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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71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寶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0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於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五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至14日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威仁」之成年男子之介紹加入詐騙集團,而與「王威仁」其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至臺北市內湖區某公園內拿取詐騙集團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枚)作為聯繫之用,再接受某詐欺集團指示,到宜蘭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下午2 時18分許,先由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公務員名義,向丙○○佯以:其健保卡被人盜用在台大、長庚醫院領取藥物,需轉接165 反詐騙處理云云,再由另一假冒165 專線承辦人之詐騙集團某男性成員接聽,對丙○○訛稱:其存摺多出120 萬元,是歹徒交易毒品獲取之紅利,會有犯罪責任,需將郵局存摺、提款卡以信封袋裝好,將派專人前往領取等情節誆騙,使丙○○因此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先將其名下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郵局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某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當日下午4 點3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前,將其名下之郵局存摺與提款卡交付予受前揭詐欺集團指示前去、冒稱是台中地檢署所指派人員之甲○○。甲○○取得前揭丙○○所交付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後,再受詐騙集團指示,先搭乘不知情之陳孟國所駕駛計程車到達宜蘭市火車站前站,下車後步行至宜蘭縣宜蘭市舊城東路7-11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詐欺取得之上開提款卡與密碼,插入該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4 次取款各新臺幣(下同)2 萬元現金共8 萬元,得手後,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取得贓款中之7 萬8 千元及丙○○交付之郵局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放在桃園火車站進公園椅子上後離去,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走,甲○○自己則分得2000元贓款。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6 月21日上午9 點30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之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以:其健保卡被他人盜用,需轉接165 反詐騙處理云云,再由另一假冒165 專線承辦公務員之自稱姓名為「陳嘉明」警員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接聽,對乙○○訛稱:其因個資外洩並遭人盜用涉及毒品及洗錢案件,需交付提款卡及現金作為證物,將派專人前往領取等情節誆騙,使乙○○因此陷於錯誤,於當天中午12點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三段163巷口,將現金12萬元及乙○○所有的玉山銀行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指示冒稱是林主任所派要來協助調查人員之甲○○。甲○○取得乙○○所交付之現金12萬元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後,在宜蘭縣宜蘭市南屏國小旁搭乘不知情的陳文仁所駕駛計程車到達宜蘭市火車站前站再轉搭火車到桃園,將贓款中之11萬7 千元放在桃園火車站進公園椅子上後離去,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走,甲○○自己則分得3000元贓款,提款卡則隨意丟棄。

二、案經丙○○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 至3 頁,原審卷第16至17、25至26、34至35、49至50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8 至9 、11頁),並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孟國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詢卷第13至14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被告詐騙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2幀及翻拍照片蒐證比對照片2 幀、車籍資料及登記電話對應LINE帳號(被告甲○○)2 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7 年10月3 日宜營字第1072900454號函所檢附告訴人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 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5至29頁、偵卷第11至12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 至3 頁,原審卷第16至17、25至26、34至35、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30至34頁,原審卷第17、25頁反面、32、35頁),並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文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詢卷第3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被害人乙○○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影本1 紙、被告詐騙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幀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7至45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嗣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第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又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被告係於107 年6 月1 日至14日間某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論依修正公布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均核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丙○○拿取詐騙之存摺、提款卡,並以不正方式將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輸入訛騙取得之密碼而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密切時地提領帳戶內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公訴意旨雖未引用組織犯罪條例之條文,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應認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已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乙○○收取詐騙款項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而共同假冒「健保局人員」詐欺告訴人丙○○之財物,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達不法取得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行既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是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㈢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或係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或係偽造、整理、蒐集行使詐術所需之公文書或服務證件等資料之人,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係經「王威仁」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先提供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繫使用,再要求伊依指示前來宜蘭,伊並依對方指示行事等語,即足認定被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之存摺、提款卡或現金款項,再依指示以不正方式操作提款卡提領帳戶內現金,並將現金交付予詐騙集團而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或執行詐騙被害人之過程,惟因詐騙集團成員或有負責去電假冒政府機關名義或公務員職銜誆言訛詐被害人,或有負責收款,或有負責招攬車手而有各自分工事項,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其他成員所實施分工之犯罪行為仍應共同負責。被告與「王威仁」及詐欺集團成員多人間,就本案詐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固僅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與「某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供述及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之證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王威仁」、冒稱「健保局人員」之人、冒稱「165 反詐騙專線人員」之人,足見詐騙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自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漏未論及該條第1 款之罪,容有未洽,惟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加重條件有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云云。然查: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本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被告雖參與詐騙取得犯罪事實一之㈠告訴人丙○○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但被告與其他共犯之行為目的本即為盜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並非使用該帳戶以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持提款卡所提領之金錢,本係告訴人存放郵局帳戶內之財物,因遭詐騙、盜領而成為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亦非無合理來源之不明財產。從而,被告詐欺取得告訴人丙○○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進而持提款卡盜領帳戶內款項,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又被告雖參與詐騙取得犯罪事實一之㈡被害人乙○○所有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但被告與其他共犯之行為目的本為盜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並非使用該帳戶以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被告亦未持被害人乙○○之提款卡盜領金錢或作任何利用,被告詐欺取得被害人上揭帳戶提款卡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此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與上述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枚)之工作機為被告持有使用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而為聯繫之用,屬該詐騙集團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一之㈠、㈡詐欺犯行之實際分受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3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一之㈠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告訴人丙○○郵局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未據扣案,依被告供述:已交付予詐騙集團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是前揭犯罪所得既非被告所管領取得,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一之㈡詐欺犯行所取得之被害人乙○○之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未據扣案,依被告所述,已依詐騙集團指示丟棄,而該存摺及提款卡、金融卡純屬個人身分、執照或信用證明或供提款之用,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經「王威仁」介紹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未予論斷,尚有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107 年6 月15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並衡酌其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工角色及詐欺金額,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第339 條之2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判決第9 頁第1 行至第17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原審就此部漏未論處,尚屬有誤云云。惟查:行為人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原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王威仁」介紹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先於107 年6 月15日詐取被害人丙○○財物之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縱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㈡此部分所犯,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為已經評價之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為已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仍應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重定合併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7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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