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1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偉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7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阿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明知該詐騙集團係以假冒檢警司法人員辦案之方式向不特定民眾詐騙,猶為取得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與「阿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假冒係聯邦商業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至乙○○○位於桃園市中立區華夏路住處,佯向乙○○○確認有無委託張文中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金云云,經乙○○○表示無此事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接續冒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人員林嘉慶、檢察官王正皓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涉嫌刑事洗錢案件,如未提出動產或不動產擔保,將要收押云云,要求乙○○○交付現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提領時間、帳戶與金額」欄所示時間,接續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前往指定地點等候。而「阿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見乙○○○已然受騙,旋通知具犯意聯絡之「阿德」聯繫甲○○,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向陳盧賢慧收取款項,甲○○再依「阿德」指示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阿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並由「阿德」交付甲○○3,000元作為酬勞。嗣乙○○○之家人發覺有異,經查證發現受騙而報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122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對上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7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9頁、第56頁、第70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內壢火車站107年6月2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告訴人之住處室內電話之來電截圖、告訴人107年10月23日偵訊庭呈筆記、比對匯款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7頁、第39頁、第4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後聯繫車手提領、或聯繫車手直接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其中擔任車手之人,既明知所收取或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交付、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收取或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係由「阿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假冒檢警司法人員(公務員)辦案等詐術訛騙告訴人,並繼由被告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輾轉交予「阿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已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參與人員至少有3 人(即被告、「阿德」、撥打電話行騙告訴人之人)顯有認知。被告固未與去電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為圖賺取報酬,明知「阿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為詐騙告訴人取得款項,猶依「阿德」指示前往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輾轉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準此,被告與「阿德」、佯為聯邦銀行行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人員「林嘉慶」、檢察官「王正皓」及其他「阿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其等所參與、犯意聯絡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均須同負全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起訴書第3頁),然被告明知「阿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係以假冒檢警司法人員(公務員)辦案等詐術訛騙告訴人,猶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輾轉交予「阿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應認成立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檢察官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加入暱稱阿德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佯裝為聯邦銀行行員…佯裝為板橋法院偵察組人員」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15行至第16行、第12行、第7行至第8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當庭告知前揭罪名(見原審卷第70頁、第73頁) ,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應不生影響,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記載「甲○○明知使用來源不明之金融卡、及自不明之他人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見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2行,惟於其後犯罪事實詳載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係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親自收取現金,非以使用金融卡自不明之他人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犯罪型態(見起訴書第1頁至第2頁),應認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為贅載,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分次取得告訴人交付款項共計179萬元之行為,要係基於同一詐騙告訴人取財之犯罪決意,於緊密時間、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未實際參與以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之部分,然被告與阿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事前謀議由共犯以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 ,繼由被告持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將提領現款放置特定地點由其他詐騙集團取走,其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與綽號「阿德」之成年人、佯為聯邦銀行行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人員「林嘉慶」、檢察官「王正皓」及其他「阿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認定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翔記於事實欄,始足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關於事實及證據記載方法,可以文字敘述,亦得以列表方式記載,甚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是為判決理由矛盾,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查本案告訴人係於107年6月21日上午9時52分、10時11分,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分別提取1萬元、40萬元,另於107年6月19日由其郵局帳戶提領40萬元交付予被告等情,有告訴人手寫筆記、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是被告係於107年6月21日、22日接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1萬元、4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逕行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認「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41萬元」、「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自其郵局帳戶提款40萬元、渣打銀行提款1萬元」、「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交付41萬元予被告」,與卷存上開事證不符,而原原判決理由亦未加以說明認定所憑依據,尚有違誤;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自應諭知追徵之意旨,原審未為追徵之諭知,與法條規定不合,亦有未洽。
(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核無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參與「阿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前開方式遂行詐騙手段,使無辜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社會治安,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中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揮,負責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款後輾轉交付予「阿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核屬受支配者之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微,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徵得其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對於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
(二)查本件被告加入「阿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收取合計179萬萬元現金,惟其僅取得綽號「阿德」之成年人事後交付之報酬,現金已全數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花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第74頁反面),核與一般詐騙集團內部分配酬勞情形尚無未合;又被告就其參與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報酬數額,初於警詢供稱:「阿德」只拿1次1萬元多給伊等語(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後於偵訊時改稱:總共獲得3,000元至5,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被告供述前後已有不同,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證明本件詐得款項全數由被告取走或另分得其他款項之情,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因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辦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帳戶與金額 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地點與金額 1 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 107年6月19日10時30分許,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巷口咖啡廳,交付45萬元予被告。 2 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53萬元。 107年6月20日11時許,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巷口咖啡廳,交付53萬元予被告。 3 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自其渣打銀行帳戶提領共41萬元(1萬元、40萬元)。 107年6月21日10時40分許,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交付41萬元予被告。 4 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40萬元。 107年6月22日11時許,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交付40萬元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