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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1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楊力進許文章沈君玲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振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後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最近一次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4至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3次),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105年度訴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乙案接續於105年10月15日執行,於107年4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7年12月18日,嗣遭撤銷假釋)。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驗尿人口,經警通知於108年1月21日20時55分許在警局採尿送驗,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該公司108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105年10月14日就前述甲案部分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前述乙案部分,原審法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乙案部分定應執行刑時,甲案已執行期滿,即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乙案部分乃接續執行,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理應生警惕作用,然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足徵其確有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是自己去派出所報到的,伊跟警察說伊有吸食毒品,應依自首減刑云云。惟查,被告因係三重分局之列管毒品人口,於108 年1 月20日經該分局通知到案接受採尿送驗,於翌日採尿時,其於警詢中經警詢問是否還有吸食毒品?其於驗尿時間近3日有無服用藥物等情,其供稱:沒有、沒有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3 頁反面),嗣其為警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始查悉本案,有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警詢筆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108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則其於警詢時並未承認施用毒品犯行,自無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甚明,經檢察官起訴後其於原審中坦承犯行,亦未曾主張其有自首之情事,是被告嗣於上訴理由指摘此部分,尚難謂其有對「未發覺」之罪主動自首之情形,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尚屬有間,而不得邀減輕之寬典,其為警查獲其犯行後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內容僅為自白犯罪,並非對未發覺之罪自首,其上訴主張此部分符合自首規定,並不可採。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及其於原審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且其目的在使被告深切反省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係自首並請求從輕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4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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