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侑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侑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0.1209公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暨於原判決理由欄第二、㈡段最末行所載「為累犯,」之後方,補充記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有失「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顯有過重之嫌,請權衡法令規範,給予被告公平之裁量云云。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被告已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矯正惡習,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有何失之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原則可言。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侑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謝侑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貳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謝侑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凌晨3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 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中和街口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共0.1209公克) ,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侑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D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7 年3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再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0.1209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7 年4 月23日○○○○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3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9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 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等情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⑸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⑹至⑻所示之罪刑,嗣經宜蘭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2 月18日),於106 年1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處罰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而其該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態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共0.1209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 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