陳鈞祺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於105年12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提領總計87,000元。 15 105年12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 告訴人丑○○ 佯裝購物網站工作人員,詐稱網路購物因簽收錯誤致重複購物,將導致其帳戶遭連續扣款1年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5年12月2日晚間9時25分許  2.105年12月2日晚間9時35分許 1.23,024元   2.14,015元 彰化銀行帳戶  16 105年12月2日下午5時22分許 告訴人甲○○ 佯裝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5年12月2日晚間6時25分許  2.105年12月2日晚間6時33分許 1.29,982元   2.29,982元 陳鈞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2月2日晚間6時54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內壢簡易分行,提領總計60,000 元。 註:①丁○○收取詐欺款項共計新臺幣513,409 元,丁○○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百分之2 ,丁○○共計獲得報酬為10,268元,其餘款項503,141元則全數轉交寅○○。     ②寅○○收取自丁○○轉交之詐欺款項,扣除丁○○百分之2報酬後,取得詐欺款項共計為503,141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對應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字號 1 電子產品(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1支 原審107 年度刑管字第707 號(原審107 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卷第8 頁) 2 電子產品(ZTE 廠牌行動電話(IM EI:000000000000000 )內含SIM卡2 枚 )1 支  3 電子產品(MO3IA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大陸地區門號SIM 卡1 枚)1 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19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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